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夥同楊麗秋(業經判決有期徒刑)、王國興(楊麗秋之夫,公訴人另行起訴)及另一不詳姓名,自稱為「羅健榮」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自稱為「陳光川」,並佯稱與楊麗秋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得知劉學文欲出售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一九七之五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建物,乃設計以取得不動產所有人劉學文委託出售之授權,再向不特定買受人詐騙買賣價金之方式,首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某日,由該自稱「羅健榮」之人先行前往該址看屋,並對劉學文之子劉金順佯稱:伊係位在台北市○○○路○段○○○巷一之一號永昌興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昌興公司)之房屋仲介人員,該公司有客戶欲購屋云云。翌日,帶同乙○○、楊麗秋及王國興等人前至該址看屋,並續向劉金順訛稱:王國興係其老闆,乙○○與楊麗秋係有意購屋之夫妻云云,乙○○及楊麗秋於看屋後並偽裝很中意該屋而先行離去,王國興及該自稱「羅健榮」之人則留下要求劉金順與永昌興公司簽約委託賣屋,劉金順不疑有他,於同月二十四日代理劉學文將上開不動產委託永昌興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三十一日之期間居間仲介,該自稱「羅健榮」之人並在「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偽造羅健榮之署名並蓋用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代為偽刻之「羅健榮」印章。同月三十一日,該自稱「羅健榮」之人復帶同乙○○及楊麗秋共至劉金順位於台北縣蘆洲長安街三四九號三樓住處,由楊麗秋委託永昌興公司佯向劉學文表示要購買上開不動產,並由該自稱「羅健榮」之人再偽造「羅健榮」之署名及加蓋偽造「羅健榮」之印文於「買賣議價委託書」上,偽造代理劉學文在該委託書上同時簽訂賣方同意確認書,約定買賣雙方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前正式簽約,買方不買,訂金沒收;賣方不賣,定金加倍返還等條款,使劉金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不動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正本與影本,嗣乙○○等人即持該偽造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買賣議價委託書」而行使之。翌日中午,該自稱「羅健榮」之人並支付劉金順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以博取信任,並刊登該不動產之銷售廣告。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在上址永昌興公司內,由「羅健榮」持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買賣議價委託書」暨騙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向有意購買該房地之甲○○詐稱:須先支付二十萬元之權利金,始可向所有權人劉學文殺價云云,甲○○不察,陷於錯誤,交付二十萬元與該自稱「羅健榮」之人,約三、四日後,在台北市○○○路二段二十七號楊麗秋與王國興所開設之彥桐服飾店內,由謊稱係「劉學文」本人之王國興與該自稱「羅健榮」之人一同出面,佯以買賣總價五百七十三萬元與甲○○達成合意,並由王國興偽造劉學文之署名及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之「劉學文」印章用以加蓋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由甲○○之父沈忠建代理甲○○支付第一期款八十三萬元,交與乙○○點收,共向甲○○詐得含前所交付之定金計一百零三萬元。同月十三日,甲○○欲依約支付第二期款時,發現永昌興公司已經倒閉,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只是楊麗秋服飾店之員工,買賣房屋之事是仲介在處理,伊均不知情云云。
(一)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及被害人沈忠建(甲○○之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號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案件審理中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劉金順於本院前揭案件本院調查時指訴明確,(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0九0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原審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且共同被告楊麗秋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八號案件審理中曾供稱:「伊與其夫王國興於八十五年間,因經濟困難而向地下錢莊借款,伊與夫王國興遂被利用為永昌興公司及彥桐服飾店之負責人,伊等受地下錢莊之乙○○控制,嗣被迫去看屋簽約」等情;足證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屬實。楊麗秋在原審八十七年訴字第五三三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雖稱「均是張姓地下錢莊在做,我不知情」云云,但在同一次法官調查時,經法官提示被告之口卡,楊麗秋則供稱:「他是冒名陳光川」,且該案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審理時,經證人劉金順證稱「他自稱是楊女之先生」,(見原審訴字第五三三號卷第109頁)亦經楊麗秋在審理時證實,該案上訴後,楊麗秋才改稱係向被告借錢云云,雖與原審所供略有不符,但關於被告如何參與本件偽造文書詐欺犯行,嗣後所供均與其他證人即被害人之供詞大致一致,有如前述,自應以楊麗秋嗣後所供為真實,並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復經證人陳金樹及真正之陳光川等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前揭案件中結證在卷,並有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刑事案卷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三八九八號刑事案卷影本各一宗附卷可佐。
(三)況被告乙○○於本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移送偵查時,經檢察官訊以「當時你是否自稱陳光川」時,被告答稱是,( 見偵字二○六八九卷第一二頁)且被告在前揭三八九八號案件中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庭訊中,法官問伊是否化名陳光川,伊亦不否認伊係陳光川,而答稱「不能說化名」,法官又問為何化名陳光川,並假冒為楊麗秋之先生,伊亦未為否認,而答稱:「我是服飾公司的員工,我受僱於被告(楊麗秋)」足見被告確係化名陳光川行騙,從而被告所辯不知情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罪行應堪以認定。
(四)此外復經證人陳金樹、張憲忠、陳光川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偽造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買賣議價委託書」(見前揭偵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筆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六0偵查卷宗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三頁筆錄)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八號案件審理時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調閱永昌興公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證屬實,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八三五三四七一號函在卷既所附商業登記卷宗一宗(已檢還)可憑;又同案被告王國興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係永昌興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業務是由另二名股東接洽的,「羅健榮」係其朋友,其欠渠等錢,才被當作(公司)人頭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五八號被告王國興詐欺案卷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三十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張憲忠即永昌興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前之原負責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曾係永昌興公司之董事,之後我們(指公司)全部過戶給王國興,也有寫讓渡書等語相符,且永昌興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王國興後即向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以永昌興公司名義申請支票帳戶使用(帳號:000000000000),其中所檢附之負責人王國興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亦為真實,被告楊麗秋並為永昌興公司變更登記後之股東,而永昌興公司登記股東「陳光川」,國民身分證曾經遺失,係遭人冒名登記為股東一事,亦據陳光川於本院前開案件、原審調查時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三八九八號案件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調查筆錄及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六0偵查卷宗第三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筆錄),被告楊麗秋與同案共犯王國興、自稱「羅健榮」之人、乙○○間就本件犯行,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上開所辯,無非飾詞圖卸,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原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楊麗秋、王國興及自稱「羅健榮」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實,皆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彼等偽造「羅健榮」、「劉學文」印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刻,均為間接正犯行為。但其偽造印章、署名及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議價委託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等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以偽造「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議價委託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以向劉金順及告訴人分別詐得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買賣價金計一百零三萬元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個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罪及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其等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羅健榮」、「劉學文」印章,用以偽造印文及其偽造「羅健榮」、「劉學文」署押部分,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審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點收八十三萬元,顯見楊麗秋一再指稱被告係地下錢莊之人為事實,其情節較重,再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羅健榮」印章二枚、「劉學文」之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與「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議價委託書」各二份上偽造「羅健榮」之署押四枚、印文二十四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上偽造「劉學文」之署押三枚、印文二十四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素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