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發票人陳萬盛,發票日八十二年(變造為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到期日八十二年(變造為八十四年)十月九日,金額新台幣三萬元,未記載受款人(變造為受款人丙○○)本票,及發票人葉秀珍,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到期日八十三年(變造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金額八萬九千元,未記載受款人(變造為受款人丙○○)本票各壹紙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受黃錦良委託,代為處理黃錦良之子丁○○所積欠債務,黃錦良乃於八十五年十月底某日,在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八鄰聯合新村四八號,交付陳萬盛為向黃錦良借款而簽發完成之發票日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到期日八十二年十月九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未記載受款人本票(下稱三萬元本票),及葉秀珍為向黃錦良借款而簽發完成之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到期日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金額八萬九千元,未記載受款人本票(下稱八萬九千元本票)各一紙予丙○○。因上開三萬元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八十二年十月九日;八萬九千元本票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距交付丙○○時已有數年之久,且均未記載受款人。丙○○認為於向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會有不利影響,明知其未獲發票人授權,並無改寫本票權限,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同時於三萬元本票上填上受款人「丙○○」,及將以阿拉伯數字所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其中八十二年之「2」改成「4」
;於八萬九千元本票上填上受款人「丙○○」,及將以阿拉伯數字所填寫到期日其中八十三年之「3」改成「5」,而就本票必要記載事項之受款人及發票日、到期日,予以變造。嗣因丙○○請教他人得知本票擅自塗改效力有問題,乃未將經變造後本票提出行使。迨至黃錦良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後,丁○○向丙○○索回本票發現有上開改寫情事,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錦良之子戊○○、丁○○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子、被告丙○○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自被告丙○○手中取回上開三萬元及八萬九千元本票時,即發現原來未填寫受款人之本票經填寫受款人丙○○,發票日、到期日等日期並經塗改,被告丙○○並表示係因黃錦良委託處理債務,受款人填寫為丙○○,比較好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六、三七頁)。
二、由卷附上開三萬元及八萬九千元本票正本(見本院卷第四五之一頁),可見三萬元本票上有填上受款人「丙○○」,及以阿拉伯數字所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其中八十二年之「2」右側被劃上墨色較深直線使成「4」字;八萬九千元本票上有填上受款人「丙○○」,及以阿拉伯數字所填寫到期日其中八十三年之「3」上端被重複描劃並加上橫線改成「5」字。
三、證人即上開三萬元本票發票人陳萬盛於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審理時明確指證:三萬元本票係伊為向黃錦良借錢而簽發交付,本票發票日等日期有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八、四九頁、原審卷第四五頁)。雖證人陳萬盛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本票係八十一年所簽發,惟其於原法院審理時已改稱係八十二年簽發,且由本票正本比對可知,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中之八十四年係由八十二年塗改而來,並非八十一年,足認證人陳萬盛於檢察官訊問時關於簽發日期之指證有誤,應以其於原法院審理中之指證為正確可採,併予敘明。
四、證人即上開八萬九千元本票發票人葉秀珍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指證:八萬九千元本票係伊為向黃錦良借錢而簽發交付,受款人「丙○○」及到期日之「八十五年」並非伊所書寫等語(見偵查卷第九三頁背面)。
五、被告丙○○於原法院審理時供述:伊有在上開二張本票上受款人處填寫自己名字,但未使用(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背面);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時供稱:伊有改本票上日期,及填寫受款人「丙○○」,伊將三萬元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八十二年改成八十四年,八萬九千元本票到期日八十三年改成八十五年。因黃錦良委託伊追討金錢,故於本票填寫伊為受款人,表示有委託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供陳:上開本票係黃錦良委託伊處理債務所交給,其上受款人「丙○○」係伊於八十五年十月底,在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八鄰聯合新村四八號所填寫。伊在本票上寫伊是受款人,用意是伊才能向票據債務人表明伊有受委託處理債務。但事後伊詢問他人得知這樣沒有用,所以伊未拿本票去向票據債務人催討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
六、按本票為票據法第一條規定之票據,行使權利與占有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四0九號判例參照)。而本票應記載受款人姓名及發票日、到期日,並由發票人簽名;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本票受款人及發票日、到期日,於發票人簽發完成後,僅發票人有權改寫,被告丙○○既未獲發票人陳萬盛、葉秀珍授權,即擅自將經發票人簽發完成之本票屬應記載事項之受款人及發票日、到期日予以改寫,自有變造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四0號判決參照)。
七、被告丙○○既供明伊在本票上寫伊是受款人,用意是伊才能向票據債務人表明伊有受黃錦良委託處理債務等語,足認被告丙○○擅自記載本票受款人之初即有行使意圖。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上開三萬元本票原記載到期日為八十二年十月九日,八萬九千元本票原記載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距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底取得本票時已逾三年,或即將屆滿三年,對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已時效消滅,或即將消滅,被告予以變造為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或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使時效消滅時間向後順延,對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自有重大影響。且被告丙○○既有供述受黃錦良委託處理債務,於填寫受款人後詢問他人得知這樣沒有用,所以未拿本票去向票據債務人催討債務等語,即坦承原有意行使票據,堪信被告丙○○係為不使票據上權利受時效消滅影響,而變造發票日及到期日,亦有行使之意圖。雖被告丙○○事後確實未持上開本票向票據債務人行使權利,此經證人陳萬盛、葉秀珍一致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五、六四頁)。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即足以成立犯罪,不能因變造後未持以行使,即認定變造之初並無行使意圖。
貳、本院對被告丙○○辯解所為判斷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辯稱:伊僅有在上開本票上填寫受款人「丙○○」,並未塗改發票日、到期日。伊取得本票時未注意發票日或到期日有無被塗改,有可能丁○○取回本票後才塗改。因這樣改沒有用處,伊並未拿本票去向票據債務人要錢。另伊係因未聽清楚問題,才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訊問時供述有塗改日期等語。被告丙○○指定辯護人則辯護稱:本票到期日並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有無記載並不影響本票效力,何況將本票到期日往後順延對於發票人有利。又被告丙○○取得本票足有二年,並未向發票人行使權利,甚且於黃錦良過世後,將之交還告訴人丁○○,足見被告丙○○並無行使意圖等語。
二、經查,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受命法官訊以有無更改本票,及更改目的時明確供述:伊有改本票日期及填上受款人名字,將本票上日期八十三年改成八十五年,八十二年改成八十四年。黃錦良要伊幫忙追討金錢,受款人填寫伊名字表示黃錦良有委託伊處理,更改日期目的伊不會講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頁),供詞詳細具體且切中問題,殊無因誤聽而答錯情形。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時亦供述:伊確實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供稱塗改本票日期,係因未看到本票正本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四頁),所述造成供詞有誤緣由前後不一,難以採信。再者,本票上發票日及到期日對票據上權利行使關係重大,被告丙○○既保管本票有數年之久,並有意對票據債務人行使權利,衡情當會加以注意,如被告丙○○取得之前即被他人塗改,被告丙○○應無未發現之理。且告訴人丁○○始終否認塗改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又本票如係告訴人丁○○取回後始遭竄改,以被告丙○○對交回本票前原貌知之甚詳,告訴人丁○○既有對被告丙○○變造本票事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一、二頁),被告丙○○於偵、審程序中對此明顯且重要之事,豈會無動於衷,不即早反駁告訴人丁○○之不實指控,甚且一度承認塗改,足認被告丙○○事後空言翻異,顯反於事理,不足採信。
三、次查,被告丙○○係意圖行使而變造本票,已如理由壹、七所述,被告丙○○及指定辯護人以被告未行使本票,及將本票交還告訴人丁○○,據以否認有行使意圖,並不足取。
四、又查,本票受款人及發票日、到期日均屬本票應記載事項,已如理由壹、六所述。而本票應記載事項雖有相對應記載事項、絕對應記載事項之分,然本票於簽發完成後,原欠缺相對應記載事項部分,因法律明文規定補充其內容,其權利義務內容已然確定,不論就相對應記載事項或絕對應記載事項擅自加以改寫,已足以變更本票之原權利內容,均屬變造行為,不因改寫部分為相對應記載事項而有異。又將本票到期日順延,至少影響票據上權利是否已時效消滅,對票據債務人即有不利。何況變造票據結果對於票據債務人是否不利,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與犯罪之成立無涉。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能採取。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丙○○偽造上開本票之到期日及受款人之犯罪事實,雖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記載被告丙○○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應認為係遺漏記載起訴法條,而就該部分犯罪已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說明。被告丙○○係同時變造不同發票人簽發之二張本票,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變造有價證券一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於簽發完成之本票改寫以變更其內容,係屬變造行為,並非偽造行為,公訴意旨指為偽造,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二、按犯罪之情狀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可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以犯罪情狀可憫恕,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參照)。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時,雖仍可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丙○○智識程度不高,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因不知輕重利害,一時失慮異想天開,擅自塗改本票,觸犯變造有價證券重罪,惟並未持以行使,惡性尚屬輕微,且尚未對社會交易安全造成實際損害,犯罪情節亦非嚴重。以被告丙○○上開犯罪情狀,若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三年,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可以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未能就相關卷證詳為勾稽,以不能證明被告丙○○變造本票主觀上有行使意圖,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犯罪構成要件不合為由,判決被告丙○○無罪,即有違誤。公訴人以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應成立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伍、本院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本院爰審酌被告丙○○素行良好,犯罪情節不重,並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上開經變造之三萬元及八萬九千元本票,係變造之有價證券,應依法宣告沒收。
丑、被告乙○○部分
壹、公訴要旨
一、公訴事實: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偽造上開三萬元及八萬九千元本票到期日,及指定受款人丙○○。
二、公訴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已記載該部分犯罪事實,應認為已起訴,起訴書漏引起訴法條,爰予補充)。
三、公訴證據:㈠告訴人丁○○、戊○○之指訴。㈡證人陳萬盛、葉秀珍之證詞。㈢上開三萬元及八萬九千元本票影本。
貳、被告乙○○之辯解被告乙○○對被告丙○○塗改上開三萬元及八萬九千元本票日期及受款人事,並未參與,亦不知情。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丁○○、戊○○係指訴自被告丙○○手中取回上開本票時,發現本票有遭被告丙○○變造清事(見偵查卷第一、二頁),並未及於被告乙○○參與,自不能以告訴人丁○○、戊○○之指訴,認定被告乙○○共同犯罪。
三、次查,證人陳萬盛、葉秀珍之證詞,及上開本票影本僅能證明上開本票有遭變造情形,至於被告乙○○有無參與,並非證人所得知悉,自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乙○○共同犯罪。
四、又查,上開本票係被告丙○○變造,已如理由甲、子、壹所述,且被告丙○○於偵、審中亦從未供述被告乙○○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尚堪採信。公訴意旨所指事證,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乙○○就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罪之確信。依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原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即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丁○○之請求,未敘明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詐欺、偽造文書部分
壹、公訴要旨
一、公訴事實:被告丙○○知悉黃錦良之子丁○○積欠被告乙○○四十八萬元,認有機可趁,竟夥同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在桃園縣龍潭鄉聯合新村十二號由被告乙○○先向黃錦良追討丁○○所積欠債務,致黃錦良不堪其擾,再由被告丙○○出面佯稱:願代黃錦良處理其所有但登記於丁○○之妻己○○○名下之桃園縣○○鄉○○○段二五一之一六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登記於黃錦良名下之桃園縣○○鄉○○○段二九二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八鄰聯合新村四八號房屋,所得之款項用以清償丁○○積欠被告乙○○及貸款銀行債務,致黃錦良誤信為真,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交與。被告丙○○於取得所有權狀後,非但未予處理債務,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連續基於概括之犯意,偽造黃錦良、己○○○署押於移轉協議書、聲明書,向丁○○及黃錦良另一子戊○○佯裝黃錦良因積欠被告丙○○債務而願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再向黃錦良謊稱:業已尋獲買主等語,而邀同黃錦良至不知情之代書古木貴處簽名,用印於房屋移轉登記申請書,黃錦良不知有詐,遂依言在該申請書上簽名後,交由古木貴前往申請變更登記上開房屋所有人為被告丙○○,致黃錦良在不知情且未收取任何價金之情況,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上開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乙○○。
二、公訴法條:被告丙○○、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公訴證據:㈠告訴人丁○○、戊○○之指訴。㈡移轉協議書、聲明書影本。㈢證人己○○○之證詞。
貳、上訴要旨黃錦良與被告丙○○、乙○○二人素無瓜葛,純係為其子丁○○處理積欠被告乙○○之債務,若未受騙,無由僅因四十八萬元債務,即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名下(上訴書誤載為被告乙○○,應予更正)。何況,上開房地被告乙○○又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丙○○一百九十五萬元,是房屋價值顯與所積欠債務不成比例。
參、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丙○○部分㈠被告丙○○係受黃錦良委託處理其子丁○○債務,因黃錦良要出售上開房地清
償,而上開房地有設定最高限額六十三萬元抵押予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土地部分有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七十萬元抵押予張鎮發,一直無法出售。黃錦良自己需要用錢,乃同意將房屋部分以三十五萬元出售與被告丙○○,惟被告丙○○須負責清償銀行貸款及積欠被告乙○○之借款。被告丙○○乃向被告乙○○借得四十二萬元用以支付買賣上開房屋價金及辦理移轉登記費用。嗣為求順利將上開房地出售,乃由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聲請法院拍賣方式處理,並未向黃錦良行詐。
㈡移轉協議書、聲明書係黃錦良為委託被告丙○○處理債務所出具,由被告丙○○書寫內容後,交由黃錦良、己○○○親自用印蓋章,並未偽造。
二、被告乙○○部分:黃錦良委託被告丙○○出售上開房地,以清償其子丁○○積欠之債務,被告丙○○向被告乙○○借款購買上開房屋。被告丙○○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後,連同被告丙○○與丁○○積欠被告乙○○之債務一併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嗣上開房地經聲請法院拍賣,被告乙○○出面投標標得,並獲分配拍賣價金,並未與被告丙○○共謀不法利益。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自明。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二、經查,黃錦良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頁),已無從訊問查明有無委託被告丙○○處理其子丁○○債務事,及其中移轉上開房屋經過緣由。然黃錦良確實有委託被告丙○○處理其子丁○○債務事,為告訴人丁○○、戊○○所是認(見偵查卷第一頁背面、第十四、十五頁);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妻己○○○於原法院審理時亦證述:伊知道黃錦良有委託被告丙○○處理其夫丁○○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則黃錦良有委託被告丙○○處理其子丁○○債務事,應可認定。而卷附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由黃錦良、己○○○名義出具之授權委託書內容為「本人黃錦良、己○○○因有土地、房屋被抵押設定及債務問題,無法親自處理,在此委請丙○○先生全權處理。若需法律訴訟及其它相關等問題,委請丙○○先生代為處理」;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由黃錦良、己○○○名義出具之聲明書內容為「本人黃錦良、己○○○因龍潭九座寮段二五一之一六八地號土地(抵押設定)、一切水電設施所有併合擔保一案,在此慎重聲明一切都不知情,也不承認。(土地權利人)己○○○及(建物權利人)黃錦良,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八十六年二月十日由黃錦良、丙○○出具,並由乙○○見證之移轉協議書內容為「茲黃錦良先生因產權、債務等問題,無法處理,願將九座寮段二九二之建地移轉(委託人)丙○○先生全權處理,並以買賣手續辦理,且交付權狀、印鑑證明、身分影本、謄本各一份予以辦理之。經雙方同意,決無異議,以此為證。辦理全部費用,由承買人先支出,等完成後再清還。」而黃錦良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就上開土地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抵押予張鎮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為「本件包括地上現有一切水電設施造作物或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等併合擔保」,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將權利價值變更為二百七十萬元事,以不知情為由,對張鎮發提出告訴(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0四五號影印卷第三、七、二一頁)。上開授權委託書、聲明書內容既為授權委託處理債務,或聲明不承認上開土地、建物被設定抵押事,與黃錦良委託被告丙○○處理債務及對張鎮發提出告訴情節相符,被告丙○○儘可商量黃錦良、己○○○同意出具,實無出以偽造手段必要。又證人即為被告丙○○與黃錦良辦理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之代書古木貴、古婉華於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黃錦良是由被告丙○○帶來事務所委託辦理,伊為慎重還請黃錦良在移轉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親自簽名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八頁背面、原審卷第四四頁)。而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上確實有「黃錦良」簽名一枚(見偵查卷第五八頁),以之與黃錦良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0四五號案件訊問筆錄之簽名(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0四五號卷第三頁背面)比對,以肉眼觀察即足認定係同一人之簽名無訛,堪信黃錦良確實同意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則上開移轉協議書內容既與黃錦良事後親自作為並無不合之處,參以黃錦良生前從未主張該移轉協議書出於偽造,已難認定係出於被告丙○○擅自偽造。再者,黃錦良、己○○○雖未於上開移轉協議書、授權委託書、聲明書上親自簽名、蓋章,惟坊間提出印章委請他人簽名、蓋章者所在多有,自不能因此即認為係出於偽造。而上開移轉協議書、授權委託書、聲明書上之黃錦良印文,以之與黃錦良印鑑證明書上「黃錦良」印文(見偵查卷第六三頁)比照,以肉眼觀察即見應為同一印章所加蓋。另證人己○○○雖否認交給被告丙○○印章在授權委託書、聲明書加蓋(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惟其上「己○○○」印文,與證人己○○○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代收原法院傳訊告訴人丁○○傳票時所加蓋「己○○○」印文(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比對,以肉眼觀察亦見應屬同一印章所加蓋。被告丙○○既無由憑空取得證人己○○○印章使用,證人己○○○否認係其加蓋,應為不實,足信授權委託書、聲明書上「己○○○」印文,應非被告丙○○所偽造。另告訴人丁○○、戊○○於偵審中並未指訴被告丙○○、乙○○如何偽造移轉協議書、聲明書等情,且告訴人丁○○、戊○○並未與聞其事,亦不能以其指訴認定被告丙○○、乙○○有偽造文書情事。
三、次查,黃錦良固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與被告丙○○,惟上開土地面積為五四平方公尺,其上建物即上開房屋為各層次面積為三二.0八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另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加蓋建物)。上開土地與建物共同設定最高限額六十三萬元抵押予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土地部分另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七十萬元抵押予張鎮發(見偵查卷第六、七、三二、三三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於經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時,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為土地七十八萬元、建物(含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加蓋建物)二百二十八萬元,合計二百九十六萬元,經三次拍賣無人應買,於第四次拍賣始由被告乙○○以土地四十萬一千元,建物一百三十七萬元,合計一百七十七萬一千元得標等情,經本院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0四三六號拍賣抵押物執行案卷查明。而告訴人丁○○積欠被告乙○○四十八萬元,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借款數額據陳報為本金四十萬元、利息七萬一千二百三十三元、違約金一萬一千七百八十五元,合計五十一萬六千六百十八元(見上開執行案卷第一五四頁)。則被告丙○○以三十五萬元向黃錦良購買上開房屋,而不及於土地部分,另須負責清償銀行貸款及積欠被告乙○○之借款,加以土地上認定有二百七十萬元抵押權,且土地、建物所有人不一,產權不清,與抵押權人張鎮發又涉有訟爭,處理困難,價錢尚非顯不相當。不能遽以認定被告丙○○係出以詐欺黃錦良手段,以賤價購買上開房屋牟利。又被告丙○○雖於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後,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抵押予被告乙○○,惟被告丙○○既已取得房屋所有權,如何處分,被告丙○○有權為之,與被告丙○○於取得所有權過程有無詐欺,並無關涉。何況被告丙○○辯稱:伊為黃錦良向購買房屋曾向被告乙○○借用四十二萬元,告訴人丁○○積欠被告乙○○四十八萬元,銀行貸款有四十萬元,故設定較高額度抵押權,以保障伊及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頁),所稱借款金額核與告訴人丁○○、被告乙○○陳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二八頁),以被告丙○○應負擔之債務而言,設定抵押金額亦屬相當,亦不能以之認定被告丙○○行詐。至於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乙○○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丙○○一百九十五萬元等情,為被告丙○○、乙○○一致否認(見本院卷第二五頁),且被告乙○○經拍定取得所有權後之上開房地登記謄本,並無該項登記(見原審卷第二九至三一頁),又經本院詳查卷證,亦未見有上訴意旨所指抵押權設定資料,應係上訴意旨誤將被告丙○○設定抵押予被告乙○○,指為被告乙○○設定抵押予被告丙○○,並誤載抵押設定金額,併予敘明。
四、又查,告訴人丁○○、戊○○雖指訴被告丙○○、乙○○詐欺,惟既自承不知被告丙○○與黃錦良接洽過程,且其對被告丙○○取得房屋所有權,及設定抵押予被告乙○○之質疑,並不足取,已如前述,自無從以其臆測、推斷之空泛言詞,認定被告丙○○行詐。
五、再查,證人己○○○已證述上開土地係黃錦良出資併同建物購買,土地部分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四頁、原法院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則黃錦良既自認其為房地所有權人,且證人己○○○為其媳婦,而未告知證人己○○○即自行作主委託被告丙○○處理,甚且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尚合於事理。何況如前所述,上開授權委託書、聲明書上「己○○○」印文應係證人己○○○親自加蓋而來,已如前述,證人己○○○尤信誓旦旦否認其事,足見所為證言係附合其夫即告訴人丁○○之詞,不足採取,自不能以之認定被告丙○○有何偽造文書、詐欺情事。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所指事證,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丙○○、乙○○犯詐欺、偽造文書罪之確信,依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原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為由,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即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丁○○之請求,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丙○○涉嫌偽造文書、詐欺部分,因公訴人認為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被告丙○○、乙○○自承於上開房地拍賣程序中,被告丙○○未向被告乙○○借用金錢,即簽發面額二十萬元本票交付被告乙○○,俾據以向法院陳報債權,分配拍賣價金(見本院卷第八五頁),涉有刑責部分,既未經公訴人起訴,且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予敘明。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段 景 榕法 官 李 錦 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