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О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乙○○兼 右 一人自訴代理人 甲○○被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丙○○○股份有限公司兼 右法定代理人 庚○○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甲○○係兄弟,丁○則係甲○○之妻,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初,自訴人乙○○、甲○○退休,領有鉅額退休金,被告庚○○聞訊乃出面至自訴人等之家中拜訪,出示名片,佯稱其係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國公司)總經理兼股東,又兼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鈺公司)之董事長,對自訴人等詐稱訂單太多,供不應求,淨利可觀,獲利甚豐,於大陸山東省淄博市另行開立同質之淄博萬國建材有限公司,為擴充設備,增加生產,要求自訴人等共同投資新台幣六百萬元,並誑稱一年內將加倍返還一千二百萬元,自訴人等乃陷於錯誤,而答應投資,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自訴人甲○○乃自自訴人丁○於合作金庫東門支庫之帳戶電匯二百零五萬元至被告庚○○在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繼而又由自訴人丁○在交通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出九十五萬元至被告庚○○在上開銀行同一帳戶之內,另自訴人乙○○則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由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電匯三百萬元至庚○○前開帳戶內。八十七年四月底自訴人等追問投資結果,被告庚○○乃出示淄博萬國建材有限公司之一一四六號營業執照影本,惟此營業執照之有效期限係自八十二年一月三日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被告庚○○自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並未繼續投資經營該公司,該公司已呈停業狀態,被告庚○○未將自訴人等共同投資之六百萬元用於淄博萬國建材有限公司,而係用於萬國公司及金鈺公司購買原料,經自訴人催討,被告庚○○乃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返還一百萬元予自訴人乙○○及一百萬元予自訴人甲○○及丁○,但從此即避不見面,逃逸無蹤。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庚○○簽立承諾書坦承自訴人等之投資款共六百萬元,並開立面額各為二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二張經被告謝圳霧(原審另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背書供擔保,惟屆期被告庚○○、謝圳霧不願兌現,並書立覺書將自訴人等之債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改作萬國公司及金鈺公司之股金,按公司營業利潤分紅,被告等必須設法清償四百萬元之債務,自訴人等四百萬元之股金才自動消清,惟被告等迄今未清償,因認被告庚○○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詐欺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至第三項之贓物罪,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組織犯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及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十五條,被告萬國公司、金鈺公司依銀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亦應同受處罰。
二、原審判決以:㈠自訴人具狀指陳被告萬國公司、金鈺公司涉有詐欺罪嫌,對被告萬國公司、金
鈺公司提起自訴,而上開二公司既屬法人,且自訴人所訴詐欺犯行,刑法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顯屬違法。
㈡自訴人與被告庚○○係四親等之血親,親屬間涉犯詐欺罪須告訴乃論,又自訴
人具狀指陳被告庚○○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被告庚○○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因得知自訴人乙○○、甲○○即將退休,便以萬國公司總經理與金鈺公司董事長身分,以瓷磚生產供不應求,獲利甚豐,邀自訴人參與投資,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及同年九月八日總計匯款新台幣六百萬元予被告庚○○。至八十七年四月間,自訴人因向被告庚○○詢問上開投資款用途,經被告庚○○拿出在大陸上開設之淄博萬國建材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就該執照上所載經營之有效期間係自八十二年一月三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即知被告庚○○自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未繼續投資該公司,而認受被告庚○○有詐欺之犯行。則自訴人遲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始提起自訴,不論被告庚○○所為是否構成刑法之詐欺罪嫌,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此部分自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仍對之提起自訴,顯屬違法。
爰均不經言詞辯論,分別就㈠、㈡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狀係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將萬國公司及金
鈺公司列為被告,請法院判處被告萬國公司及金鈺公司罰金刑,於法有據,原審未研判審酌自訴人之主張,即指鹿為馬認自訴人係依刑法詐欺罪來控告被告萬國公司及金鈺公司,其判決自屬違法。
㈡自訴人乙○○、甲○○與被告庚○○係四親等姻親,而自訴人丁○與被告庚○
○係五親等姻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從而自訴人自訴被告庚○○詐欺部分,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亦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且自訴人同時亦自訴被告庚○○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至第三項之贓物罪,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組織犯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及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十五條,該等犯罪並不受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之限制,原審認被告庚○○部分全部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而併為不受理之諭知,其判決自屬違法。
爰均請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
四、經查:㈠自訴人自訴主張被告萬國公司及金鈺公司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依法應科以罰金刑,原審未詳閱自訴狀,誤認自訴人自訴被告萬國公司及金鈺公司所涉為刑法詐欺罪嫌,且認被告為法人,刑法詐欺罪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而判決自訴不受理,顯屬未洽。
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或訴
追條件成立與否有關之證據,除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得,以為判斷之基礎,若證據未經調查,即遽行裁判,仍難謂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本件自訴人等自訴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詐欺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至第三項之贓物罪,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組織犯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及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十五條之罪,並提出匯款之銀行紀錄、營業執照、切結書、本票、覺書等證據為證。原法院雖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開庭調查,惟當日僅訊問自訴人自訴之事實,被告庚○○並未到庭,原審對於自訴人等狀提之前揭證物亦未進行調查,嗣即以被告庚○○與自訴人係四親等之血親,關於詐欺罪,須告訴乃論,且自訴人提起自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原審就自訴人自訴狀所控被告庚○○其他侵占、贓物、違反銀行法、組織犯罪條例、公平交易法等犯罪均疏未論及且隻字未提。原法院縱認判斷自訴案件之訴之範圍,須探求自訴人自訴被告犯罪事實之真意,而為客觀之衡量,法院不受自訴狀所引法條及罪名之拘束而為審理,亦應依調查之結果,具體說明其係基於何種事實為客觀上之衡量,而認定本件自訴人自訴之範圍為何。原法院未究明自訴人自訴之範圍,亦未查明自訴人所述各節是否屬實,遽擇自訴人自訴罪名之一 (詐欺)即為不受理判決,自嫌率斷。
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經核為有理由,為顧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蔡 光 治法 官 蘇 素 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 國 乾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