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0二五八之00一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八之四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使上開房地能賣得高價,明知上開房地曾為限制登記,以八十九板登字第四二九七號為預告登記,載明「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乙○○)前,不得移轉他人」之預告登記,並曾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予其配偶葉忠政之祖母乙○○(原審誤為被告之婆婆),竟因繳納不起該房屋之貸款,為圖賣得好價錢,未經乙○○同意塗銷,基於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持乙○○已遺失之身分證、印鑑及印鑑證明(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申請核發)一份,至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接續盜用印文,偽造乙○○出具之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印文二枚)、及所附乙○○身分証影本旁批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文字(印文二枚),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持之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預告登記,使辦理上開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進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塗銷乙○○之預告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與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乙○○。
(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持乙○○已遺失之身分證及印鑑,在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政所接續盜用印文,偽造乙○○所出具之委任書(印文一枚)、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文一枚),持之向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政所申領乙○○之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印鑑管理之正確性及乙○○。
(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持乙○○已遺失之身分證及印鑑及上開戶政所核發之印鑑證明,在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接續盜用乙○○印文,偽造乙○○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印文一枚),及所附乙○○身分証影本旁批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文字(印文二枚),明知為不實事項,持之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塗銷抵押權,使辦理上開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進而塗銷乙○○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與建物登記簿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明知前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係於葉淑真保管中,甲○○為達出售房屋之目的,竟於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並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使辦理上開登記之公務員,准予核發所有權狀,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中載明「申請書狀補發公告中」字樣,均足以生損害於葉淑真及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塗銷預告登記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登記,及謊報所有權狀遺失等情,惟辯稱:伊係經乙○○口頭同意後辦理,印鑑是向其配偶之父親葉逢欣拿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偽造文書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核與證人葉淑真所證相符,並有乙○○之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委任書、偽造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偽造之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與上開房地之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存卷足查。
(二)被告雖辯稱是經乙○○同意方去辦理塗銷登記,印鑑是向葉逢欣拿的云云,然依證人葉淑真於偵查時證稱:「房子係我母親以一百萬元買,以葉逢欣為買賣名義人,因葉逢欣付不起貸款,就轉給葉忠政,葉忠政以甲○○為名義人過戶,過戶給葉忠政時房地產文件交給我保管,文件都在我手上,沒有拿去辦任何事,在八十九年五月間甲○○來拿我媽媽的身分證(按應係戶口名簿之誤)後,才知道房地抵押權被塗銷,房子被賣掉;我只保管權狀(土地、建物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與抵押權設定書,我母親的身分證及印章是由我母親自行保管,辦塗銷手續之身分證是我母親早已遺失(的身分證),印鑑證明也不是我母申請。」(經核乙○○身分證是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補發,參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因為被告向告訴人拿戶口名簿說要被告及他先生、兩個小孩戶口,告訴人才發現有疑問,我就去地事務所,才知道房地被賣掉。」(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三日訊問筆錄)。另證人葉逢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被告是否有向你拿過乙○○身分證及印鑑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是有向我說要辦過戶,要向我拿我的身分證及印鑑,但是被告從來沒有向我拿過乙○○的身分證和印鑑。」(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與被告所陳已不相符,故被告辯稱「經乙○○同意方去辦理塗銷登記,印鑑是向葉逢欣拿的」云云,已有可疑。且其若真已得乙○○同意而辦理塗銷,乙○○必然會交代葉淑真交付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供被告繳回辦理塗銷,然被告明知他項權利證明書由葉淑真保管中,並未遺失,竟簽立切結書,聲稱他項權利證明書已經遺失,以切結書代替繳回他項權利證明書,以辦理塗銷,均與常情不符;更何況,告訴人乙○○之身分證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因遺失而聲請補發,依社會常情,告訴人如同意塗銷上開登記,所交付身分證應係補發後的新身分證,斷非被告所持補發前之舊身分證去辦理塗銷手續,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不足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申請印鑑證明(塗銷預告登記、抵押權登記時),各有多次盜用印文、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行為,分別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參見)。被告所為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各自相同,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謊報所有權狀遺失之部分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犯行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查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於犯罪(八十九年一月)後,法律業已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原審漏載,應予補充),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偽造「身分證影本與原本相同」之切結文字、偽造之委任書、偽造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偽造之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已非被告所有,且其上「乙○○」之印文僅係盜用,而非偽造,故不予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徒求減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查,被告所犯之罪明確,且於犯後已知悔悟,告訴人亦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按,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法 官 黃 國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