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八號
上 訴 人 吳敏雄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四八號、偵緝字第一九二0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敏雄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以李哲瑋及施琼珠名義簽發之空白本票上偽造「李哲瑋」之署押及「施琼珠」之印文及署押,以張達利及施碧珠名義簽發之空白本票上偽造「張達利」之印文及署押、「施碧珠」之署押、及「施瓊珠」之印文,偽造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貳張(牌照號碼為OYG-0八九號及OYJ-四三六號)、偽造之「張達利」、「李哲瑋」、「施瓊珠」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張達利」、「李哲瑋」、「施瓊珠」、「施琼珠」、「施碧珠」之署押或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敏雄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其與謝佳娟(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林麗慧(吳敏雄之妻,由檢察官通緝中)及冒名「徐泰郎」之成年男子賴文展(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由賴文展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初負責提供交付來源不明之「張達利」、「施瓊珠」、「李哲瑋」之國民身分證(張達利之身分證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臺北縣林口鄉某處遺失,施瓊珠之身分證係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在臺北縣新莊市住處失竊,李哲瑋之身分證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遺失;均未經變造)及其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施瓊珠」印章一枚予吳敏雄,吳敏雄明知該等國民身份證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吳敏雄隨後即夥同其妻林麗慧,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晚上七、八時許,分別持用「張達利」及「施瓊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施瓊珠」印章,由吳敏雄冒用「張達利」名義,林麗慧冒用「施瓊珠」名義,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姚鎮隆所開設之新瑞隆機車行,向姚鎮隆詐購光陽牌機車乙輛(引擎號碼SD二五ED─一○一○○一號),除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外,餘款四萬八千元並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貸款辦理分期付款,即由吳敏雄以「張達利」名義任買受人,林麗慧以「施瓊珠」名義任保證人,而分別由吳敏雄、林麗慧在機車分期付款約定書、機車分期付款申請表、切結書上偽造「張達利」、「施碧珠」之署押(林麗慧將「施瓊珠」誤寫為「施碧珠」,詳細偽造署押之種類、處所、枚數如附表一所示),而先後共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在未載金額、日期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分別偽造「張達利」、「施碧珠」之署押及偽造「張達利」、「施瓊珠」之印文,再連同上開偽造之文書行使交付予辦理分期付款事宜之東元車業有限公司職員周志偉,足以生損害於張達利、施碧珠、施瓊珠、姚鎮隆、及東元公司;吳敏雄並利用不知情之姚鎮隆另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張達利」印章一枚,代為辦理上開機車新領牌照申請登記,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申請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式二聯)上接續蓋用上開偽造「張達利」之印章而產生偽造之印文二枚,而偽造上開申請登記書並持以行使,致使該管公務員不察將此不實之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上開不實之車主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而核發OYG─○八九號行車執照及號牌與吳敏雄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張達利,姚鎮隆並因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機車交付予吳敏雄,吳敏雄得手後隨即將上開機車轉交於賴文展,事後亦未支付分期付款。
二、吳敏雄其後復將「李哲瑋」之身分證交與謝佳娟,指示謝佳娟及林麗慧分持「李哲偉」及「施瓊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施瓊珠」印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由謝佳娟冒用「李哲瑋」名義,林麗慧冒用「施瓊珠」名義,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大輪車業公司,向該公司之職員陳俊憲詐購山葉牌機車乙輛(引擎號碼五FM─二○四二七二號),除先行給付三千元外,餘款五萬五千元並辦理分期付款,即由謝佳娟以「李哲瑋」名義任買受人,林麗慧以「施瓊珠」名義任保證人,而分別由謝佳娟、林麗慧在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機車分期付款申請單、機車租賃合約書、切結書上偽造「李哲瑋」、「施琼珠」之署押(林麗慧此次將「施瓊珠」書寫為「施琼珠」,詳細偽造署押之種類、處所、枚數如附表二所示)後,而共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在未載金額、日期之本票發票人欄分別偽造「李哲瑋」、「施琼珠」之署押及「施瓊珠」之印文後,再連同上開偽造之文書行使交付予陳俊憲以辦理購車手續及分期付款事宜,足以生損害於李哲瑋、施瓊珠、及大輪公司;謝佳娟並利用不知情之陳俊憲轉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李哲瑋」印章一枚,代為辦理上開機車新領牌照申請登記,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申請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式二聯)上接續蓋用上開偽造「李哲瑋」之印章而產生偽造之印文二枚,而偽造上開申請登記書並持以行使,致使該管公務員不察將該不實之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上開不實之車主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並核發OYJ─四三六號行車執照及號牌供謝佳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李哲瑋,大輪車業公司之職員陳俊憲並因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機車交付予謝佳娟。謝佳娟得手後隨即將上開機車轉交於吳敏雄。嗣經陳俊憲將上開機車繳款過戶資料寄送予真正之李哲瑋,經李哲瑋向陳俊憲告稱並未向其購買機車後始知受騙。嗣為警循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五七之三號查獲吳敏雄、林麗慧、謝佳娟三人。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謝佳娟供述之情節、及共犯林麗慧於警訊供述情節均相一致,復與被害人姚鎮隆、周志偉、張達利、陳俊憲、李哲瑋、施瓊珠等人於警訊、偵審中所指述之情節亦相符合,並有偽造之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機車分期付款申請單、機車租賃合約書、切結書、機器腳踏車新牌照登記書、及未記載日期、金額之空白本票二紙等影本在卷可稽,共犯謝佳娟因本案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共犯賴文展確有侵占、變造他人身份證件及冒名「徐泰郎」等犯行,亦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另案審認明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均有各該判決書資料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夥同其他共犯分別冒名張達利、李哲瑋、施瓊珠(包括施碧珠)名義偽造各該文書詐購機車及擔任貸款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並偽造彼等之印章,使不知情之銷售機車人員將此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紀錄公文書內,核發行車執照及號牌,並使姚鎮隆、大輪公司受騙交付機車,東元公司受騙准予貸款,自均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李哲瑋、施瓊珠、施碧珠、張達利、姚鎮隆、東元公司、及大輪公司,至於被告另辯稱事後業已向大輪車業公司清償車款部分,亦僅為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與被告已成立之刑責無礙;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以偽造「施琼珠」、「李哲瑋」、「施碧珠」、「施瓊珠」之署押及印文(「施碧珠」部分並無印文)之方式,冒名簽發空白本票部分,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為票據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而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規定,本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故本票如未記載金額及發票年、月、日者,即尚未完成發票行為,自屬無效之票據,查該二紙空白本票均未記載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偵字第二一八一八號影印卷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一頁反面),顯然尚未完成發票行為,即使可認被告將空白本票交付他人有授權他人補充填載完成發票行為(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完成犯罪)之意思,然在他人未補充填載金額、日期完成發票行為(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之前,發票行為(犯罪行為)仍未完成,而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被告所為仍處於不罰階段,不能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相繩,自僅能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罪。被告等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姚鎮隆、陳俊憲轉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印章,再偽造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部分所為,均屬間接正犯。被告吳敏雄就上開犯行與賴文展、謝佳娟、林麗慧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或推由部分共犯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署押、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自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偽造印章後在各文書上偽造印文、及在各該文書上偽造署押部分之犯行,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詐購機車時所犯之上開各罪,均為達成單一犯罪目的所實施之各方法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二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復為連續犯,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在起訴書內未正確記載被告等冒名簽發空白本票部分之犯罪法條,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已起訴;另起訴書內僅記載被告偽造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部分事實,對於被告等其餘偽造印章、偽造其他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等諸多犯行均未起訴,然該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冒名簽發空白本票部分並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論科,其適用法則已有不當,又被告等為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時,或將「施瓊珠」誤為「施碧珠」,或將之書寫為「施琼珠」,原判決未予詳細區分明白認定,據上論結欄又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亦嫌未盡周延。被告提起上訴,以其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連續以行使偽造文書等手段詐騙機車,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已知錯誤,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被告等以李哲瑋及施琼珠名義簽發之空白本票、以張達利及施碧珠名義簽發之空白本票上所偽造「李哲瑋」、「施琼珠」、「張達利」、「施碧珠」之署押及印文(「施碧珠」部分無印文),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張達利」、「李哲瑋」、「施瓊珠」、「施琼珠」、「施碧珠」之署押或印文,均應依法沒收;偽造「張達利」、「李哲瑋」、「施瓊珠」之印章各乙枚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亦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張(牌照號碼為OYG-0八九號及OYJ-四三六號,含其上偽造「張達利」、「李哲瑋」之印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監理機關受理車籍登記後已交還予被告,雖未扣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一併宣告沒收。
五、公訴人意旨另認被告涉有行使變造身份證、及由冒稱徐泰郎之男子,持變造之徐泰郎身份證件,另假冒黃明輝名義,持黃明輝之身分證件詐購機車等犯行;惟查「張達利」、「李哲瑋」、「施瓊珠」等人之身份證遺失或失竊後均未經變造,另賴文展冒名「徐泰郎」購車部分係其夥同綽號「阿傑」之梁姓男子所為,與被告無關等情,亦據證人賴文展及陳俊憲在原審中證述綦詳,該等部分均屬顯然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有罪部分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在原審併案移送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九四號)另以被告吳敏雄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持變造之統一發票向臺北市○○區○○○路○段○○○號中日超商兌換購買商品,因認被告吳敏雄涉有行使變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罪嫌,而與本件已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請併案審理等情,經查被告吳敏雄固已自承向綽號「鳥仔」之男子購入上開變造統一發票持以行使向超商換購商品之事實,惟被告吳敏雄所犯本件上開判決有罪之偽造文書及詐購機車之詐欺犯行,與併案部分之行使變造統一發票及詐換商品之犯行部分,其犯罪手法、態樣並非相同,而二者犯罪時間相隔又已達一年以上,顯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同一罪名之連續犯,而係被告吳敏雄於本院通緝逃亡中另行起意所犯之另一獨立犯罪行為甚明,並為被告吳敏雄所自承在案,依法即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敘明該部分不得併案審理,並退還由原檢察官自行偵辦,其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亦無不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偽造署押之處所 │種 類 │數 量│備 註│├──┼──────────┼──────┼────┼─────────┤│一 │機車分期付款約定書 │「張達利」之│簽名一枚│ ││ │ │署押及印文 │、印文四│ ││ │ │ │枚 │ ││ │ │ │ │ │├──┼──────────┼──────┼────┼─────────┤│二 │同右 │「施瓊珠」之│署押一枚│林麗慧誤將「施瓊珠││ │ │印文及「施碧│印文二枚│」署押簽立為「施 ││ │ │珠」之署押 │ │碧珠」 ││ │ │ │ │ │├──┼──────────┼──────┼────┼─────────┤│三 │切結書 │同右 │署押一枚│同右 ││ │ │ │印文二枚│ ││ │ │ │ │ │├──┼──────────┼──────┼────┼─────────┤│四 │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張達利」之│印文一枚│留存於監理機關 ││ │記書 │印文 │ │車號0000000││ │ │ │ │號 ││ │ │ │ │ │└──┴──────────┴──────┴────┴─────────┘附表二:
┌──┬──────────┬──────┬────┬─────────┐│編號│偽造署押之處所 │種 類 │數 量│備 註│├──┼──────────┼──────┼────┼─────────┤│一 │機車分期付款申請單 │「李哲瑋」之│簽名及指│ ││ │ │署押 │印各一枚│ ││ │ │ │ │ ││ │ │ │ │ │├──┼──────────┼──────┼────┼─────────┤│二 │機車租賃合約書 │「李哲瑋」之│簽名及指│ ││ │ │署押 │印各二枚│ ││ │ │ │ │ ││ │ │ │ │ │├──┼──────────┼──────┼────┼─────────┤│ │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 │「李哲瑋」之│簽名三枚│ ││ │(甲方為李哲瑋部分)│署押 │及指印四│ ││ │ │ │枚 │ ││三 │ ├──────┼────┼─────────┤│ │ │「施瓊珠」之│簽名及印│林麗慧將「施瓊珠」││ │ │印文及「施琼│文各三枚│書寫為「施琼珠」 ││ │ │珠」之署押 │ │ │├──┼──────────┼──────┼────┼─────────┤│ │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 │「李哲瑋」之│簽名及指│ ││ │(甲方為施瓊珠部分)│署押 │印各三枚│ ││ │ │ │ │ ││四 │ ├──────┼────┼─────────┤│ │ │「施瓊珠」之│簽名三枚│同前 ││ │ │印文及「施琼│及印文四│ ││ │ │珠」之署押 │枚 │ │├──┼──────────┼──────┼────┼─────────┤│ │切結書 │「李哲瑋」之│簽名及指│ ││ │ │署押 │印各二枚│ ││ │ │ │ │ ││五 │ ├──────┼────┼─────────┤│ │ │「施瓊珠」之│署押及印│ ││ │ │署押及印文 │文各一枚│ ││ │ │ │ │ │├──┼──────────┼──────┼────┼─────────┤│六 │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李哲瑋」之│印文一枚│留存於監理機關 ││ │記書 │印文 │ │車號0000000││ │ │ │ │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