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在其所有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旁已供公眾往來之私人巷道內,以設置鐵樁、鐵鍊等圍障方式,阻斷甲○○等二十五人所共有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四三0之二號土地上建築物內地下停車場之對外聯絡道路,及以此方式妨礙該巷道內其他行人及機慢車之通行,因而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等二十五人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資佐證,及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繪製之地籍圖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且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五十九條之一第二款之規定「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應銜接道路,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汽車坡道出入口並應留設深度二公尺以上之緩衝道」云云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為該處所有權人,有權使用,鐵鍊、鐵樁是在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設置,係因當時鄰地所有權人(即本案告訴人等)以渠等之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施工期間將許多工程廢料棄置於伊所有之土地上,妨害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伊不諳法令於設置時未先申請雜項建築執照,經告訴人等向建管單位舉發而受台北縣工務局拆除處分,將所設置之鐵樁拆除大半被告即將鐵樁之一半保留至今,檢察官訊問時伊誤陳為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所設置,系將建管單位拆除與實際設置時間相混,又伊設置之鐵鍊、鐵樁均位於伊所有之土地界線之內,並非設置於既成巷道之間,亦未侵入鄰地,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實地勘查,亦無發現該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有設置鐵樁、鐵鍊等圍障之物,而系爭被告所有之空地一直以來即由被告使用作為停車場、置放物品等用途,並無作為公眾往來之用,非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本案如有既成巷道至多係指與被告所有土地相鄰之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四二九之五九,該筆乃國有之水利地,被告亦未侵占,伊設置鐵樁、鐵鍊等物自與壅塞道路有別,再地籍圖謄本僅係圖示各宗土地之坵形經界線而已,並未標示土地是否既成巷道或土地使用狀況,復依現場狀況可供道路使用者,亦僅四二九之五九地號,其餘為建物所佔,或原係舊豬舍,或被告自己之土地,向來均為被告自己管理使用,亦無任何機關認定其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是公訴人認伊於已供公眾往來之私人巷道內設置障礙物云云,即屬誤解,次既成巷道成立公共地役權之關係,除須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外,尚須非僅為通行便利或省時,其次於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及年代久遠未曾中斷,本案被告之土地顯不合上開要件,告訴人等與建商合建之大樓完成後面臨二十二米之重新路,興建前本均由六十巷連接重新路,因大樓阻隔部分通路惟仍可經由四二九之五九地號直接對外聯絡,縱有通行被告土地亦僅屬便利或省時,與公用地役權成立要件不合,告訴人等興建之大樓停車場,縱須經被告土地,亦僅特定之大樓居住戶須通行被告土地,而生是否民法上之地役權關係而已,與不特定之公眾所得主張公用地役權關係尚屬有間,更何況告訴人等縱須使用被告之土地,亦係遲至八十八年大樓使用執照取得後才發生告訴人是否須用被告土地之新事實,距今不過一年餘,與長期供公用始能成立公用地役權迥不相牟,且建築執照之核發僅屬建物本身可為使用,無認定鄰地具公用地役權之效力,至建築技術規則第五十九條之一第二款之規定「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應銜接道路,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汽車坡道出入口並應留設深度二公尺以上之緩衝道」,係課予起造人之法定義務,並非鄰地須無條件供相鄰大樓使用,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罪須所損壞或壅塞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伊之土地非供公眾使用,未依建築法申請建築執照,至多屬違建拆除之問題,要與
公共危險無關,且伊在自己土地上設置鐵樁、鐵鍊現有巷道仍能通行,無發生公共危險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旁即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四三0之八號土地,並未經認定為既成巷道,已據證人即權責單位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工務課承辦員黃義宗證述綦詳(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北府城開字第一七○九八○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十頁)。另地政機關地籍圖上繪成正式道路,其係依都市計劃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辦理地籍逕為分割與既成巷道無關,亦非臺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即屬既成巷道道路,復據臺北縣政府函釋明確,亦有函文卷附可考(同上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北府城開字第一七○九八○函)。再被告設置鐵樁、鐵鍊之位置,係於其現居住房屋屋後,與馬路相連之小巷(即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四二九之五九地號)呈平行位置,他人出入均係經由小巷直接連接馬路,小巷盡頭均為建物僅餘行人通行之階梯,一般人出入不可能經由被告之屋後即被告設置鐵樁、鐵鍊之處,僅告訴人所建之大樓停車出入口,因與被告屋後相連,車輛若未經過被告所設置之鐵樁、鐵鍊處,則須直角轉彎,大型汽車(超過二千二百CC)進出不便,僅得勉強通行,若經過被告之屋後則進出方便許多,有現場勘驗之筆錄,照片卷附足稽(原審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八頁),益徵被告所辯:告訴人等縱須使用被告之土地,亦係遲至八十八年大樓使用執照取得後才發生告訴人是否須用被告土地之新事實,距今不過一年餘,與長期供公用始能成立公用地役權迥不相牟等語足堪採信。
四、復查系爭土地係屬於被告所有,有土地謄本可稽(偵卷第十五頁),雖位於都市計劃法定程序所劃設之道路用地,惟尚未徵收開闢,亦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九北府城開字第二九九三八五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且依都市計劃法第五十一條亦僅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害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原來之使用或妨害較輕之使用,是被告既得繼續原來之使用或為妨害較輕之使用,則該地顯非因成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即成為道路,而須供公眾通行,洵無疑義。雖告訴人等以建築技術規則第五十九條之一第二款有規定「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應銜接道路,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汽車坡道出入口並應留設深度二公尺以上之緩衝道」,而指稱被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云云,惟此應係課予起造人之法定義務,並非鄰地須無條件供土地使用,且臺北縣政府亦就告訴人等之汽車出入口部分已銜接至該府核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八五定重九七六○號建築線指定圖內之六米計劃道路,並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留設深度二公尺之緩衝車道函釋明確,有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北府工建字第一八一八九三號函文卷附可按(原審卷第七十八頁),益徵該規定乃係起造人所應注意之義務無訛。
五、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陳稱: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四、五及六號前之現有巷道,依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北縣重一戶字第九○○四五七○號門牌證明函所載,三重市○○路○段○○巷○號房屋門牌於四十年九月一日改編,同巷五號房屋門牌於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編釘,同巷六號六樓房屋門牌則於四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編釘,如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發文九○北縣重工字第二六八八七號函、三重市○○巷道供公眾通行證明申請書所示,由前開戶政主管機關之門牌編釘證明可知三重市○○路○段○○巷內早於四十年間至少確有三戶住家設籍於該巷,並以該巷供公眾使用及通行,迄今已達四、五十年之久,實已符合「供公眾往來陸路」之要件云云。惟經本院向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函查之結果所示:「既成巷道之權責機關為鄉政市公所」及「現行門牌編釘係依『臺北縣政府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要點三之規定辦理」,有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北縣重一戶字第○九一○○○○二六六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認定是否為既成道路並非戶政事務所之職權而為鄉鎮市公所。又參酌臺北縣政府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要點三之規定「供人居住之違章建築暫編為鄰近房屋門牌之附號,但鄰近無門牌號次之違章建築,得依其實際座落位置,暫編門牌之附號」又「路、街兩旁之空地,應預留門牌號次,以每四至五公尺預留一號,俟建築完成後,依順序編補預留門牌號數者,非道路兩旁之土地者,以其鄰近住戶之一般面積為標準」可知門牌之編定,非必須有建築物存在或在道路兩旁為原則,即使當時該地並無房屋,仍會預留門牌號碼,則告訴人所提民國四十年間有三戶門牌之編訂,並不足以證明當時確有供人居住建築物或有人設籍於此,而得逕認該巷道實已符合「供公眾往來陸路」之要件,並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事證已明,告訴人聲請再為傳訊證人黃義宗,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依告訴人之指述認被告於已供公眾往來之私人巷道內,設置鐵樁、鐵鍊等圍障云云,所認容有誤會。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之構成須以原有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存在為前提,若原無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存在之事實,即與構成該罪之前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確有於既成道路上設置鐵樁、鐵鍊阻斷告訴人等通行之事實等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宋 祺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