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三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乙○○右上訴人自訴偽造文書案件(被告姓名甲○),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字自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因案遭警刑求,嗣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已向檢察官陳述被刑求事實,要求檢察官究責,檢察官訊問後當庭釋放自訴人,並無具保情事。詎檢察官非但未追究員警刑責,竟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自訴人對員警自訴瀆職乙案,偽造證據向法院證明被告係以二萬元交保,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以﹕自訴人自訴之檢察官及書記官縱有登載不實之交保事項於公文書向法院行使之行為,然自訴人是否因此受損害,尚繫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二號案件承審法官調查結果而定,自訴人並未因公務員不實登載之行為同時受有損害,亦即自訴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認自訴人提起之自訴不合法,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按自訴狀應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在確定追訴及國家刑罰權之對象。本件自訴人所提之自訴狀,雖未具體指明被告之姓名,然狀內已明指﹕「被告系(係)士林地檢署之檢察官,姓名資料於士林地方法院八九年度自字第二三二號瀆職案之卷宗」(見原審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五號卷第二頁反面)。被告之身分實已得以辨識,毋待補正。原審以自訴人之自訴狀內未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七日內補正。自訴人於同年三月二十日收受上開裁定後,已於期限內即同年月二十七日向羈押處所即台灣台北看守所戒護課提出補正書狀,略以﹕「本案之被告為擬稿之書記官與執行之檢察官,自訴內容已詳載經過,雖未能詳列被告姓名,但客觀上已能確定所訴追之人」等語(見原審同上卷第九、十頁)。則原審原可訊明自訴人自訴之對象是否包含書記官並調取自訴人所指之案卷以確定被告之身分,詎原審誤自訴人未依限補正,逕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不服該不受理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前審亦已指明自訴人之補正並未逾期。惟案經發回後,原審法院仍未究明被告之姓名及年籍等資料以記載於裁判書(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另以自訴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由,判決不受理,已有未合。
四、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固須一經他人之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予以登載,始足構成;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立該罪之餘地。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於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核係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問題,並非自訴合法與否之要件。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國家與個人均可能為直接被害之人,個人若確因他人犯該條之罪而受損害,自得提起自訴。
五、經查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二號受理自訴人另案自訴警員傷害、瀆職乙案之判決書內記載﹕「查自訴人所涉上開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隨即以新台幣二萬元交保在外,此有該案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可稽」等語(見判決書第
四、五頁),與自訴人本件自訴事實所指,未具保當庭釋放等情,確有扞格。實情如何?自訴人是否因之而受損害?均待究明。原審以自訴人是否因檢察官或書記官之不實登載而受損害,尚繫於法院調查結果而定,固無不合,然此為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問題,原判決誤認被告於實際上有無受害為自訴是否合法之要件,亦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既有未當,自不待言詞辯論,應由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