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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39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六號

上 訴 人 丁○○○即 自訴人代 理 人 丙○○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被 告 乙○○共同選任 薛博允辯 護 人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係母子關係,渠等二人明知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行政區域原為新店鎮,現已調整為新店市,下均稱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三六二之三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及五號面積共七二‧六九平方公尺之房屋,原為楊吉江、陳連寶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且業已由丁○○○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分別向其二人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二十六萬元所承購,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辦理登記取得所有權,竟未得丁○○○之同意,仍使用上開房屋,經丁○○○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甲○○○、乙○○等人遷讓上開房屋,分別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0九號、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五號判決甲○○○、乙○○等人應遷讓房屋確定後,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民執壬字第五七七0號強制執行業經執行遷讓完畢,詎甲○○○、乙○○為阻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進行,除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由甲○○○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外,為求該案得以獲得勝訴判決,乃甲○○○與乙○○竟共同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捏稱丁○○○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整編證明時,係以偽造之切結書,內容載有「新店市○○街○○○巷○號及五號房屋,是日據時代所蓋,○○○鎮○○路○○○號,五十九年整編為光明街一0六巷一之一號,復於六十九年整編時分別編訂為新店市○○街○○○巷○號」等文字,致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照准給予證明,使丁○○○得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更改門牌為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及五號,並將所有權人變更為楊吉江、陳連寶共有,更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申請更改上開房屋面積為七十二‧六九平方公尺,而誣指丁○○○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丁○○○犯罪嫌疑不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九號處分不起訴(該案不起訴處分後,經甲○○○、乙○○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七五六號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現分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五號偵查中),而前開由甲○○○所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一號、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十六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判決敗訴確定。

二、案經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於右揭時間以自訴人丁○○○偽造右述內容之切結書,向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整編證明,致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照准給予證明,因而使自訴人丁○○○得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將原台北縣新店市○○街○○○巷一之一號門牌更改為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及五號,並將所有權人變更為楊吉江、陳連寶共有,更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申請更改上開房屋面積為七十二‧六九平方公尺,因認自訴人丁○○○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於六十五年五月六日由其夫翁崇山向伊母親陳連寶購買坐落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三六二號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新店市○○街○○○號房屋(包含一、二樓)合計面積約七十二坪,當時購買範圍即包含一間豬舍,而豬舍後來倒塌,倒塌後在該處搭建的房子同時新編為新店市○○街○○○巷○號,實際上新店市○○街○○○巷○號及五號,均屬伊夫上開向伊母親所購置房屋七十二坪範圍內,而丁○○○向伊母親購買之土地係原日據時期坐落文山郡新店庄大坪林字七張三六二番地所在第二號平家建,即後來編為光明街一0二巷三號之房屋,並不包括同巷五號之房屋,而丁○○○竟偽造切結書,以該光明街一0二巷三號及五號,係由光明街一0六巷一之一號整編而來,而向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提出門牌更改之申請,伊並無捏造事實而誣告丁○○○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陳連寶於六十五年五月六日出售予被告甲○○○之夫翁崇山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之房子,依日據時期土地謄本之記載,係文山郡新店大坪林七張三六二號番地中之「第一號房屋二階建一棟」,到了台灣光復初期總登記時,登記建物號數為三八六號,門牌號碼為七張路二四六號,其後建號改為五二五號,門牌號碼亦改為新店市○○街○○○號,嗣後又門牌整編為新店市○○街○○○號;此與自訴人丁○○○係分別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楊吉江、陳連寶購得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及五號房屋,依日據時期土地謄本之記載,係文山郡新店大坪林七張三六二號番地中之「第二號房屋煉瓦造瓦葦平家一棟」,由陳連寶於三十七年間將其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楊高雞(即前開楊吉江之父),嗣台灣光復初期土地及房屋採合簿登記,該房屋於光復後總登記時建物號數亦登記為三八六號,迨後來土地與房屋改採分簿登記,乃改建號為五二六地號,門牌號碼則由原新店市○○○○○路○○○號改為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及五號,足見被告甲○○○所稱其夫翁崇山於六十五年所購入台北縣新店市○○街○○○號房屋,並未包含新店市○○街第一0二巷三號及五號等情,有自訴人丁○○○與被告甲○○○等人間因民事遷讓房屋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而由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五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一號民事判決,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民事裁定所為之認定可憑,有各該民事判決書、裁定書各乙份在卷可參,並經原審法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亦核與卷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等均悉相符合,且經原審法院向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函調上開相關資料,經核與該所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所發八九北縣店地一字第0五二五五號函檢附之該等相關土地登記簿、建物建號登記簿謄本等資料亦屬吻合(見原審卷(二)第二頁至第七四頁),是被告甲○○○所辯於六十五年五月六日由其夫翁崇山向伊母親陳連寶購買之新店市○○街○○○號房屋係包含同市○○街○○○巷○號及五號範圍等語,顯與實情不符。

(二)查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之門牌係於六十九年間即行編定之事實,此據被告乙○○及自訴人丁○○○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八)新店戶字第00三三八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三頁),而查自訴人丁○○○係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分別向楊吉江及陳連寶購買系爭房屋,是自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該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之門牌顯即已編訂,並非由自訴人丁○○○申請該管戶政事務所整編而來,應堪認定﹔惟自訴人丁○○○與被告甲○○○就該台北縣新店市一0二巷五號所坐落之位置,各執一詞,而自訴人丁○○○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楊吉江、陳連寶購得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及五號房屋後,為求解決上開房屋原坐落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之問題,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函請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就上開疑義予以說明,經該所函知:本案建物坐落新店市大坪林七張小段五二六號建物,重測後為新店市○○段七四二建號,其登記門牌原為七張路二四六號,基地原登記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三六二號,係由建物原所有權人陳連寶、楊高雞等二人依照「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規定,於三十八年填報建物填報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會同基地原所有權人添附他項權利申請書及相關附件一併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嗣於七十九年四月間,由丁○○○(即自訴人)檢附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七十八年七、八月間核發之門牌整編證明、本所(即新店市地政事務所)七十八年九月間核發之勘查結果通知書及其他規定文件,向本所申請門牌變更登記為「光明街一0二巷三號及五號」,‧‧,並將基地變更登記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三六二之三二地號」‧‧,而上開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五二六建號,經查該建物日據時期登記簿及上開三十八年建物填報表所附建物圖等資料記載,即為「日據時期三六二番地所在第二號平家建」之建物,且該建物於七十九年係依據戶政機關門牌整編證明及本所勘查結果辦畢門牌變更登記為「光明街一0二巷三、五號」等語,有自訴人丁○○○提出之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八縣店地一字第一四0九0號函文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一0四及一0五頁),並經該公文承辦人員楊麗鳳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公函中有關新店市○○街○○○巷○號及五號,為日據時期三六二番地所在第二號平家建,此乃依函文中所載法規及登記簿判斷的,且相關門牌整編資料並無不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亦足資證明被告甲○○○辯稱系爭門牌整編資料,均為自訴人丁○○○偽造切結書而申請整編乙節,顯與事實不合。

(三)至被告甲○○○一再辯稱:伊夫翁崇山於六十五年向伊母親陳連寶購買坐落新店市○○街○○○號房屋時,即包含一間豬舍,豬舍後來倒塌,而在該處重新搭建的房子同時新編為新店市○○街○○○巷○號,因而實際上新店市○○街○○○巷○號,屬其夫購買上開房屋之範圍云云。而依其所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農測調字第00三二號固函載有:經判讀與鑑析所拍攝之六十七、六十八年空照圖結果,系爭五號房屋所在地,並未發現有房屋存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二頁)。惟證人即該所技士陳逸彥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十六號被告甲○○○與自訴人丁○○○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會同本院民事庭勘驗現場,並以立體鏡觀察空照圖結果,認定系爭五號及三號房屋所在,雖未發現有屋頂,惟有無牆壁則無法判斷,有勘驗筆錄附於該民事卷可稽(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十六號民事判決理由四之(三)所載)。另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依被告甲○○○之聲請函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聲請鑑定系爭五號房屋是否經倒塌後重建及是否與上揭三號房屋同時興建等情,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⑴經抽查鑑定標的物光明街一○二巷三號及五號之內外牆紅磚,正面尺寸約為高5.8~6CM,長22.5~23CM,其砌法類似,且三號及五號之外牆交接處經刮除粉刷層後,所露出紅磚現況,‧‧,應係一次砌造完成,據此研判,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及五號房屋應係一體同時建築,屬於同年代之建築物。⑵鑑定標的物三號及五號之紅磚尺寸及色澤,‧‧,係同一材質。至於屋頂浪瓦研判係後來整修重建,現場留有舊磚塊之砌痕,‧‧,兩戶之屋頂排水方向、高度及材質皆不一樣,兩棟之磚牆主結構體雖同時建造,屋頂研判係分別整修過。」等語,有該會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省結技鑑字第四一五號鑑定報告書併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內可參,顯見前開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房屋並無全部倒塌後重新建築之事實存在。雖被告甲○○○於庭訊中仍一再否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真正,惟該鑑定報告依該案卷所附之會勘記錄表,即已明白顯示,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由其鑑定技師曾清銓、黃光勳二人,會同雙方關係人即自訴人丁○○○(於該案為被告)、原告訴訟代理人薛博允律師(被告甲○○○於該案為原告)至現場拍照採證,並經雙方簽名於記錄表上乙節無訛,則被告甲○○○空言否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真正性,自無足採信。另查,自訴人丁○○○與陳連寶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當時即載明買賣標的係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及五號房屋,若依被告甲○○○所稱原五號房屋已倒塌而不存在,則自訴人又豈有出資購買已不存在之房屋之理,又系爭五號房屋並未曾因倒塌而重建之情事,是被告甲○○○所稱本件五號房屋係其原所有之豬舍倒塌後重建而來,亦與事實不符,另被告甲○○○雖又辯稱該買賣契約書係因其母陳連寶不識字而簽訂,致該契約書造假失真云云,惟查該買賣契約書上所蓋之陳連寶印章,經查即為陳連寶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所聲請印鑑登記之印鑑章,亦與自訴人與陳連寶於同年月二十日所簽訂之該認諾書上所蓋之陳連寶印文相符,而查該認諾書上載明陳連寶就該買賣標的物(即光明街一0二巷三號及五號)所須門牌整編證明,建築改良勘查等一切申請,認諾願以其本人名義申請,‧‧,與第三人發生權利糾紛,須提起民刑訴訟,‧‧,本人認諾以自己名義為買方利益提起訴訟等語,另該契約書簽訂並辦裡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陳連寶即不曾對自訴人提出有關偽造買賣契約書之訴訟,則在無何積極之證據下,自不能僅憑被告甲○○○空言之指述,逕認該買賣契約書為自訴人所偽造;何況自訴人訴請被告甲○○○遷出無權占用之前開房屋乙案,甚至被告甲○○○對自訴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時,有關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於歷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最高法院為前開判決或裁定時,並均肯認該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之情形下,尤足見被告甲○○○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殊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明知其夫翁崇山於六十五年五月六日向伊母親陳連寶購買坐落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三六二號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新店市○○街○○○號房屋並未包括系爭五號房屋,且該五號房屋亦非如被告甲○○○所述係其原所有之豬舍倒塌後重建,而系爭五號門牌號碼並早已於六十九年編訂,並已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由自訴人向楊吉江及其母陳連寶購買,自訴人丁○○○顯無偽造不實之文書向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其購買之上揭房屋之門牌更改為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及五號,詎被告甲○○○及乙○○竟共同意圖使自訴人丁○○○受刑事處分,而捏稱上揭不實之內容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自訴人丁○○○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有因而使自訴人丁○○○受刑事追訴之虞,被告甲○○○上揭所辯,無非係圖卸刑責之詞,無足憑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甲○○○就上開誣告犯行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甲○○○上述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冀求能單純繼續保有其母陳連寶所有已出賣且由渠等長久住居之房屋,顯見其犯罪之惡性尚非重大,惟誣指自訴人犯罪影響國家刑事偵查、審判權之發動,對司法權所生之危害甚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復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年事已高,犯本案之惡性又非重大,經此教訓應知悔悟,當無再犯之虞,而認對被告甲○○○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依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情節,原審所為之量刑,尚難認有何畸輕之情事,另依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年事已高等情,並為啟自新之機,原審併予諭知緩刑,亦屬允當,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有誣告犯行,暨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被告甲○○○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自訴意旨另自訴被告乙○○事實,如後附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四、按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及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所稱已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係指所訴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查本件自訴人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受理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0四號由被告乙○○自訴其涉犯偽造文書乙案,即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該案審理中,認「被告乙○○為阻擾強制執行遷讓房屋案件,明知反訴人(即本案自訴人丁○○○)並無以偽造之切結書,申請門牌整編證明,竟仍提起此訴訟」為由,而反訴被告乙○○誣告(該案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四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由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九號判決後,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嗣自訴人丁○○○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就前開相同之事實,以被告乙○○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偽造切結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門牌號碼,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詳如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理由),而涉犯誣告之罪,再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被告乙○○涉犯誣告罪之自訴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0四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七號、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四刑事判決書、自訴人提出反訴誣告之審理筆錄、電話紀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足見自訴人顯係就同一誣告案件事實,於前訴尚在法院繫屬中,復向原審法院重複提起本件自訴,原審因而依上揭法條規定,就自訴人對被告乙○○提起之本件誣告自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其先後兩次對被告乙○○提起之誣告案件,其提起誣告之時間及方式不同(一在訴訟繫屬中提起,一在不起訴處分後提起),而認前後並非同一案件,據以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乙○○部分自訴不受理係屬不當,惟查自訴人先後兩次提起之誣告案件,既為同一被告乙○○,指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自屬同一案件,不因先後所提起之時間及方式不同而異,自訴人就此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李英勇法 官 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慧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