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己身未遭告訴人甲○○傷害或毀壞椅子,竟虛構事實,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向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指訴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北縣○○鄉○○路一八一之一號住處,遭甲○○毆打成傷、搗毀家中物品,誣告甲○○犯傷害、毀損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嫌誣告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乙○○、丁○○之證詞,及被告指訴告訴人甲○○所涉傷害、毀損罪嫌,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一七號(傷害部份)、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四號(毀損部份)刑事判決,均諭知告訴人甲○○無罪確定,為其主要論據,及上訴意旨略以事發現場之貨櫃屋地方狹小,告訴人如在屋內毀損椅子,恐要砸傷自己或他人,而依證人丁○○之證詞,告訴人索討薪資不成後即離去屋外,且遭被告追打,亦無再返回貨櫃屋內毀損椅子之理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稽。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警員於當天晚上約十時打電話到我家,說甲○○報案告我打人,該電話是我太太接的,後來該警員又打電話來,催我到分駐所去,我說家中很亂,要先行整理一下,他說我可以照相存證,我大約十點多拍照,拍完照片,十一點左右我就到分駐所去,警員有說我洗完照片及驗傷後再拿去給他當作證據,我當天晚上先去驗傷,隔天去洗照片,隔天上午正式做完筆錄,照片後來再行補送過去,因為製作筆錄那時照片還沒有洗好,驗傷單也是後來補送的,我並不是製作完筆錄以後才拍照,沒有誣告等語。查告訴人為貨車司機,靠行在被告所經營之貨運行,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告訴人為索討薪資,偕同亦為靠行司機之證人乙○○、丁○○前往臺北縣○○鄉○○路一八一之一號被告住處與被告理論,因雙方意見不合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告訴人受有右側顴部瘀腫傷二乘二公分、左側頭部瘀腫傷二乘二公分、頭頂部瘀腫傷三乘三公分之傷害,被告經檢察官以傷害罪提起公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三一七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傷害罪而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偵審卷宗及判決書查明無訛,足認當時雙方確有發生肢體拉扯無疑,而被告雖亦於該案中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然經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受傷害係告訴人毆打所致,判處本件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惟被告於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時,即檢具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在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急診驗傷之該院於同年月十三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有「左後頸擦傷二乘二公分、左手肘瘀腫傷二乘二公分」之受傷情形,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案發當晚其前往台北醫院驗傷時,有看到被告亦在該醫院驗傷(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警員梁秋平則證稱:當晚在派出所處理時被告亦出示有受傷等情(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又參諸陪同告訴人一同前往而在場目擊之證人乙○○證稱這件事起因是甲○○罵他(丙○○),丙○○追出來打他,我和陳建興只是拉他(丙○○)的左右手勸架等語,證人丁○○證稱:(丙○○)追出來打甲○○的頭部,因為甲○○之前有罵他三字經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九號卷第十五頁反面至十六頁),則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遭告訴人以穢語辱罵,盛怒出手追打告訴人,又遭在旁之丁○○、乙○○分別拉住左右手勸阻,四名壯漢肢體衝撞拉扯,難免受有瘀腫擦傷,被告或係因衝撞拉扯之際而受有「左後頸擦傷二乘二公分、左手肘瘀腫傷二乘二公分」之輕微擦傷及瘀腫,非無可能,其所告尚非全然無據,雖最後訴訟結果以無法證明被告所受傷害係告訴人毆打所致,而為告訴人無罪確定之判決,惟實難以之認定被告有出於誣告目的,捏造傷勢以驗傷取證之事。又被告前指訴告訴人於上述時地亦涉嫌毀損被告所有椅子一把,而對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亦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一七號判決認告訴人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損毀罪而判處罰金二千元,雖嗣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四號撤銷原判決,以被告指訴告訴人毀損時所提出之照片顯示日期與所述拍攝日期不符,及目擊證人丁○○到庭結證稱被告追打告訴人係在屋外,告訴人沒有毀損椅子等情,暨被告在警訊中未指明告訴人毀其何物,就告訴人之行為動作涉及毀損事實全未道及,於檢察官訊問及地院審理時就如何打壞椅子等情,亦無指訴,認被告之指訴缺乏補強證據,照片之取得又有瑕疵,難認椅子之毀損與告訴人有關,改判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前開被告住處發生肢體衝突後,告訴人先前往泰山分駐所報案,指訴被打,當晚在該所負責接辦之警員梁秋平先行了解事情經過情形,因被告未到派出所,梁秋平乃打電話催促被告到分駐所,被告當晚即過去,因為被告到派出所時說有毀損,梁秋平遂當面告以可拍照存證,而因當晚雙方都很火爆,且都出示有受傷,又沒有提出傷單,鑒於雙方當時情緒很激動,梁秋平想隔天處理比較好,所以隔天上午雙方才先後到分駐所由梁秋平製作警訊筆錄,至於被告提出之相片是製作筆錄當時一起拿來或是之後再行補拿出來的,因時間太久,梁秋平已記不太清楚等情,業據證人梁秋平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核與告訴人甲○○於原審所述悉相符合,足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衝突發生後,當晚即因警員電話催促先到分駐所口頭應訊表示提出傷害及毀損告訴,經警員告以先拍照存證翌日上午到派出所正式製作警訊筆錄,故當晚即先行拍攝存證,翌日送照相館沖洗後,再將照片補送派出所乙節,至為明確,並無所謂拍攝日期不符情事;而證人丁○○雖於上開毀損案件中證稱其與(該案)被告(指甲○○)及乙○○相偕至丙○○家中領薪資,丙○○不給,甲○○罵三字經,丙○○立即追打甲○○,打人是在屋外,甲○○並沒有毀損椅子,又證人丁○○及乙○○於本案中復證稱甲○○並未毀壞被告家中之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惟證人丁○○及乙○○均係原與告訴人同為靠行被告所經營貨車行之貨車司機,因其等利害與共之索討薪資事宜,陪同告訴人前往找被告理論,且告訴人又於其等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中擔任人證人丁○○及乙○○之訴訟代理人,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三四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上開兩證人均與被告利害相對立,該二證人所述,尚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證人丁○○雖有證稱被告前開住處係貨櫃屋,地方狹小,四人連迴轉都很困難等情(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四六號卷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偵訊筆錄),惟尚難以之推論此與貨櫃屋內椅子是否會遭受毀損有何絕對之關聯,是証人丁○○、乙○○此部分証言,尚無可採;再被告於指訴告訴人涉嫌毀損案件中,於事發當天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晚上及翌日上午正式製作警訊筆錄時,即已向承辦警員陳述家中物品有遭毀損,要提出毀損告訴之意,業據證人梁秋平證述明確及筆錄可證(偵字第五七七九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又有椅子倒毀之照片三張可佐(見偵字第五七七九號卷第四四頁),被告雖未具體指明所受損毀之物品為何,或告訴人究係以如何之行為動作打壞椅子,然顯不能認為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就告訴人如何毀損之事實,全未道及,其於事發當晚即已陳明家中有遭毀損之事,雖最後訴訟結果認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告訴人犯罪,但亦難認定被告有出於誣告目的,捏造告訴人毀損之事。被告前所指訴告訴人涉嫌傷害、毀損之部分,雖已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一七號(傷害部份)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四號(毀損部份)刑事判決,諭知告訴人甲○○無罪確定在案,然被告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無從證明其申告內容出於憑空捏造,揆諸前開法律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要旨,尚難認被告成立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是公訴人上揭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法 官 許 宗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