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О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萬枝(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死亡,業經不起訴處分)係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妙雲宮」代理主任委員,為圖向林敏子委員索回妙雲宮之印鑑,明知妙雲宮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夜間二十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因參加委員意見不一,發生爭吵,並未議決通過任何事項。竟與被告丙○○基於犯意聯絡,利用當時僅記載「妙雲宮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號次標題「一、時間:」、「二、地點:板橋市○○路○○號妙雲宮」、「出席:徐樹木、甲○○、乙○○、潘信助、廖年豐、賴萬枝(係由各出席委員簽名)」、「四、主席:賴萬枝」、「五、」而其餘空白之十行紙,於事後由被告丙○○偽造主席報告及「本委員會議決林敏子委員應速繳回印信」等討論議決事項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妙雲宮及其理委員乙○○、甲○○等人。嗣賴萬枝以此偽造之會議紀錄於八十六年間對林敏子向本院提起返還印鑑訴訟,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參;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甲○○之指述,且該次會議出席者僅六人,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北簡字第八○五九號返還印鑑事件(下稱返還印鑑事件)中證稱有七、八人在場,核與偵訊中謂當場有八、九人,二者略有出入,且被告所繪開會位置之開門、桌椅擺設、空間大小與實際不同;又證人廖年豐、潘信助於返還印鑑事件中均稱先簽到,後記錄,被告稱將決議內容逐一唸畢後始謂參加各委員簽名,與實情不符;且「妙雲宮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其上標題如時間、地點、地址、出席、主席等字跡、墨色與其餘內容記載不相同,會議紀錄顯係事後杜撰,且查無林樹枝戶籍資料,被告所辯乃台長林樹枝沒空,伊義務幫忙等情為推託之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之舉,辯稱:因賴萬枝找我們台長林樹枝,林樹枝沒空,才臨時找我去幫忙記錄,林樹枝填寫時間、地點等標題的紙是我從電台帶去,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我第一次去妙雲宮,他們一致同意要林敏子繳回印信,爭執的是攤販是否要拆除的問題,當場寫完紀錄後,因是草稿寫得不是很好,所以再重新謄一份,確實將記載的內容唸給他們聽,他們沒有意見才簽名,徐樹木知道會議決議,他同意,我重謄到一半,徐樹木簽名要走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乙○○固指述該日並未製作會議紀錄,開會前即簽到,徐樹木因年紀大了,故先離席,被告並未於該日在場云云,惟參卷附妙雲宮與林敏子間返還印鑑民事事件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告當日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結證稱:「(問:八十五年妙雲宮會議紀錄是你做的?)是,我從頭到尾都在場。」「他們對議決的事項沒有表決,但有討論達成一致意見,我才寫下來,還逐條念給他們聽。」「我在唸時大家都在場,我是先寫好會議紀錄,出席人空下來,寫好紀錄後才請他們簽名」,「我唸會議紀錄時,張(即乙○○)有在場」等語,告訴人乙○○於該日亦同以證人身分出庭,並稱:「(問:是否大家都無意見才簽名?)我不記得,寫議決事項時,我去洗手間沒有在場,其他在場人有無同意我不知道」(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三頁)。依

該日筆錄所載,法官未為隔離訊問,是告訴人乙○○出庭作證時亦聽聞被告上揭其為當日會議紀錄,自始至終均在場並製作會議紀錄等證詞,惟告訴人乙○○並未即時反駁被告非當日記錄,或當日並未製作會議紀錄等情。詎告訴人嗣於近一年後(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指稱該日會議並無被告在場云云,此部分指述之真實性已屬可疑。

(二)證人廖年豐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當天丙○○有無在現場紀錄?)有的,我當時有建議要請一個人來作紀錄,不要找廟裡的人來作,要找一個第三者來紀錄才不會偏袒」,「(會議紀錄的簽名)是開完才簽的」,「(問:當天開完會後,會議有無唸過一遍給委員聽?)有的,唸完放在桌上給大家簽名」,「甲○○有建議,要拆完攤位後,再來向他追討印信,乙○○也有講萬一要拆除時廟裡沒有收入和經費,所以他建議續租,印信再想辦法要回」(見偵查卷第四一頁反面、第四二頁正反面),復於原審結證稱:「那天大約討論一個多鐘頭,徐樹木身體不好,先簽名後離席,他有參加討論,開會後我們才簽名,只有徐,當開會一半先走才先簽,討論後開完會才簽名::我叫賴萬枝去叫他人來做記錄,後賴就找人來做筆錄,我認不出來了,不清楚是不是丙○○?找外人來做記錄較客觀公正;:做完記錄後,他(記錄的人)有唸給我們聽,就是討論拆除攤販、討回印信的事,::印信的事最後是同意十五天後討回來,大家都同意才簽名,應該都有看記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反面)。基此,證人廖年豐雖於原審訊問時對於當日紀錄是否為被告已不復記憶,然其所述曾請賴萬枝委請第三人做紀錄,核與證人林樹枝於原審訊問時到庭結證稱:「賴萬枝是我的朋友,::他要開會有時,他請我去寫會議記錄,我說沒空,那時被告在電台,我就請被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相符;另佐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稱:「印象中第一個人先簽名的人好像有拿拐扙,年紀比乙○○年紀還大」,經檢察官當庭詢及告訴人甲○○意見,告訴人甲○○即稱:「他(徐樹木)本人是有拿拐扙沒錯」(見偵續卷第一二九頁)一致。由此,被告確曾於受林樹枝之託至妙雲宮製作系爭會議紀錄無訛。

(三)關於會議紀錄之內容,被告供稱「他們不是舉手表決,只是一致同意要林敏子繳回印信,爭執的是攤販是否要拆除的問題,在會議紀錄第一項中有寫明,因為攤販拆除後沒有收入,他們只是為了此問題在爭吵,::所以我認定林敏子要繳回印信的問題沒有人反對,簽名是在寫完紀錄後,我當時有站起來唸給大家聽」(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於同前返還印鑑民事事件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以證人身分出庭亦結證稱:「他們對議決的事項沒有表決,但有討論達成一致意見,我才寫下來,還逐條念給他們聽。」「我在唸時大家都在場,我是先寫好會議紀錄,出席人空下來,寫好紀錄後才請他們簽名」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參以,告訴人乙○○於同前返還印鑑民事事件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有(參加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管理委員會開會),當天有討論要向被告(林敏子)要回印章,但甲○○說要等攤販拆除再處理」,另據同前返還印鑑民事事件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偵查卷第二四至第二七頁)所載,證人廖年豐結證稱:「討論廟整理翻修及印鑑的事,向縣政府申請翻修。」「(問:是否有決議向林敏子要回印信)有。」,證人潘信助證稱:「確有此事,決議要林敏子交回印信」,證人甲○○結證稱:「有(決議要林敏子交回印信),但我個人有說拆除攤販好再討回印鑑的附帶條件。」「(問:是否決議向林敏子討回印信?)有。我個人的意見,並沒有列入會議紀錄,當時有議決取回印鑑」,又據同日筆錄所載,證人廖年豐、潘信助、甲○○就同意向林敏子取回印信乙事,均稱大家都有簽名,對於甲○○上述附帶條件,證人廖年豐、潘信助均稱沒有議決,問及要回印鑑的表決方式,證人廖年豐、潘信助均稱:大家同意了才簽名,問及是否決議十四日內交還印鑑,證人廖年豐、潘信助、甲○○均稱:有說半個月等語。由上開證詞觀之,證人乙○○、廖年豐、潘信助、甲○○均證稱當日會議確曾議決半個月內向林敏子取回印信乙事,且是大家都同意了才簽名,核與系爭會議紀錄(見偵查卷第六頁)所載「本委員會議決林敏子委員應速繳回印信,並於本次會議後即以書面通知林敏子委員於拾伍日內繳回印信」相符;縱告訴人甲○○於會議中有提出拆除攤販好再討回印鑑之附帶條件,惟證人廖年豐、潘信助均稱沒有議決,告訴人甲○○亦稱係個人意見沒有列入會議紀錄。是被告所為之會議紀錄內容難謂與事實不符。

(四)又告訴人甲○○、乙○○對於會議紀錄上簽名為其等所為乙節不爭執,惟就係於開會前簽到,抑或係議決後簽名乙節與被告所述有異,就此爭點,告訴人甲○○、乙○○固均指稱係於開會前簽到,惟依上開返還印鑑民事事件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廖年豐先證稱係「開完會簽名」,後又證稱:「先簽到,會議議決了再記錄上去,當時大家對於會議紀錄並沒有反對」(見偵查卷第二七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時則證稱:「是開完才簽的」「後來是大家都同意以後,才簽名的」(見偵查卷第四二頁正反面),復於原審結證稱:「只有徐(即徐樹木),當開會一半先走才先簽,討論後開完會才簽名::大家都同意才簽名」(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反面),是證人廖年豐就會議前或後簽名一節,前後陳述並未完全一致,其多次陳述係開完會後簽名,除徐樹木開會進行中簽名後先行離席外,其餘委員乃於會後簽名,惟無論其陳述先簽到抑或徐樹木討論完後先行簽名離席,均陳稱大家對於會議紀錄並沒有反對。至證人潘信助雖於返還印鑑事件雖曾證稱「先簽到」(見偵查卷第二七頁),惟潘信助係先同意廖年豐稱「大家同意了才簽名」之詞(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復改稱「先簽到」,就會議前或後簽名乙節,前後雖不一致,惟對於問及「是否同意向林敏子取回印信」,證稱「大家都簽名了」等語,對於「要回印鑑之方式」,證稱「大家同意了才簽名」(見偵查卷第二六頁正反面),可知無論先簽名或後簽名,證人潘信助亦肯認關於會議紀錄大家都同意。由上述觀之,告訴人、被告間雖就與會委員就會議前簽到或會議後簽名乙節有所爭執,然姑不論會議紀錄之簽名係在會議紀錄之前或之後,依證人廖年豐、潘信助之上揭證詞,並參之前述(二)、(三)證人乙○○、廖年豐、潘信助、甲○○均證稱當日會議確曾議決半個月內向林敏子取回印信乙事,且是大家都同意了才簽名等情,堪認在會議議決過程,出席並簽名之委員確係均有同意議決內容,且斯時並無人就會議紀錄內容表示反對,是被告於會議紀錄所載「經予全體委員一致通過」等語,即非與當時會議議決之情形不符。

(五)證人林樹枝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賴萬枝是我的朋友,::算很熟。他要開會時請我代筆寫開會通知,幾乎每一次都是這樣。::因為電台很像民眾服務站,我幫了很久的忙。有時,他請我去寫會議記錄,我說沒空,那時被告在電台,我就請被告去,好像他去過一次或二次吧::之後的開會通知還是找我寫」,「賴認識字,但是身體不好。他可能有表達能力,但是沒有辦法用文字表達」,「被告與賴不是很熟,但是也認識,所以我叫被告去寫,我說賴要開會,他少一個會議記錄,我跑不開,你去一趟,被告馬上就答應了」(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足徵被告所辯因賴萬枝要找人為妙雲宮擔任會議記錄,先找林樹枝,林樹枝因本身沒空而委託被告前往記錄等情,並非無據。至於被告於返還印鑑事件中所供稱「是賴萬枝叫我幫忙記錄」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而於本案偵審中詳細供稱:「因賴萬枝找我們台長林樹枝,林樹枝沒空,才臨時找我去幫忙記錄」等語,前後供詞雖有簡繁之別,然基本事實大致相符,尚難認係不一致。又系爭「妙雲宮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其上之「妙雲宮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一、時間」、「二、地點:板橋市○○路○○號妙雲宮」、「三、出席」、「四、主席」、「紀錄」等文字確為證人林樹枝所填寫,業經證人林樹枝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核與證人林樹枝於原審當庭繕寫之字跡相符,告訴人就筆跡之真正亦表示無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是公訴人以上揭文字之字跡、墨色與其餘會議紀錄內容不同,認該會議紀錄為事後杜撰云云,顯有違誤。

(六)雖告訴人乙○○尚指稱:「寫記錄的人本來是甲○○要寫,但因為他和我因為拆攤販而吵架,他就走了::,甲○○已經簽名,因為他一到就簽了,我是同時簽的」(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甲○○指稱:「因為還沒有記錄我就和乙○○吵起來了,就不願意記錄了,::現場就只有我一人在做記錄而已,我沒有記錄就沒有人記錄了。」(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稱:「我當時把記錄撕掉了」(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參以系爭會議紀錄,其上之「妙雲宮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一、時間」、「二、地點:板橋市○○路○○號妙雲宮」、「三、出席」、「四、主席」、「紀錄」等文字為林樹枝所填寫,已如上述,告訴人甲○○、乙○○對於會議紀錄上簽名為其等所為復不爭執,告訴人甲○○既稱現場係其

一人在記錄,且已撕毀,則告訴人乙○○、甲○○二人之簽名焉有可能出現在系爭會議紀錄上?如告訴人甲○○此次職司紀錄,為何竟簽名在系爭會議紀錄上?顯不合情理。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亦具有瑕疵而不足採取。

(七)末以,證人廖年豐經原審當庭命其圖示會議之位置圖,其所繪賴萬枝左後方(背對門)為入口,廖年豐坐於賴萬枝左側對角(非同一桌邊),記錄坐於賴萬枝右側或右對角(見原審卷第二十頁附圖),此與告訴人乙○○、甲○○於偵查中所提位置圖,入口在賴萬枝之對面右側(面對門),且廖年豐坐於賴萬枝左邊(為同一桌邊),無記錄(見偵續卷第一四三頁),有若干歧異之處。由是,告訴人與廖年豐均係該日參加會議之妙雲宮委員,惟告訴人所繪之位置圖與證人廖年豐所繪者之間多有出入,已難認告訴人所提相關位置確屬會議當時之實際情況;再者,就經常出入妙雲宮並於會議當日實際參與討論之委員告訴人乙○○、甲○○及證人廖年豐,其等就會議現場入口與賴萬枝之間、賴萬枝與廖年豐之間、賴萬枝與記錄之間等相關位置所繪之位置圖,竟無一相同,是堪得苛責非妙雲宮之信徒或會員之被告,於會議後三年餘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偵查庭中,得就妙雲宮內會議之入口、桌椅擺設之描述與告訴人所片面指述者不同,或空間大小與告訴人嗣後丈量之尺寸不符,或出席人數略有出入(連同記錄在內之在場人數計七人),而捨前揭有利被告之直接、間接之有利證據,遽認被告所述前後矛盾,均不足採?更何況,倘被告該日果未去過妙雲宮擔任會議記錄,又如何能畫出會議室之長桌、藤沙發等相關位置及委員座位之方式,是堪可認被告該日應有在妙雲宮擔任會議記錄,而非如告訴人所指並未出現,會議記錄亦為事後杜撰。

五、綜上所述,依告訴人乙○○於返還印鑑事件審理中與被告同時出庭,就其所聞被告證述其當日紀錄,並製作會議紀錄等情並未表示不同意見;參以該次會議出席委員即證人乙○○、廖年豐、潘信助、甲○○均證稱當日會議確曾議決向林敏子取回印信乙事,且是大家都同意了才簽名等情,核與系爭會議紀錄所載「本委員會議決林敏子委員應速繳回印信,並於本次會議後即以書面通知林敏子委員於拾伍日內繳回印信」「經予全體委員一致通過」等語,並無不符;且證人廖年豐證述其確曾要求賴萬枝委請第三人,而該第三人亦於該日到場製作會議紀錄等語,及證人林樹枝受賴萬枝委託記錄,因臨時不克前往,再委託被告,攜帶林樹枝已書寫標題之會議紀錄,至妙雲宮擔任該日會議之記錄等證詞,且被告對於現場徐樹木手持拐扙簽名陳述無訛,對於會議室之長桌、藤沙發等相關位置及委員座位之方式,雖未能完全正確描述,但大致能說明。足認本案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擔任妙雲宮會議紀錄,系爭會議紀錄乃被告當場製作,而非嗣後偽造。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公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同 印法 官 胡 方 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