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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40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О六三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甲○○○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甲○○○之妻乙○桂是姊妹,緣坐落新竹市○○段一六一一、一六二、一六三地號土地,其登記所有權人為王阿九(是乙○桂之伯父),並非自訴人之妻乙○桂,自訴人雖曾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任職(目前已退休),但絕無被告所稱之瀆職,使自訴人之妻乙○桂不法取得上開土地之情事,被告無憑無據,即任意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自訴人瀆職,幸經檢察官查明以他字案報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伊係因自訴人之妻乙○桂,未經伊之同意,即私自將前揭土地納管人乙○變更成繼承人乙○桂,而在接到乙○桂所發之第一一0一號存證信函指控伊侵占朝山段一六一、一六二、一六三地號三筆土地之狀況下,始至地檢署檢舉是否涉及不法情事,伊並沒有誣告自訴人等語。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無非係認被告無憑無據,即任意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自訴人瀆職,經檢察官查明以他字案報結,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認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茍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坐落於新竹市○○段一六一、一六二、一六三地號土地原屬王阿九所有,嗣王阿九死亡後迄今,上開三筆土地均未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附卷可稽(見卷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三五號第五八頁至六十頁)。又王阿九死亡後,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對原屬王阿九所有之第一六二地號土地課徵地價稅所核發之地價稅繳納通知單,納稅義務人原載為「王阿九納管人乙○」,嗣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起納稅義務人變更載為「王阿九繼承人乙○桂」之事實,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十新市稅財字第九00二九七九四號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六一頁)。

㈡、次查,被告與自訴人之妻乙○桂兩人為姐妹,有除戶戶籍謄本可憑;乙○桂曾寄發新竹郵局第一一0一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之夫林秀夫稱:「主旨:為索回本人被貴方所侵占之三筆土地,各坐落於新竹朝山段地號為一六一至一六三。說明:貴方曾於(88)年四月間趁本人不備竟至本人住處,假借名目向本人及夫婿套回以上三筆土地之詳細資料後,竟在未告知本人及經本人同意,更未向主管單位申請合格執照之情形下隨即偷建地面物並居住使用。此事經本人於(89)年二月初發現,當時本人曾試圖與貴方理論,貴方卻避不出面處理,僅讓貴夫人與本人交涉並表示將儘快向本人購買所佔之三筆土地,....本人一再念及姊妹情份,不願對貴方作任何追究,卻只換回貴方之肆無忌憚。貴方以上之行為實已違反建築法規、涉嫌侵占等,今本人僅以此函告知,盼貴方在收到此函後五日內出面至本人住處協調,否則本人將投訴建管課以違建處理並依法追訴侵占部分。」等情,有該存證信函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二頁)

㈢、再者,被告以新竹東門郵局存證信函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稱:「主旨:為檢舉地政官員營私舞幣事。說明:一、本人乙○是朝山所一六一~一六三號土地之納管人並有優先繼承權,但卻在完全不知情下,納管人乙○『突變』成繼承人乙○桂,顯而易見變更過程中必有營私舞幣之情事。二、民國七十四年本人曾詳備資料辦理繼承該筆土地落空,當時乙○桂之丈夫徐紹鍼任職地政事務所。本人辦不成而他的太太乙○桂竟能『合法』成為繼承人。這『合法』是否涉及『非法』?三、懇情鈞署依法查辦。」等語,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考;又王阿九為自訴人太太之伯父,已據自訴人指稱明確,則自訴人之妻乙○桂及被告顯均非屬王阿九之法定繼承人,應可認定。據此,被告乙○與其姊乙○桂就前揭土地是否有繼承權、能否繼承等問題均有爭議,而在此情形下,被告之夫林秀夫收受乙○桂所寄發之新竹郵局第一一0一號存證信函,指稱其等侵占前揭第一六一至一六三地號之三筆土地,且被告乙○亦發覺上開第一六二地號之地價稅繳納通知單,納稅義務人由原載之「王阿九納管人乙○」,變更為「王阿九繼承人乙○桂」,均已如前述,因而誤認乙○桂已合法成為王阿九之繼承人,並據此而懷疑其中是否涉有不法,請求檢察官查明,尚難認有虛構事實誣陷自訴人之情事至明,且縱使被告有所誤認,亦難認有何誣告之故意。

㈣、綜上各節可知,在王阿九之繼承人為何人有疑義及爭執下,被告在見自訴人之妻乙○貴向其夫林秀夫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指稱被告之夫侵占前揭朝山段第一六一至一六三地號土地,且地價稅繳納通知單,納稅義務人由原載之「王阿九納管人乙○」,變更為「王阿九繼承人乙○桂」,致使被告誤認乙○桂已合法成為王阿九之繼承人,因而懷疑其中涉有不法,則被告前開懷疑既非全然無因,縱有所誤認,依首揭之說明,亦難遽以誣告論罪。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指訴誣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七、上訴人上訴意旨(如附件所載),無非以:被告乙○於六十六年起向稅捐單位申請將納稅義務人原載為「王阿九」變更為「王阿九納管人乙○」之事實,乙○事前未曾告知上訴人之妻乙○桂,更未經自訴人之妻乙○桂同意而為之,嗣後自訴人之妻乙○桂將之變更為「王阿九繼承人乙○桂」,乙○於當時便知地目無人能繼承之事實,故不敢有任何異議,因而上訴人認為被告乙○有誣告之故意云云。

惟查:被告乙○之前揭檢舉函內稱:「本人辦不成,而他的太太乙○桂竟能『合法』成為繼承人。這『合法』是否涉及『非法』?懇情鈞署依法查辦。」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乙○是對此事深感懷疑,乃狀請偵查犯罪之檢察官查明,被告並非明知其為虛偽而故意構陷至明,是以本件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法 官 林 俊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明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