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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40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0六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乙○○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丁○○、乙○○部分撤銷。

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丁○○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檢察官對丙○○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丁○○未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申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甲○○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甲○○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坑底小段二六五之二地號土地充為棄土場,丁○○因有埋設地下電纜線工程之姓名不詳已成年之工地負責人要倒工程廢土(建築廢棄物)(工地負責人不知丁○○無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丁○○接續與未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申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有犯意聯絡之已成年之卡車司機載運工程廢棄物,以每台廢棄物向工地負責人收取(下同)二千七百元,卡車司機得二千一百元,甲○○得五百元、丁○○得一百元,其中卡車司機之二千一百元由卡車司機直接向工地負責人(俗稱土頭)領款,其餘六百元則倒工程廢棄物一車由工地負責人給一張土尾單,每張土尾單再向出土之工地負責人兌領六百元,其以此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牟利。其間,不慎佔用及於屬邱煥南、邱連水共有之同前小段二六七地號之部分土地。甲○○、丁○○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未經戊○○○、簡江阿欗、任添源之同意,竟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共同私擅佔用戊○○○、簡江阿欗、任添源所共有並經公告為山坡地之同右小段二四一地號部分土地,供作回填、堆置工程廢棄物之用(各筆土地堆置工程廢棄物之位置及面積,均詳如附圖所示)。丁○○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每載一車工程廢棄物二千一百元之代價僱請乙○○載運,乙○○明知未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申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丁○○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NG-四一一號車自臺北縣樹林市○○路附近工地載運一車工程廢棄物,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公訴人誤載為同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許),至前開二四一地號土地倒土時,為警查獲。總計丁○○在上開土地傾倒十三臺車之工程廢棄物(計九十一立方公尺)。

三、案經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陳武雄、乙○○均否認前開犯罪,辯稱:廢土係丁○○私下接洽去倒的,他說只倒幾車,不知他同意多人倒在戊○○○之土地上,當時伊不在場。伊未對丁○○說每車土尾單六百元,伊分五百元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去找甲○○,他本打算十萬元包給伊做,伊不要,因只要幾台即可,甲○○說每台五百元給他,伊不知道甲○○土地過給他妹妹。伊只倒七台土,老板要伊收土尾單後再向土頭拿錢。倒時甲○○在現場,伊有看他的所有權狀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受丁○○僱用去倒工程廢棄物,不知該土地不能倒云云。

二、經查:

(一)桃園縣○○鎮○○段坑底小段二六五之二地號土地屬甲○○所有,同小段二六七地號土地屬邱煥南、邱連水共有,至同小段二四一地號土地則屬戊○○○、簡江阿欗、任添源共有,該三層段全段土地均經依法公告為山坡地,其中,二六五之二地號土地面積0‧0三八二公頃部分(即附圖標示C部分)、二六七地號土地面積0‧0二二三公頃部分(即附圖標示A部分)及二四一地號土地面積0‧0一七七公頃部分(即標示B部分),各遭人傾倒、堆置工程棄土等廢棄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三份、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一份、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之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記錄一份、同日之會勘照片十五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憑。戊○○○未曾允許任何人於其共有之二四一地號土地傾倒、堆置廢土乙節,亦據告訴人戊○○○指訴綦詳。被告丁○○於原審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時供稱:每倒一臺車之土,工地負責人(即俗稱土頭)付二千七百元,五百元給甲○○,二千一百元給卡車司機,其餘一百元由伊獲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頁),被告乙○○於原審亦供稱:伊向土頭拿二千一百元,此部分丁○○不經手,伊拿一張土尾單去倒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頁),二人所述相符。至於被告乙○○於警局雖曾供稱每倒一台車工資二千二百元云云,因與事實不符,自以其於原審所供為可採。

(二)被告甲○○、丁○○在戊○○○、簡江阿欗、任添源所共有之二四一地號土地上堆置工程棄土,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開始回填、堆置,此期間,甲○○均與丁○○在現場管理,點數倒土之車臺數,僅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警方來查緝之前,甲○○適巧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供承甚明(見偵卷第第十四頁、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佐之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並供稱其駕駛挖土機至該地時,甲○○亦在現場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茲甲○○既在現場,惟又非意在制止倒土,則其目的無他,顯在查看關心倒土之進度及實況,稽此,可徵丁○○所供屬實,甲○○有與丁○○共同在二四一地號土地之棄土現場管理之情,可以認定。被告甲○○於警訊自承:我在八十八年八月份,有僱請丁○○從三峽載運四臺建築廢棄物○○○鎮○○段坑底小段「二六一地號」土地上傾倒,因我要做停車場之用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反面),核與丁○○於警訊供稱:(發現「二六一地號」土地亦遭人任意傾倒建築廢棄物,可是你傾倒?)是我傾倒的....甲○○自稱是「二六一」地號土地之地主,說該處要建停車場...我在同月(指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左右,從三峽載運建築廢棄物到該處傾倒等語(見偵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相互吻合,為可採信,則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被告丁○○即有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再徵諸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供明:(被告等有要求去倒二六一地號?)有...(偵卷49頁照片土地公那邊地即是測量圖之A、C地方?)是....(你於警訊中稱述叫丁○○倒土做停車場之「二六一」號地,即是指複丈成果圖上標示A、C,即49頁以後照片上所示土地公廟旁之該地?)是如此....(丁○○到底倒在那裡?)溜地及廟邊被告丁○○都有倒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據此,足徵該小段二六五之二地號土地面積0‧0三八二公頃部分(即附圖標示C部分)及同小段二六七地號土地面積0‧0二三三公頃部分(即附圖標示A部分),即被告丁○○、甲○○於警訊均所誤稱為「二六一地號」之部分,其上之營建棄土亦為被告丁○○回填、堆置之情,至為彰明。被告甲○○辯稱廢土係丁○○私自引人前來偷倒,其不知情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另被告丁○○否認有於同小段二六五之二地號、二六七地號二筆土地倒土回填、堆置棄土云云,則屬避重就輕之詞,均非可採。

(三)被告甲○○確有與戊○○○洽談欲在戊○○○、簡江阿欗、任添源所共有之二四一地號土地填土之事,嗣再由丁○○直接與之續談等情,業據戊○○○於警局陳明(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被告甲○○於警局供明(見偵查卷第九頁),顯見被告甲○○不僅提供其己有二六五之二地號土地,更進而為丁○○覓地以充為棄土場之用。茲甲○○既出面為丁○○覓地以充為棄土場之用,於回填、堆置期間,被告甲○○並按倒土之車臺數抽成,並非僅收取固定之金額資為提供或代覓土地之代價,被告丁○○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他(指甲○○)只說地給我們倒,細節部分我們自己的事與他無關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則被告甲○○、丁○○未得戊○○○、簡江阿欗、任添源之同意占用前揭二四一地號山坡地供回填、堆置工程廢棄物之用,均堪認定。

(四)被告丁○○、乙○○運輸工程廢棄物牟利,係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被告乙○○雖係卡車司機,雖非以載運棄土為唯一業務內容,惟其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為其等所承認,其等竟從事廢棄物清除(公訴人雖記載為貯存、處理,惟依前述參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規定,僅屬清除之行為,併此敘明),其等犯行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丁○○、甲○○、乙○○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及有關處罰,業已分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其違反第四十六條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法(九十年三月)有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未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亦定有明文。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就「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在文義上,則除未領有上開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外,當然包括原本即未具申請資格,不可能取得該項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自然人。苟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未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等行為,自仍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0號、第三八三0號判決參照)。被告丁○○、甲○○、乙○○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及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二者刑度完全相同,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僅將罰金部分由原(舊法)「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改為「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檢察官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洽。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部分,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被告丁○○、乙○○清運廢棄物,其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甲○○、丁○○未經所有權人戊○○○、簡江阿欗、任添源之同意,即私擅佔用戊○○○、簡江阿欗、任添源共有並經公告為山坡地之二四一地號部分土地,於其上收納、回填及堆置工程廢棄物,此部分核均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丁○○二人就所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間;被告丁○○就乙○○所載運之一台車之工程廢棄物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丁○○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各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被告甲○○部分應從一重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斷。被告丁○○應從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斷。被告丁○○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表一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甲○○、丁○○、乙○○部分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經修正後為第四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經修正後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又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將併科罰金刑由原定一百萬元以下(銀元),修改為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刑度相同。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而為適用,尚有未洽。(二)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丁○○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惟查被告甲○○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原判決未依該罪論處其罪刑,亦有未合。(三)原判決以:按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須受刑罰制裁,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固有明定,惟參酌同法第二十條係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法文既言「機構」,並定明「業務」,則揆其法意,雖不以設有固定營業場所、特定行號名稱或專營此業為限,惟必也係欲以持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為其目的者,始須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易言之,即欲持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又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者,方為該條款罰則所規範之對象,至若一時性為之,則不與焉。認定被告乙○○為土頭清運廢土,固可認係執行廢棄物之清除,惟被告乙○○本業係卡車司機,且無證據可證明其係以載運棄土為唯一業務內容而不及於其他,因之,要無從認定其係欲持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則依前述,亦無以責其以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罪責等情。惟依前述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即成立犯罪,並不以業務為必要,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適用法則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揭二四一地號土地為被告甲○○、丁○○私擅佔用,並據以提供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用,原審認定事實尚有未洽。另按載運廢棄物之行為,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係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明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此規定係規範公民營機構欲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時,應依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俾使行政上之管理及監督,以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確保環境衛生,苟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欲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時自應依該規定,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原審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解釋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對象以「業務」為必要,對該法之規範體系尚有誤解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就被告甲○○、丁○○、乙○○部分之上訴非無理由。而原判決關於甲○○、丁○○、乙○○部分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丁○○、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甲○○牟取之不法利益較多、乙○○僅載一台車之工程廢棄物,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惟於期滿緩刑未經撤銷等情,有卷存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為佐。期滿緩刑既未經撤銷,則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是與未經宣告無異。被告乙○○雖曾於七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卷存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受此罪刑之宣告,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甲○○緩刑四年,乙○○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前述三筆土地回填及堆置營建棄土,並構成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按應為第二項第三款之誤寫)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嫌,被告甲○○於前述三筆土地回填及堆置營建棄土,則另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按應為第二項第四款之誤寫)。惟查被告丁○○因有埋設地下電纜線工程之姓名不詳已成年之工地負責人要倒工程廢土(工地負責人不知其無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始為之清運,據被告丁○○於原審供明(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尚難認其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被告甲○○就桃園縣○○鎮○○段坑底小段二六五之二地號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牟利,其目的並非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被告甲○○、丁○○在戊○○○、簡江阿欗、任添源所共有之二四一地號土堆置廢棄物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已如前述,而二六七地號土地則係其二人不慎佔用(詳後理由六所述),就該部分土地尚難認其等有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甲○○於二六七地號土地、二六五之二地號土地回填、堆置營建棄土部分,並構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查其二人固有於屬邱煥南、邱連水共有且經公告為山坡地之二六七號土地回填、堆置廢土之情事,惟查該筆土地係與被告甲○○所有之二六五之二地號土地相毗鄰,係經人為方式劃定界址,各筆相連之土地間並非有天然疆界可明確辨別,欲究明自己土地範圍,原非易事,況被告甲○○所有之該筆土地係分割繼承而來,有卷存土地謄本所載可證,非如土地買賣,買受人必親自鑑界以確定界址,是以欲被告甲○○在雜草野樹蔓佈之相鄰土地間明確辨別自己土地之畛域,誠屬匪易,抑且,甲○○所有該筆土地之面積為0‧一公頃,惟其二人於該二筆土地上堆置棄土之面積總合不過為0‧0六0五公頃,顯然,甲○○所有之該筆土地已足敷倒土之用,殊無再刻意私擅佔用他人土地之必要,是以衡此二情,其二人係因地界混雜不清,分辨不易致而不慎佔用他人之此部分土地並非有意為之之情甚明,是以自難遽指其等主觀上係明知此情並意欲竊占或擅自開發、使用此部分他人之山坡地,因山坡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不處罰過失犯,自未能對其二人課以該罪之責。卷附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記錄,「對鄰地之影響」欄中,雖勾選「妨害公共安全」乙項,惟據陳玉樹於原審結證稱:(紀錄所載稱妨害公共安全如何認定?)因這地方是集水區,被告堆置廢棄物,雖無從認定是否有毒,但如下雨時雨水經過堆置地仍會污染影響水質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顯見此之所謂「妨害公共安全」係指雨水受棄土污染致影響水質而言,非謂土石崩坍、滑落流失之強度已達於妨害公共安全之程度,應予敘明。綜述,本件顯無從認定被告丁○○、甲○○二人有如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依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丙○○、甲○○、丁○○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於前述三筆地號土地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並共同私擅在他人之山坡地上堆置土石,因認被告丙○○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按起訴書所載應係第二項第三款之誤寫)之罪嫌。訊之被告乙○○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有倒土,不知土地係別人的等語。被告乙○○係卡車司機,其受丁○○之僱請載運工程廢棄物,雖據其供明,而與甲○○接洽者係丁○○,丁○○並未將其情告知乙○○,尚難認被告乙○○有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犯行。惟依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丁○○、乙○○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於前述三筆地號土地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並共同私擅在他人之山坡地上堆置土石,因認被告丙○○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按起訴書所載應係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誤寫)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係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始臨時應丁○○之請,駕挖土機前來二四一地號土地整理其上之棄土,並非與之共營該棄土場,且不知丁○○無權使用該筆土地等語。

三、經查,丁○○於原審供稱:(丙○○是你僱請?)不是,因他車於鋼鐵工廠邊,我拜託他過來整土,是警察來的那一天(指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臨時要他過來整地的....(那你怪手欲請何人?)原本「邱藤」說他要出怪手支援,不用算錢,警察來那一天才臨時請丙○○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其供明原本應「邱藤」支援挖土機,只因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該日,原定之挖土機未至,其始臨時僱請丙○○前來之情,核與丙○○辯稱其係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始臨時應丁○○之請,駕挖土機前來第二四一地號土地整理其上棄土等語相符,自堪認丙○○所辯屬實。查丙○○既僅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臨時應請前來二四一地號土地整理棄土,則二六五之二地號及二六七地號二筆土地上之堆土顯與之無涉。再者,丙○○既僅臨時應請,並非原即受僱於丁○○而持續在二四一地號土地從事整土等廢棄物之處理。丙○○駕駛挖土機前來整土,亦無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情事。另查丁○○並於原審供稱:(丙○○整地前有告訴他地不是你的?)有告訴他地主是甲○○,當天甲○○也在現場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查丙○○於整地前既曾向丁○○詢明是否有權使用該筆土地,顯已盡其查證之責,雖丁○○向之偽稱在場之甲○○即為地主,然參諸受僱者率皆處於經濟弱勢之常情,實難強其猶應向甲○○詢明並請其提供權狀以供查證,衡此,丙○○顯然不知丁○○、甲○○二人係無權使用該筆土地,職是,殊未能遽指其主觀上係明知此情並意欲擅自開發、使用此部分他人之山坡地,然因山坡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不處罰過失犯,自未能對之課以該罪之責。綜上所述,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丙○○有被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為由,為其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丙○○應構成被訴之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丁○○另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月

二十七日止,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在臺北縣○○鎮○○○段麥子園小段三六、四五地號土地,供不特定人傾倒廢土,認此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罪嫌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原以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一號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經原審法院退併辦後,改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三號)。惟查該案與本案之行為時間相隔已有一年之久,時間顯非緊接;況被告丁○○於原審供稱:(八十八年八月被抓後怎又去三峽做?)我是包王藤工程幫他做水溝,因那邊地不平,才想到找人來倒土....(自八十八年八月被抓以迄在三峽被抓期間你做何事?)釘板模,未倒土,我本業是模板工,我自己也會去承包板模工地....是因模板業主叫我找土才會如此做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即未續為廢棄物處理之舉,係於事隔一年之久後,因承包三峽之該處工程,臨受業主之請始另行起意找人前來倒之情甚明,既為事後另行起意,則本案與該案之犯意顯屬各別並為二事,彼此間顯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張聰波(另案起訴)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在自廖東漢購得之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石頭溪段一八四地號土地上,以每坪八千元之代價僱用丁○○、翁宗宏(另案起訴)二人載運非屬有害之建築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以獲取不法之利益,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經警於上揭地點當場查獲翁宗宏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整地,並扣得挖土機一台。因認被告丁○○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七號)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經查被告丁○○本案犯行係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為之,而移送併辦部分係於九十一年一、二月為之,兩者犯罪時間相距二年有餘,顯難認係其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二者間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李 英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倪 淑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 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