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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О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丑○○丁○○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未○○選任辯護人 沙 洪律師被 告 甲○○

巳○○申○○辛○○庚○○午○○丙○○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許文生律師被 告 戌○○

酉○○戊○○辰○○己○○壬○○右上訴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一七號、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七五五七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三五號、第一九九六號、第二一0四號、八十七年少連偵字第三0號、第三四號、第三七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七年少連偵第一二0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三六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丑○○、丁○○、巳○○、申○○、丙○○、戌○○、戊○○、辰○○、己○○、未○○、酉○○部份均撤銷。

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丑○○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連續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乙把(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0、三八半自動手槍子彈三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乙把(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0、三八半自動手槍子彈三顆均沒收。

巳○○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申○○、丙○○、戌○○、戊○○、辰○○、己○○、酉○○共同連續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因石文宦(綽號石頭,另結)遭所任職之建設公司解職,故委託卯○○及一年籍不詳名為「陳振修」之男子出面代處理退職金事。事後石文宦認卯○○私吞該退職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乃邀自稱「竹聯幫戰堂」份子呂維新(綽號A倫,另結)、甲○○代為解決此一糾紛。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先由石文宦邀約卯○○至台北市○○○路「晶華酒店」晤面,由呂維新、甲○○帶同丑○○(綽號肥龍)、乙○○(綽號阿慶)等多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我介紹係「竹聯幫戰堂」份子,藉以恐嚇卯○○,且由呂維新令其中丑○○、乙○○,帶同卯○○至台北市市○○道、光復北路口,取走由卯○○妻所交出金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乙紙後,仍限制卯○○之行動自由至當日下午七時許,始讓卯○○離去。當晚十一時三十分許,復由石文宦以電話向卯○○謊稱該「陳振修」之男子,欲與其見面等語,卯○○不疑,依約在台北市○○○路○段○○號前等候,石文宦駕車載丑○○、乙○○及另一姓名不詳之人,接卯○○同至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浪漫一生西餐廳」包廂內,而該包廂內已有甲○○、丁○○(綽號鯉魚)、巳○○(綽號堯堯)及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A(綽號弱智,000年0月0日生)、B(綽號阿國,000年00月0日生,與A均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薛」等二十餘人在現場守候。甲○○等人復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出面要求卯○○簽立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據、切結書、保管證明書,因卯○○不從,石文宦乃假意先行離去,並授意由乙○○、巳○○及不詳姓名之數人,多次輪流痛毆卯○○,致其受有鼻樑挫裂傷合併瘀腫、左、右眼瞼瘀傷、左鼻側面裂傷合併出血、左前胸瘀血腫脹傷害,且限制卯○○離去就醫。至翌(二十日)凌晨三時許,卯○○因畏懼且疼痛難耐,終簽署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據、切結書、保管證明書等,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其等並對卯○○恫嚇:不得報警,否則「竹聯幫」將與其沒完沒了等語。再由甲○○等人強行取走卯○○皮包內之現款三萬五千元、銀行提款卡三張,再以痛毆之強暴方式逼問提款卡號碼,由B持提款卡至台北市○○○路○段彰化銀行、誠泰銀行提領現金八筆共十二萬六千六百元,再將上開借據、切結書、保管證明書及現款約十五萬元交予A保管,俟該幫眾人離去後,卯○○始得以自行前往就醫,甲○○、丁○○則前往台北市○○路○路易十三」酒店與石文宦、呂維新會面。

二、丁○○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來源不明,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乙把(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0、三八半自動手槍子彈三顆及改造子彈一顆,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携帶上揭槍彈在台北市○○街○○○巷口為警查獲上情,並當場在丁○○身上扣得前述槍、彈。

三、葉富郎、J等人,與「竹聯幫風堂」份子綽號「肚皮」之杜鳳祥、綽號「砲管」之陳人毓(上開二人所涉刑責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凌晨,因細故糾紛,酒後在台北市○○○路「EDGEPUB」發生衝突,杜鳳祥、陳人毓等一方人馬,持拐杖鎖等物,將葉富郎頭部毆傷。J等人隨即將葉富郎送往台北市○○○路慶生醫院縫合三十餘針,葉富郎、J不甘被打乃緊急聯絡張正誠、甲○○等人,並聯絡高子喬自台中市率辰○○、己○○、酉○○、戊○○、G等人北上尋仇,多方會合於慶生醫院及台北市○○路○○○號一樓之「竹葉茶莊」。因其等認杜鳳祥、陳人毓與「錢櫃KTV」企業關係良好,且經常出入「錢櫃KTV台北市敦南店」,故基於共同毀損之概括犯意,自當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起,至當日下午六時許,由張正誠、葉富郎、甲○○、高子喬親自或指揮申○○(綽號恐龍)、壬○○、丁○○、巳○○、丙○○(綽號小煒)、戌○○、酉○○(綽號昆仔)、戊○○(綽號蘇仔)、辰○○(綽號土豆)、己○○(綽號阿達),與未成年人C、D、E、 F、G、H、I、J、

K、L、M、N、O、P(C等人另由少年法庭審理)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志」、「小麥」、「阿思」等人,連續至台北市○○○路○段○○○號二樓「錢櫃敦南店」、台北市○○○路○段○號「錢櫃南京店」、台北市○○○路○○○號「錢櫃林森三店」、台北市○○○路○段○○○號「錢櫃忠孝店」、台北市○○○路○○○號「錢櫃林森一店」等地,以滅火器、煙灰桶、木塊、椅子等物,以砸店之手段,毀損各該店內玻璃、窗戶、電腦螢幕、電視、燈具等設備,足以生損害於昌和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錢櫃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錢櫃視聽顧問有限公司林森分公司、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興鴻企業有限公司,藉此方式逼迫杜鳳祥、陳人毓等人出面解決。

四、案經卯○○及昌和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錢櫃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錢櫃視聽顧問有限公司林森分公司、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興鴻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職員癸○○、寅○○、梁之嫻、俞文容、子○○分別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昌和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及錢櫃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明、錢櫃視聽顧問有限公司林森分公司代表人劉英、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坤城、興鴻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何德惠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被告甲○○、乙○○、丑○○、丁○○、巳○○、申○○、丙○○、戌○○、戊○○、辰○○、己○○、酉○○撤銷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此部份事實,(一)業據被告乙○○、巳○○於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乙○○供稱當時我與丑○○坐在(浪漫一生西餐廳)大廳,石文宦、卯○○及我不認識之人則在包廂內談事情,過了約二小時,石文宦叫我與巳○○進包廂給陳一點顏色看,並說有事他負責,才與巳○○出手打卯○○。被告巳○○供稱:與阿慶(乙○○)打卯○○,當時丑○○、B也在包廂外,B並拿石文宦的提款卡去領錢等語(詳見八十七年少連偵第三一七號卷第十七頁、九十六頁、第二十九頁、第一四三頁)。核與共同被告甲○○於警訊所供稱:與巳○○、賴世國到晶華喝咖啡且呂維新、石文宦、卯○○也在場談債務的事;與丑○○、駱至中、丁○○、乙○○、B在浪漫一生咖啡廳包廂外(石文宦與卯○○在包廂內);石文宦指使乙○○給卯○○一點顏色看看;自卯○○處拿走十五萬元,係由A交給石文宦(詳見前揭偵查卷第十一頁、十二頁)。核與同案之少年B於警訊供述:強取卯○○財物者有石文宦、阿華、肥龍、阿慶、堯堯、鯉魚、A等人,先由阿慶、堯堯毆打卯○○並搶取財物,我拿到提款卡。少年A於警訊、偵查中供述:當時在浪漫一生有石文宦、巳○○、甲○○、乙○○丁○○、B、丑○○;我拿卯○○提款卡及(詳前揭卷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二頁、第一三0頁)情節相符。(二)並據被害人卯○○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歷歷(詳前揭卷第二十頁至三十九頁、第一0七頁以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七五五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以下),且有其所提之出切結書、保管證明、支票、銀行交易資料、私立慶生醫院驗傷單等影本各一張、受傷照片、受傷當天所穿著衣物照片各二張作為佐證。(三)被告甲○○、丑○○、丁○○、A、B、巳○○等人既自承石文宦與卯○○在浪漫一生商談債務時在場,其等既非債務糾紛之當事人,與被告石文宦亦無親舊關係,而聚集二十餘人在密閉之包廂內與被害人卯○○商談債務問題,並由其中數人出手毆傷被害人並強迫簽下切結書、借據等,且時間長達數小時之久,其等所辯稱: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被告乙○○事後辯稱:在現場未打架云云;被告巳○○辯稱:是卯○○先動手打我,才出手抵抗云云,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感裁字第六五號裁定雖以:被害人卯○○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在該庭訊問時表示不記得丁○○有無在包廂內,且依其他共同被告指述,無法認定被告丁○○曾出手毆打被害人(詳附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後之裁定)。但本案既認定被告甲○○等人係基於共同之犯意,以暴力方式代被告石文宦追討債務,並推由其中數人出面商談,其中數人動手毆打或出言恐嚇,故部分被告如丁○○雖未實際出手毆打被害人,但亦係參與本案犯行,其以於前述裁定不認定其有流氓行為,而辯稱未參與犯行云云,尚不足採。綜上,被告甲○○等人關於此部分犯行,應均足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之被告丁○○雖承認在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為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槍、彈之事實,但否認犯行,辯稱:是在附近的公園椅子上拾得,是用報紙及塑膠袋包著,還來不及看就被警察查獲,本來以為裡面是錢云云。然衡情,一般人拾獲物品,應先查看再決定如何處理,且槍、彈之重量、形狀與一般物品又顯然不同。而被告丁○○被警方查獲攜帶槍、彈,竟辯稱不知所拾獲之物是槍、彈云云,殊悖情理,所辯不足採信。而扣案之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其中三顆屬制式口徑0、三八吋之半自動手槍子彈,具有殺傷力。另一顆屬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四五一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詳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三號第十七頁),被告丁○○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此部份事實,(一)業據被告丙○○、壬○○、酉○○等人自警訊起即坦承不諱;被告申○○亦於警局初訊時坦承:與巳○○等人至錢櫃敦南店砸店;除張正誠外,另四名帶頭砸店者為,高子喬、段文志、甲○○、及小毛;去砸錢櫃者另有

D、壬○○、戌○○、H、巳○○、丁○○等人,其復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曾與壬○○、戌○○、H至錢櫃砸店。被告戊○○亦於本院調查時供陳其有去砸錢櫃KTV等語(詳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三四號第五十八頁、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七0四號第一0四頁至一0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二)復經證人I、洪宇軒、黨偉豪、C、D、F、L、E 、J、H、K、M、N、O等人證述明確(詳見前揭八十七年少連偵字第三四號卷第七0頁以下)。且據告訴人昌和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及錢櫃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明、錢櫃視聽顧問有限公司林森分公司代表人劉英、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坤城、興鴻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何德惠及各該公司職員癸○○、寅○○、梁之嫻、俞文容、子○○指訴屬實,並有毀損現場照片四十三幀、監視器影帶等附卷足佐。(三)再參以被告甲○○、巳○○、戌○○、辰○○等人均自承:於案發時曾至錢櫃KTV;其等雖辯稱未砸店云云,丁○○另辯稱未在現場云云,然核與前揭證據不符,渠等所言顯係為避重就輕或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四、核被告甲○○、乙○○、丑○○、丁○○、巳○○等人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其中所犯強制罪為同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甲○○、乙○○、丑○○、丁○○、巳○○等人就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與共同被告呂維新、石文宦及少年A、B間,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甲○○、乙○○、丑○○、丁○○、巳○○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等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被告丁○○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無故持有子彈罪,而按犯罪時法律之刑輕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二條但書,固應適用較輕之刑,但新舊法律之刑輕重相等者,即不適用該條但書之規定,仍應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非字第五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於被告丁○○行為後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而該二條項所規定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者)相同,即新舊法律之刑輕重相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罪科刑。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又被告甲○○、申○○、壬○○、丁○○、巳○○、丙○○、戌○○、酉○○、戊○○、辰○○、己○○等人關於犯罪事實第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甲○○、申○○、壬○○、丁○○、巳○○、丙○○、戌○○、酉○○、戊○○、辰○○、己○○與張正誠、葉富郎、高子喬暨少年C、

D、E、F、I、J、K、L、M、 N、O及G、H、P等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志」、「小麥」等人之間,就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就犯罪事實第三部分,被告多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乙○○、丑○○等人就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間;被告甲○○、丁○○、巳○○就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分別從一重論處。而被告甲○○、巳○○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丁○○就前述妨害自由罪、毀損罪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丑○○等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原審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㈠被告甲○○、乙○○、丑○○、丁○○、巳○○等人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修正,未及適用,尚有未合;㈡被告丁○○犯罪事實二部分,原審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修正公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後,俟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又再修正公布,且第十一條第四項,新舊法律所規定之刑均輕重相等,是依前揭判例意旨,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原審雖比較新舊法,然誤用舊法規定,又漏未諭知併科罰金,容有違誤;次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宣付強制工作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刪除,同年月十六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依裁判時法已無適用該條例斟酌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原審仍適用該規定,個案審酌有無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一節,亦有未洽。㈢被告甲○○、申○○、壬○○、丁○○、巳○○、丙○○、戌○○、酉○○、戊○○、辰○○、己○○等人關於犯罪事實第三部分,僅成立毀損罪,渠等行為並不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詳如後述理由七),原審遽認被告等另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尚有未合;㈣原判決於主文欄就毀損罪部分均漏未諭知連續犯,論結欄則漏引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有未當,再者,原審僅於主文諭知被告未○○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即於主文宣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未○○亦為共同正犯,然事實欄及理由欄就其犯行之記載卻均付闕如,原判決此部分顯有違法(詳如後述理由乙)。被告乙○○、丑○○、丁○○,上訴論旨均恣意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檢察官部分詳如後述),被告未○○以原判決未敘明犯罪依據,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上開各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上開各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等人之前科素行,或代人出面,強押他人,以暴力逼債,行為所含之暴力性,對被害人身體自由、精神之壓迫嚴重;或因私仇糾眾報復,以砸毀一般人常至之KTV逼迫他方出面解決,對經營者及社會大眾危害甚大;被告等人參與犯罪之輕重、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乙○○曾因傷害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丑○○曾因詐欺案,經法院於八十三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被告酉○○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於八十九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及其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被告甲○○、乙○○、丑○○、巳○○、申○○、丙○○、戌○○、戊○○、辰○○、己○○、酉○○部分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丁○○、巳○○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丁○○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乙把(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0、三八半自動手槍子彈三顆,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土造子彈一顆,經實際測試擊發,已不具殺傷力,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申○○、壬○○、丁○○、巳○○、丙○○、戌○○、酉○○、戊○○、辰○○、己○○等人關於犯罪事實第三部分之行為,另有妨害錢櫃KTV各店經營業務之權利,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六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0號可資參照),即保護被害人意思實現或意思決定之自由。經查被告等人雖有砸店行為,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係侵害錢櫃KTV各店意思實現或意思決定之自由,即渠等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甲○○、申○○、壬○○、丁○○、巳○○、丙○○、戌○○、酉○○、戊○○、辰○○、己○○被訴強制罪部分尚屬不能成立,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第三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綽號「阿華」)於八十二、三年間,在台北市○○○路某咖啡廳加入「竹聯幫戰堂」犯罪組織,上承「竹聯幫戰堂」堂主綽號「張誠」之張正誠、「護法」呂維新、分堂主綽號「小葉」之葉富郎之命,與該犯罪組織大哥綽號「逍遙」之高子喬(另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共同指揮該組織份子綽號「阿賢」之辛○○、申○○、綽號「聰仔」之戌○○與未滿十八歲綽號「招肥」之Q及丙○○、壬○○、午○○、庚○○、巳○○、丁○○、丑○○、乙○○、酉○○、戊○○、辰○○、己○○、綽號「十一郎」之未○○暨未滿十八歲人綽號「洪幹」之R、綽號「小偉」之S、綽號「成仔」之C、綽號「小靖」之D、綽號「小恐龍」之E、F、綽號「駱至」之A、綽號「阿國」之B、綽號「小猴子」之I、綽號「阿勇」之J、綽號「小謙」之K、綽號「小毛」之L、M、N、O、陳正貴、綽號「阿祥」之陳汶祥、綽號「阿宏」之陳建宏、姜威德、綽號「小緯」之林書緯、綽號「小不點」之王長誠(少年招景偉、姜威德、陳建宏、林書緯、陳汶祥、王長城、陳正貴等人已由本庭為不付審理裁定,其餘之少年另由少年法庭調查審理)暨當時亦未滿十八歲人綽號「小聰」之G、綽號「阿正」之H、P(上開三人亦已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志」「麥克」、「志豪」、「仔仔」、「小祥」、「老鼠」、「小薛」、「龍龍」、「小麥」、「阿思」等人,平時該犯罪組織成員以台北市光華商場、東區等地為其不法勢力範圍,霸佔地盤從事販賣盜版光碟片及為人討債、逞兇鬥狠等不法行為,係具有內部管理結構,而具集團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被告申○○、乙○○、丑○○、丁○○、巳○○、丙○○、戌○○、未○○、酉○○、戊○○、辰○○、己○○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所稱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云者,並不侷限於此項自白確出於任意性而已,尤重在其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故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者,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不得僅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八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等人有參加幫派,無非以被告申○○、辛○○、庚○○、午○○、壬○○等人,於警訊中自承加入竹聯幫戰堂(詳八十七年少連偵字第三四號第六九頁、五三頁、五九頁、六八頁)並據共同被告甲○○及竹聯幫戰堂成員高子喬、侯宣丞、D、C、R及G等人互相供出竹聯幫戰堂成員(詳前揭卷第三四、七八、九0、九九、一一六、一二0頁,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一0四號卷第一一0頁)及警方所製作之竹聯幫戰堂組織系統表等為主要憑據。但訊之被告甲○○、申○○、丙○○、巳○○、丁○○、丑○○、乙○○、酉○○、戊○○、辰○○、己○○、戌○○等人否認有指揮或參與竹聯幫戰堂之非行。

(四)經查:1、幫派組織嚴密、具隱匿性,警察機關於查緝上雖有相當之困難度,但對此種集團犯罪之偵查,本來即需要作長期之監控、蒐證,有必要時亦可依法監聽、照相、錄影,蒐集幫派組成分子之不法活動證據,作為將來法庭上舉證之用。但本案被告甲○○等人雖於警訊中自承曾加入竹聯幫戰堂,但事後則否認有指揮或參與幫派之事實,均辯稱:在警訊中所為之供述不實在。而公訴人雖提出被告甲○○等人於警訊中自白參參加竹聯幫戰堂之組織外,對其等於何時?何地加入?參加何種入會儀式?在該集團之內部分工如何?尚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2、另犯罪組織需具有犯罪之常習性,即該組織係長期、多次以犯罪為該組織之活動目的,此與一般集團犯罪僅一次或數次觸犯刑罰法令之情況亦有區別。故雖屬多人犯罪,如無證據證明係屬同一組織,且該組織長期以犯罪為目的,則應以所為之犯罪行為處罰,而無組織犯罪條例之適用。本案雖認定被告甲○○等人雖有以暴力代被告石文宦出面催討債務及以暴力砸店方式,妨害錢櫃KTV等商店合法經營之權利,但被告甲○○此等犯行,已分別依妨害自由、傷害、恐嚇、毀損罪等相關罪行論科,如無證據證明其等有長期以此暴力方式為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結合之情形外,尚不得以其曾以此一次暴力行為,即認定其為幫派組織成員。3、另本案公訴人雖舉出竹聯幫戰堂組織架構圖,作為被告壬○○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但所謂組織架構圖,係依被告甲○○等人於警方之供述所製作,為警方自己製作之文書,並非犯罪組織內部文書,尚無法作為不利被告等指揮或參與幫派之證據。4、本案依被告等人警訊之自白、組織架構圖等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等人有參加具有集團性、組織性即暴力性之幫派之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無法證明被告等此部份犯罪。但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關係,自不另為被告甲○○、申○○、乙○○、丑○○、丁○○、巳○○、丙○○、戌○○、酉○○、戊○○、辰○○、己○○等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被告未○○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如理由欄甲、八(一)所述。

二、公訴人認被告未○○有參加幫派,無非以係共同被告甲○○及竹聯幫戰堂成員高子喬、侯宣丞、D、C、R及G等人於警訊中互相供出竹聯幫戰堂成員(詳前揭卷第三四、七八、九0、九九、一一六、一二0頁,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一0四號卷第一一0頁)及警方所製作之竹聯幫戰堂組織系統表等為主要憑據。但訊之被告未○○否認有參與竹聯幫戰堂之非行。

三、經查:1、幫派組織嚴密、具隱匿性,警察機關於查緝上雖有相當之困難度,但對此種集團犯罪之偵查,本來即需要作長期之監控、蒐證,有必要時亦可依法監聽、照相、錄影,蒐集幫派組成分子之不法活動證據,作為將來法庭上舉證之用。但本案被告甲○○等人雖於警訊中自承曾加入竹聯幫戰堂,但事後則否認有指揮或參與幫派之事實,均辯稱:在警訊中所為之供述不實在。而公訴人雖提出被告甲○○等人於警訊中自白參參加竹聯幫戰堂之組織外,對其等於何時?何地加入?參加何種入會儀式?在該集團之內部分工如何?尚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復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本案被告甲○○等人之陳述,既有如上瑕疵,自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2、另犯罪組織需具有犯罪之常習性,即該組織係長期、多次以犯罪為該組織之活動目的,此與一般集團犯罪僅一次或數次觸犯刑罰法令之情況亦有區別。故雖屬多人犯罪,如無證據證明係屬同一組織,且該組織長期以犯罪為目的,則應以所為之犯罪行為處罰,而無組織犯罪條例之適用。3、另本案公訴人雖舉出竹聯幫戰堂組織架構圖,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但所謂組織架構圖,係依被告甲○○等人於警方之供述所製作,為警方自己製作之文書,並非犯罪組織內部文書,尚無法作為不利被告未○○參與幫派之證據。4、本案依被告甲○○等人警訊之自白、組織架構圖等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未○○有參加具有集團性、組織性即暴力性之幫派之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無法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未予詳酌竟就被告未○○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而予強制罪科刑之諭知,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未○○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丙、上訴駁回部分(被告辛○○、庚○○、午○○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辛○○、庚○○、午○○有參與犯罪組織竹聯幫戰堂而認為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但訊之被告辛○○等三人均堅詞否認有前揭不法行為。

二、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庚○○、午○○涉犯前述罪名,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辛○○等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如前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等人有前述犯行,依法自應諭知其等三人無罪之判決。

三、原審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辛○○、庚○○、午○○犯罪,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甲○○、乙○○、巳○○、申○○、酉○○、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楊 炳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辛○○、庚○○、午○○不得上訴,毀損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素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