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與綽號「小蔡」(另經檢察官偵辦中)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向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二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透過不知情之臺灣省公路警察局竹東分隊警員乙○○之介紹,丙○○、綽號「小蔡」共同與新竹縣新豐鄉松林營區內駐防之陸軍步兵第一九七六部隊中校人行科科長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行政責任,另行函送國防部處理)洽談,表示願承作新竹縣新豐鄉松林營區內污泥池回填土方工程,經甲○應允並交代營區內之哨兵放行運載土方進出之貨運車,丙○○、綽號「小蔡」二人則共同趁機傾倒紙張等事業廢棄物,嗣經民眾向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檢舉而開挖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係乙○○主動打電話找伊,問伊有無熟識之人可承作甲○所提出之污泥池回填土方工程,伊只是介紹「小蔡」承作該工程云云。惟查:
(一)陸軍步兵第一九七六部隊之新竹縣新豐鄉松林營區內污泥池於前揭時地遭人傾倒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出具之(八九)府環廢字第一○七二五七號函(見偵查卷第一頁)、陸軍步兵第一九七六部隊報告(見偵查卷第三頁)、新竹縣環保局廢棄物稽查表六份(見偵查卷第六至十頁)、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現場開挖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復經證人即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鄭秀榮於檢察官、原審審理指述歷歷(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三十三頁背,原審卷第二十六頁)、並經證人莊英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傾倒事業廢棄物之情綦詳(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四十二頁),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丙○○與「小蔡」係透過乙○○之介紹,而向甲○承作營區內污泥回填土方工程一節,已據證人乙○○、甲○於檢察官、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足堪採信。至被告迭次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只是介紹小蔡承作該工程,並未實際參與云云。惟查,上開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見過小蔡嗎?)見過二次面,是丙○○帶來的」等語(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四○號第四十一頁背面);復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當初你是跟在場之丙○○接洽嗎?)是」、「(如何談?)我要求將營區內的水池填平,在場之丙○○就跟我講要把水池內爛泥挖起,再填入實土填平」、「(當時丙○○用何種業者身份與你談?)當時乙○○介紹時有說是載土方的」、「(整個過程都是丙○○跟你接洽的嗎﹖)我就找丙○○,他在處理的」、「(有無看過其他合夥人或工地主任﹖)沒有,我們一發現問題就找丙○○處理」、「(丙○○接到你們的問題,是會自行處理還是回說會轉知他人處理﹖)他說他會處理」、「我有聽過「小蔡」,我以為是乙○○」、「他挖土挖了四、五天後,就開始要倒土,我們主任來問說傾倒物內容,我說不知道,就打電話給丙○○,他說都是一些紙張,紙張會吸水,我也去現場看,確定是紙,我還是把丙○○找來現場解釋清楚,他到現場說這是單純廢紙,沒有危害,我們主任要求他出具合法的切結書,他一直拖延,直到被舉發都還沒有出具。後來是民意代表說接獲民眾反應說營區在傾倒廢棄物,我們讓他進來看,這案子就被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並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是否見過丙○○?)有,挖的時候現場只有兩個年輕人,每天都在那裡,有事情會與他們聯絡,他們才會聯絡丙○○,丙○○才出面」(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按甲○乃該部隊之行政科科長,並實際負責此工程監管相關事宜,此為甲○本人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故客觀上對此營區內污泥回填土方工程,自知悉甚詳,故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尚且被告亦為從事載運土方業者,否則證人甲○如何與之接洽回填污泥工程事宜,顯見被告確實有向甲○承作該回填土方工程。準此,被告辯稱:僅介紹而未參與云云,應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資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上開傾倒廢棄物行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與綽號「小蔡」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丙○○明知清除、處理廢棄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與「小蔡」均未經許可、核備即為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所為嚴重影響環境衛生,脫免主管機關管理,及被告犯罪後,並無反悔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法 官 蔡 光 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才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