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簡長順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未受竹圍福海宮信徒甲○○、丁○○等人之委託,信徒丁○○亦未代表福海宮信徒向桃園縣政府異議之意,竟於民國八十二年
八、九月間,藉詞召開委員會,以重建廟宇為名,騙使信徒甲○○、丁○○分別在空白名冊上蓋章後(丁○○委由其女乙○○代為簽章),擅自製作以己○○、丁○○二人為代表人,擬具「為戊○○代表信徒提出對竹圍福海宮有關陳情書與吾等本意事實主張不符,特提出異議說明」之異議書(下稱異議書),提出予桃園縣政府,足生損害於信徒丁○○、甲○○等未授權提出異議之信徒;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丁○○及乙○○之證詞及證人丁○○並不識字,應無能力擔任信徒異議之代表人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辯稱:八十二年間是伊父親陳仁宗出任福海宮之管理人,伊是在八十五年七月間父親亡故後,才接手處理廟務,系爭異議書不是伊交由丁○○、甲○○簽署,應係由管理人陳仁宗和重建委員分區責任進行請信徒簽名,均非伊所為,況連署之異議書是以管理人陳仁宗名義正式函文桃園縣政府,與伊無涉等語。
五、本件觀諸公訴意旨所載,係指訴被告以重建廟宇為名,騙使信徒甲○○、丁○○二人於空白名冊上蓋章後,擅自製作以己○○、丁○○二人為代表人之系爭異議書。是以乃係以被告有偽造甲○○、丁○○、己○○三人名義之不實委託書,為其起訴之範疇,此亦可由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之論載可資稽證。是以本院首應審究證人己○○、丁○○、甲○○之人有無公訴人指訴因遭被告丙○○之矇騙而於系爭異議書上簽章之行為。經查:
㈠福海宮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因失火燒燬部分建築後,信徒要求重建,告發人戊
○○認為原管理人即被告之父陳仁宗並不適任,乃鳩集信徒,先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備置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將福海宮管理人改制為管理委員會,再以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陳情書(下稱陳情書)向桃園縣政府陳情略稱:不同意陳仁宗繼續向主管官署申請為本宮之管理人及不同意拆除原有舊廟等情,為告發人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且有上開申請書、陳情書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一號偵查卷可按,而稽之系爭信徒己○○、丁○○、甲○○其人出具之異議書內容,除就
前開申請書、陳情書之內容有所指陳外,尚明確敘及福海宮因遭焚燬,信徒期盼並贊成廟宇儘速重建和管理制度化等內容,有該異議書附於同上偵查卷可佐,是以異議書主旨仍係強調信徒贊同福海宮重建一事,應無疑義。
㈡核諸系爭異議書尚乏實據可證係被告攜交證人丁○○、甲○○、己○○三人之簽署一節:
⒈證人即福海宮重建委員會總幹事楊阿朝在原審結證稱:異議書是因廟被火燒
燬,伊等向縣政府申請重建,縣政府答覆拆除未燒燬之剩餘部分要信徒簽名同意,伊等委員大約有三十幾位才持由信徒簽名,一人負責一部份,簽名之人知道是要蓋廟,代表人己○○、丁○○都是委員等語;證人即福海宮重建委員會財務長廖石明證稱:異議書是伊拿給甲○○簽名,其有同意且伊有告知異議書之內容等語(均見原審卷第五十至五十二頁)。
⒉證人即信徒丁○○及其女乙○○證述上開情節甚詳:
⑴丁○○於原審及本院證稱:異議書之事,因時間太久已不記憶,伊是重建
委員,有同意重建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九、一○○頁、本院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
⑵乙○○於原審證稱:當日係廟公前來,已與伊父親丁○○談好,丁○○要
伊代他在異議書上蓋章,伊有看到前面好像是要給縣政府,丁○○有同意,確實不是丙○○前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八至一○○頁)。
⑶乙○○於本院結證:當日是陳仁宗及一位綽號「阿朝」的男子拿文件到家
中,丙○○並不在場,對方有先向伊父親說明之後,有要伊等看一下內容,伊有大致看一下,知道文件是要給桃園縣政府後,伊父親要伊代為在文件上蓋章,蓋章確係伊等自願蓋的,伊等是希望廟宇儘快拆除重建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按證人丁○○雖不識字,然有關係爭異議書內容及簽署情事均已委由其女乙○○處理,並無盲目率斷之情事,自難以其為不識字之輩即遽認不足為代表人且以資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之事。
⒊證人即信徒甲○○證稱:知道蓋章要蓋廟,是丙○○之胞弟陳建宏給伊蓋章,是伊自己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
⒋證人即信徒己○○於本院證稱:異議書上之印章係伊親自所蓋,陳仁宗及戊
○○二方面都是要重建廟宇,因伊同意拆除重建,所以才蓋章,二人都有拿文件給伊蓋章,但不記得丙○○有拿過任何文件要伊蓋章(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
⒌析上⒈至⒋所述,起訴書指訴遭被告矇騙而於異議書上簽章之證人甲○○、
丁○○、己○○三人均係親自或在場而委由親人於系爭異議書上蓋印,而上開證人不論文件係由何人持來,凡內容涉與福海宮重建有關者,各該證人即同意署名,縱異議書內容兼而涉及其他,亦難率認非符合信徒之本意;且系爭異議書除對告發人戊○○之陳情書有所指正外,尚明確表明儘速重建廟宇之旨,已敘明如前,揆此,顯與各該證人簽署之本意並未悖離,是以自難執此異議書內容尚涉其他記載而逕為被告有罪之引證,是以系爭異議書上開證人之印文、署押並非偽造、盜用,亦無何無遭被告矇騙而為之情事,至堪明確。
六、綜上情節,檢察官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喻知。
七、原審依據調查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原審雖另就異議書中除起訴範圍外之其餘信徒有無遭被告偽造文書一節為論載,然本院認此部分因已逾起訴範圍且與前開為無罪諭知之起訴部分,核無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自無併予審究之必要,然對結果並無不合,併予指明。
八、公訴人上訴,猶以:㈠證人即異議書被列為代表人之己○○、丁○○及其他被具名之信徒於偵查中均
證稱被告僅告知要建廟,從未告知行文縣府對告發人戊○○所提之陳情書異議一事,則被告以信徒名義擬具異議書,提出予桃園縣政府,自已超出本人授權範圍。
㈡再者,信徒同意簽署之意,僅及於建廟一項,未及於授權被告以渠等名義擬具
異議書,原審判決理由既已認定被告利用信徒知識水平不高,復急於重建福海宮之心理,而以重新建廟為名使不知情信徒在文件上簽名蓋章,卻又認被告假借名義擬具之異議書尚未逾越授權範圍,理由似有矛盾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⒈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已經本院詳予論駁在前,是以公訴人認被告擬具之異議書,已逾名義人之範圍,難認有理。
⒉至公訴人上訴雖質疑原審判決有理由矛盾之處,矧原審逾越起訴範圍之論述
,雖有不妥(本判決不予引用),惟檢察官仍需就其指訴被告有犯罪之情事,提出積極證據以資佐憑,檢察官上訴理由既乏實證為憑,上訴仍執前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併案意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三號案件)略以:被告丙○○虛構戊○○因垂涎福海宮廟產,遂趁七十九年十二月間福海宮回祿機會,以召開信徒大會需信徒連署為由,使信眾己○○等人在空白名冊上簽名,再私自於呈送之申請書、信徒名冊文件上添加諸如「不得動工興建」、「不同意拆除原有舊廟」、「請求召開信徒大會」等字樣後,再以信徒代表人名義自居,連續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上開文件、名冊提出於桃園縣政府等處;又另行侵占其職務上所保管之福海宮拜斗會經費、福海宮七十六年圓醮募款共計四百多萬元,再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將福海宮所有之桃園縣○○鄉○○段竹圍小段九之十二號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而侵占上開土地等事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罪嫌,因認被告所為,涉有誣告等罪嫌,核與起訴之本案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求併案審理。惟查檢察官起
訴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已如前述,移請併案部分與本案即不生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院所得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予敘明。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范 清 銘法 官 段 景 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鐘 麗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