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原名黃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李進成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五號、第一一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妨害國幣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偽造之新台幣成品壹仟元券壹佰張、壹佰元券肆佰拾伍張、伍拾元券貳張;半成品壹仟元券柒佰捌拾張、壹佰元券伍佰陸拾伍張;彩色影印機壹台、切割機壹台、點鈔機壹台、空白印鈔紙貳疊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就乙○○所處之刑與前項駁回上訴部分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偽造之新台幣成品壹仟元券壹佰張、壹佰元券肆佰拾伍張、伍拾元券貳張;半成品壹仟元券柒佰捌拾張、壹佰元券伍佰陸拾伍張;彩色影印機壹台、切割機壹台、點鈔機壹台、空白印鈔紙貳疊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設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昌隆小客車租賃公司(下稱昌隆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乃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以約新台幣(以下若未註明美金或泰銖者,即指新台幣)二十萬元之代價,購買電腦設備、彩色影印機、切割機、點鈔機、空白印鈔紙等物後,經試驗後認為直接以彩色影印機複印效果最好,即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五樓,用舊版真鈔以彩色影印機雙面複印,並以切割機切割,偽造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所授權機關發行之紙幣成品面額一千元券一百張、一百元券四百十五張、五十元券二張及半成品一千元券七百八十張(一張半成品紙張單面印製三張一千元券尚未切割)、一百元券五百六十五張(一張半成品紙張單面印製四張百元券,尚未切割),成品完成後,乙○○準備售予假鈔集團或交付外籍勞工使用而牟利,然尚未行使即被查獲。
二、又昌隆公司平日兼辦人力仲介業務,乙○○經常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接送外籍勞工入出境,知悉代辦旅行社送機業務人員攜帶大批旅客護照至中正機場分送予各旅行社領隊之作業流程,且乙○○之妻為泰國人,乙○○至泰國探親時,由泰國之旅行社處得知該國之旅行社常以每本二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之高價收購中華民國護照,乙○○急於改善昌隆公司之財務狀況,經提議而獲與該昌隆公司會計甲○○同意,兩人即共同謀議竊取護照高價出售牟利。而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二十四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期航廈出境大廳,乙○○與甲○○見有利旅行社送機人員丙○○獨自一人攜帶放置八家旅行社同業(唐城、群星、佑鴻、環康、世界、有利、明志、長旺)所交付保管之張宏寬等人之中華民國護照共一百七十本、機票三百二十張、台胞證二十四本、美金九千一百二十元、泰銖一千元券共十張計一萬元、美國運通銀行旅行支票美金面額一百元共二張計二百元、花旗銀行旅行支票美金面額一百元共三十張計三千元等物之大型黑色手提袋,並將之放於手推車上,乙○○、甲○○見狀,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一路尾隨,待丙○○將推車推至5A櫃檯前停放,尚未交付各旅行社之領隊,卻前往4B泰航櫃檯為客人辦理行李運送手續,無人代為保管之際,認為機不可失,即由乙○○以行動電話指示甲○○走入5A櫃檯將整台推車快速推走,乙○○則在隔一個櫃檯之位置觀察及監控附近狀況及行竊情形。甲○○得手後,即依乙○○行動電話之指示推至華航A櫃檯旁接泊車處,攜帶竊得之黑色手提袋搭乘接泊車至第二期航廈,乙○○則至第一期航廈停車場駕車前往接應共同返回昌隆公司共同清點,將其中竊得之美金現鈔九千元持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匯兌為約三十萬元用以支付支票到期款,所剩美金現鈔一百二十元、花旗銀行旅行支票美金三千元、運通銀行旅行支票美金二百元則交由甲○○保管。得手後,乙○○立即為兩人及其不知情之妻子 HUANG ATCHARA(泰國籍)向長榮航空預訂當日班機,欲當日即行逃逸出境。
三、嗣經丙○○報案,警員調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監控室錄影帶比對確認乙○○涉案後,於同日下午十時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櫃檯前,乙○○攜同其妻HUAN
G ATCHARA與甲○○,欲搭乘長榮航空BR○七五號班機離境前往泰國時,為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獲乙○○後,由檢察官親率員警前往其位於桃園縣○○鄉○○○路三段五九四巷十一號居住處(亦為昌隆公司營業處所)執行搜索,在其三樓主臥室之保險箱內,起出竊得之中華民國護照共一百七十本、台胞證二十四本、及前開偽造之新台幣成品總額十四萬一千六百元(一千元券共一百張、一百元共四百十五張、五十元二張)、半成品(單面)總額八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一千元券共七百八十張、一百元券共五百六十五張,均尚未切割)等物,並於搜索過程中,發現在場之甲○○與錄影帶翻拍照片中之女子特徵、穿著長褲及鞋子均相同,當場由檢察官簽發拘票予以執行拘提,並在甲○○皮包內搜索起出所竊得之旅行支票共三十二張(花旗銀行旅行支票美金三千元、運通銀行旅行支票美金二百元)、美金一百二十元。另在五樓起出前揭偽造國幣之機具彩色影印機一台
、切割機一台、點鈔機一台、空白印鈔紙二疊及非供偽造幣券之電腦主機一台、電腦螢幕一台、掃瞄機一台、螢光燈一具、美鈔辨識機一台、工具及顏料一批。另扣得乙○○所有之泰銖一百元券四張、新台幣五百元券三張、新台幣一百元券二張(均為真鈔)及中國商銀支票存根壹本、身分證影本一批,始獲偽造幣券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固均坦承係由被告乙○○指示,被告甲○○下手竊取丙○○黑色手提袋及其內之護照、機票、美金旅行支票、美金現鈔及泰銖現鈔等物不諱,惟被告甲○○否認犯罪。被告甲○○在原審辯稱:因被告乙○○是老板,老板要伊一起去偷,伊只好去偷,並沒有和乙○○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在本院則辯稱:伊不知情係竊盜,係伊在警訊中坦承犯行係以為可以為乙○○分擔罪責云云。被告乙○○在原審辯稱:並未事先預謀竊取護照後到泰國尋找買主,乃係臨時起意云云;並在本院附和辯稱:竊盜之事被告甲○○不知情,係為伊分擔罪責云云。惟查:
(一)右開共同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在警訊、偵查及原審坦承竊盜犯行不諱,且互核相符。被告乙○○在警訊中坦承:「::甲○○是我們的會計小姐,他和我感情深厚,以兄妹相稱,我因需要錢孔急,而且又知道這些身懷鉅額數量護照的送機人員作業流程與習性,::昨天剛好丙○○走到四B泰航櫃台,而留下一袋「護照推車」在五A之櫃台,我見機不可失,立即以行動電話指揮甲○○進去五A櫃台內將丙○○放護照的整台推車快速推走,而我則隔一個櫃台以行動電話指揮她。::」、「我九十年五月二六日由泰國返回台灣之前,已在泰國之各家旅行社詢問過對於台灣護照收購價格與行情,對方說一般收購價,為二萬至三萬台幣,::所以在返國後,我即將行竊計劃告知郭(惠閔),在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我亦打電話到大陸洽談收購大批台灣護照之事宜」,並在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回來(自泰國探聽台灣護照行情後回國)時,有向她(即甲○○)提,她願意配合。六月十二日,早上我與甲○○開BB八七三一自用小客車到機場約七時十幾分到,尋找下手對象,剛好看到丙○○落單,::,我用電話與甲○○指示她每一個步驟,我在旁邊幫她注視狀況,後來我叫甲○○推到巡迴公車休息室,我開車到二期航空接她,直接回○○○鄉○○○路○○○巷○○號公司兼住處,::,然後我就與老婆、甲○○到台北開機票開完機票再回到公司,::」等語甚明(見偵字第九七一五號卷第二0頁至二二頁、第七二頁反面至七三頁)。被告甲○○在警訊中供稱:「::六月十二日約六時許,由我老闆乙○○開車與我::,約七時許中正機場第一期航廈,乙○○叫我注意「阿文」(即丙○○)的行經路線,乙○○當時告訴我是機場送機業者,保管許多護照,乙○○叫我注意當丙○○疏於注意所保管之行李(內有護照)時,即可俟機行竊,乙○○先我到出境大廳,先去停車,我便將我的黑色小手提袋放在機場手推車,:然後,我與乙○○在出境大廳找丙○○行蹤::,約七時二十多分,乙○○以行動電話告訴我,丙○○人在出境大廳四號櫃檯附近,且他將行李放在五號櫃檯已有行竊機會,他叫我將手推車推到六號報到櫃檯放置,然後由乙○○接手推我的手推車,然後我再走到五號報到櫃檯,見丙○○未在他保管之手推車附近,於是我立即將丙○○放置在五號報到櫃檯的手推車,載有一大包黑色行李與一小包手提袋推走 (內有護照M百七十本等物) ,然後快步向出境大廳出口方向走,再向國泰安泰人壽方向逃走,::」等語 (見偵查卷第三二頁至三五頁) ,並在偵查中亦坦認:
「 (我與乙○○)在機場臨時起意 (偷護照),因為乙○○事前有先和我說過」、「乙○○說有機會找尋作案目標,因我與他有男女朋友關係,目前我知他缺錢,在我陪他去(泰國)也知一本護照可賣到一、二萬元,所以才挺而走險」、「 (六月十二日晚上由檢察官帶人去搜索時,當場認出你是推車女子?) 是,後來員警在車上開導我才承認的」、「 (提示警訊筆錄,均看過簽名?) ,是,且均出於意志所為」等語 (見偵查卷第七七頁至七九頁) ,並指認警察局所拍攝之竊盜犯之女子確實係伊本人無誤。均核與被害人丙○○指訴失竊之情節均屬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見同前偵卷第五五頁)、扣押物品清單一份(見原審卷第二九至三一頁)附卷可參。雖被告等事後翻供空言否認有共同謀議,被告甲○○並辯稱:係以為可以為乙○○要求分擔刑責而承認云云,惟被告甲○○所辯此節,非但與情理不符,且被告二人之對於行竊動機、謀議之過程、行竊之經過均供承甚詳,被告甲○○並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認明係因警員之開導而坦白犯行,均如前述,是被告甲○○前開辯解及被告乙○○附和其詞,顯見均不實在,兩人卸責及迴護之詞自不足採。
(二)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紙(見同前偵卷第五五頁)、扣押物品清單一份(見原審卷第二九至三一頁)及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監視錄影帶所翻拍之相片七幀(見同前偵卷第六一至六四頁)附卷可資為證。本件被告乙○○及甲○○所涉竊盜罪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彩色影印機複印之方式,偽造新台幣一千元券一百張、一百元券四百十五張、五十元券一張(實際為二張,被告雖稱中一張係真鈔,但經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局鑑定之結果均係偽鈔);半成品一千元券七百八十張、一百元券五百六十五張等情不諱。惟否認犯罪,在原審辯稱:伊所影印之幣券,其上之油彩會反光,邊緣切割並不整齊,一看即知係假鈔,而半成品部分都是單面影印並且未切割,根本無法使用,伊充其量僅屬預備偽造幣券而已。另伊購買影印機、掃描機、顏料等,純為製作廣告DM之用,並無偽造幣券供行使之意圖云云。在本院則改稱伊印製上開偽鈔係為作中科院員工機場接送業務之優待券之用云云。惟查被告乙○○前開辯解,前後矛盾,所辯解已難憑信。且查其印製扣案之偽鈔之動機係意圖供行使之用之事實,業據其在警訊及偵查中已坦認甚明在卷。被告乙○○在警訊時即坦承:「這些偽造機器很普遍,一般工業公司大都有賣,我約花二十萬元,而紙則在今年四、五月間,我翻電話簿黃頁,找到一家紙廠(在林口鄉,地址不記得了),我親自去看,無意間發現該批紙,我問老板該紙之用途,他說不清楚,而我覺得印偽鈔可能合用,而以二萬元買回。偽鈔作法很簡單,只要將舊版之真鈔放在掃瞄器上掃描,再以彩色影印機直接印出即完成。」等語(見同前偵卷第二三頁背面)、「我原先打算製造偽造再賣予假鈔集團,然因經多人觀看過認為制作不夠精細,而無人欲收購而停產,我亦曾欲打算用假鈔騙泰勞矇混過去,但因自己實在看不過去,所以也沒有付諸實行。」(同前偵卷第二三頁正面)。被告乙○○在偵訊時亦坦承:「(為何想用彩色影印機來做?)還在試用階段,因缺錢,準備成功找人買,我尚未行使過。」等語(同前偵卷第七五頁正面)。足認被告乙○○確係為行使之用之意圖而偽造幣券無訛。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幣券在外形上完全相同為必要,只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且外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誤為真鈔而矇混使用者,即為已足。經原審調取扣案之偽鈔成品,被告乙○○雖陳稱係以掃描機掃描後,再用彩色影印機複印,邊緣切割並不整齊云云,然原審以肉眼仍須仔細觀察其油彩之反光、紙質、防偽線之有無或邊緣切割之情形等,始能辨認係偽鈔,因其形狀、文字、圖案均與真鈔相同,若未仔細辨認,極易使人誤認為偽鈔而矇混使用,應認已屬偽造幣券既遂。又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偽造幣券,經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認均係以彩色列印方式仿印,紙張含定位梅花水印及三色螢光纖維絲與真鈔不同,無安全線及模鑄人像水印,均屬偽造,此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三七五一九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被告乙○○在原審所辯伊僅預備偽造云云,在原審又改辯稱係為作廣告DM之用,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又被告上訴後又翻供辯稱上開偽鈔係作為優待券使用云云,且辯護人並聲請訊問證人中科院總務科范析玉、傅晉持二人,證明被告曾將本案之偽鈔交付范、傅二人作為優待券之用,惟查,被告在本院訊問時自承伊就印製之偽鈔從未交付范析玉、傅晉持二人,亦未向范析玉、傅晉持二人談及欲以扣案之偽鈔作為優待券之用,范、傅二人亦不知伊印製上開扣案之偽鈔,伊亦未在扣案之偽鈔上蓋上任何伊公司之印章或註記等語甚明 (見本院卷第六一至六二頁) ,是本院認范析玉、傅晉持無傳訊之必要。辯護人又在本院審理期日聲請傳喚證人王慶華證明被告曾向王某訂購螢光印台,準備將公司名稱印在偽鈔上作為優待券之用云云,惟查,被告是否有訂購螢光印台之事實,本即難以推翻前開事證,且查本案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案發,自警訊、偵審迄今,被告迄本院辯論期日始行提出,且與其多次供述不符,顯係臨時杜撰,不足採信,況被告自承與王慶華交往訂貨有兩年之久,證人王慶華之供詞非無徧頗之虞,是本院認亦無傳訊之必要。此外,並有偽鈔成品一千元券一百張、一百元券四百十五張、五十元券二張;半成品一千元券七百八十張、一百元券五百六十五張;影印機一台、切割機一台、點鈔機一台、空白印鈔紙二疊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中華民國貨幣為新台幣;新台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則處罰。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中央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新台幣既屬中華民國貨幣,被告偽造新台幣自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處。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偽造幣券」,係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亦即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三四號判決所認:「偽造之幣券,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完成即可,至其方法當然可隨人類科技之進步而有不同,當今彩色影印已漸普及,如以彩色影印偽造幣券,產生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犯罪即成立,不能稱影印非偽造國幣之行為,被告乙○○並無制作新臺幣之權限,竟以彩色影印機掃描真鈔,列印後予以切割製成偽鈔,企圖假冒真鈔行使。雖被告印製之偽鈔,紙質較平滑白皙,印刷色澤較真鈔為深,而有些微差異,但差異甚微,且亦有未及發現之可能等情,已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調取扣案之偽鈔成品勘驗屬實。是被告辯稱,其等所偽造印製之偽鈔與真鈔有別云云,均不足採,該行為顯屬偽造幣券,應無疑義。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偽造幣券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在同地點接連偽造幣券行為,雖有偽造成品與半成品之分,而有既遂與未遂,但因均屬偽造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成立偽造既遂一罪(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八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甲○○間,就渠等所犯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竊盜罪及連續偽造幣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原審就被告乙○○與甲○○竊盜部分詳加審認,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原審誤載為同條第二項)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曾經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被告甲○○竊盜罪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又衡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等竊盜行為對多數人造成之重大且急迫之影響,且未與被害人和解道歉,賠償被告之損失等情,本院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亦稱妥適,同理,本院認對被告甲○○不宜宣告緩刑。被告甲○○上訴,翻供否認犯罪,以及被告等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被告乙○○妨害國幣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上開偽造幣券行為係接續行為,如前所述,原審論以連續犯,即有未洽,被告上訴翻供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所辯均不足採如前所述,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爰併審酌被告乙○○年輕力壯、圖不勞而獲,不循正途,偽造幣券對社會及金融秩序均足生重大危害,及被告之品行、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偽造幣券罪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並與前駁回上訴部分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十月。扣案偽造新台幣成品一千元券一百張、一百元券四百十五張、五十元券二張,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乙○○雖在警訊時坦承係以舊版之真鈔放在掃瞄器上掃瞄,再以彩色影印機直接印出即完成等語,然經原審勘驗本案之搜索錄影帶,被告乙○○在搜索當場陳稱試過後以彩色影印機複印效果最好等語,搜索時被告乙○○在未開啟電腦螢幕、電腦主機及掃瞄器之情形下,僅以彩色影印機即可印製新台幣五百元券半成品六張、均單面影印,此有搜索錄影帶一捲扣案可證;再參以前揭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意見認扣案偽鈔係以彩色列印方式仿印,是以扣案之半成品一千元券七百八十張、一百元券五百六十五張、影印機一台、切割機一台、點鈔機一台、空白印鈔紙二疊,應為被告乙○○偽造幣券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乙○○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電腦螢幕一台、掃瞄器一台、螢光燈一具、美鈔辨識機一台、工具及顏料一批、泰銖一百元券四張、新台幣五百元券三張、新台幣一百元券二張(均為真鈔)及中國商銀支票存根壹本、身分證影本一批,被告乙○○否認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乙○○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保管字第四七六八號贓物保管箱內,尚有未編號之偽造新台幣五百元券半成品六張,均單面影印,乃係警員執行搜索時,被告乙○○當場以彩色影印機複印供警員辦案參考,此有搜索錄影帶一捲扣案經原審勘驗屬實,是以該五百元券半成品六張,與被告乙○○所犯偽造幣券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何 菁 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
書記官 吳 瑞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帣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