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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4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О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馮君傑陳鄭權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以丙○○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上偽造丙○○之署押(簽名各壹個、指印共肆枚、印文計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與吳俊彥(原名甲○○)有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吳俊彥乃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偕同友人丁○○、戊○○等人,前往乙○○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之住所,要求乙○○清償債務,乙○○明知其所居住之不動產係屬其妻丙○○所有,因債權人吳俊彥希望乙○○以該不動產擔保債權,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妻丙○○之同意,偽造丙○○之簽名、指印,並持其前委由不知情之人所偽刻之丙○○印章,偽造丙○○印文,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以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三紙,且為擔保如附表一編號三(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及編號二(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債權能屆期還款,又以上開偽造丙○○之簽名、指印及蓋用偽造印章之方式,同時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二紙之私文書,乙○○並將該偽造之本票、借據交由吳俊彥收執,以清償債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嗣因吳俊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一八八四號、第一七一0一號、第一一八八三號民事聲請事件),丙○○收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二紙上丙○○之署名係其所簽寫,指印亦係其按捺,惟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票、借據係在吳俊彥之脅迫下書寫,丙○○之印文則不是伊所蓋用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吳俊彥間有三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此為被告及吳俊彥所坦認。吳俊

彥雖稱:「我是直接向乙○○簽約,承包他的工程,三百萬元是我拿房子去抵押當保證金。」(見偵查卷第三九頁反面),但又具狀稱:「告訴人暨其夫婿乙○○於借款前,即與伊多次商議,欲借三百萬元,以作為工程押標金之用,嗣伊知悉該工程未得標,而欲取回該筆借款,」(見偵查卷第四四頁反面),顯見前後矛盾。又被告於偵查時辯稱:「係因我將工程包給吳添丁,後來因為做不下去,由吳俊彥接下做,我欠吳添丁三百萬元,但吳俊彥接下吳添丁工程,吳俊彥替我還吳添丁三百萬元」(見偵查卷第三九頁),嗣於原審則提出讓渡契約書、股權讓渡書等載明:「乙○○與吳俊彥因在台東大武國宅合作興建工程延誤,致吳俊彥退出股權,並取回付出之資金三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九頁),但於本院審理則改稱:「我與他沒有直接債權關係,那時我們與大湖鄉公所有工程計劃,所以吳俊彥的確有出三百萬元給鄉公所,後來因地有困難無法興建,所以到現在錢還無法拿到,我與他是合夥,不甘心,錢沒拿到工程也沒動,所以才會告我。」(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前後供詞亦有不合。惟被告既坦承尚積欠吳俊彥三百萬元,被告與吳俊彥間確有三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合先敘明。

㈡吳俊彥與丁○○、戊○○等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先後至被告位

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之住所,要求清償債務,此經證人甲○○、丁○○、戊○○等人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三九頁至第四0頁,本院卷第八六頁、第一二八頁)。被告其明知所居住之上開不動產係屬告訴人丙○○所有,其未經丙○○之授權,乃自行以丙○○之名義,按捺指印,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出具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予甲○○等情,亦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八頁反面、原審卷第四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九七頁),核與證人甲○○所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本院卷第八四頁、第八五頁),並經指紋比對結果,確為被告之指印,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再告訴人丙○○於偵查時稱其不知道被告於本票上簽名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九反面),且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上之丙○○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丙○○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擔保放款借據、合作金庫存款印鑑卡及當庭書寫筆跡等原件之簽名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詳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五卷宗影本)。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二紙等影本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四頁、第六頁、第八頁、第九頁、第二十一頁)。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甲○○帶領約五、六人前來被告住所,伊係受甲○○脅迫,始簽寫丙○○之名字及按捺指印,且伊並未蓋用印章云云,但查:

⑴證人丁○○、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票是乙○○簽的,簽幾張

不清楚,交付予吳俊彥,乙○○欠吳俊彥債務,也欠我們錢,雙方有發生爭吵,但是乙○○欠錢,自己同意簽發還債,吳俊彥沒有脅迫乙○○簽發本票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本院卷第八八頁、第一二九頁)。又證人戊○○、丁○○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證稱:提示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即附表一編號一)是那天簽的沒錯,當天被上訴人(丙○○)有在家,甲○○要乙○○蓋章,乙○○說要去找印章,乙○○簽字時,丙○○在家裡,有無在旁看乙○○簽名,我不清楚,後來甲○○要被上訴人(丙○○)簽的時候,我們(指證人二人)就先走了等語(詳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五卷宗影本),參諸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告訴人之身分證號碼、姓名、地址是我寫的,沒有經我太太授權,吳俊彥脅迫我簽發本票時有我朋友丁○○、戊○○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顯見證人丁○○、戊○○亦為被告之友人,所為之證詞應無偏頗,堪予採信。

⑵由上述證人等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同意要找丙○○之印章予以蓋用,且吳

俊彥亦否認丙○○之印章係其所蓋(見偵查卷第五六頁反面),則吳俊彥既已取得丙○○名義共同簽發之本票及擔保之借據,姑不論其於民法及票據法實質效力如何,就形式觀之,契約已然成立及具有票據生效要件,何須再脅迫被告按捺指印於其上,甚至偽造丙○○之印章蓋用其上?顯見被告偽簽丙○○之簽名,復蓋用其偽造之丙○○印章,係為取信於吳俊彥。

⑶至於被告陳稱吳俊彥當時有帶領數人至被告住所部分,經本院訊問證人丁○

○、戊○○證述:「我印象中好像三、四人」、「帶二、三個人去」(見本院卷第八九頁、第一三0頁),惟證人丁○○僅證稱當時吵得很凶,並無脅迫情形(見本院卷第八九頁、第九0頁、第一二九頁),且證人戊○○更證述:吳俊彥所帶之人沒有說話。」(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而告訴人丙○○亦稱:「警察問完後,吳俊彥他們還是都沒走」(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可見當時並無被告指稱之脅迫情形,自不能以被告與吳俊彥當時有爭吵而遽認被告受有脅迫。

⑷又被告陳稱吳俊彥於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中稱:「我與丁○○、戊○○同時到樓下等」,惟在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六0號誣告案件中則稱:「借據及本票是乙○○一起交給我的,我看沒有錯誤就拿走了。」,而丁○○、戊○○更於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五三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稱:「我與戊○○就先走了,吳俊彥還留在現場」、「後來吳俊彥要被上訴人簽的時候我們就走了」,吳俊彥前後言詞反覆,且本票及借據上被告之指印及「丙○○」之印文顏色不同,可見所用印泥並非同一。

經查:吳俊彥於偵查時具狀稱:八十六年二月廿八日,被告(即吳俊彥)再赴告訴人家中催款,是值乙○○在家,.... 乙○○要被告至樓下泡沫紅茶店等候,迨告訴人忙完簽妥本票再送至樓下交付被告(即吳俊彥)」(見偵查卷第四四頁反面),核與證人丁○○所稱:「(問:後來有看到吳俊彥下樓?)應該是有」(見本院卷第九二頁)相符,可見吳俊彥確實於下樓後,被告始交付本票及借據。再者,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因為下樓故沒有看告訴人丙○○蓋章(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參以前開吳俊彥所稱被告要求吳俊彥先行下樓等語,可見丙○○之印文係吳俊彥下樓後被告偽蓋,既然時間不同,其中所使用之印泥是否相同,即無探究之必要,況依前述,吳俊彥亦無自行偽造丙○○印章之理,尚難執以認定丙○○之印文並非被告所蓋用。

綜上,被告偽簽丙○○之名字及按捺指印時,並未受脅迫,且被告亦有蓋用偽造之丙○○印章等情至明。

㈣關於丙○○於當時是否在場一節,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當時丙○○在場(見偵

查卷第三八頁反面),但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丙○○不在場,後又改稱「當時吵架時我太太在家」(分見本院卷第五四頁、第一九七頁),前後反覆,又證人丁○○、戊○○到庭證稱:丙○○當時確實在場(見本院卷第八七頁、第一三0頁),且丙○○亦稱當時伊有報案,並稱:「直到我出去前他們都沒走,都在我家」(見本院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足認丙○○當時確在現場,惟當時係被告與吳俊彥正交涉債務,告訴人自稱不知其中詳情(見本院卷第五五頁),況上開其與被告所居住之不動產為其所有,其若同意簽發本票及借據,將可能導致所有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又其既於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時在場,若有同意或授權,實無再由被告代為署名之必要,由此可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上開本票及借據上丙○○之簽章及指印均係其所為,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聲請鑑定前開本票、借據上所捺指印與「丙○○」之印文,使用印泥之顏色、成分是否相同?(本院卷第二十九頁)以及聲請調閱丙○○各行庫印鑑證明,連同本票上之印文送鑑定(本院卷第九十九頁),即無必要,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並於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內所蓋告訴人丙○○之印文、偽造丙○○之署押(簽名、指印),為構成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一部,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預備行為,而偽造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分別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之內,均不另成立偽造署押及偽造印章、印文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紙及行使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二紙之行為,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然查本件被告分別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各係基於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一機會、密接之時空情況下,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能分別成立一罪,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然告訴人於偵查時及本院中指稱本票上之印章係偽刻(見偵查卷第二頁反面、本院卷第五七頁),則被告所犯尚與盜用印章、印文罪有別,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否認犯行,惟被告事後已返還吳俊彥新台幣十萬元及交付北韓幣二十萬元,已據甲○○陳明(見偵查卷第四五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五號卷宗影本、八十六年北簡字第八七六五號卷宗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有關以丙○○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中被告自任發票人部分,屬於真實,持票人仍得對之主張權利,此部分自不能沒收),至於本票上偽造之丙○○簽名、指印、印文,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二紙上偽造丙○○之署押(簽名各一個、指印共四枚、印文計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附表一:本票編號 受款人 票 號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金額( 新臺幣 )

一、 甲00 000000 00.03.30. 86.05.30. 二十五萬元

二、 甲00 000000 00.03.30. 86.05.10. 二十萬元

三、 甲○○ 86.02.30. 86.05.20. 一百五十萬元附表二:借據編號 內 容 時 間

一、 擔保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本票屆期還款 86.02.30.

二、 擔保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屆期還款 86.03.30.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 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