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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4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吉隆

林辰彥張凱輝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訴外人鄭明亮係夫妻關係,而鄭明亮與丁○○為兄弟關係、與甲○○之妻則為姊弟關係,惟鄭明亮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因病去世。被告乙○○明知鄭明亮名下坐落台北縣○○鄉○○○○段店子小段第一一五、一二二—一、一三七—一、一三七—二、一一六、一一七、一一八地號○○鄉○○○○段菜公坑小段三七—一地號等八筆土地,丁○○、甲○○曾經出資,而信託登記鄭明亮名義,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放在出資者丁○○、甲○○等人處,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以遺失土地所有權狀為由之不實事項,向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並切結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游松文辦理繼承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憑以記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內,並據以補發權狀,足以生損害於丁○○、甲○○,且有損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以切結右土地所有權狀遺失方式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伊只知道伊先生買土地,伊不知道與甲○○合夥之事,伊先生過世後,伊辦理繼承登記,因不知土地權狀在那裡才叫代書去辦云云。

二、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鄭明亮胞弟丁○○、胞兄鄭

明星、丙○○供證無訛,而被告以遺失權狀為由切結辦理繼承登記,則有農地繼承承諾書、證明書(無三七五租約)、遺產稅欠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及記載「右八筆土地所有權狀不慎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遺失屬實,如有虛偽不實,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立切結書人繼承人乙○○」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切結書在卷可稽。

㈡右揭台北縣○○鄉○○○○段店子小段第一一五、一二二—一、一三七—一、一

三七—二、一一六、一一七、一一八地號土地係甲○○出資一半,另一半由丁○○、鄭明亮、鄭明星等尚未分產之兄弟合資,其後因鄭明亮個人將資金挪到別處,鄭明星未出錢,故丁○○乃獨立負擔另一半資金;另台北縣○○鄉○○○○段菜公坑小段三七—一地號土地,為告訴人獨資購買,又因鄭明星和丁○○都是公司負責人,不符合自耕農身分,甲○○也沒有自耕農身分,才信託登記給鄭明亮之事實,除據告訴人陳明外,並據證人丁○○、鄭明星、丙○○供證無訛,雖上開諸人就系爭土地究竟係何人共同購買乙節,前後所述不盡相符,此無非就買賣細節未作完整陳述所致,但其等就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鄭明亮之主要事實供述既初無二致,其等所言,仍足信實。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購地資金明細、匯款單、地價稅、繳款書等附卷可稽。

㈢證人丁○○再供證:「..她從頭就知道,因為我跟鄭明亮在講的時候,乙○○

有在場,鄭明亮過世那年的過年,甲○○回來作客,我們有講過,乙○○有跟他保證說姊夫的,我不會把你吃掉,我一定會還給你。」(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丙○○供述:「八十五年我弟弟鄭明亮死後,那年農曆年,甲○○帶我姊回娘家,我姐夫有當面告訴過乙○○要把這土地問題辦一辦。..她有說好。乙○○也有對我講,姊夫一半要還給他,絕不吃掉。」、「買土地這件事情乙○○是否知道?)知道。買地的時候乙○○就知道了。當時鄭明亮的戶籍放在我那裡,後來把戶籍遷到三芝鄉。鄭明亮過世那年的過年,我姐姐他們有回來過年,乙○○有說姊夫的那一半我絕對不會把它吞掉。」(見偵續字九○號卷第四十一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丙○○之妻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六號民事案件中亦證述:告訴人確實出資一半,八十五年九月上旬,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鄭明亮喪事辦好後要將土地一半還給姊夫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六號判決),質諸被告亦坦陳:「(甲○○有無跟你說資料辦一辦,妳說好?)那是在我先生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出殯之後他才告訴丙○○,講土地有一半是他的,丙○○在沒有超過壹個月之後再告訴我,希望我還給他。」(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早知右揭土地曾有合夥購買之事,其夫為信託登記名義人,權狀應在出資者手中,則其辦理繼承時,須要土地權狀,理應向該出資者索取,竟不此之為,而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時出具切結書,訛稱上開土地權狀不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遺失,憑以辦理繼承領取新權狀,顯然有使承辦地政業務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及告訴人與丁○○。

綜合以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游松文辦理繼承登記,為間接正犯。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貳、無罪部分(侵占及誣告):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辦理右揭繼承,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辦妥登記,將上開土地侵占入己。嗣因甲○○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信託物,於訴訟中提出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鄭明亮與甲○○簽署之不動產合買協議書為證,乙○○明知該協議書之真正,竟竟圖使甲○○及丁○○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丁○○及甲○○偽造前揭協議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稽。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足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核與證人丁○○、戊○○○、丙○○之證述相符,並有不動產合買協議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協議書上鄭明亮之簽名為真正,而其上鄭明亮之印章,被告於提出告訴時即對其真正不爭執,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告訴狀影本證物附卷可憑,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右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等有機會可以拿到鄭明亮的印鑑章,伊觀看系爭合買協議書,明顯覺得其上簽名與鄭明亮平常字跡不同,而且拿去請人鑑定也都認為不是鄭明亮的字,況且合買協議書上的墨水並沒有任何歲月痕跡,才會認為是偽造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不動產合買協議書與其上有「鄭明亮」三字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二本、護照M本、公證書、七十七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條一紙、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入憑條、及送款簿存根、代收款項回條、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掛號證、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華南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授權書等書據,經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送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以萬能投影比對儀、特徵歸納比對法;送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歸納分析法,妥為鑑定,雖均認上開部分書據中「鄭明亮」三字有與不動產合買協議書上「鄭明亮」簽名字跡相符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刑鑑字第六五六二二號鑑驗通知書、憲兵司令部該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八)綱得字第○五八六四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八)陸(二)字第八八○九四六二○號等鑑識通知書在卷可稽。然此屬鑑定專家之辨識,非可謂被告有此能力。且非所有送鑑書據上「鄭明亮」三字皆與不動產合買協議書上「鄭明亮」簽名字跡相符。參以被告曾自行囑託台北市政府合法登記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人員曾任調查局技士),結果認該不動產合買協議書上「鄭明亮」之簽名與銀行印鑑卡上簽名不同,則被告懷疑簽名之真正,並非全然無稽。㈡告訴人之告訴,無非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主要目的,是其告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需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告訴人及證人丁○○、丙○○、戊○○○固迭言被告知悉右土地有合資購買信託登記鄭明亮之事實,業如前述,然系爭不動產合買契約書為鄭明亮與告訴人所簽,非被告所訂,而合資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依上該人等所言,從未提及有該不動產合買契約書之存在,是尚不能以被告知悉「合資」即推認其必知曉該合資契約書之訂立。

㈢依系爭不動產合買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鄭明亮與甲○○茲協議共同以新台

幣叁佰肆拾肆萬肆仟貳佰元整向王金木先生承購台北縣三芝鄉北新庄之土地柒筆...經協議所有花費、手續費、建設費等等雙方各出半數,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顯示該不動產為被告先夫鄭明亮與告訴人二人出資購買,此與告訴人及證人丁○○所述為其二人出資購買不符,故該協議書內容,已有疑義。再依被告於原審陳稱:「我知道這個印章是我當初給丁○○的,而且我懷疑印章都沒有散開,而且我覺得字應該會隨著人成長,但是丁○○的簽名和我婆婆八十五、六年辦遺產稅時是一樣的,而且我先生鄭明亮的鄭開頭一痕都是力量均衡的,並不像我後來看到的,右邊比較輕飄,還有亮那個字,我先生的習慣一開頭的點和一橫是有距離,但是協議書上的亮一點和一橫幾乎連在一起,而且一點也像一橫一樣,還有明那個字,我先生的習慣月中間應該是平行二橫,但是契約書的簽名有弧度。」(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是被告個人就系爭不動產合買協議書確能點出數項疑點,而告訴人甲○○又自承:簽訂協議書之當時被告乙○○並未在場等語(見偵字第一○一八八號卷第十九頁反面),則被告既未能在場親見、又無證據可認鄭明亮曾經告知被告書立契約情形,而不動產合買協議書又有上開疑義,自難認被告確信、明知不動產合買協議書非經「偽造」,被告既有合理之懷疑,縱有誤會,尚非故意捏詞誣告。

四、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為構成要件。若非他人之物而係行為人自己之物,要不能律以侵占罪責。又「我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為一定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規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轉信託人之前,不得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查信託行為之性質,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非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故受託人違反其義務,出賣受託財產與第三人或為其他之處分行為者,仍非無效,尚不因受託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異。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主義,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九十八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自始陳稱系爭土地為伊信託予訴外人鄭明亮等情,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為鄭明亮,而被告為鄭明亮之法定繼承人,其以繼承人身份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仍為真正之所有權人,且此亦非對系爭土地有何積極之處分行為,核與侵占罪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構成要件有間,縱有違反繼承人應負之繼承義務,亦僅為民事賠償問題,難令負刑法侵占罪責。

五、此外,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侵占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右有罪部分核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蘇 素 娥法 官 楊 貴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月 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