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被 告 庚○○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庚○○與辛○○之兄張有良因有糾紛過節,辛○○不滿庚○○多次找其兄之麻煩,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得知庚○○正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壬○○所經營自助餐店內用餐,即夥同姪子己○○(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己○○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辛○○與其他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分持木棍及長約六十公分左右之不詳長條器具,己○○則持長約六十公分之不明刀械,前往該自助餐店內,適有庚○○與友人丁○○、乙○○、戊○○及癸○○在店內用餐,該四名持木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先行走入店內,不發一語即持木棍朝乙○○身上揮打,致乙○○受有全身多處瘀傷、左腹十x六公分之瘀傷、左手背五x四公分之瘀傷等傷害(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見情形不對趁隙逃逸,辛○○、己○○隨之進入店內,辛○○向該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喊稱「不是他!是貴富」,辛○○、己○○與其他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均轉向庚○○而共同毆打庚○○,庚○○則持店內木椅抵抗,癸○○見狀上前勸架,己○○不悅,復基於同前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持手上之刀械往癸○○頭部砍下,致癸○○受有頭部裂傷八公分之傷害,自助餐店主壬○○聞聲出面大聲斥喝大家要打出去外面打,辛○○、己○○及同夥等人與庚○○即轉移地點至店外,嗣因己○○手上所持刀械被庚○○以椅子擊中而掉落地面,庚○○即拾起該把刀械追砍辛○○、己○○及其他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辛○○因逃跑未及遭庚○○追上,庚○○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該把刀械攻擊辛○○,辛○○以左手揮擋, 致砍斷辛○○之左手手腕,辛○○因而受有左手手腕部位完全性截肢之傷害,經醫院緊急以顯微性手術植肢及術後復健,手部機能喪失約百分之五十左右。庚○○則因遭辛○○、己○○及其他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圍毆而受有右手背擦傷二x一公分併瘀腫傷三x五公分、頭部瘀腫傷三x三公分、左手上臂瘀青傷六x五公分、背部二處擦傷一x六公分、右手背擦傷一x一公分、左眼眶瘀青傷三x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癸○○、庚○○、辛○○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原判決撤銷部分(即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持刀械砍斷上訴人即被告辛○○左手手腕之行為,惟辯稱:伊不是故意要砍斷辛○○的手,是辛○○拿棍子要打伊,伊隨手拿起地上的刀子擋他,伊只是為了抵抗,伊純粹只是自衛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及告訴人癸○○指訴綦詳,並據證人丁○○、乙○○
、戊○○、壬○○及壬○○配偶丙○○證述屬實,均與被告庚○○坦承有持刀械砍斷辛○○左手手腕等情互核一致,復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詳偵查卷第十三頁)。
㈡被告庚○○辯稱持刀械砍斷辛○○左手手腕之行為乃係自衛云云,然查:被告
庚○○與被告辛○○、同案被告己○○等人於店外之情形,前揭證人均未目睹,並無法證明被告庚○○奪下刀械後,是否仍遭辛○○、己○○及同夥他人持木棍等械具圍毆,而有現在不法之侵害,況且依被告庚○○所自承當時辛○○僅持木棍之情況下,被告庚○○即已持有利器防身,要無須更為進一步之攻擊,甚至砍斷辛○○之左手手腕,足見被告庚○○當時揮刀力道之大,要非僅係防衛所足以造成,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庚○○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庚○○前揭持刀械砍斷被害人辛○○左手手腕之行為,係屬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惟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恢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九八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害人辛○○雖遭被告庚○○持刀砍斷左手手腕而受有完全性截肢之傷害,惟該截肢傷害嗣經醫院緊急以顯微性手術植肢,及術後復健結果:「手部多處關節仍有僵直(誤載為宜)情形,日後手部恐有多處機能喪失之虞,目前預估其機能喪失約百分之五十左右」,有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九)長庚院法字第八八號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是知被害人辛○○左手手腕之機能雖有多處喪失之虞,猶未達於完全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仍不得謂為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規定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即不能令被告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庚○○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庚○○部分,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庚○○砍斷被害人辛○○左手手腕之犯行,所涉情節非輕,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場勘驗被害人辛○○手傷,發現被害人右手罹患小兒麻痺,左手手腕經治療後仍無法拿筷子及工作等,其嚴重影響被害人之日常生活,且被告庚○○素行不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辛○○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判決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一年,尚嫌偏輕。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所受之傷勢,暨當時之犯罪情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示懲儆。
乙、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辛○○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夥同他人分持木棍及刀械等器具前往傷害庚○○之行為,被告辛○○辯稱:庚○○一開始用椅子打伊,伊有拿一枝棍子擋他,伊沒有帶刀子去,刀子是餐廳老闆壬○○給庚○○的,且癸○○頭上的傷並非刀傷。當天伊和己○○等人去找庚○○,是想跟他說不要欺負伊哥哥張有良,是他們先拿椅子起來砸,又拿刀子砍伊的,證人癸○○、戊○○、業達明、丙○○之證詞皆有明顯的矛盾,均無可信度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及告訴人癸○○指訴綦詳,並據證人丁○○、乙○○
、戊○○、壬○○及壬○○配偶丙○○證述屬實,復有臺灣省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另被告辛○○曾於偵查初訊中供承:因以前大哥張有良在那裡賭博被庚○○打,伊當天帶己○○去找庚○○理論等語(詳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同案被告己○○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當時是伊與辛○○去店裡,去問庚○○為何要欺負伊家人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足徵被告辛○○等人當日係為張有良遭欺負乙事而前往找庚○○理論,被告辛○○於原審中辯稱僅係是與同案被告己○○去吃飯,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係去跟被告庚○○說不要欺負伊哥哥張有良云云,辯詞反覆,均純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衡諸常情,被告辛○○等人係找人理論,來意非善,無論自衛抑或攻擊,當
會有所準備,尚不至於空手前往而自陷於險境,況且參諸現場目擊證人乙○○證稱:伊面向店內低頭吃飯,就有一群人四、五個男的,拿木棍走進店裡,辛○○走最後,他們不分青紅皂白見人就打,伊也被打了,後來辛○○進來對那群人說不是伊,伊被打暈了,其他的事伊就不知道,之前進來那群人都拿木棍,伊不知道辛○○有無持刀棍,伊沒有看見何人持刀等語(詳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背面及第四十三頁),證人丙○○證稱:辛○○帶了五、六個人手上都拿黑黑長長的東西,見人就打,伊喊三聲說再打要報警,他們都不理伊,伊只好找伊老公起來處理,伊老公叫他們要打到外面去,後來他們就到外面去,伊沒有看到誰拿刀,他們都拿黑黑長長的東西,伊不知道癸○○被誰砍傷等語(詳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背面),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店是長形的,當時伊在廚房轉角處,只能看店的後半部,大門那裡看不到,辛○○、己○○怎麼進來的伊不知道,伊知道時他們雙方已打起來了,庚○○他們拿店裡的椅子、掃把,辛○○他們每個人都有拿一把黑黑長長東西,約六十公分左右,但是什麼伊沒注意,打架情形伊沒有看得很清楚,伊有看到二、三個人在打庚○○,庚○○有拿椅子在擋,伊沒有看到有人打癸○○,伊進去叫伊先生出來處理,接下來發生何事伊不清楚,事後伊有看到癸○○有流血,伊在店內照顧癸○○及店裡的東西,後來伊走出去,看到辛○○抱著他的手走過去,有人說他的手斷了,伊不知庚○○的刀子何來,在店裡沒有看見庚○○持刀等語(詳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背面),證人壬○○證稱:當天伊在店後面住家休息,伊太太進來說店內有人在打架,伊一進去,就見到己○○拿了一支長長黑黑的東西砍癸○○,庚○○及戊○○都拿椅子在擋,伊叫他們不要在店內打,要打出去外面,後來他們就先停下來,辛○○的人就叫庚○○他們出去外面,伊就跑回去穿鞋,後來他們出去發生何事,伊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及背面),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房裡睡覺,是伊太太叫伊伊才出去,伊從房裡出來,第一眼就見己○○手持一把黑黑長長的東西朝癸○○頭部打下去,另外三個人也持黑黑長長的東西在打庚○○,其他人如何伊就沒看清楚,辛○○那方總共約六個人,辛○○等人所持之物約六十公分左右之長度,另庚○○他們拿椅子、掃把,伊見到他們打架時,伊用力拍桌並叫他們要打到外面打,之後伊回房間門口穿鞋子,他們就到外面打,他們後來打到伊住家鐵門外,伊聽到聲音打開鐵門看時,辛○○從地下爬起來,且自己抓著手,他的手腕已被砍斷,其他人伊沒看到,辛○○手扶著斷手走出巷,伊鄰居跟伊說有隻斷手丟到伊家院子,伊就去找等語(詳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證人業達明、丙○○、癸○○等人於本院調查時猶指證不移,均足證被告辛○○、己○○當日確有夥同不詳姓名之他人分持木棍及長約六十公分左右之不詳長條器具前往圍毆庚○○,是渠等所辯空手前往之詞及辛○○於本院辯稱該四名不詳姓名人士係前往用餐,與其無涉云云,亦非可採。
㈢至癸○○當日被刀械砍傷頭部之情,除經告訴人癸○○指訴歷歷外,證人戊○
○亦證稱:辛○○帶四、五個人拿木棍到店內見人就打,其中己○○拿刀把伊女友頭砍了十二公分的傷口,後來伊送癸○○就醫,後面的事伊就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並經本院向癸○○就醫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函詢癸○○所受傷勢結果,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雖函覆「病患賴君為頭部裂傷,致無法判斷為利器或鈍刀所傷」(詳本院卷附該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北醫歷字第9002351號函),惟原審法院函查最先診治癸○○之新泰醫院則函覆稱「當日癸○○女士所受之頭部傷害係屬整齊之刀傷」,有該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新泰(八九)管字第八00一0八號函及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告訴人癸○○當日所受之頭部外傷應可認定係遭刀械砍傷所致,被告辛○○辯稱並非刀傷,顯不足採。
㈣再者,被告庚○○當日既係莫名遭被告辛○○、同案被告己○○帶人前往尋仇
理論,事前應不知曉會遭人圍毆,本無可能隨身攜帶刀械,而證人壬○○與辛○○、己○○素無怨隙,自亦無可能提供刀械予被告庚○○助其攻擊被告辛○○、己○○之理,是被告庚○○所稱其持以砍斷辛○○左手手腕之刀械係其以椅子架落己○○手上之刀械後所拾起等情。且證人癸○○、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是被告辛○○等人所攜帶的刀械,與上述情節均相符合,堪認屬實。則被告辛○○等人除攜有木棍及長約六十公分左右之不詳長條器具外,復有攜帶長約六十公分之不明刀械,被告辛○○辨稱伊沒有帶刀子去,刀子是餐廳老闆壬○○給庚○○的,以及前開證人所言不實云云,顯不可採。至被告庚○○所持以傷害辛○○之刀械,經被告庚○○丟棄於台北縣新莊是新莊國民小學校園內,業經滅失,此據被告庚○○自承在卷,復據本院函詢台北縣新莊市新莊國民小學,該校函覆稱未拾獲該把刀械(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九縣莊國小訊字第一三六六號函),該刀械雖未扣案,惟並不影響前述被告等攜帶及使用刀械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辛○○與己○○及其他四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所為前揭傷害庚○○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現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辛○○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辛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辛○○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法 官 陳 榮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庚○○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麗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