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其中關於偽造「發票人黃得柾」部分沒收。

事 實

一、乙○○積欠甲○○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餘萬元之債務,並向友人借用票據交付甲○○,惟屆期無法清償,欲以本票換回其友人之票據,經甲○○要求其親友擔任共同發票人,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七四號路旁其駕駛之車上,在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上,以偽造其兄「黃得柾」署押之方式,偽造黃得柾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乙紙,偽造完成後隨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七四號前將之交付與甲○○行使;其後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路○段某停車場內車上,在其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上,以同樣之方式,連續偽造黃得柾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乙紙,隨於臺北市○○○路○段某咖啡廳內交付予甲○○行使;嗣因甲○○持該二紙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黃得柾以該二紙本票係偽造為由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勝訴確定,甲○○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次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即被告之兄黃得柾所指證之情節相符(黃得柾之證言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二紙影本附卷足憑(偵查卷第六頁),且告訴人持該二紙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後,黃得柾以該本票係偽造為由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原審法院內湖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八三四號判決黃得柾勝訴確定在案,復據原審法院調取該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民事裁定影本及宣示判決筆錄各乙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之二次偽造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其兩度偽造黃得柾署押之犯行,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兩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部分,其見解容有誤會;又被告僅係因經濟困窘,一時無法償還債務,且為應付告訴人之要求,而出此下策,其所偽造者又僅係其兄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對社會法益危害情形尚屬輕微,犯罪情狀應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僅發票人黃得柾部分係屬偽造應予沒收,至於被告本身為發票人部分既為真正,執票人仍可對之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予以沒收,原判決於理由內雖已說明係就偽造發票人黃得柾部分沒收,然於主文則記載為「附表偽造黃得柾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貳張沒收」,依該

主文所示之文義係將該本票二紙本身沒收,則被告本身為發票人部分亦將隨同本票之沒收而不存在,自屬未洽;又被告將偽造本票交付告訴人僅係單純作為其積欠債務之支付工具,並非作為債務之擔保,且其換回原先交付與告訴人之票據僅係債務清償期之延展,本身之債務並未因之消滅,對取回之票據部分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當無另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刑責之餘地,且檢察官亦未就詐欺部分起訴,而原判決竟認被告另犯有詐欺罪予以論罪,亦非適法;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此次係因經濟因素一時失慮而犯罪,並未藉此另行謀取不法所得,犯後坦承犯行,且表明願償還債務意願,於原審中並已分期償還告訴人四萬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二紙雖非被告所有,然其中關於偽造發票人黃得柾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本身為發票人部分既為真正,自不得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林 勤 綱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金額(新台幣)│發票日 │到期日│票據號碼 │├──┼───┼───────┼────┼───┼────────┤│一 │乙○○│一百八十萬元 │88.08.07│未記載│TH0000000││ │黃得柾│ │ │ │ │├──┼───┼───────┼────┼───┼────────┤│二 │同右 │一百八十九萬元│88.08.25│同右 │TH0000000│└──┴───┴───────┴────┴───┴────────┘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