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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己○○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許淵秋洪維煌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劉桂君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許淵秋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乙○○部份,均撤銷。

己○○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係惠利福聯合事務所(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十三)之負責人,自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七日起,受浩庭木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庭公司)委託辦理該公司記帳、報稅等會計業務;且其亦為詠嘉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詠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參與詠嘉公司之經營,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庚○○(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一年底開始參與浩庭公司業務之經營(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始正式登記為浩庭公司股東),並以浩庭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承包模板工程,且負責將其承攬模板工程部分之報稅資料直接交由己○○處理並繳納稅捐。嗣庚○○因其承攬模板工程所僱工人大多不願申報工資,致庚○○無法據以扣抵營業稅,遂與己○○商量此事如何解決,己○○乃向庚○○表示可代為取得統一發票,再於浩庭公司現金支出傳票上為不實記載,申報為浩庭公司之進項數額,藉此而達逃漏營業稅,但需支付發票金額百分之七.五計算之費用(內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及百分之二.五之手續費),庚○○為幫助納稅義務人浩庭公司逃漏營業稅,乃同意支付上開費用。庚○○、己○○旋與己○○之母乙○○均基於概括犯意,為幫助納稅義務人浩庭公司以上揭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止,明知浩庭公司未向頂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頂誠公司)、賢怡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賢怡公司)、總巖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總巖公司)、新海電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海電公司)、驊奕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驊奕公司)、建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瑩公司)進貨交易,由乙○○連續向陳樂應(另案通緝中)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八所示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攜回惠利福聯合事務所交予己○○,再由己○○基於與庚○○共同犯意之聯絡,將此不實事項據以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浩庭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內;又己○○為達幫助浩庭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目的,明知浩庭公司未向詠嘉公司進貨交易,再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三九至四三「開立年月日」欄所示之時間,開立詠嘉公司如附表編號三九至四三「發票銷售額」欄所示金額之統一發票五紙,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庚○○、己○○先後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三所示之不實發票後,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三「申報月份」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三「發票銷售額」欄所示之金額虛偽申報為浩庭公司之進項數額,用以抵扣浩庭公司之銷項稅額,先後持上開不實發票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浩庭公司營業稅而行使之,共計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一百二十六萬零九百八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己○○、乙○○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己○○,固坦承渠係惠利福聯合事務所及詠嘉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期間,受浩庭公司委託辦理記帳、報稅業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以右揭方法為浩庭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並以伊僅係受託記帳,賺取固定記帳費,附表編號一至三八所示統一發票,均係由共同被告庚○○所交付,至於附表編號三九至四三之統一發票,係其職員誤行開立,伊得知之後,業將之註銷云云置辯;另被告乙○○則辯稱伊僅係幫忙前往浩庭公司收取統一發票,並未參與報稅工作云云。惟查:

㈠浩庭公司確有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三所示之不實發票,虛偽申報為浩庭公司之進項數額,用以抵扣銷項稅額而逃漏前開數額之營業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稽核科職員曾錦煙於原審證述在卷,復有臺北市稅捐徵稽處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北市稽核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所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資五字第八九○八九一五四號函送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乙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九○六四九○六○○號函附之自動報繳年檔暨營業稅欠稅查詢檔八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報告書及附件兩份、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送貨請款單、送貨單(北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一八九號偵查卷第三二至一四一頁、甲○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二七號偵卷第二七至三○頁)、材料工程承攬合約七份(北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一八九號偵查卷第一四六至一六六頁)在卷足憑。而賢怡公司、總巖公司、建瑩公司、頂誠公司、新海電公司、驊奕公司查係由侯榮華、鄭永華、許朝宗、黃文炯、李永裕提供身份證影本、印章予陳樂應,由陳樂應等人所虛設之空頭公司,上開公司並大量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販售予他人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侯榮華、鄭永華、許朝宗、黃文炯、李永裕、陳樂應因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有該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偵緝字第七三八號、偵字第一五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參,自足以證明浩庭公司確有以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之情事。

㈡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查係庚○○以浩庭公司名義對外承攬模板工程,因受僱人

大多不願意提供個人資料申報工資以扣抵營業稅,遂由被告己○○提供並按右揭標準收費,業據共同被告庚○○迭於偵審中陳明在卷。雖被告己○○、乙○○均表示該統一發票係由共同被告庚○○交付;然查,共同被告庚○○自偵查以迄本院調查時均堅決否認其認識陳樂應或陳明仁,乙○○亦未曾介紹其向陳樂應購買模板,且稱:浩庭公司均委託己○○所經營之惠利福事務所記帳,因模板部分工程金額較大,但工人不願讓公司申報工資,這個問題伊有向己○○反應,己○○表示有朋友經營建設公司,亦有賣模板,可以幫其拿到發票來申報,並約定由其給付發票金額百分之七.五(營業稅為百分之五,手續費為百分之二.五)給己○○朋友所開的公司,報稅事宜均由己○○負責,伊未曾見過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亦未見過承攬合約,伊有時以匯款方式,有時是己○○先生丁○○向伊收錢,以支付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及百分之二.五之手續費給己○○,匯款是根據己○○之指示匯款,亦有匯款至己○○上海儲蓄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內,大部分均是由己○○之夫丁○○來收現金,乙○○未曾介紹陳明仁或陳樂應給伊認識,伊未曾向陳樂應購買模板,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均無印象,亦未見過陳樂應,完全是由惠利福事務所經手處理,送貨單是己○○拿給伊所簽等語綦詳,並提出支票五張、匯款單三張(北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一八九號偵卷第一八八頁至一九三頁)為證;次查,上開支票之受款人分別載為建瑩公司、驊奕公司、賢怡公司,而匯款則指定收款人為玖美企業有限公司(註明支付新海電公司部分款、頂誠公司款)、利基國際有限公司(賢怡貿易部分款),有支票及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而建瑩公司、驊奕公司、賢怡公司、新海電公司、頂誠公司、玖美公司均是陳樂應等人所虛設之人頭公司,其中利基公司則與陳樂應所經營之明仁會計事務所同址,有卷附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三二號起訴書可參,共同被告庚○○既不認識陳樂應(或名陳明仁),亦未與上開公司有何交易進貨之事實,苟非為支付其委託被告己○○購買發票之費用,自無交付支票或匯款予上開人頭公司之必要,且另被告丙○○於原審亦陳稱「己○○叫我宣告公司破產,公司即不用補繳營業稅,並叫我不要到稅捐處接受調查。並告訴我將案子推給陳樂應即可。」(原審㈡卷第二八三頁),衡情被告己○○僅係受託處理浩庭公司之會計業務,共同被告庚○○、被告丙○○與之素無怨隙,核無刻意誣陷被告己○○之必要,參以共同被告庚○○已再再陳明其原本不認識乙○○,乙○○不可能介紹人給伊認識等情綦詳。是共同被告庚○○所為上開發票是與被告己○○約定,由其支付發票金額百分之七.五,由己○○代為取得上開發票,用以申報扣抵浩庭公司之營業稅之供述,自堪採信。

㈢被告己○○固供承其擔任商業負責人並實際參與經營之詠嘉公司,與浩庭公司

間並無交易往來,且其曾持詠嘉公司所開立如附表編號三九至四三所示之不實發票,據以申報為浩庭公司進項數額,而申報浩庭公司營業稅之事實,惟仍辯稱:是因事務所小姐報錯帳所致云云。惟查,被告己○○就詠嘉公司有無開立附表編號三九至四三之統一發票,於原審調查時先稱:伊印象中未以詠嘉公司發票申報浩庭公司營業稅云云(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筆錄),繼而改稱:是小姐報錯帳所致云云,核其先後所供情節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次查,被告己○○為詠嘉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等情,業據被告己○○自承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九七七一八號函所檢送之詠嘉公司登記案卷乙宗在卷可佐,且證人即被告己○○之夫丁○○於原審亦證稱:詠嘉公司是做房地產及裝潢建材,浩庭公司在八十三年間與詠嘉公司應無買賣關係等語,被告己○○亦自承浩庭公司與詠嘉公司並無模板工程之往來乙節無訛,核與共同被告庚○○、被告丙○○於原審所述浩庭公司與詠嘉公司並無買賣關係等情相符,另證人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職員曾錦煙於原審亦稱:浩庭公司確有以如附表編號三九至四三所示之詠嘉公司發票申報營業稅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筆錄);再查,詠嘉公司所開立如附表編號三九至四三所示之不實發票,每張發票金額均不小,詠嘉公司開立上開發票時理應相當謹慎,且上開發票之開立時間分別為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六月十五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三十日,而非同一時間所開立,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資五字第八九○八九一五四號函送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乙份及上開統一發票五紙在卷足憑;如附表編號三九至四三所示之不實發票,倘若確為被告己○○所僱小姐記錯帳而誤開,其時間豈有分散長達半年之久,且買受人均為浩庭公司之理;又查,浩庭公司既與詠嘉公司間並無交易買賣之事實,何以詠嘉公司會誤開發票予浩庭公司申報營業稅;況查,詠嘉公司雖與惠利福聯合事務所雖均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然前者為十一樓之十,後者則為十一樓之十三,二處所之間係區隔狀態,業據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本院⒋⒛訊問筆錄),是依詠嘉公司與惠利福聯合事務所並非在同一處所辦公之情形,被告己○○所為附表編號三九至四三之統一發票係因會計小姐誤行開立,核與一般經驗即屬相悖,至於證人戊○○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會計鄭月桂開立統一發票予浩庭公司而與被告己○○發生爭執後,於八十三年底離職,然並未能證明確係就附表編號三九至四三示之統一發票有關,且被告己○○嗣後是否將詠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予以註銷,亦與業提出做為浩庭公司進項憑證而申報營業稅之行為無關,尚難據此援為有利於被告己○○認定之依據。被告己○○確有以附表編號三九至四三之不實統一發票,做為浩庭公司進項憑證,進而逃漏營業稅捐乙節,至臻明確。

㈣被告乙○○雖坦承將收取之統一發票交付其女即被告己○○,供被告己○○記

帳時之憑證,然辯稱渠係將陳樂應(即陳明仁)名片交予被告丙○○,至於是丙○○或庚○○與陳樂應聯絡即不清楚,且伊僅係向共同被告庚○○及被告丙○○收取統一發票,再交付被告己○○云云。惟查,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供稱:伊女兒稱浩庭公司是朋友,他們欲做模板生意,問伊認不認識做模板之人,伊稱其先生朋友兒子陳樂應在做模板,就將陳樂應電話交給庚○○,由他們自己聯絡,但事後不知他們如何接洽,於偵查時另稱:伊是介紹陳明仁給庚○○認識,伊把住址給他(即庚○○),地點為北市○○街,陳某在做模板,伊只是拿地址給庚○○,沒介紹二人認識云云,核被告乙○○前後所供述已屬不一;次查,陳樂應經原審多次傳拘均未到庭,而陳樂應目前人在南京,因走私案件尚未審結而無法回國等情,亦據證人即陳樂應之高中同學柯民桂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南京海關調查局所出具證明乙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六八二四四號函送之陳樂應出入境紀錄乙份在卷可佐,固無從傳喚陳樂應到庭作證,然據證人鄭永華於另案調查時已證稱:會計師陳樂應叫伊一起開公司(即賢怡公司及玖美公司),伊把身分證及印章交給陳樂應,事後公司未實際營業,公司主要是由陳樂應處理等情(見北檢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偵卷第五四、五五及第九九頁),證人即協和鐘錶公司負責人張榮祥於另案亦供稱其與陳樂應共同虛開協和公司發票予立慶公司等十一家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之事實,並稱:伊認識陳樂應,陳樂應現幫人記帳,也幫伊記帳(見北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二號刑事卷內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筆錄),證人即總巖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永裕亦曾證稱:明仁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是陳樂應,又陳樂應委託伊做總巖公司負責人,月薪三萬元等語(見北檢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三七八號偵卷第七○頁),證人即廣合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高尉殷於另案亦證稱:陳樂應是會計師等語(見北檢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三七八號偵卷第二四、二五及五六頁);證人即任新實業公司負責人錢天翔亦曾證稱:公司會計是委託陳樂應負責,曾向陳樂應以發票金額百分之十五購買發票,後來降為百分之十二;陳樂應是以陳明仁(筆錄誤載為陳銘仁)名義與伊往來,伊只是花錢請伊報稅而已(見北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二號刑事卷內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筆錄),據此足見陳樂應並非從事模板工程,而係記帳業者或會計師,是被告己○○所辯:因庚○○欲做模板生意,問伊是否認識做模板工程的人,伊回去跟伊母親乙○○講,乙○○介紹以前朋友兒子陳樂應給庚○○認識,及被告乙○○所為因被告庚○○欲從事模板生意而介紹陳樂應予彼等認識之辯解,核與事實即屬不符;再查,共同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渠於被查獲之前並未見過被告乙○○,亦不認識陳樂應(即陳明仁),渠亦未曾見過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被告丙○○亦否認見過陳樂應等語,則被告乙○○所為伊係向共同被告庚○○收取統一發票,即難認屬實在;況查,原審提示卷附契約書及附表編號一至三八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己○○辨識結果,被告己○○亦供稱確係被告乙○○收回無訛(原審㈠卷第二七、一二九頁),是依上開事證,附表編號一至三八之統一發票及卷附契約書既係由被告乙○○交予被告己○○,而被告己○○又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時我知道我媽媽去稅捐處做筆錄,我要我媽媽去找陳樂應,我媽媽去找陳樂應時,陳樂應的妹妹拿了這些資料給我媽媽。」(本院⒌⒗訊問筆錄),益足以證明附表編號一至三八號統一發票,係由被告乙○○向陳樂應所收取無誤,證人丁○○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渠曾前往浩庭公司向庚○○收取統一發票,曾經在返回事務所途中因緊急煞車,在由紙袋中掉落物品見過其中有一張總巖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云云,然查,證人丁○○前於偵查中陳稱「(有無見過丙○○、庚○○)有的。二人都見過,我曾送發票到我們的公司,是送他們的空白發票,及收記帳費。」(偵二二九四號卷第十三頁反面),核其證述,其前往浩庭公司與收取統一發票無關,而衡諸事理,該物品既裝置於紙袋之內,縱行緊急煞車,亦僅可能造成紙袋滑落,並無僅造成其內物品掉落於外之可能,且證人丁○○為被告己○○之夫,與被告己○○及乙○○誼屬至親,所為證述,難免偏頗,復據共同被告庚○○迭於偵審中否認曾交付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予被告己○○,是則證人丁○○所為證述,尚難援為有利於被告己○○、乙○○認定之依據;末查,附表編號一至三八號統一發票係由陳樂應以虛設公司名義而開立,其目的在於使持有該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得以逃漏稅捐,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乙○○持以交付被告己○○,使被告己○○得以做為浩庭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憑證,是則被告乙○○行為時所具有幫助被告己○○得於日後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該不實文書,藉以幫助浩庭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意圖,亦屬灼然。

㈤共同被告庚○○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所書立交予被告己○○之切結書(見八

十七年偵字第九○二七號偵卷第三三頁),其內雖記載「本公司委託惠利福聯合事務所處理有關帳務一切問題,如有公司任何行為不軌之舉,均由公司全權負責,與惠利福聯合事務所無關,特此證明。」等語。然查,衡情常情,浩庭公司既將其公司之記帳、報稅等會計業務均委由惠利福聯合事務所處理,若被告己○○僅係依法收取浩庭公司所交付之發票,再據以申報營業稅,何需另由共同被告庚○○代表浩庭公司開立上開切結書交由被告己○○收執,其動機洵值存疑;況查,共同被告庚○○當時甚至尚未登記為浩庭公司之正式股東,遲至八十四年三月間始正式登記為浩庭公司股東,亦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建一字第八八二九一八八五號函所檢送之浩庭公司登記卷宗及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由此益見被告己○○應係為求日後脫免刑責,始要求庚○○開立上開切結書甚明,又被告己○○雖另提出陳明仁(即陳樂應)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所開立之收據乙紙,其內載明「茲收到吳小姐交來支票三十三萬三千八百元,現金七萬一千零二十元正無訛」,然共同被告庚○○已供稱其未看過該張收據,而衡諸事理,共同被告庚○○果若係直接向陳樂應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八所示之不實發票,並付款予陳樂應乙節屬實,則陳樂應所開立之上開收據,自應交予共同被告庚○○收執,始符常情;何以共同被告庚○○未曾見過該紙收據,上開收據反由被告己○○保管收執,關於此點已與事理有違,益證共同被告庚○○所供其確有委託被告己○○代向他人購買不實發票以申報浩庭公司營業稅,再由共同被告庚○○依被告己○○指示之方式支付費用,渠不認識陳樂應乙節屬實,堪予採信,至於共同被告庚○○因購買不實統一發票所交付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為付款人、票號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 號支票(指定受款人分別為驊奕實業有限公司、建瑩工程有限公司)、臺灣省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為付款人、票號 GG0000000號(指定受款人:建瑩工程有限公司)、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投分行為付款人、票號 PX0000000號(指定受款人:賢怡貿易有限公司),雖未能證明係由被告己○○、乙○○直接提示取得款項,然依右揭事證,該指定受款人均係由陳樂應所虛設,而被告乙○○又係向陳樂應取得附表編號一至三八所示統一發票,則陳樂應於取得右揭票據之後,如何與被告己○○平分,要屬另一問題,自難執上開切結書、收據及支票而為有利於被告己○○、乙○○認定之依據。

綜右事證,被告己○○、乙○○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被告己○○、乙○○右揭犯罪行為,均已經證明。

二、核被告己○○右揭行為,經查被告己○○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一行為改列為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法定本刑已修正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己○○為詠嘉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其與共同被告庚○○為幫助浩庭公司逃漏營業稅,明知詠嘉公司與浩庭公司無交易進貨之事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如附表編號三九至四三所示之詠嘉公司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且明知浩庭公司與頂誠公司、賢怡公司、總巖公司、新海電公司、驊奕公司、建瑩公司無交易進貨之事實,仍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八號所示之不實發票三十八張,連同上開詠嘉公司五張不實發票,先後充作浩庭公司之進項數額,用以抵扣銷項稅額而申報營業稅以行使,連續逃漏如附表「申報月份」欄所示月份之營業稅,核被告己○○所為,其中就開立附表編號三九至四三統一發票部份,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取得附表編號一至三八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持向稅捐機關行使部份,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另以不實進項憑證申報之不正當方法藉以幫助浩庭公司逃漏營業稅部份,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為詠嘉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詠嘉公司未與浩庭公司有交易進貨往來,仍將此不實事項填製於如附表編號三九至四三所示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並持以申報浩庭公司之營業稅,此部分犯行應僅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名,毋庸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乙○○所為,其取得附表編號一至三八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被告己○○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藉以幫助浩庭公司逃漏營業稅部份,核係分別幫助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己○○與共同被告庚○○間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共同被告庚○○雖非詠嘉公司負責人,然其與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己○○就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雖無特定關係,仍應與被告己○○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先後多次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與幫助浩庭公司逃漏營業稅,被告乙○○多次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暨幫助浩庭公司逃漏營業稅,核被告己○○、乙○○之犯罪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己○○以詠嘉公司所開立如附表編號三九至四三所示之不實發票,為幫助浩庭公司逃漏稅捐,持上開發票充作浩庭公司之進項數額,而逃漏浩庭公司營業稅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己○○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處斷;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亦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三、公訴人雖認共同被告庚○○委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被告己○○,取得附表編號一至三八所示頂誠公司、賢怡公司、總巖公司、新海電公司、驊奕公司、建瑩公司之不實發票,用以申報浩庭公司營業稅,因認被告己○○與庚○○共同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惟按行為時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八所示之不實發票,再持以申報稅捐之時間為八十二年三月間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而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僅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其處罰對象僅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未及於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是被告己○○此部分之行為,並無適用於行為後修正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餘地,起訴書認被告己○○此部分之行為另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名,且被告乙○○亦涉有該條罪責,尚有誤會,又被告乙○○雖向陳樂應取得附表編號一至三八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被告己○○,然核其行為,

並非對所持有不實統一發票主張其內容之權利,並無行使該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惟依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右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乙○○為幫助逃漏浩庭公司之稅捐,明知浩庭公司未與虛設行號之總巖公司、建瑩公司、亨利泰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取得總巖公司所開立UA00000000、UA00000000、UA00000000、UA00000000;建瑩公司所開立UU00000000、UU00000000;亨利泰公司所開立UA00000000、UG00000000、UG00000000之不實統一發票共九張,據以填載於傳票、帳冊內,虛偽申報為浩庭公司之進項數額,用以抵扣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因認被告己○○、乙○○該部分行為共同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惟查,該部份經原審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科職員曾錦煙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證結果,認「經以貴處(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供之五十二筆發票字軌號碼查調本中心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四年四月之進項扣抵聯檔,其中UA00000000、六二、七三、七七、UU00000000、二二、UA00000000、UG00000000、六七等九張並無資料。」,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北市稽核甲字0000000000函所附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資五字第八九○八九一五四號函在卷可稽,而證人曾錦煙於原審亦證稱:

上開九張發票可能是浩庭公司沒有拿去扣抵銷項稅額,申報營業稅等語(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筆錄),即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乙○○曾以上開九張發票,充作浩庭公司之進項數額,再持以申報營業稅而逃漏稅捐之事實,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己○○、乙○○涉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未能證明犯罪部份,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己○○、乙○○另於八十三年間申報八十二年浩庭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前揭賢怡公司與頂誠公司之不實發票充作營業成本,金額共計九百二十萬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三十萬元,因認被告己○○、乙○○此部分行為共同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惟查,經原審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詢浩庭公司有無以賢怡公司及頂誠公司之不實發票充作營業成本,申報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稅捐乙事,據臺北市國稅局函覆指稱「浩庭木業有限公司是否有以賢怡公司及頂誠公司之不實發票充做營業成本?查該公司申報八十二年度營業成本為三○、三一一、七九七元,經通知公司編製成本分析表,營業成本可查核部分為三九三、六五○元,無法勾稽部分成本依同業利潤成本率核定為二三、九二九、五四八元,總計該年度營業成本核定額為二四、三二三、一九八元。因其營業成本係依法核定,故本局無法確定該公司是否有以前揭公司之不實發票充作營業成本。浩庭木業有限公司若有以賢怡公司及頂誠公司之不實發票金額八、七四○、○○○元(九、二○○、○○○×《1-5%》)充做營業成本,因該公司八十二年度部分營業成本已依照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核定,故核無逃漏稅額。」,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八八○三五六○二號函在卷可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乙○○確有該部分之犯罪行為,因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丙○○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浩庭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為逃漏浩庭公司之稅負,竟勾結被告己○○與乙○○,基於概括犯意,明知浩庭公司並未自虛設行號之賢怡公司、總巖公司、建瑩公司、頂誠公司、亨利泰公司、新海電公司、驊奕公司進貨之事實,由被告己○○與乙○○代為取得該等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共四十七張,據以填載於傳票、帳冊中虛偽申報為浩庭公司之進項數額,共新臺幣(以下同)三千零二十七萬八千元,用以抵扣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一百五十一萬三千九百元,復於八十三年間申報八十二年浩庭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前揭賢怡公司與頂誠公司之不實發票充作營業成本,金額共計九百二十萬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三十萬元,因認被告丙○○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罪嫌。

二、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渠為浩庭公司負責人,然堅決否認有任何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並辯稱共同被告庚○○以浩庭公司名義對外承攬模板工程,右揭統一發票係由共同被告庚○○充為申報稅捐時使用,渠並不知情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右揭罪嫌行為,係以被告丙○○為浩庭公司負責人,浩庭公司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申報進項稅額與營業成本所使用之統一發票,經查係由賢怡公司、總巖公司、建瑩公司、頂誠公司、亨利泰公司、新海電公司、驊奕公司等虛設行號之空頭公司所開立,且據共同被告庚○○供稱該統一發票係以支付銷售金額百分之七‧五之代價委由被告己○○、乙○○代為處理為依據。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㈠共同被告庚○○係先借用浩庭公司名義,其後始加入浩庭公司為股東,並以浩

庭公司名義對外承攬模板工程,然與被告丙○○所從事之裝潢細木工程係各自獨立,故被告丙○○對於渠以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稅捐之事並不知情,業據共同被告庚○○迭於偵審中供述明確,並稱:浩庭公司負責人雖為丙○○,但浩庭公司之模板工程部分係渠負責,丙○○是做裝潢細木工程部分,生意是各自接洽,各管各人的帳,再由己○○一起申報,因模板部分發票金額較大

,報稅事宜均是由渠負責,與丙○○無關,丙○○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在稅捐處接受調查時,始知道伊以不實發票申報稅捐,且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及百分之二.五之手續費均是由伊支付給己○○等語,亦與被告丙○○自在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時起,以迄偵審時止所為否認知悉共同被告庚○○以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之辯解相符。是被告丙○○所辯其不知共同被告庚○○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申報為浩庭公司進項數額,而逃漏浩庭公司營業稅,並非無據,要不得以共同被告庚○○以右揭方法逃漏營業稅捐長達將近二年期間,因而推測被告丙○○必定知情或有參與該犯罪行為。

㈡共同被告庚○○雖於偵查時供稱:「(這件事有無向丙○○說?)有的。我是

負責模板的部分,丙○○是做裝潢的部分,所有模板部分的錢與他無關。但他也是負責人之一,也是知道這件事的。」(甲○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二七號偵查卷第八頁)。然查,共同被告庚○○所稱「被告丙○○知道這件事」之原意,迭據共同被告庚○○於原審陳明:因當時公司營業項目有模板,被告丙○○知道做模板工程乙事,但被告庚○○不知道伊向己○○購買發票申報營業稅此事,亦不知發票是來路不明之發票,僅知己○○先生有至公司收錢之事,因報稅之事均由惠利福事務所負責處理(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月十日筆錄),而被告丙○○既與共同被告庚○○所負責之模板工程無關,且依卷附偵查筆錄(偵九0二七號卷第八頁正反面),檢察官於共同被告庚○○為上開回答之後,並未再訊問在場人之意見,是則尚難僅因被告丙○○當時在場,片面擷取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所為部分供述,遽以為何被告丙○○當時在場未即時提出說明,進而為不利於被告丙○○認定之依據。

㈢卷附模板工程合約書固以被告丙○○為浩庭公司負責人名義與他人簽訂,惟查

,被告丙○○既為浩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其應允共同被告庚○○以浩庭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模板工程業務,然此借用公司執照之行為,屬存在於被告丙○○與共同被告庚○○間之內部關係,契約書上以被告丙○○為公司負責人,尚難認有何悖於事理之處,況查,前揭浩庭公司與虛設行號之驊奕公司、總巖公司、建瑩公司、賢怡公司、頂誠公司、新海電公司間所訂立之材料工程承攬合約之內容(北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一八九號偵查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六六頁),上開承攬合約書均未蓋有浩庭公司之公司章或負責人即被告丙○○之印章,該契約書是否確為被告丙○○所親自簽署,亦非無疑,該部分契約書既有瑕疵可指,自不得援為不利被告丙○○認定之佐證;次查,經核卷附之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及送貨單內所載之貨物大多為模板,且送貨單上均載明「賴」之署押,均與被告丙○○所負責裝潢細木工程部分無關,又卷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單及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景美分社匯款回條聯影本(偵一八一八九號卷第一九二、一九三頁)固均係以浩庭公司名義匯款,然被告丙○○否認係由渠所匯款,又依共同被告庚○○所為供述,本件申報稅捐事宜係委由被告己○○經營之會計事務所辦理,則被告丙○○所為上開匯款非其所為,自堪採信;再查,參之共同被告庚○○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交予惠利福聯合事務所之切結書(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二七號偵卷第三三頁),其內僅有庚○○署名代表浩庭公司簽署該切結書,而未經公司負責人丙○○簽名或蓋章;況查,浩庭公司欠繳之營業稅因均屬模板工程部分,且事情係由庚○○所造成,與被告丙○○無關,故均由庚○○負責補稅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庚○○於原審供明在卷,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十八張在卷可佐。綜此,足見被告丙○○所辯其不知庚○○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申報浩庭公司營業稅乙節,應堪採信,亦難因被告丙○○於浩庭公司因共同被告庚○○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行為被查獲後,以浩庭公司負責人名義書立「本公司因業務在身,過於繁忙,關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之帳務問題,派本公司的人員─乙○○小姐,特來處理委託共同被告乙○○前往回答相關問題。」之文書提出於稅捐稽徵機關,進而推測被告丙○○自始參與共同被告庚○○所實施之犯罪行為。

㈣公訴人所指浩庭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於原審

函覆「浩庭木業有限公司是否有以賢怡公司及頂誠公司之不實發票充做營業成本?查該公司申報八十二年度營業成本為三○、三一一、七九七元,經通知公司編製成本分析表,營業成本可查核部分為三九三、六五○元,無法勾稽部分成本依同業利潤成本率核定為二三、九二九、五四八元,總計該年度營業成本核定額為二四、三二三、一九八元。因其營業成本係依法核定,故本局無法確定該公司是否有以前揭公司之不實發票充作營業成本。浩庭木業有限公司若有以賢怡公司及頂誠公司之不實發票金額八、七四○、○○○元(九、二○○、○○○×《1-5%》)充做營業成本,因該公司八十二年度部分營業成本已依照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核定,故核無逃漏稅額」,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八八○三五六○二號函在卷可憑,而逃漏稅捐犯罪行為,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浩庭公司確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尚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犯罪行為。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援為不利於被告丙○○認定之依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丙○○涉有公訴人所指行為之佐證,應認被告丙○○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叁、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對被告己○○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惟查,

被告己○○持以申報稅捐之不實憑證,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八之統一發票,係由被告乙○○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取得並交付,原審認係被告己○○自行向陳樂應取得,並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就該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己○○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己○○、乙○○部分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乙○○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並參酌本件起意逃漏稅捐之共同被告庚○○業受緩刑宣告確定,被告己○○因長期為浩庭公司從事記帳業務,此次僅因謀得私利而與庚○○共謀,並由被告乙○○幫助以實施右揭犯罪行為,然其行為對國家財政及稅負公平確已造成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己○○所犯之罪最高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均對被告己○○、乙○○併為如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另被告丙○○部分,原審以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以模板工程係由被告丙○○以公司負責人名義與他人簽訂、浩庭公司以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稅捐長達二年、匯款係以浩庭公司名義所為、被告丙○○及共同被告庚○○未就各自財務或工程合約提出證明、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書立字據委請被告乙○○向稅捐機關說明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被告丙○○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左列報表:

一、營業報告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開立發票公司│開立年月日│發票號碼 │申報月份│發票銷│營業稅額││ │ │ │ │ │售額 │ │├──┼──────┼─────┼─────┼────┼───┼────┤│一 │頂誠公司 │82/03/04 │RP00000000│82/04 │550000│27500 │├──┼──────┼─────┼─────┼────┼───┼────┤│二 │頂誠公司 │82/03/10 │RP00000000│82/04 │480000│24000 │├──┼──────┼─────┼─────┼────┼───┼────┤│三 │頂誠公司 │82/03/15 │RP00000000│82/04 │860000│43000 │├──┼──────┼─────┼─────┼────┼───┼────┤│四 │頂誠公司 │82/03/17 │RP00000000│82/04 │830000│41500 │├──┼──────┼─────┼─────┼────┼───┼────┤│五 │頂誠公司 │82/04/06 │RV00000000│82/04 │700000│35000 │├──┼──────┼─────┼─────┼────┼───┼────┤│六 │頂誠公司 │82/04/08 │RV00000000│82/04 │680000│34000 │├──┼──────┼─────┼─────┼────┼───┼────┤│七 │賢怡公司 │82/11/06 │TP00000000│82/12 │690500│34525 │├──┼──────┼─────┼─────┼────┼───┼────┤│八 │賢怡公司 │82/11/11 │TP00000000│82/12 │745000│37250 │├──┼──────┼─────┼─────┼────┼───┼────┤│九 │賢怡公司 │82/11/13 │TP00000000│82/12 │728500│36425 │├──┼──────┼─────┼─────┼────┼───┼────┤│十 │賢怡公司 │82/12/05 │TV00000000│82/12 │721000│36050 │├──┼──────┼─────┼─────┼────┼───┼────┤│十一│賢怡公司 │82/12/22 │TV00000000│82/12 │727000│36350 │├──┼──────┼─────┼─────┼────┼───┼────┤│十二│賢怡公司 │82/12/25 │TV00000000│82/12 │73800 │36900 │├──┼──────┼─────┼─────┼────┼───┼────┤│十三│賢怡公司 │82/12/31 │TV00000000│82/12 │750000│37500 │├──┼──────┼─────┼─────┼────┼───┼────┤│十四│賢怡公司 │83/03/02 │UN00000000│83/04 │228000│11400 │├──┼──────┼─────┼─────┼────┼───┼────┤│十五│賢怡公司 │83/03/10 │UN00000000│83/04 │890500│44525 │├──┼──────┼─────┼─────┼────┼───┼────┤│十六│賢怡公司 │83/03/26 │UN00000000│83/04 │864000│43200 ││──┼──────┼─────┼─────┼────┼───┼────┤│十七│賢怡公司 │83/04/08 │UU00000000│83/04 │895500│44775 │├──┼──────┼─────┼─────┼────┼───┼────┤│十八│總巖公司 │83/03/15 │UN00000000│83/04 │800000│40000 │├──┼──────┼─────┼─────┼────┼───┼────┤│十九│總巖公司 │83/03/23 │UN00000000│83/04 │525000│26250 │├──┼──────┼─────┼─────┼────┼───┼────┤│二○│總巖公司 │83/04/05 │UU00000000│83/04 │700000│35000 │├──┼──────┼─────┼─────┼────┼───┼────┤│二一│總巖公司 │83/04/18 │UU00000000│83/04 │625000│31250 │├──┼──────┼─────┼─────┼────┼───┼────┤│二二│新海電公司 │83/03/09 │UN00000000│83/04 │256000│12800 │├──┼──────┼─────┼─────┼────┼───┼────┤│二三│新海電公司 │83/07/06 │VN00000000│83/08 │680000│34000 │├──┼──────┼─────┼─────┼────┼───┼────┤│二四│新海電公司 │83/08/06 │VU00000000│83/08 │320000│16000 │├──┼──────┼─────┼─────┼────┼───┼────┤│二五│驊奕公司 │83/08/22 │VU00000000│83/08 │700000│35000 │├──┼──────┼─────┼─────┼────┼───┼────┤│二六│驊奕公司 │83/11/07 │WN00000000│83/12 │194000│9700 │├──┼──────┼─────┼─────┼────┼───┼────┤│二七│驊奕公司 │83/11/14 │WN00000000│83/12 │283000│14150 │├──┼──────┼─────┼─────┼────┼───┼────┤│二八│驊奕公司 │83/11/26 │WN00000000│83/12 │315000│15750 │├──┼──────┼─────┼─────┼────┼───┼────┤│二九│驊奕公司 │83/12/01 │WU00000000│83/12 │208000│10400 │├──┼──────┼─────┼─────┼────┼───┼────┤│三○│驊奕公司 │83/12/10 │WU00000000│83/12 │347000│17350 │├──┼──────┼─────┼─────┼────┼───┼────┤│三一│驊奕公司 │83/12/16 │WU00000000│83/12 │297000│14850 │├──┼──────┼─────┼─────┼────┼───┼────┤│三二│驊奕公司 │83/12/21 │WU00000000│83/12 │900000│45000 │├──┼──────┼─────┼─────┼────┼───┼────┤│三三│建瑩公司 │83/08/15 │VU00000000│83/08 │580000│29000 ││──┼──────┼─────┼─────┼────┼───┼────┤│三四│建瑩公司 │83/08/25 │VU00000000│83/08 │820000│41000 │├──┼──────┼─────┼─────┼────┼───┼────┤│三五│建瑩公司 │83/11/03 │WN00000000│83/12 │900000│45000 │├──┼──────┼─────┼─────┼────┼───┼────┤│三六│建瑩公司 │83/11/10 │WN00000000│83/12 │800000│40000 │├──┼──────┼─────┼─────┼────┼───┼────┤│三七│建瑩公司 │83/11/03 │WN00000000│83/12 │750000│37500 │├──┼──────┼─────┼─────┼────┼───┼────┤│三八│建瑩公司 │83/12/06 │WU00000000│83/12 │550000│27500 │├──┼──────┼─────┼─────┼────┼───┼────┤│三九│詠嘉公司 │83/05/10 │VA00000000│83/06 │495000│24750 │├──┼──────┼─────┼─────┼────┼───┼────┤│四○│詠嘉公司 │83/06/15 │VG00000000│83/06 │567000│28350 │├──┼──────┼─────┼─────┼────┼───┼────┤│四一│詠嘉公司 │83/09/28 │WA00000000│83/10 │131000│6550 │├──┼──────┼─────┼─────┼────┼───┼────┤│四二│詠嘉公司 │83/10/20 │WG00000000│83/10 │267000│13350 │├──┼──────┼─────┼─────┼────┼───┼────┤│四三│詠嘉公司 │83/11/30 │WN00000000│83/12 │131714│6586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