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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5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一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甲○○對本院羈押之處分提起抗告,經查其抗告係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所為諭知羈押之處分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已對上開處分提出撤銷之聲請,自應由本院依準抗告之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案係主動到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說明,從無逃亡或意圖逃亡之行為,且聲請人雖另涉毒品案件,遭逮捕後已依法戒治,但此係另一案件,與本案無關,本院受命法官竟以聲請人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為羈押之處分,顯然並無理由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雖經原審法院判處無罪,惟業經檢察官上訴於本院並於本案審理中,(與其所述戒治處分,係不同案件),尚未確定,且其犯嫌重大,另其妨害公務罪,亦經原審判刑一年六月,仍在本院審理中,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又聲請人稱本件係主動到案等情,亦不足認聲請人並無逃亡之虞。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三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法 官 陳 榮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劉 麗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