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第一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被害人莊敏廣之子,被害人莊泰南之弟,緣莊敏廣因身體之健康狀況不良,且患有氣喘宿疾,無法工作,而莊泰南前因腦部開刀後導致智能不足,且行動不便類似中風,亦無法工作賦閒在家,因此家庭之經濟全部仰賴丙○○一人,而莊敏廣脾氣原本極為爆燥,常因細故辱罵丙○○,而丙○○與其兄莊泰南亦從小感情不睦,時常吵架,直至莊泰南腦部手術失敗後,行動不便,智能降低,丙○○更須照顧其兄莊泰南之生活起居,便開始埋怨莊泰南成為影響其發展之累贅,故丙○○一家並非一般正常之家庭,而丙○○平常亦好賭成性,在外積欠不少債務,故對莊家之經濟更是雪上加霜;莊敏廣雖尚有一女兒乙○○,惟乙○○結婚後遷居台中,甚少回宜蘭探望其父兄,且因嫁為人婦,經濟須仰賴夫家,故僅偶而郵寄新台幣(下同)數千元予其父親莊敏廣零用。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與甲○○結婚,嗣因其好賭成性且必須扶養其父兄,經濟狀況極差,並因丙○○與其父親莊敏廣間時常起爭執,引起甲○○之反感,不願與莊家父子共同居住,故丙○○與甲○○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離婚,因此事件之故,更加深丙○○對其父兄之無奈與反感,遂萌生殺害其父兄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元月中旬,強押莊泰南至宜蘭縣五結鄉清水大閘門,企圖將莊泰南推入河中淹死,後莊泰南因情急時緊抓清水大匣門旁之鐵柱並哀求丙○○,始逃過一劫,丙○○因殺兄未遂心有未甘,復於同年二月十日許,在其住處宜蘭縣○○鄉○○路清水一巷七號二樓之住處,以不詳之方法將其父莊敏廣殺傷昏迷及殺害其兄莊泰南後,並於同年月十一日許,將其所有惟一之交通工具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賣予宜蘭縣○○鎮○○路○○○號之達新機車行,得款一萬七千元後,再以其販賣機車所得之款項於同日十五時許,前往方向盤租車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嗣以其所承租之自小客車將莊敏廣及莊泰南二人之屍體(誤以為莊敏廣已死)運往宜蘭縣○○鄉○○村○○道路第一河川局消波塊堆置場,並以其自備之汽油潑灑、焚燒,意圖損壞屍體以煙滅證據,直至同年三月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適有薛明煌駕小貨車至上開地點傾倒廢棄石塊時,發現二具遭焚燒過之屍體,經報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陳報本署檢察官相驗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有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綜上言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僅限於積極證據,不能憑被告辯稱不足採之消極證據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又積極證據中固包括間接證據,惟間接證據須經由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之檢證,綜合判斷後達到可資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懷疑情形存在,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害人莊敏廣、莊泰南父子之屍體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為民眾薛銘煌在宜蘭縣
○○鄉○○村○○道路消波塊堆置場發現報案後,同年三月三日起經媒體大幅報導被害人二人屍體特徵,經相驗解剖,至同年五月十三日被害人莊敏廣之女、被害人莊泰南及被告之妹,即乙○○出面指認確定被害人二人之身分後,發現被害人二人生活單純,與人並無仇隙,且被害人莊泰南於八十四年間動過手術即智能不足、行動不便,被害人二人生前均與被告同住在宜蘭縣五結鄉季水村清水一巷七號二樓。被告於被害人二人失蹤三月有餘,竟未探詢父兄下落,而被告自同年二月二十日前後始至億茂貨運公司(以下簡稱億茂公司)上班,此段時間均閒賦在家,可觀看電視新聞,卻辯稱未交電費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斷電,不知上開有關父兄屍體之訊息,惟查台電係於同年四月十七日斷電,此有台電有關斷電之相關資料在卷足參,被告所辯,顯為推託之詞。
㈡據證人即被告所居住之社區主任委員李旺灶於警訊中曾證稱:被害人莊泰南生
前曾向其表示,被告將事業與家庭不順利皆歸咎於渠等,平日動輒對伊打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且強押渠至宜蘭縣五結鄉清水大閘門,企圖將渠推入河中淹死,後因渠苦苦哀求且有機車騎士剛好路過始罷手等語,此亦經證人即該社區守望相助副會長魏宏達證述屬實。由查訪相關事證後,研判案發時間應為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前後。
㈢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與被害人莊敏廣最後一次見面時間為八十九年農曆正月初五
、初六(按國曆為二月九、十日,起訴書載為二月十一、十二日)左右,後來伊即前往友人綽號「小籠包」即黃懋杰家中打麻將,惟因為黃懋杰否認;被告又改稱最後一次看見被害人二人之日,為其父兄因電梯故障被困及其變賣機車之日,當日發現父兄被困時,委請同公寓三樓住戶陳美麗代為打電話請電梯公司派人維修,伊並於父兄脫困後告知其父莊敏廣屋內電視機上留有變賣機車車款八千元當生活費後才出門,惟經向證人陳美麗及證人即電梯維修人員曾金正查證,並比對證人陳美麗打電話給電梯公司要求維修之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後,證實被害人二人被困電梯之日為同年二月八日,而變賣機車之日為同年二月十一日,並不相符,二者相差三日,此對被告而言,印象應極為深刻,當無記憶錯誤之理,若非被告殺害被害人二人,被告何需謊稱與被害人二人最後見面時點。
㈣被告於第五次警訊中供稱:被害人即其父莊敏廣交付提款卡並委請伊於八十九
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前往宜蘭縣五結鄉利澤郵局提領現金一、二千元,伊當日領款返家後,即將提款卡及提領之上述現金交予被害人莊敏廣,惟查被害人莊敏廣於同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十七分及十二時一分,分別遭人自上述郵局及宜蘭縣羅東鎮南門郵局提領三千元及一千元,此有南門郵局帳單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對於其父兄死後,何以其父之提款卡會落入其手中,且至前述南門郵局提領一千元之事,為何絕口不提,況被告於警訊時亦無法提出合理之交代。㈤被告於警訊供稱:伊認為其父兄是離家出走,因此未積極尋找其父兄下落,惟
警方於被告隨身攜帶之旅行袋中,發現被害人莊敏廣應帶在身上之眼鏡及手錶,倘被害人二人真為離家出走,何以被害人莊敏廣之上開隨身物品會在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共同居住之處所發現,被告對此表示無法解釋。
㈥被告就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至十一日渠變賣機車前往承租自小客車二天,辯稱係
租車至台北及桃園等地找工作,惟經訊問被告當時行蹤及至何地點找工作,被告則無法回答,查被告經濟狀況非佳,為何將唯一之交通工具機車變賣而以所得款項用於租車,且事先毫無計畫,漫無目的未至任何公司應徵,徒然浪費租車費用及燃料費用,故被告對於案發之二月十日、十一日之行蹤無法合理交代。且被告於被害人二人屍體被發現之同年三月二日當時,係受僱於宜蘭縣羅東鎮之億茂公司,被告於當日早上運貨至高雄,三月三日返回億茂公司後,本應向公司領取工資,惟其當日未向公司領取工資及告假,隨即失去蹤影,至同年三月八日被告始出面向億茂公司索取工資,被告於三月三日至三月七日間行蹤成謎,故被告於案發當日(即二月十日、十一日)及發現屍體後幾天(三月三日至三月七日),均無法交代其行蹤,顯見被告故意提出無法查證之不在場證明以掩飾其犯行,事後從媒體上知悉被害人屍體被尋獲,未向億茂公司請假先行迴避,嗣後見警方未查獲被害人屍體身分及將其列為嫌疑人時,始於三月八日出面索取工資。
㈦依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黃懋杰、唐仁貴於警訊時證稱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以後
(檢察官誤載為一月十九日前後)與被告一同外出時,曾詢及被告為何未騎乘機車,被告向證人黃懋杰、唐仁貴二人表示該機車為被害人莊敏廣騎出使用,惟此與被告已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將機車變賣之事實不符。
㈧本件案發當時為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十一日左右,亦即農曆(正月)初七、初
八日,當時天氣寒冷,惟經現場勘查,被害人二人屍體身上所殘留之衣物,並未著有厚重之冬衣,與被告辯稱被害人二人係整理衣物後離家之情形顯不相符,故研判係移至發現屍體之現場後方予以焚燒,且根據解剖相驗結果,被害人莊敏廣係生前遭焚燒,與被害人莊泰南係死後焚屍有所不同,經研判被告於殺害被害人莊敏廣後,被害人莊敏廣僅為昏迷,並未死亡,被告誤以為其父兄均已死亡才焚燒。另如被告辯稱其父兄係自行離家出走,理應不知其父兄有多少行李,為何被告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夜間經警帶同前往棄屍現場時,被告主動提及現場理應有二袋衣物及柺杖,為何遍尋不著語。
㈨本件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結果,渠對於①是不是你用油燒
死這二人(指莊敏廣與莊泰南)?②是不是你用油燒死這二人中的任何一人?③是不是你把這二人載往消波塊的堆置場等三個問題,回答均呈不實反應,此有該局之測謊報告書在卷可參。
㈩綜合以上所列疑點,以及被告對於偵訊人員所提出之質疑,亦支吾其詞,並以
「無法說明」、「無法解釋」等不合作及消極性之話語搪塞,尤其死者為被告之父兄,被告理應提供線索協助調查,惟其卻一反常態,故為不實應答,顯然涉有重嫌。雖本件尚乏直接證據,惟綜合上開間接證據業已足被告犯罪等語。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殺害父兄,也沒有載過他們到發現屍體之現場;伊哥哥只是行動不便,神智清楚,沒有智能不足,伊也未曾企圖將他推入河中淹死。伊平常並沒有看電視新聞報導,不知宜○○○鄉○○村○○道路消波塊堆置場發現二具屍體;伊只幫父親到利澤郵局領過一次錢,提款卡於提款後即已交還其父;伊賣機車去租車子是要到外地找工作;賣機車不想讓人知道是因為覺得丟臉,才說機車被父親騎走;伊沒有辦法對每天的行程記得那麼清楚;伊跟警員說父親及哥哥出去有帶行李,是因為回家看他們的衣服就知道;伊前後所言一致,說再多也沒有用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被告曾企圖謀害被害人莊泰南部分
證人李旺灶於原審中雖到庭證稱:「我是社區主任委員,那一天有人辦喪事,有人向我報備,說社區某人行動不便跑出來到濱海公路去,我們開車把他(指被害人莊泰南)接回來,我們要送他回去,他說他不敢回去,說他弟弟(指被告丙○○)要殺他,他說前一天晚上他弟弟把他帶到大匣門要把他丟入河裡,因為他抓住欄杆,剛好有機車經過,他弟弟才沒有繼續,我送他回去時,他還要我跟他保持固定聯絡,過年前跟他用對講機聯絡時,他又表示要我不要再和他聯絡,過年後我去聯絡三次都沒有回應」等語。且上述經過情形亦經證人魏宏達、張時勳到庭證述無訛,惟證人魏宏達、張時勳二人均表示嗣後離去未在現場,不知道證人李旺灶與被害人莊泰南後來聊天之內容。是關於被告曾經企圖謀害被害人莊泰南之一事,除證人李旺灶曾經聽聞被害人莊泰南生前所述之上開證言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李旺灶此部分證言是否真實,即有可疑,自無法單憑證人李旺灶此部分之證言,逕認被告曾經企圖殺害被害人莊泰南。
㈡關於被告見到被害人二人之最後時點部分
⒈據被告陳稱最後一次見到被害人二人之時點係租車之同一天,當時被害人二人被困在電梯中等語。
⒉依證人即被告鄰居受被告之託電請電梯公司派員前來維修之陳美麗,及證人
即永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維修技術員曾金正於警訊中所言,並核對偵查卷附上開證人陳美麗家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證實被害人二人被困電梯之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而依被告及證人林志賢(即被告向其租車之方向盤租車公司負責人)所述,以及偵查卷附被告租車之租賃契約書影本所載,被告租車日期則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足見二者並非同日發生。
⒊被告將之混為一談,指渠最後一次見到被害人是在其租車當日,亦是為被害
人受困電梯之日,固與事實不符,惟參以證人陳美麗、曾金正於警訊時均無法清楚記憶詳細日期,需經警方提供電話通聯紀錄後,始能指出時間為二月八日,且上述二期日甚為接近,則被告因記憶錯誤,認為租車與被害人二人被困電梯係屬同一天,亦屬極有可能,自不能以事後查證被告租車與被害人二人被困電梯相差三日為由,而認被告辯稱係屬推諉之詞。況且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令不足採信,依前述消極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說明,亦不能遽以認定被告即有公訴人指訴之犯罪事實。
㈢關於被害人二人死亡之時間、地點及死亡原因部分
⒈公訴人指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在其宜蘭縣○○鄉○○路清水一巷七號
二樓之住處,以不詳之方法將其父莊敏廣殺傷昏迷及殺害其兄莊泰南後,並於同年月十一日許,將其所有GRG─二二五號重機車出售得款一萬七千元後,於同日十五時許,前往方向盤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0部,嗣以其所承租之自小客車將莊敏廣及莊泰南二人之屍體(誤以為莊敏廣已死)運往宜蘭縣○○鄉○○村○○道路第一河川局消波塊堆置場,並以其自備之汽油潑灑、焚燒,意圖損壞屍體以煙滅證據,即認被害人莊敏廣係於二月十一日,在宜蘭縣○○鄉○○村○○道路第一河川局消波塊堆置場,遭被告潑灑汽油燒死;被害人莊泰南係於同年二月十日,在宜蘭縣○○鄉○○路清水一巷七號二樓住處,遭被告以不詳方式殺死。
⒉依卷附解剖鑑定報告記載,被害人莊敏廣之屍體(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相字第九二號相驗卷內編號一之無名屍)經法醫相驗解剖後,認為其死亡原因為生前燒死,死亡時間約在八十九年元月下旬至二月上旬;另被害人莊泰南之屍體(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九一號相驗卷內編號二之無名屍)經法醫相驗解剖後,認為法醫學檢查不能確定死亡原因,死亡時間約在八十九年元月下旬至二月上旬,此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偕同法醫相驗制作之勘驗筆錄、驗斷書各乙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二七七、第○二七八號鑑定書二份在卷可稽。是就法醫鑑定結果,僅能確認被害人莊敏廣係在八十九年一月下旬至二月上旬之0生前燒死。被害人莊泰南則係在同年一月下旬至二月上旬之間因不明原因死亡。
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人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前往現場勘查
,勘查之地點及標的物包括①被告於二月十一日租用之FF─六九五八號自小客車、②被告與被害人二人位在宜蘭縣五結鄉季水村清水一巷七號二樓之住處及③被害人二人位在宜蘭縣○○鄉○○村○○道路第一河川局消波塊堆置場之陳屍地點,勘驗結果顯示:①被告租用之上開自小客車及住處內,並未發現任何血跡及人體組織殘塊之陽性反應;而證人即方向盤租車公司負責人林志賢於警訊時亦證稱:被告還車後,伊在清理車子時並無發現有可疑物品或跡象等語;②在被害人二人陳屍處附近則雖發現有輪胎印痕,此固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制作之現場勘查暨證物鑑識報告在卷可憑。惟經原審函查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是否曾就被害人二人陳屍現場附近車輪痕跡與被告租用之上開自小客車車輪痕比對,據該局回函表示:因時隔日久,且連續下雨,致刑事警察局未能針對該項出具比對鑑定資料,歉難提供等語,此亦有該局星警刑字第二○○一一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租用之自小客車左前、左後車輪印痕,其中左前輪在五月二日已為方向盤公司所換過,此復有卷附車輪印痕可供參照。是不論在被告住處、被告租用之自小客車及被害人二人陳屍地點均未發現可資證明被告涉有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⒋公訴人固認為被告在其住處殺害被害人二人,再用所租之自小客車作為載運
工具,然查:被害人莊泰南雖於八十三年間動過腦部手術,僅有左側肢體運動不良,無法從事日常生活所需之動作,手術後意識清楚,此有淡水馬階醫院馬院醫外字第八九二三三三七號函附卷可憑。且證人乙○○及李旺灶亦均稱被害人莊泰南精神狀況正常,顯見被害人莊泰南並無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智能不足情形。再參以被告及證人乙○○均稱:其兄約八、九十公斤,其父約七、八十公斤,則被告一人如何能在其住處殺害神智清楚之被害人二人後,又能獨自從住處搬運體重相加約為一百六十公斤之被害人二人,卻未在其住處及租用之自小客車上留下任何相關跡證?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
㈣關於被告持被害人莊敏廣郵局提款卡提領款項部分
公訴人雖指被害人莊敏廣帳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十七分、十二時一分在宜蘭縣五結鄉利澤簡郵局及羅東鎮南門郵局為人提領三千元及一千元,而被告就其父兄死後,其父之提款卡何以會落入其手中一節卻無法說明。惟查:被害人二人究竟於何時死亡,從法醫學鑑定結果,無法確定其死亡之確切時間,僅能推估為一月下旬至二月中旬之期間,然則二月十一日十二時一分許,被害人莊敏廣是否已死亡(或昏迷)尚無法確定,公訴人依其認定被告殺害被害人二人之時間為二月十日,而以此來論被告在其父死後仍持其父之提款卡去領款,實屬速斷。
㈤關於被告於被害人二人屍體發現後行蹤部分
⒈公訴人指被告自被害人二人屍體發現後之三月三日起至三月七日之間,即行蹤成謎,顯有故意隱避之意。
⒉惟查:
①據證人即億茂公司負責人游日全於原審中到庭證稱:「三月七日被告打電
話來,要我給他薪水,三月八日他領完薪水後,他就待在張水生家一起打麻將,約有二、三天」等語;②證人張水生於原審中到庭證稱:「確實時間我不是很清楚,我只記得被告
在三月三日或四日打電話給我時,我都是在打麻將,他有來問我說現在有無在打麻將的事情,三月四日到三月八日之間,被告到底有無到我家打麻將,因進出的人很多,所以我沒有印象,我只記得被告有一次在我家打麻將打太久,忘記出車,游日全覺得不高興」等語;③再經原審質之證人游日全,據其證稱:「(問:被告到你公司上班是否有
沒有出車的紀錄?)三月四日被告是第一次沒有出車」等語。經對照上述證人張水生及游日全之證言,被告第一次未出車係在三月四日,而嗣後證人游日全即因此解雇被告,則被告辯稱三月三日從高雄回來後,一直在張水生家中打麻將打了很多天等語,與證人張水生、游日全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況因時間間隔,被告因記憶不清無法明確指出確切時間,自不能以此遽論被告有故意隱避之意。
㈥關於被告所稱被害人離家出走部分
據證人曾金正於原審先後證稱:「我當天大約是下午三、四點去清水大鎮,當時有二個人關在一樓電梯,手上有拿行李,行李是誰拿的我不記得,較年長的那一位有拿一支黑色雨傘,我出去維修不一定有紀錄,那一次有沒有紀錄我記不清楚,我是因為警方提供通聯紀錄說他們大樓住戶陳美麗是在二月八日打電話,所以我才在警訊時確定是二月八日」、「我記得當天有一老一少被困在電梯,手中還有拿行李及雨傘,我很確定,但穿什麼衣服我不記得」等語。是被害人二人於證人曾金正前往維修電梯之日(依通聯紀錄應為二月八日)有攜帶行李、雨傘等物困於電梯,迭經證人曾金正於原審證述如前,且參照證人即被害人莊敏廣之女、被害人莊泰南及被告之妹乙○○於原審中到庭證述:「我匯錢給我父親前十天時,他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我們家住,我說不方便,當天他有在電話裡提起房子可能會被查封,如果不能住的話,他想單獨搬出去跑船」等語,則被告所稱認為被害人二人係離家出走等語,並非毫無可採。
㈦關於測謊結果呈現不實反應部分
本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於被告實施測謊結果,雖顯示被告回答呈現不實反應,此固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鑑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參。惟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按測謊鑑定,經過被告依自由意志同意下,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排除其證據能力,但究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其僅具有補強證據之地位,至其證明力如何,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原則予以綜合判斷。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警方通知約談制作第一次筆錄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接受測謊為止,三日內經警方
密集訊問已達五次之多,對於被告之身心狀態自有一定之影響,上開鑑驗通知書亦提及測謊有時會受過度偵訊而影響準確度等語,是自不能僅憑上開測謊結果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㈧關於其餘公訴人所指被告辯解不可採之部分
⒈公訴人另以被告所辯關於①不知被害人二人屍體被發現之相關訊息、②絕口
不提曾至宜蘭縣羅東鎮南門郵局提領一千元之事、③無法解釋為何被害人莊敏廣之眼鏡及手錶會在其旅行袋中、④無法合理交代毫無計畫變賣機車而租車又漫無目的北上尋找工作、⑤行縱交代不清且與證人黃懋杰等人證述不相符合、⑥何以被告主動提及被害人二人陳屍現場尚有二袋衣物及柺杖而遍尋不著等語,認為若非被告涉有犯行,何以一反常態制作不實筆錄。
⒉惟查:上開部分均屬被告辯解經查證後認非有可採之部分,公訴人憑以認定
者均屬消極證據,甚至是公訴人推測之詞,依照首揭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需以積極證據為依據之說明,即便被告辯稱不足為採,亦不能憑此認定被告之犯行。
⒊又公訴人復以證人即被告前妻張宴甄及伯父吳乾輝供證認為被害人二人與被
告感情不睦,且為被告經濟重大拖累,而被害人二人生活單純,被告涉案可能性最大等語,以此佐證被告犯行,惟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所明定,證人張宴甄、吳乾輝此部分證言,為其個人意見,並無證據能力可言,無法作為佐證。至於其他人證與物證均與被告涉犯殺人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關,自不得援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犯行,固不待言,而公訴人所舉之間接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客觀上有合理懷疑之情形存在,無法依此認定被告犯行。又公訴意旨中有許多是屬於消極證據,或僅足以證明被告辯解不可採,自無法憑此認定被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以被告語多不實,不配合警方辦案,或另略以「被告於警訊中曾供稱伊打算自我了結,無顏面對社會,其他無解釋等語,若本件非被告所為,又為何會無顏面對社會?」、「據死者女兒乙○○、胞弟吳乾禧、吳乾輝、被告之前妻甲○○均稱死者交往單純,縱偶然與人衝突,亦不致遭人殺害並焚屍。惟因死者二人生前均無工作,經濟狀況極差,被告且自承死者二人係其經濟上之重大負擔,故就動機而言,可認定被告犯案」、「本件陳屍地點,地處偏僻,人煙稀少,凶手前往棄屍,應係熟悉當地地緣之人。被告既自承有駕車往來上開地點,自屬熟悉棄屍地點之道路及狀況」等主觀臆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至於檢察官上訴雖請求傳喚本案承辦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二組副組長林淵城到庭證述辦案之經過情形云云,惟查關於辦案經過情形由警偵卷已能提供,本院認無再傳證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法 官 余 來 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麗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