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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642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王瀅雅許文生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四三號、第一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基隆市七堵區堵北里里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經濟部水利處北區水資源局因辦理基隆河治理工程初期實施計畫(百福護岸○○○區○○道整理)工程,須就工程範圍內之私有地上建物進行拆遷補償作業,而基隆市○○區○○里○○路福德宮土地公廟(地方俗稱中埔土地公廟,下簡稱中埔土地公廟),因位於工程範圍內為拆遷補償之對象。該廟於都市計劃前(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即已修建完全,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據堵北里辦公處之申請函認定為合法建物,並查估連同補償金及獎勵金合計應予補償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三萬六千六百元整,又因該廟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無法於補償清冊上登載業主為中埔土地公廟(或福德宮),被告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查估單位即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承辦人爭取,以里長私人名義登列為中埔土地公廟拆遷補償金之對象(即業主),然此為查估單位所拒絕。後查估單位基於保障尚未成立之中埔土地公廟管理委員會之利益,並慮及施工進度,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於基隆市基隆河治理工程征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上登載補償對象(即業主)為「堵北里里辦公處,代表人乙○○」,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抵基隆市政府地政科領取該筆補償金市庫支票,並切結「俟該廟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再轉讓發放給管理委員會」,渠於翌日(即十四日)將該筆款項存入戶名「基隆市七堵區堵北里辦公處」之存款帳戶(為該里里建設基金專用帳戶)。斯時,被告明知渠受查估單位之委託,以存入該里建設基金專用帳戶保管此筆拆遷補償金,須俟該廟宇之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再由該管理委員會依信徒大會之決議,動支該筆補償金。詎知,被告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七日,到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向會計張瓊芬表示,欲提領該筆補償金之意思,經張瓊芬告知須俟該廟宇之管理委員會向基隆市政府登記立案後,方可依信徒大會之決議動支,然被告竟執意領取,擅以中埔土地公廟籌建委員會名義簽署切結書一紙,向不知詳情之里幹事王堅(另為不起訴處分)誆稱該抬頭為堵北里辦公處之市庫支票係中埔土地公廟之拆遷補償金,而其為該廟之重建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該支票須藉里建設基金帳戶轉存,使王堅誤認被告係里長得動支該補償金,乃取出其保管於區公所之前揭帳戶存摺、堵北里里章、里幹事王堅私章,連同里長乙○○私章,偕同被告前往基隆市農會,自帳戶內將三百三十三萬六千六百元全數提領,侵吞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使該里建設基金帳戶無法保管該筆補償金,且該廟宇於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前(成立之日遙遙無期)無法保管該補償金。嗣基隆市七堵區公所於同年月十九日,獲悉被告侵占前揭補償金後,即多次要求將前揭款項存入里建設基金帳戶,然被告迄今仍堅不歸還,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貪污罪嫌乙節,係依據㈠證人即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課員黃國杰證稱:中埔土地公廟之查估發放作業,一直是被告出面接洽,被告曾查詢可否以其私人名義為中埔土地公廟補償金之業主,但因此廟未經市府立案屬所有人不明,故暫將業主列為「堵北里里辦公處,代表人乙○○」,由該府地政局地用課依建管課所掣作之征收補償清冊上所登列之業主,審核權利人資料後,掣給征收補償費三聯單,市庫支票依此三聯單製作支票交予業主領取持以兌現,且稱本件拆遷補償金並非堵北里里辦公處之私房錢,堵北里辦公處僅是代領,俟該廟宇管理委員會成立,補償款方可撥給管理委員會動支運用,被告到市府領支票時知道上情,並同意錢是由里辦公處代為保管,業主既列為堵北里里辦公處,錢仍是公款,自不可隨便動用等語;㈡另據證人基隆市七堵區公所會計張瓊芬證稱:各里辦公處設有金融帳戶,其存摺、印章(里辦公處印章、里長私章、里幹事私章)是由里幹事保管,里幹事經收各項收支,均須登載於里辦公處所設置之簿冊「里建設基金收支登記簿」內,區公所不定期由民政課會同會計來查帳,考核其經費動支核銷情形,又里建設基金之動支須提報里民大會,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到區公所來,稱有一筆補償金存到里建設基金帳戶要領錢,里幹事要他來詢問,經被告說明始末後,始知係中埔土地公廟之拆遷補償金,則告之被告此筆款項不得領出,須待該廟成立正式管理委員會,並經市府社會局核可立案方能提領,因該筆補償金既存入里建設基金專戶,即必須依據里建設基金動支手續及考核限制等語;㈢又依臺灣省村里鄰組織及村里鄰長訓練方案第五條規定,建立村里建設基金,此基金之收支應由村里辦公處開立專戶、存儲金融機關生息,其動支應訂定計畫提經村里大會通過實施甚明。是該筆中埔土地公廟拆遷補償金應屬中埔土地公廟之神衹所有,因該廟未向基隆市政府社會局登記立案,亦無信徒名冊無法召開信徒大會,亦無管理人之設置,故無人可管理動支,被告既明知該補償金非里之公共造產收入,亦非其私人所有財物,而係其基於里長身分受查估單位委託,將之存入里建設基金專用帳戶保管,竟意圖挪為私人管領支用,先是向查估單位要求列自己為業主,後迫於形勢,勉為接受該里辦公處為業主之方式,而於存入里建設基金帳戶後,再向里幹事王堅執稱其為重建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可動支該款項,並以中埔土地公廟重建籌備委員會之名義簽署切結書,允諾存入與中埔土地公廟有關之帳戶名稱,嗣竟違反承諾將補償金存入三位私人共同開立之存款帳戶,顯見其蓄意侵占其職務上所持有之屬廟宇所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甚明等情為其論斷。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其係以中埔土地公廟籌建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將該筆補償費領出,而非以堵北里里長身分為之,屬有權保管該筆補償費之人;且領出該筆款項後即召集籌備委員座談會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召開中埔土地公廟信徒大會,並於會中選出主任委員、總幹事、理監事等職務後,已將該筆補償費轉交予中埔土地公廟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張新枝、總幹事王天龍及常務監事李弘宜三人共同設立之帳戶保管等語。經查:

㈠上揭中埔土地公廟補償費之所以將業主列為「堵北里里辦公室」,係因基隆市工

務局建管課無法查悉中埔土地公廟業主為何人,而以中埔土地公廟坐落在堵北里上,為免補償費發放遲延影響工程進度,故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基隆市基隆河治理工程征購(收)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清冊上登載業主姓名為「堵北里里辦公室」,並將此事告知被告乙○○,嗣因基隆市政府地政局地用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審核資料時發現不符之處,而於同日會同被告至基隆市工務局建管課補具「代表人乙○○」後,依規定發給被告乙○○徵收補償費三聯單等情,業據證人即基隆市工務局建管課課員黃國杰及基隆市政府地政局地用課課員劉衍屏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詳見原審卷第六十四至六十六頁)。

㈡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知悉補償清冊上登載業主為堵北里里辦公室後,即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召開中埔土地公廟信徒大會,會中決議推派被告擔任中埔土地公廟籌備主任委員,並委託被告商請主管機關容許擇定良辰自行雇工辦理拆遷,且於賠償款及補償款請領後,中埔土地公廟將再召開大會成立管理委員會覓地重新建造等情,業經證人陳明源、蔡世鈴、劉麗鳳於原審證述在卷(詳見原審卷第六十至六十一頁),並有中埔土地公廟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信徒大會出席人員名冊在卷(見調查卷第一至八頁)。

㈢被告於取得上開補償費支票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告知里幹事王堅此筆款項

係屬中埔土地公廟拆遷補償費,因抬頭載明堵北里里辦公室,先予以存入里建設基金帳戶,且因此需會同堵北里里幹事王堅持堵北里里章及渠二人印章前往領取,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在七堵區公所不知該筆補償費之情形下,至七堵區公所告知秘書朱鴻村及會計張瓊芬,經區公所秘書朱鴻村向被告表示需在所書立之切結書上補蓋「中埔土地公廟籌備委員會」戳章後,由里幹事王堅會同被告將該筆補償費領出並交付被告保管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堵北里里幹事王堅及七堵區公所秘書朱鴻村於原審證述在卷(詳見原審卷第六十七至六十八頁、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並有上揭支票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書立之切結書影本各一紙在卷(見調查卷第十一頁、十四頁)。

㈣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領得該筆補償費後,隨即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應

七堵區區長楊碧慈要求召開中埔土地公廟籌備委員座談會,會中並決議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召開正式管理委員會,選出主任委員、總幹事、常務監事等共同管理該項補助款,唯其總金額應含保管期間利息等情,亦經證人即當時擔任紀錄之堵北里里幹事王堅證述在卷(詳見原審第一二六頁),並有中埔土地公廟籌備委員座談會紀錄影本在卷(見調查卷第十五頁);進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依約召開中埔土地公廟第一次信徒大會暨管理委員會,被告且於會中將該筆補償費連同利息一併交與選出之新任主任委員張新枝代表收受,嗣於翌日(即二十二日)由中埔土地公廟正式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新枝、總幹事王天龍及常務監事李弘宜三人共同設立之帳戶保管該筆補償款項等情,亦經證人張新枝、陳明源、蔡世鈴、劉麗鳳、龔勇讚等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詳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第一九五至一九六頁),復有該次會議相片及張新枝、王天龍、李弘宜三人共同設立之帳戶明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七四至一八一頁、二0五頁)。

㈤建立村、里建設基金之來源:①村、里民之樂捐。②公益慈善事業團體之樂捐。

③村、里區域內寺廟教會之樂捐。④辦理公共造產之收入。⑤其他收入。此有台灣省村里鄰組織及村里鄰長訓練實施方案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四至三十六頁)。

㈥證人即基隆市七堵區實踐里里長甲○○於本院證稱:上揭土地公廟原在一里內,

七十三年該里分成三里,土地公廟則坐落在堵北里內,所以關於土地公廟之錢由堵北里負責(詳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五、綜上:上揭中埔土地公廟補償費之所以將業主列為「堵北里里辦公室」,係因基隆市工務局建管課無法查悉中埔土地公廟業主為何人,而以中埔土地公廟坐落在堵北里上,為免補償費發放遲延影響工程進度,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基隆市基隆河治理工程征購(收)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清冊上登載業主姓名為「堵北里里辦公室」,是該筆補償費形式上雖以「堵北里里辦公室」名義取得並存入堵北里里建設基金帳戶,然實質上並非屬堵北里里建設基金之一部分,故該筆補償費之動支是否適用台灣省村里鄰組織及村里鄰長訓練實施方案規定,應訂定計劃提經村里大會通過實施,已有可議;再中埔土地公廟係屬三個里所共同祭祀之寺廟,而該筆補償費僅以「堵北里里辦公室」名義取得並存入堵北里里建設基金帳戶,是否妥適,不無疑義。又被告係經中埔土地公廟信徒大會推派,擔任該土地公廟籌備主任委員,委託被告處理有關該廟拆遷、賠償款及補償款請領事宜,嗣被告於領取該筆補償費時,出具切結書既載明該款項由其保管,作為日後重建他處之用途,俟該廟正式成立管理委員會,其將該款送交該會管理,可見被告領取該款項係基於中埔土地公廟籌備委員會之名義為之。另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召開中埔土地公廟第一次信徒大會時,已將原保管之三百三十三萬六千六百元拆遷補償費轉交予新任管理委員會管理。準此,可見被告提款上揭補償費時並無將之易為己用之不法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貪污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經詳察,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稱上揭補償費係公款,且既存入堵北里之建設基金帳戶內,其動支(包括提領)便須遵循廟宇動支之議案為之等語,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蓋上揭補償費,並非公款,詳如前述;再被告既以中埔土地公廟籌備委員會之名義提領補償費,並將該款項交給新任管理委員會管理,並無不當;又被告之領取行為縱有不當,如上所述,被告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榮法 官 陳 憲 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