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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6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紀錄

賴玉梅林正隆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五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九四三二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九六、三九七、三九八、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姓名為張秋華)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確定,竟於緩刑期間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止,在宜蘭縣○○鄉○○村○○路○○○號羽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康公司)礁溪分廠內,利用其任職羽康公司礁溪分廠會計,負責處理羽康公司財務及支票收付等業務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羽康公司簽發 (面額詳附表) 之支票四紙、及公司零用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公司福利金八千九百六十二元、應支付外勞之薪資三千三百九十七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羽康公司礁溪分廠廠長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查帳後始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乙○○復承前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止,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德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晏公司)內,利用其任職德晏公司會計,負責處理德晏公司財務及支票收付等業務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支票三紙,予以侵占入己;乙○○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將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支票面額「壹萬捌佰貳拾元」之記載,擅自變造為「拾壹萬捌佰貳拾元」,再經由不知情之曲素英介紹,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持附表編號六及七所示之支票二紙向不知情之黃湞惠貼換現金,而行使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變造之支票一紙,黃湞惠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分次匯款共計二十二萬二千七百元予乙○○;其後,黃湞惠持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支票委託台灣省合作金庫永康支庫提示付款,因德晏公司負責人丙○○已掛失止付而未兌現;另乙○○持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一紙交付不知情之曲素英以繳納保險費,曲素英再轉交其夫韓名中於八十八年六月下旬持該支票委託台南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提示付款,因德晏公司負責人丙○○已掛失止付而未兌現。乙○○復承前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底、八月初止,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群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發公司)內,利用其任職群發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群發公司財務及支票收付等業務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八至二十一所示之支票共十四紙及另預備支付雜費、電話費、燃料稅、保險費等現金共計二十五萬三千零八十一元,予以侵占入己;乙○○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盜用群發公司之印章,於附表編號八、十九、二十所示支票三紙背面蓋印,而偽造群發公司之背書,再先後交付不知情之曲素英以繳納保險費及清償借款債務,而連續行使該偽造之群發公司背書,均足以生損害於群發公司、曲素英等人;其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四樓鄭氏房屋公司,乙○○持附表編號十三所示支票一紙交付不知情之鄭明昌用以給付其向徐安黛購屋之定金,鄭明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持該支票委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提示付款,因群發公司負責人何庚財已掛失止付而未兌現;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在台北市中山足球場之停車場內,乙○○持附表編號十一所示面額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一元(起訴書誤載為十六萬四千九百元)之支票一紙向不知情之黃基正貼現換得現金十二萬九千百元,黃基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持該支票委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提示付款,因群發公司負責人何庚財已掛失止付而未兌現。

二、案經: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②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號)。

③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九六號)。

④群發公司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七號)。

⑤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九八號)。

⑥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九號)。

⑦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二號)。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群發公司之負責人何庚財、羽康公司礁溪分廠廠長甲○○、德晏公司負責人丙○○分別於偵訊及原審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黃基正、曲素英、韓名中、黃湞惠分別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前開支票、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一三二0五號卷第十四頁至十七頁、偵字第四三一九號卷第十七頁、十八頁、十九頁、偵字第二一一七六號卷第四頁、十二頁十三頁、偵字第三九六號卷第二七頁、偵字第二五九九五號卷第十三頁、偵字第九四三二號卷第五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偵字第九四三二號卷第十三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見偵字第九四三二號卷第十四、十五頁)、群發公司應付票據收回聯、羽康公司礁溪廠人事資料表(見偵字第四三一九號卷第二二頁)、現金帳(見偵字第四三一九號卷第三一頁)、中興人壽保戶服務卡(見偵字第一九四三一號卷第十頁)、被告簽收零用金之記錄(見偵字第四三一九號卷第二四頁)、黃湞惠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偵字第二六二00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乙○○與徐安黛間買賣房地之訂金收據(見偵字第九四三二號卷第五頁)等文件影本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經核:①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②被告盜用群發公司之印章並於附表編號八、十九、二十所示支票三紙背面蓋印而偽造群發公司之背書再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類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③被告擅自將附表編號七所示支票面額「壹萬捌佰貳拾元」變造為「拾壹萬捌佰貳拾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上開變造之支票經由不知情之曲素英介紹向黃湞惠貼換現款,屬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參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④被告行使附表編號八、十九、二十之三張偽造群發公司背書支票之犯行,與其所犯業務侵占該三張支票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變造附表編號七所示支票之變造有價證券行為與其所犯業務侵占該張支票之行為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類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記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支票一紙,惟被告侵占其他財物及偽造文書、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間,既有連續犯、牽連犯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併予審究。(原審判決僅簡略敘述被告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且原判決附表編號編號六支票號碼係AU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AS0000000,再原判決附表七之帳號係28168號帳戶,原判決誤載為21880號 ,參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二0五號卷十四至十六頁,均應予補正)。

三、原審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竟於緩刑期間不知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次數及所得之財物,暨犯後與羽康公司、群發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被告變造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支票一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被告盜用群發公司之印章背書部分,因該印文係屬真正,非偽造之印文不得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

四、被告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量刑乃屬法院依職權所審酌之事項,且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敘量刑所審酌之一切事項,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偏重之情形,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支票號碼│發票日 │面 額│發票人│付款人及│備 註││號│ │ │ │ │帳號 │ │├─┼────┼────┼────┼───┼────┼─────────┤│一│CA326062│87.10.5 │壹拾伍萬│羽康公│中國國際│※已經乙○○兌領。││ │0 │ │柒仟柒佰│司 │商業銀行│ ││ │ │ │元 │ │永和分行│ ││ │ │ │ │ │、帳號:│ ││ │ │ │ │ │000530 │ │├─┼────┼────┼────┼───┼────┼─────────┤│二│CA324645│87.9.5 │捌萬肆仟│羽康公│同右 │※被告將此筆款項匯││ │3 │ │貳佰捌拾│司 │ │ 入不知情之甜甜自││ │ │ │肆元 │ │ │ 助餐負責人游見璋││ │ │ │ │ │ │ 之帳戶內。 │├─┼────┼────┼────┼───┼────┼─────────┤│三│CA326062│不詳 │壹萬柒仟│羽康公│同右 │※已經乙○○兌領。││ │1 │ │陸佰柒拾│司 │ │ ││ │ │ │元 │ │ │ │├─┼────┼────┼────┼───┼────┼─────────┤│四│AR040197│87.8.31 │貳萬柒仟│羽康公│彰化商業│※已經乙○○兌領。││ │8 │ │參佰肆拾│司 │銀行福和│ ││ │ │ │貳元 │ │分行、帳│ ││ │ │ │ │ │號000370│ │├─┼────┼────┼────┼───┼────┼─────────┤│五│AU804900│88.6.20 │陸萬伍仟│德晏公│臺灣中小│※因被害人已辦理掛││ │3 │ │貳佰柒拾│司 │企業銀行│ 失止付而未兌現。││ │ │ │元 │ │土城分行│ ││ │ │ │ │ │、帳號:│ ││ │ │ │ │ │2188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AU804900│88.5.31 │壹拾壹萬│德晏公│同右 │※因被害人已掛失止││ │7 │ │參仟柒佰│司 │ │ 付而未兌現。 ││ │ │ │貳拾元 │ │ │ ││ │ │ │ │ │ │ ││ │ │ │ │ │ │ │├─┼────┼────┼────┼───┼────┼─────────┤│七│AS317638│88.5.31 │原為壹萬│廣基實│同右分行│※因被害人已掛失止││ │5 │ │捌佰貳拾│業有限│28168帳 │ 付而未兌現。 ││ │ │ │元,張鈺│公司 │戶 │ ││ │ │ │婷擅自變│ │ │ ││ │ │ │造為「拾│ │ │ ││ │ │ │壹萬捌佰│ │ │ ││ │ │ │貳拾元」│ │ │ ││ │ │ │。 │ │ │ │├─┼────┼────┼────┼───┼────┼─────────┤│八│PF001145│88.8.10 │貳拾參萬│倚天資│中國國際│※因該支票已填載受││ │9 │ │伍仟貳佰│訊股份│商業銀行│ 款人為群發公司,││ │ │ │元 │有限公│總管理處│ 乙○○遂盜用群發││ │ │ │ │司 │國外部 │ 公司之印章,於該││ │ │ │ │ │ │ 支票背面蓋印,而││ │ │ │ │ │ │ 偽造群發公司名義││ │ │ │ │ │ │ 之背書,乙○○再││ │ │ │ │ │ │ 將支票交付曲素英││ │ │ │ │ │ │ ,曲素英再交由韓││ │ │ │ │ │ │ 名中委託台南中小││ │ │ │ │ │ │ 企業銀行營業部提││ │ │ │ │ │ │ 示付款,並已兌現││ │ │ │ │ │ │ 。 │├─┼────┼────┼────┼───┼────┼─────────┤│九│PA066703│88.7.12 │捌萬陸仟│凱鴻通│上海商業│※乙○○已兌領。 ││ │0 │ │伍佰肆拾│訊股份│儲蓄銀行│ ││ │ │ │參元 │有限公│板橋分行│ ││ │ │ │ │司 │、帳號:│ ││ │ │ │ │ │010022 │ │├─┼────┼────┼────┼───┼────┼─────────┤│十│GB207813│88.8.31 │玖仟肆佰│群發公│華南銀行│※因被害人已掛失止││ │3 │ │伍拾元 │司 │積穗分行│ 付而未兌現。 ││ │ │ │ │ │、帳號:│ ││ │ │ │ │ │00000000│ │││ │ │ │ │3512 │ │├─┼────┼────┼────┼───┼────┼─────────┤│十│GB207813│88.8.31 │壹拾陸萬│群發公│同右 │※因被害人已掛失止││一│4 │ │肆仟玖佰│司 │ │ 付而未兌現。 ││ │ │ │玖拾壹元│ │ │ │├─┼────┼────┼────┼───┼────┼─────────┤│十│GB207815│88.9.30 │伍仟零玖│群發公│同右 │※因被害人已掛失止││二│1 │ │拾參元 │司 │ │ 付而未兌現。 │├─┼────┼────┼────┼───┼────┼─────────┤│十│GB207814│88.9.30 │伍萬壹仟│群發公│同右 │※因被害人已掛失止││三│7 │ │陸佰伍拾│司 │ │ 付而未兌現。 ││ │ │ │捌元 │ │ │ │├─┼────┼────┼────┼───┼────┼─────────┤│十│GB207816│88.9.30 │參萬零陸│群發公│同右 │※因被害人已掛失止││四│4 │ │佰玖拾肆│司 │ │ 付而未兌現。 ││ │ │ │元 │ │ │ │├─┼────┼────┼────┼───┼────┼─────────┤│十│GB207815│88.9.30 │肆仟貳佰│群發公│同右 │※因被害人已掛失止││五│9 │ │元 │司 │ │ 付而未兌現。 │├─┼────┼────┼────┼───┼────┼─────────┤│十│GB207815│88.9.30 │壹拾伍萬│群發公│同右 │※因被害人已掛失止││六│8 │ │捌仟陸佰│司 │ │ 付而未兌現。 ││ │ │ │伍拾伍元│ │ │ │├─┼────┼────┼────┼───┼────┼─────────┤│十│GB207815│88.9.30 │貳萬伍仟│群發公│同右 │※因被害人已掛失止││七│4 │ │玖佰伍拾│司 │ │ 付而未兌現。 ││ │ │ │伍元 │ │ │ │├─┼────┼────┼────┼───┼────┼─────────┤│十│GB207814│88.9.30 │玖仟玖佰│群發公│同右 │※因被害人已掛失止││八│2 │ │柒拾伍元│司 │ │ 付而未兌現。 │├─┼────┼────┼────┼───┼────┼─────────┤│十│YA009329│88.8.31 │玖仟玖佰│廖素娥│上海商業│※因該支票已填載受││九│3 │ │貳拾參元│ │儲蓄銀行│ 款人為群發公司,││ │ │ │ │ │桃園分行│ 乙○○遂盜用群發││ │ │ │ │ │、帳號:│ 公司之印章,於該││ │ │ │ │ │16953 │ 支票背面蓋印,而││ │ │ │ │ │ │ 偽造群發公司名義││ │ │ │ │ │ │ 之背書,乙○○再││ │ │ │ │ │ │ 轉交不知情之曲素││ │ │ │ │ │ │ 英以繳付保費及清││ │ │ │ │ │ │ 償借款,惟被害人││ │ │ │ │ │ │ 已掛失止付而未兌││ │ │ │ │ │ │ 領。 │├─┼────┼────┼────┼───┼────┼─────────┤│二│GB783808│88.9.30 │玖仟柒佰│林祥祿│華南銀行│※因該支票已填載受││十│6 │ │壹拾參元│ │大安分行│ 款人為群發公司,││ │ │ │ │ │、帳號:│ 乙○○遂盜用群發││ │ │ │ │ │00000000│ 公司之印章,於該││ │ │ │ │ │ │ 支票背面蓋印,而││ │ │ │ │ │ │ 偽造群發公司名義││ │ │ │ │ │ │ 之背書,乙○○再││ │ │ │ │ │ │ 轉交不知情之曲素││ │ │ │ │ │ │ 英以繳付保費及清││ │ │ │ │ │ │ 償借款,惟被害人││ │ │ │ │ │ │ 已掛失止付而未兌││ │ │ │ │ │ │ 領。 │├─┼────┼────┼────┼───┼────┼─────────┤│二│UW715475│88.9.30 │壹拾貳萬│天鑼企│世華銀行│※因被害人已掛失止││十│1 │ │零伍佰零│業有限│蘆洲分行│ 付而未兌現。 ││一│ │ │陸元 │公司 │、帳號:│ ││ │ │ │ │ │00000000│ ││ │ │ │ │ │009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