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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6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戊○○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麒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緣自訴人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以其子丁○○及己○○之名義,經由

乙○○介紹,以股票質押方式,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借款,約定借款額度各為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三個月為一期,並簽立借據各一張,可循環動用,之後自訴人為取款方便,遂將己○○及丁○○印章交予被告乙○○保管,於玉山銀行撥款時由乙○○領款交自訴人使用,是被告乙○○為受自訴人之委任代為保管己○○及丁○○印章,於自訴人需要領款時由被告乙○○代為領款,嗣前開借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到期前,由自訴人將質押之股票部分解質出售後已清償全部借款。詎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並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先後二次,在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偽造己○○及丁○○署押,並將其保管中之己○○及丁○○印章盜蓋於一年期借據各一紙上(即借款期間均自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七日止,借款金額均為二千萬元,日期均為八十五年九月七日之借據)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之向玉山銀行城東分行行使,表示己○○及丁○○要借款,足以生損害於己○○、丁○○、戊○○及玉山銀行,使玉山銀行陷於錯誤撥款,後被告乙○○自己○○設於玉山銀行城東分行第Z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下稱己○○玉山分行帳戶)內,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提領一千二百萬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提領五百八十萬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提領二百七十萬元,在丁○○設於玉山銀行城東分行第Z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下稱丁○○玉山銀行帳戶)內,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提領一千八百九十五萬元,而被告丙○○係玉山銀行城東分行經理,明知被告乙○○以簽名不符借據借貸巨款私用,竟仍准予核貸撥款,應係被告乙○○之幫助犯,故認被告乙○○、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

㈡被告乙○○另行起意,先後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自丁○○設於世華銀行台北分

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世華銀行帳戶)、華南銀行營業部城內辦事處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華南銀行帳戶),及自己○○設於世華銀行台北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世華銀行帳戶)、華南銀行營業部城內辦事處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華南銀行帳戶),分別盜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後,分別轉匯至乙○○本人、其岳母李含笑、其妻李玉蘭、李洪金桂、古春城、李麗娜、李韶儀、周雪玉等人之帳戶,因認被告乙○○另涉犯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丁○○及己○○為自訴人戊○○之子,因自訴人戊○○出資,而以丁○○及己○○之名義購買股票,致辦理股票質押貸款時僅能以丁○○及己○○之名義申請,惟貸出款項均由自訴人戊○○使用,丁○○及己○○存摺、印章均由自訴人保管等情,業據證人丁○○及己○○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參見原審卷㈠第二十九頁),且為自訴人戊○○與被告乙○○所是認,則自訴人戊○○主張係其本人委託被告乙○○代為處理事務,且因被告乙○○所提領之錢,實際上均係自訴人所出資,是本院認自訴人戊○○主張其為被害人,而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為前揭向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八十五年九月七日上午伊陪同自訴人及其子己○○、丁○○至銀行辦理借款,原本係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止三個月,借款金額為二千萬元,並約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辦理撥貸。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伊陪同自訴人與其子再到銀行時,因玉山銀行表示原先借據係按所填金額即二千萬元一次撥貸,到期一次清償,在該借款期間內不得循環動用,自訴人認對其不利與不便,乃商得銀行同意,改以循環動用方式重新簽訂借據,而另填寫一年期循環借貸借據,除借款期間為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七日一年,與原先借據不同外,其餘均相同,當時丁○○及己○○均有在場,雖然借據是伊填寫,但是丁○○及己○○親自蓋章無誤,伊係於八十六年才保管丁○○及己○○之印章及存摺,且伊並未盜領丁○○及己○○世華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內現款等語。被告丙○○亦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本件授信案核准條件為「額度有效期間一年,每筆動用期間三個月,得循環動用」,亦即借款人得在短期擔保授信有效期一年之期限內一次動用全部額度,亦得分次(分筆隨借隨還動用額度,其方式分別為:第一種方式為簽立欲一次動用二千萬元之借據,以實際撥款日為借據之始日,三個月後屆期還款,若欲再次動用,則需重新簽立借據;第二種方式為簽立金額二千萬元,借款期間一年之借據,以訂約日作為借據之始日,作為該額度之債權憑證,於額度內可隨借隨還,每次動用時,僅提出撥款申請書,表明每次動用金額,不需重新簽立借據。嗣借款人丁○○、己○○原擬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一次動用全部額度,惟為減輕利息負擔,要求改為分次動用方式,玉山銀行始退還原簽立欲一次全部動用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之借據各一紙,改簽立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七日之借據各一紙(因係八十五年九月七日簽約對保,有效期間為一年),所有借款之授信約定書、撥款申請、變動及更換借據,均由借款人親自到場簽章或依授信約定書上留存印鑑相同方式指示授權他人辦理,伊並無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㈠被告二人被訴共同偽造一年期借款及盜領丁○○、己○○設於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存款部分:

⒈證人丁○○及己○○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均至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對保親自簽立授

信契約書,並於同年月十日親自簽立撥款申請書,分別請求撥入一千一百萬元及七百萬元,而玉山銀行城東分行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分別撥入一千一百萬元及七百萬元予丁○○及己○○設於玉山銀行城東分行之前開帳戶等情,有該日之撥款申請書、丁○○與己○○之存摺及玉山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申請批覆書、授信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參見原審卷㈠第十二頁、第十四頁、第四○至四一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第九○頁、第一○五頁、第一一九頁)可按,且自訴人於原審調查中陳稱:丁○○名義之一千一百萬元及九百萬元撥款,己○○名義之七百萬元及一千三百萬元撥款,伊均知情,且有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五0頁反面、第一五一頁),並證人丁○○及己○○於原審調查中亦證稱上開授信約定書、撥款申請書之內容確係伊等親自簽名填寫無訛(參見本院卷㈠第二十九頁),且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約定:「立約人與貴行往來之各個授信契據及書類,僅憑蓋用立約人在該約定書上所留印鑑即生效力。」,玉山銀行於每次撥款時,均核對撥款申請書上所蓋印鑑與原留印鑑相符時,始予撥款,每筆授信款均分別由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己○○放款帳號)撥入丁○○、己○○上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帳戶,此為被告丙○○及證人即玉山銀行襄理林茂寅於本院調查中供證明確(參見本院卷㈣第六九至七一頁),並有丁○○、己○○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分別申請撥款一千一百萬元及七百萬元之撥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客戶信用查詢單、丁○○、己○○玉山銀帳戶存摺明細各一份附卷(參見原審卷㈠第四四至四六頁、五○頁、五八至六一頁、本院卷㈣第二○至二二頁、第二五至二七頁)可憑,應甚明確,則證人丁○○及己○○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向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借款並經玉山銀行分別撥款一千一百萬元及七百萬元,而非一次各撥款二千萬元,應堪認定,是自訴人主張其子係依借款額度各為二千萬元,三個月為一期,並簽立借據各一次借款二千萬元,即非有據,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本件借款可有二種方式,第一種方式為簽立欲一次動用二千萬元之借據,以實際撥款日為借據之始日,三個月後屆期還款,若欲再次動用,則需重新簽立借據;第二種方式為簽立金額二千萬元,借款期間一年之借據,以訂約日作為借據之始日,作為該額度之債權憑證,於額度內可隨借隨還,每次動用時,僅提出撥款申請書,表明每次動用金額,不需重新簽立借據。借款人丁○○、己○○原採第一種方式,後改為第二種方式等語。則有所據(參見本院卷㈣第二二二至二二八頁)。再證人丁○○及己○○於玉山銀行所設立之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交由其等父親自訴人戊○○,再由自訴人於八十六年間轉交予被告乙○○保管,且自訴人委託被告乙○○於玉山銀行撥款時代為領取之事實,亦為自訴人、被告乙○○及證人丁○○及己○○於原審所提出之自訴狀及調查中指證明確(參見原審卷㈠第一頁、第二九至三○頁),亦堪認屬實。

⒉自訴人主張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伊以其子丁○○及己○○之名義,經由乙○○介

紹,以股票質押方式,向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借款,約定借款額度各為二千萬元,三個月為一期,並簽立借據各一張,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已還本繳清,然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先後二次,在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偽造己○○及丁○○署押,並將其保管中之己○○及丁○○印章盜蓋於一年期借據各一紙上(即借款期間均自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七日止,借款金額均為二千萬元,日期均為八十五年九月七日之借據)而偽造私文書云云,且證人丁○○及己○○亦於原審證稱:伊二人僅在三個月一期之借據上簽名,一年期之借據不是伊二人所簽,但是該一年期之借據上之印文係伊二人所有之印章所蓋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二九頁),並提出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己○○及丁○○分別借款二千萬元,借期為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止三個月為期之借據影本二紙、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己○○及丁○○分別借款二千萬元,借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七日止一年為期之借據影本二紙為證(參見原審卷㈠第四至五頁、第十至十一頁)。然查:證人即承辦此貸款案之玉山銀行職員張傳宗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丁○○及己○○的對保,是你對保否?)都是我對保的。」、「(三個月的借據,丁○○及己○○有無來對保?)本來是三個月的借據,一次要撥款二千萬元才可以,自訴人覺得不妥,才要改為一年的借據。」、「(一年的借據,丁○○及己○○有無在場?)一年的借據丁○○及己○○都在場,蓋章是丁○○及己○○拿出來蓋的。」、「(丁○○及己○○的授信契約書十三條的勾誰打的?)丁○○有說短期要出國,己○○說在當兵,我有徵詢他們的同意才打勾的,後再給丁○○及己○○蓋章。」、(九月十日的借據是誰蓋章?)是劉家兄弟自己蓋的,我不記得乙○○有拿印章來蓋。」、「(三個月的借據為何還給自訴人?)三個月的借據是自訴人換成一年的借據,才還給自訴人,並不是自訴人清償才還的。」、「我是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對保的。」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又證人即玉山銀行授信襄理林茂寅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提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狀附件二、三〔即玉山銀行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是否你寫?)不是我寫的,但是我蓋章的。」、「(該筆借款期間,究為一年或三個月?)批覆書有效期間都是一年,表示貸款額度可以在一年內借借還還,可以循環動用。當時因為三個月的借款利息比較便宜,所以才以三個月作為動用期間的約定。到期後若不還,可以在額度內借新還舊,抵充已經到期的借款。」、(本件自訴人借、還款情形?)前幾筆是借款人本人來,借了之後把錢撥到借款人指定的帳戶,好像是世華銀行。」、「(提示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狀附玉山銀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之放款支出傳票,依照傳票的記載是三個月,為何你們認為是一年?)這是借新還舊的,批覆書有寫有效期間是一年。支出傳票的期間,是說每筆動用期間。」等語(參見原審卷㈢第二六八頁、第二六九頁),核之被告乙○○於原審調查中所供:寫三個月借據時,丁○○及己○○均到場,寫一年之借據時,他們也有到場,借據是伊寫的,但印章是他們蓋的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三○頁)相符,再參之玉山銀行授信實務手冊關於批覆部分規定授信批覆書有效期間以一年為原則(參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二頁),又上開證人丁○○及己○○之授信申請批覆書均蓋有八十五年九月七日為核准日,是借款期間由三個月改為一年,尚為核准授信一年之有效期間範圍,並無須玉山銀行更為批准,而一年期之借款起期為簽立授信契約之日即八十五年九月七日,應無不妥之處;復被告丙○○辯稱:自訴人所呈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之三個月期借據係伊等已將主管核章部分剪去返還予自訴人,並非當時借款之憑證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一三○頁),核之自訴人所呈之該等借據,應堪採信;另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立約人與貴行(即王山銀行)往來之各個授信契據及書類,僅憑蓋用立約人在本約定書上所留印鑑即生效力。」(參見原審卷㈠第四十頁反面及第四一頁反面),則上開一年期之借據上雖未為證人丁○○及己○○之本人簽名,惟依上開證人所證丁○○及己○○本人於更換借據時均有在場,且該借據上又有經其等留存於授信契約上之印鑑,應認並無偽造之可言;再被告丙○○所提出證人丁○○及己○○玉山銀行客戶信用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參見原審卷㈠第

五八、六○頁)所載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帳號為放款帳號,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繕打錯誤,而以結案方式處理,惟實際放款仍以此帳號為之,此為證人林茂寅於本院調查中供證明確(參見本院卷㈣第六九至七一頁),並不能作為自訴人已清償貸款之證明,自甚明確。足見被告乙○○及丙○○所辯前揭情節非虛,被告二人並無偽造前揭一年期之借據之事實,當甚明確。

⒊又自訴人主張伊兒子丁○○及己○○分別貸得之二千萬元均已清償,可由當初借

款設定質權之股票均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解質得見,並僅提出上述三個月期之借據及玉山銀行之放款收入傳票為據,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清償之事實,而該三個月期之借據並不能證明已清償貸款之事實,如上所述,又比對被告丙○○所提出丁○○及己○○二人於貸款之際,股票設定質權及解除質權明細表、有價證券設質、解質交付帳簿劃撥申請書(參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三至一七二頁、部分有缺漏)及自訴人所提出丁○○、己○○二人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證券存摺明細(參見原審卷㈡第二四四至二六三頁)整合以觀,借款人丁○○及己○○自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起提供股票設質後,陸續有增減股票之設質,迄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均因清償貸款完畢後而解質無餘額,且係在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丁○○及己○○之帳號內完成,不但無丁○○及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前解除原設定全部股票質權之紀錄,而且無被告丙○○及乙○○擅自處分該設質股票之記錄,核之被告郭俊秀於原審調查中供稱:借新還舊原設定之股票並不辦理解質,伊等會視股票價值高低,辦理超過或不足部分之解質或補足等語,證人張傳宗於原審調查中亦證稱:第一筆設質之股票是在簽借據之同一天即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辦理設質,當時丁○○及己○○均有寫等語(均參見原審卷㈢第五頁),再被告丙○○辯稱:上開放款收入傳票為丁○○及己○○於借款期間循環動用,借新還舊之資料等語,應可認定。從而,自訴人主張丁○○及己○○分別貸得之二千萬元均已清償,可由當初借款設定質權之股票均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解質得見云云,自難採信。另自訴人所稱丁○○、己○○於玉山銀行活儲帳戶內有「還本繳息」字,表示有還款之證明,然利息之繳付亦可以此稱之,惟是否還款仍應以放款之交易明細為準,自訴人並未提出確實清償貸款之數額以供憑信,難據為其已清償第一次三個月期二千萬元貸款之證據。是自訴人上開主張即難採信。而自訴人要求傳訊世華銀行信託部經理、甲○○○劉明郎等人、世華商銀鄭文華、施怡君、李瑞華,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再查,玉山銀行同意之短期擔保放款條件為丁○○及己○○之額度各為二千萬元

動用期間均為三個月,可循環動用,此有該行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二紙附卷可按,是以每筆循環借用之款項須於三個月辦理清償,並可依授信餘額另行申請撥貸款項以償還屆期之借款,此有玉山銀行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二份附卷可按(參見原審卷㈠第八九頁及第一二0頁)。①依丁○○在玉山銀行所開立之Z00000000000─八號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及相關匯款資料所示,丁○○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申請撥入一千一百萬元,其中六百萬元於當日匯款至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劉志宏之帳戶,翌日再匯五百萬元至劉志宏世華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再申請撥入九百萬元,同日匯款轉帳四百萬元至土地銀行營業部洪麗芬之帳戶,翌日匯款五百萬元至土銀丁○○帳戶;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由丁○○之活儲帳戶提款清償二百十萬元於丁○○放款帳號;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再申請撥入二百十萬元,同日匯款至劉志宏世華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及十一日,分別由丁○○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及華南銀行城內分行匯款二百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至玉山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業務匯款專戶(此帳號確為玉山銀行提供客戶還款之用,可依丁○○玉山銀行客戶信用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可見確已清償貸款,自訴人質疑何以不匯至丁○○活儲帳戶或放款帳號,顯有誤會),以為清償前開貸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尚貸一千六百七十萬元,因循環信用期限為三個月,丁○○本應還本或重新再辦撥款手續,而丁○○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重新再辦撥款手續,此次撥入一千八百九十五萬元,但因已動用一千六百七十萬元,另二百二十五萬元是清償己○○借款,借新還舊,即實際未再撥入任何現金,而丁○○共貸一千八百九十五萬元,後陸續匯款至上述業務匯款專戶清償,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結清欠款。②依據己○○在玉山銀行所開立之Z00000000000─九號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及相關匯款資料所示,己○○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申請撥入七百萬元,同日即匯至己○○世華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申請撥入一千三百萬元,由己○○帳戶轉帳開一千零八十一元台銀支票,同

年月十四日轉帳二萬元於丁○○帳戶,十六日自動提款二萬元,十八日匯款二百十萬元至農銀內湖己○○帳戶;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十二月三日、十二月六日、十二月十一日後陸續清償至玉山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業務匯款專戶,以為清償前開貸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尚貸一千四百二十五萬元,因循環信用期限為三個月,己○○本應還本或重新再辦撥款手續,而己○○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重新再辦撥款手續,因丁○○替己○○清償二百二十五萬元,故此次撥入一千二百萬元,但因已動用一千四百二十五萬元,清償二百二十五萬元,借新還舊,故實際未再撥入任何現金,而己○○共貸一千二百萬元,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尚欠五百八十萬元,因循還信用期限到期,己○○再辦續借,借新還舊,再申請撥入五百八十萬元因舊帳還欠五百八十萬元,故實際上並無任何撥款,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還款五百八十萬元,至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己○○再申請撥入二百七十萬元,後陸續清償尚欠二百二十萬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己○○再辦續借,借新還舊,申請撥入二百十萬元,並匯入十萬元,惟因舊帳還欠二百二十萬元,故實際上並未撥入任何現金,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清欠款,此有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支出傳票、放款收入傳票、解付入帳單、取款憑條、劉志宏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所簽一千一百萬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所簽九百萬元、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所簽二百十萬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簽一千八百九十五萬元撥款申請書,及己○○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所簽七百萬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所簽一千三百萬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簽一千二百萬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所簽五百八十萬元、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所簽二百七十萬元撥款申請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二百十萬元借據等在卷可證(參見原審卷㈠第四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六頁、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一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一八頁、本院卷第㈢第三二九至三七三頁),應認屬實。故可知玉山銀行雖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撥入一千二百萬元於己○○帳戶內,撥入一千八百九十五萬元於丁○○帳戶內,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撥入五百八十萬元於己○○帳戶內,然此為循環信用重新撥款沖銷舊帳,即玉山銀行實際上並未再撥入任何款項,故自訴人主張被告乙○○將一千二百萬元、五百八十萬元及一千八百九十五萬元提領,尚有誤會。再己○○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申請撥入二百七十萬元,已因丁○○填寫取款憑條,匯入己○○位於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戶內,此亦經證人丁○○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㈠第三十頁),並有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各一紙(參見同上卷第二一一頁)可證,故此筆二百七十萬元亦非由被告乙○○提領,自甚明確。 ⒌綜上所述,是自訴人主張被乙○○及丙○○共同偽造丁○○及己○○八十五年九

月七日向玉山銀行借款二千萬元,為期一年之借據及自其二人設於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盜領前開款項而涉犯偽造文書及背信罪部分,尚非有據,自難採信。

㈡被告乙○○被訴盜領丁○○及己○○世華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款部分:

⒈按竊盜罪,係指行為人違背他人之意思,或未得他人之同意,而以和平之非暴力

手段,取走他人之持有物,或破壞他人對其持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是以須持有人須對於持有物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行為人加以取走始構成竊盜罪,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未經其同意,擅自丁○○及己○○之銀行帳戶領取款項等情,查存款人與存款銀行間係消費寄託及委任之關係,存款銀行僅須於存款人提領款項時給付其欲提領數額之款項,而不須返還原寄託之金錢,則就存款人所存放於銀行之款項,對之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者,應為存款銀行,而非存款人,是以縱丁○○及己○○存摺內之款項,事實上均係由自訴人所存入,然自訴人將金錢寄託於銀行後,其對該款項即已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被告乙○○縱有擅自提領之情事,參以首揭說明,尚無從構成竊盜罪之刑責。

⒉就自訴人所指遭盜領之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之流向,依被告乙○○於本院所提出詳細書狀及卷內相關證物,說明如后:

①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款項:

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自訴人利用被告乙○○之帳戶買入台光及華隆股票各一百張及一銀股票二十張、開發股票二十張,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之交割款一千零四十一萬三千四百十六元,自訴人主張此交割款係被告乙○○自丁○○、己○○之帳戶轉帳支出該交割款,並無買進股票云云,然查,被告乙○○辯稱:華隆股票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賣出一百張,同年月十四日入帳二百七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台光股票亦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賣出十五張,於同年月十二日入帳五十萬六千二百五十一元,於同年月十五日連同前開賣出華隆股票之款項合計三百二十一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轉帳匯入丁○○世華銀行帳戶(參見原審卷㈣第五六九頁取款憑條及第五七0頁之存入憑條),同年月十八日賣出台光股票五張,同年月二十一日入帳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同日如數轉帳匯入丁○○世華銀行帳戶(參見原審卷㈣第五七一、五七二頁之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同年十一月六日賣出台光股票二十張,同年月八日入帳七十八萬四千五百一十四元,同年月九日即匯款八十二萬七千一百零七元至世華銀行信託部證券交割專戶,用以履行交割股款,所剩台光股票六十張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由乙○○設於世華銀行信託部之集保帳戶存券劃撥至甲○○○公司城中分行之集保帳戶出售,並由己○○如數買入,於同年月二十日乙○○設於華南銀行城內分行之帳戶入帳一百四十五萬一千一百五十一元(參見原審卷㈣第四三五頁),同年月二十一日如數轉帳匯至甲○○○公司之交割股款帳戶,用以支付己○○買入台光股票之交割股款。至一銀二十張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於世華銀行信託部賣出,四月八日完成交割,得款三百四十四萬四千六百九十元,轉入丁○○世華銀行帳戶(參見原審卷㈡第六六頁存摺明細),開發二十張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於世華銀行賣出,十二月四日交割得款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九元,轉入己○○世華銀行帳戶(參見原審卷㈡第八二頁存摺明細),是上開利用被告乙○○帳戶購入股票雖由丁○○及己○○之帳戶匯入款項,惟於出股票後,均匯入該二人之帳戶,被告乙○○並無盜領之事實,堪予認定。

②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編號二款項部分:

被告乙○○主張自訴人借用被告乙○○之名義向世華銀行信託部借款額度為九百八十萬元,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借款餘額為六百一十萬元,該一百五十萬元為償還該借款之錢,而六百一十萬元之借款分別為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借二百萬元,九月七日借二百五十萬元,九月九日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均於借款當日存入丁○○及己○○之世華銀行帳戶,此有該二人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五七、八○頁)可憑,堪認屬實。

③附表一編號三款項部分:

自訴人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借用乙○○之集保帳戶買入中石化股票二百三十張,自備款為三百零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故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自丁○○帳戶轉帳支出上開款項匯至乙○○華南銀行帳戶,並無可疑。

④附表一編號四款項部分:

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借用乙○○集保帳戶買入味全股票一百四十七張,自備款一百五十五萬二千六百零九元,同日另買入中石化股票五十張,自備款為七十五萬六百六十四元,合計自備款二百三十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故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自丁○○世華銀行帳戶將上開款項轉帳至乙○○帳戶(參見原審卷㈡第六一頁、第三五三、三五四頁,原審卷㈣第一八0頁)。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賣出中石化股票一百二十張(連同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買入之中石化股票,詳如前揭第三點有關附表一編號五款項之說明),同年月七日入帳二百一十四萬六千五百九十元,連同自李含笑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戶提領之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此部分款項,詳后列第六點有關附表一編號六款項之說明),合計四百一十萬九千九百十八元,於同日如數轉帳匯入丁○○世華銀行帳戶(參見原審卷㈣第五七四至五七六頁)。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賣出味全股票一百四十七張,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入帳二百八十萬二千三百零一元,於同日如數轉帳匯入丁○○世華銀行帳戶(參見原審卷㈣第一八一頁、五八四頁、五八五頁),亦甚明確。自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上訴理由狀中陳述不明(參見本院卷㈡第一四一至一四二頁),尚難為不同之認定。

⑤附表一編號五款項部分: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借用乙○○之集保帳戶買入中石化股票五十四張及四十六張,因自訴人係利用融資買賣,故尚須自備款八十萬零四百三十九元及一百七十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同日並借用乙○○之岳母李含笑之集保帳戶買入華隆股票一百張,融資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元,自備款九十五萬一千三百七十七元,合計自備交割股款為三百四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一元,乃由丁○○之世華銀行帳戶匯入。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賣出中石化股票一百二十張(含戊○○以前利用乙○○集保帳戶買入中石化股票,詳如后列第六點所述),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入帳二百一十四萬六千五百九十元,連同自李含笑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戶提領之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此部分款項,詳后列有關附表一編號六款項之說明),合計四百一十萬九千九百十八元,於同日如數轉帳匯入丁○○世華銀行帳戶(參見原審卷㈣第五七四至五七六頁)。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賣出李含笑集保帳戶中之華隆股票一百張,同年月二十三日入帳計一百一十五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連同當日自乙○○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戶提領之一百一十萬八千三百十七元,合計二百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如數轉帳匯入丁○○世華銀行帳戶(參見原審卷㈣第五七九頁),亦甚明確,被告乙○○應無盜取丁○○之世華銀行帳戶內三百四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一元之事實。而自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上訴理由狀中自行主張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丁○○世華銀行帳戶轉入一百四十五萬元於被告乙○○之華銀帳戶、領取五萬元、六萬五千元現金及領取三十萬元云云,並非原審自訴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審酌(參見本院卷㈡第一四二頁)。

⑥附表一編號六款項部分:

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借用李含笑集保帳戶買入台化股票一百張,自備款為一百六十四萬一千八百二十八元,中銀股票五十一張,自備款為一百八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合計交割股款為三百四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故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自丁○○世華銀行帳戶將上開款項轉帳至李含笑帳戶(參見原審卷㈡第六二頁、第三五一、三五二頁,原審卷㈣第一九七頁),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賣出台化股票一百張,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入帳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連同前揭第三點(附表一編號五款項)所述自訴人借用乙○○帳戶買入中石化股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賣出所得股款二百一十四萬六千五百九十元,合計四百一十萬九千九百十八元,於同日如數轉帳匯入丁○○世華銀行帳戶(參見原審卷㈣第五七四至五七六頁)。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再賣出中銀股票四十四張,同年月六日入帳一百四十一萬一千八百一十七元,同日如數轉匯至丁○○世華銀行帳戶(參見原審卷㈣第一九七頁、原審卷㈡第六十二頁存摺影本),同年月七日再賣出中銀股票七張,同年十日入帳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三元,當日轉帳匯入丁○○世華銀行帳戶(參見原審卷㈣第一九七頁、原審卷㈡第六二頁存摺影本),堪予認定。而自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上訴理由狀中關於此部分第二、三項之陳述,尚非原審自訴之範圍,本院尚難審酌(參見本院卷㈡第一四二頁),而為不同之認定。

⑦附表一編號七款項部分:

⑴有關二十二萬七千零七十三元部分,自訴人主張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自丁○○

帳戶轉帳一十萬七千零七十三元予被告乙○○,其中二萬七千零七十三元為自訴人借用乙○○世華銀行帳戶借款三十萬元之利息支出,八萬元之部分則為償還借款之用。按自訴人曾借用被告乙○○名義帥世華銀行借款之事,如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編號二款項部分之說明;而借款部分,被告乙○○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借款一百五十五萬元匯入己○○玉山銀行之帳戶,此有存款憑條影本及客戶信用查詢表一紙在卷(參見原審卷㈠第六○頁、第二三八頁)可憑,堪予認定。⑵至自訴人指稱被告乙○○自丁○○世華銀行帳戶盜領一百四十餘萬元部分,經核

對丁○○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非惟無一百四十餘萬元之支出,尚且係有一百四十一萬一千八百十七萬元款項轉帳匯入,該款項係自訴人借用李含笑集保帳戶買入中銀股票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賣出中銀股票四十四張,同年月六日入帳一百四十一萬一千八百一十七元,同日如數轉匯至丁○○世華銀行帳戶(見前揭第五點有關附表一編號六款項說明),足見自訴人所訴與事實不符。

⑧附表一編號八款項部分:

⑴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自其岳母李含笑設於世華銀行之帳戶提領

二十二萬元,自其子胡鶴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五萬元,合計二十七萬元貸與自訴人,並於同日匯入丁○○世華銀行帳戶(參見原審卷㈡第六三頁存摺影本、原審卷㈣第五八六頁至第五八八頁),故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丁○○帳戶轉帳支出二十二萬元匯至李玉蘭帳戶係為償還前揭借款。

⑵自訴人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借用被告乙○○集保帳戶買入陽明海運股票一

百張,自備股款為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丁○○世華銀行帳戶轉帳支出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一百五十九元匯至乙○○華南銀行帳戶(參見原審卷㈡第三六二頁、第三六三頁)。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賣出陽明海運股票三百一十張(連同自訴人先前借用乙○○集保帳戶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同年月三十一日買入之陽明海運股票七十張、一百四十張),原應入帳四百六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表格載為四百六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九元),惟於同日自訴人另借用乙○○帳戶買入彰銀股票五十張,自備股款為四百一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買入東企股票一百張,自備股款為一百八十一萬零一百四十四元,該日買賣股款相抵尚不足四十二萬七千零一十六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自丁○○世華銀行帳戶轉帳匯入四十二萬七千零一十六元至乙○○華南銀行帳戶(參見原審卷㈡第七三頁,原審卷㈣第一八七頁),堪予認定。而自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上訴理由狀中關於此部分第一、三、四項之陳述,尚非原審自訴之範圍,本院尚難審酌(參見本院卷㈡第一四三頁),而為不同之認定。

⑨附表一編號九款項部分:

自訴人指稱被告乙○○自丁○○世華銀行帳戶盜領四十萬元匯入胡鶴騰帳戶乙節,經核對丁○○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非惟無四十萬元之支出,尚且係有四十萬元款項轉帳匯入,該款項係被告乙○○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自其子胡鶴騰帳戶提領四十萬元貸與自訴人,並於同日將上開款項匯入丁○○世華銀行帳戶(參見原審卷㈡第六四頁存摺影本、原審卷㈣第二三三頁、第五八九頁、第五九0頁),亦足見自訴人所訴與事實不符。

⑩附表一編號十款項部分:

⑴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自古春城帳戶支出一百四十五萬元,於同

日轉帳匯入己○○設於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同年十二月三日再自古春城帳戶轉帳匯出一百五十萬元至己○○上揭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參見原審卷㈣第二六九頁至第二七0頁),故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自丁○○世華銀行帳戶轉帳支出四十一萬五千元匯至古春城帳戶係為償還前揭部分借款。

⑵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自丁○○世華銀行帳戶轉帳支出六十五萬元匯至李麗娜帳

戶,係用以償還對李麗娜之借款,此有自訴人所呈丁○○世華銀行活儲存摺明細在卷(參見原審卷㈡第六五頁)可憑,應認屬實。

⑪附表一編號十一款項部分:

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借用李含笑集保帳戶買入泰豐股票一百一十五張,自備股款三百九十四萬零六百九十六元,惟於同日賣出彰銀股票四十張,可得二百五十八萬六千零三十九元,相抵銷尚不足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三十一元,故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自丁○○世華銀行帳戶轉帳支出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三十一元係為支付前揭股款(參見原審卷㈡第六十五頁)。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賣出泰豐股票三十張,同日自訴人另賣出中石化股票五十張、仁寶股票七十張,買進東企股票五十張、農銀一百五十張,當日買進及賣出之股款差額為一百五十八萬八千三百三十一元,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自丁○○華南銀行帳戶如數匯入李含笑帳戶用以履行交割(參見原審卷㈡第七六頁),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賣出東企股票五十張,同年三月十日入帳一百零六萬四千三百三十一元,同日如數轉帳匯入丁○○華南銀行帳戶(參見原審卷㈡第七七頁,原審卷㈣第四三五頁反面),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賣出農銀股票二百張(連同先前買受之五十張),同年月十一日入帳六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九元,同日如數轉帳匯入甲○○○公司交割股款帳戶(參見原審卷㈣第二0七頁、第四三六頁)。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再賣出剩餘之泰豐股票八十五張,並同時買進中企股票八十張,買進及賣出股款相扣抵後,於同年三月八日入帳六十四萬三千五百一十三元,同日如數轉帳匯入丁○○華南銀行帳戶(參見原審卷㈡第七七頁,原審卷㈣第二0六頁),並無遭被告乙○○侵占之事實。

⑫附表一編號十二及附表二編號七款項部分:

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向被告乙○○借貸一百二十一萬元,並於同日由乙○○如數匯入己○○世華銀行帳戶(參見原審卷㈡第八四頁),故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自丁○○世華銀行帳戶轉帳支出七十四萬三千二百元匯至乙○○帳戶,係用以償還前開部分借款(參見原審卷㈡第六六頁)。至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分別自丁○○及己○○世華銀行帳戶轉帳支出二百三十七萬元及二百二十三萬元至周雪玉帳戶乙節,訊之被告乙○○否認為其所領款辦理,亦不認識周雪玉等語,自訴人就此復未舉證證明係被告乙○○所為,另依自訴人所呈丁○○存摺影本亦載明該筆款項係「還世華鄭小姐經手借款」等字眼(參見原審卷㈡第六五頁),尚難認該筆款項係由乙○○取得。

⑬附表一編號十三款項部分:

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借用李麗娜之母李洪金桂之集保帳戶買入旺宏股票二百五十張,自備股款五百九十七萬九千八百元,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乃自丁○○世華銀行帳戶轉帳支出前開款項匯至李洪金桂帳戶,而自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上訴理由狀中關於此部分之陳述,並未主張此筆款為被告乙○○所盜領(參見本院卷㈡第一四三頁),參諸後述本院關於李含笑之帳戶確為自訴人所借用之認定,亦堪認定。

⑭附表一編號十四款項部分:

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自其妻李玉蘭世華銀行帳戶中提領一百二十萬元,貸與自訴人,並於同日匯至丁○○華南銀行城內辦事處帳戶(參見原審卷㈣第五九一頁至第五九三頁),同日被告乙○○另自其土地銀行營業部帳戶提領三十萬元貸與自訴人(參見原審卷㈣第二二四頁),故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自丁○○世華銀行帳戶轉帳支出一百五十萬一千八百元係用以償還前開部分借款(參見原審卷㈡第六十六頁),亦堪認定。

⑮附表一編號十五款項部分:

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以其世華銀行信託部之集保帳戶買入大同股票三十張及太電股票五十張,合計股款為二百一十七萬七千一百五十八元,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自其土地銀行營業部帳戶轉帳支出一百三十六萬三千元另自其土地銀行職工儲金帳戶轉帳支出八十一萬三千零四十元,合計二百一十七萬六千零四十元(其中四十元係匯費)匯至丁○○世華銀行帳戶(參見原審卷㈣第二二五頁、第二六七頁),再自丁○○世華銀行帳戶將上開款項如數匯至被告乙○○世華銀行帳戶(參見原審卷㈡第三六九頁、第三七0頁)以供買入前開股票交割股票之用,堪予認定。

⑯附表二編號三款項部分:

自訴人借用被告乙○○之名義向世華銀行信託部借款九百八十萬元,如上所述,至八十五年十月十日止,借款餘額為四百六十萬元,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乃自己○○世華銀行帳戶轉帳支出二百零四萬元,其中六十萬元存入丁○○世華銀行帳戶,另一百四十萬元則匯入被告乙○○世華銀行帳戶,再自被告乙○○世華銀行帳戶轉出同額款項償還前揭世華銀行借款(參見原審卷㈡第三六四頁、第三六五頁,原審卷㈣第一七九頁),當甚明確。

⑰附表二編號四款項部分:

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借用乙○○之集保帳戶購入華隆股票三百八十張,自備款為三百七十七萬七千四百零五元,故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由丁○○帳戶轉帳支出三百萬元,自己○○世華銀行帳戶轉帳支出七十九萬七千七百零二元匯至乙○○世華銀行帳戶,多付之二萬零二百九十七元,則係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匯款一十萬二千三百十八元至丁○○世華戶中之溢付款(參見原審卷㈡第六一頁、原審卷㈣第一八0頁存摺影本)。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賣出華隆股票二百張,同年月十一日入帳三百三十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於同日如數轉帳匯入丁○○華南銀行帳戶(參見原審卷㈡第七一頁、原審卷㈣第一八六頁),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再賣出華隆股票一百張,同年月十四日入帳五十三萬二千三百零九元,同日如數轉帳匯入甲○○○交割股款帳戶(參見原審卷㈣第一八八頁及第四三五頁反面),亦堪認定。

⑱附表二編號五款項部分:

被告乙○○主張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借用李麗娜之母李洪金桂之集保帳戶買入彰銀股票三十七張,自備股款為三百一十萬八千八百三十三元,另買賣陽明海運股票一百八十張,並當日沖銷虧損九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合計應支付三百二十萬六千八百二十元之款項,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自己○○世華銀行帳戶轉帳支出二百二十萬六千八百六十元匯至李洪金桂帳戶,係用以支付前開股款,此有己○○世華帳戶存摺明細可憑,亦堪認定。

⑲附表二編號六款項部分:

⑴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李玉蘭電匯五十萬元至丁○○設於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參見原審卷㈡第七十六頁存摺影本),被告乙○○另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自其設於土地銀行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五十萬元,如數匯至丁○○設於華南銀行帳戶(參見原審卷㈡第七十頁存摺影本),故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自己○○世華銀行帳戶中分別轉帳五十萬元(另外之三十元係手續費)至李玉蘭及乙○○帳戶以償還前開借款(參見原審卷㈡第八十五頁存摺影本),堪予認定。

⑵查李洪金桂為李麗娜之母,業據其於原審到庭供證屬實(參見原審卷㈣第三二一

頁),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借用李洪金桂集保帳戶買入國泰建設股票二百張,融資自備款為四百八十七萬三千八百五十元,故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自己○○世華銀行帳戶提領三百三十五萬元,自丁○○華南銀行帳戶提領一百五十二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合計四百八十七萬三千八百五十元,悉數轉帳匯至李洪金桂之華南銀行營業部城內辦事處帳戶(參見原審卷㈡第七十六頁、第八十四頁存摺影本),嗣上開股票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賣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入帳五百三十八萬九千三百四十元,於同日又如數轉帳匯入丁○○華南銀行帳戶(參見原審卷㈡第七十七頁),當甚明確,並無何人侵占之情事。

⑳附表三編號一及二款項部分:

丁○○及己○○華南銀行帳戶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分別支出一十五萬元及二百八十五萬元,而李麗娜及其妹李韶儀、其母李洪金桂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於同日則分別匯入一百萬元,此有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附卷可按(參見原審卷㈢第四十一頁、四十二頁),然證人李麗娜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法官提示八十八年八月十二狀附證三十一、三十六)為何匯款至你及你母親帳戶?)我不記得。有可能乙○○幫戊○○調錢。胡某有時會跟我說有一筆錢匯到華南銀行帳戶,要求我提供帳號使用,..」等語(參見原審卷㈣第三二一頁),參諸前、後所述自訴人確有委託被告乙○○利用李麗娜及其妹李韶儀、其母李洪金桂設於華南銀行帳戶調借款項買賣股票之事實,應認並無不法之情事,當甚明確。㈢又證人即甲○○○公司城中分公司之業務員李麗娜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乙

○○、丁○○、己○○是否在甲○○○買賣股票?)是由我經辦的。」、「(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五月間丁○○、己○○買賣股票何人辦理交割?)大部分是乙○○辦理交割。」、「(買賣丁○○、己○○之股票是否由乙○○指示?)是由戊○○指示。」、「(提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狀附件八之更正帳號申請書為何將丁○○改為乙○○?)更正帳號我會跟戊○○及乙○○講。有時可能是筆誤,有時是股票不足。」、「(乙○○是否持有丁○○、己○○之印鑑章,集保存摺、銀行存摺?)我只看到乙○○至甲○○○旁之華南銀行辦理銀行轉帳,其他並不清楚。」、「(更正申請書上丁○○、己○○之章誰蓋的?)我只拿空白之申請書給乙○○辦理,且有告訴戊○○。」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二二四頁反面),而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亦陳稱:八十六年間因乙○○說伊帳戶買賣股票額度有限,所以伊把錢匯到乙○○及李含笑之帳戶內,當時伊匯了一千四百多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二五○頁),足見自訴人確有委託被告乙○○辦理丁○○及己○○買賣股票款項交割之事宜,並將丁○○及己○○之世華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印章交付予乙○○保管使用,俾以辦理股款之交割,參以前揭款項支出及匯入之情形,暨自訴人所呈被告乙○○所書寫之持股明細表及被告乙○○、案外人李玉蘭填妥已用印,而交付予自訴人持有之金額均為五千萬元之華南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各一紙(參見原審卷㈤第三六二頁至第三六四頁),益足見自訴人確有借用被告乙○○及其妻李玉蘭、其岳母李含笑、李洪金桂集保帳戶購買股票,並委託被告乙○○辦理股款交割之情事,則自訴人既有授權委任被告乙○○自丁○○及己○○世華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款項辦理股款之交割,且股款交割後之款項亦已悉數匯回丁○○或己○○之世華銀行或華南銀行帳戶,如前所述,尚難認被告乙○○涉有何詐欺、偽造文書或背信、侵占之情事。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自訴人所訴偽造文書、背信及

竊盜,乃至詐欺、侵占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該被告二人犯罪,原審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而均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及不當,自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法 官 雷 雯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附表一丁○○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存款被盜領部分:

編號 時 間 金 額 匯入帳戶名稱

一、 八十五年九月二日 五百萬元 乙○○

二、 八十五年十月一日 三十萬元 乙○○

三、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三百零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乙○○

四、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二百三十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 乙○○

五、 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三百四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 乙○○及李含笑

六、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 三百四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五萬元李含笑

七、 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 二十二萬七千零七十三元 其中一十萬七千

零七十三元係匯至乙○○帳戶,另十二萬元係匯至己○○世華銀行帳戶一百四十餘萬元 乙○○

八、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二十二萬元 李玉蘭

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一百五十九元 乙○○

九、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四十萬元 胡鶴騰

十、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四十一萬五千零三十元 古春城

六十五萬元 李麗娜

十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零一元 李含笑

十二、八十六年三月八日 七十四萬三千二百三十元 乙○○

二百三十七萬元 周雪玉

十三、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 五百九十七萬九千八百元 李洪金桂

十四、八十六年五月六日 一百五十萬一千八百元 李玉蘭

十五、八十六年六月五日 二百十七萬六千元 乙○○附表二己○○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存款被盜領部分:

編號 時 間 金 額 匯入帳戶名稱

一、 八十五年九月二日 五百四十一萬三千四百十六元 乙○○

二、 八十五年十月一日 一百二十萬元 乙○○

三、 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二百零四萬元 其中一百四十

萬元匯至胡俊秀帳戶,另六十萬元匯至劉氣量帳戶

四、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七十九萬七千七百零二元 乙○○

五、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二百二十萬六千八百六十元 李洪金桂

六、 八十六年三月六日 五十萬零三十元 乙○○

五十萬零三十元 李玉蘭三百三十五萬零五十元 李洪金桂

七、 八十六年三月八日 二百二十三萬元 周雪玉附表三:

一、丁○○華南銀行存款被盜領情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被盜領十五萬元

二、己○○華南銀行存款被盜領情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被二百八十五萬元(連同同日自丁○○帳戶盜領之十五萬元,分別匯一百萬元至李麗娜、李韶儀、李洪金桂之帳戶)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