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牛豫燕
李念祖顧立雄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王玉如
顧立雄被 告 庚○○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孟融
李薇薇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0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壬○○、己○○○、甲○○部分均撤銷。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壬○○係母子關係,己○○○自民國(以下同)七十八年迄今皆為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璟公司)之董事長;壬○○於七十八年間為該公司董事、八十年七月間任該公司之總經理;甲○○於七十八年間為該公司之財務部協理,八十一年間起擔任宏璟公司財務部經理,並從事董事會紀錄之業務,彼等皆為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或財務人員,為受宏璟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皆應致力為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戮力經營,不應有違背其任務,損害公司財產或利益之行為。而宏璟公司所營事業主要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業務,長時間有土地之需求,為彼等於擔任宏璟公司上揭職務時,輕易得於處理業務上所能知悉。緣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因台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橡公司)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斯時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工業區),面積共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平方公尺(約一千八百四十二坪),遭附近居民屢次抗爭,亟需另尋新土地遷廠,該公司之負責人辛○○正找尋買主而與壬○○接洽買賣土地之際,壬○○因而自辛○○處得知該土地之使用分區原為工業區用地,但臺北縣政府都市計劃委員會(下簡稱臺北縣都委會)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七八次會議決議後,該土地將有可能變更為住宅區,有大幅上漲獲利之空間,竟與己○○○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思圖先以壬○○個人名義購買土地,俟台橡公司遷廠完畢且土地使用分區已由臺灣省都市計劃委員會(以下簡稱省都委會)決議附條件變更為住宅區後,再將該土地價賣移轉予宏璟公司。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壬○○與台橡公司議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總價為十七億二千七百二十四萬九千元,並約定土地價金之給付方式為:1.簽約當日壬○○應支付第一期款為總價百分之十即一億七千二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元;2.壬○○應再於契約生效日(簽約後之一百八十日,即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給付第二期款,其價金亦為總價之百分之十;3.土地價金之尾款應於最後履行契約日期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給付完畢,台橡公司並同時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壬○○,並約定台橡公司於契約存續期間負有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之義務。依照壬○○與台橡公司之約定,壬○○應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給付台橡公司第一期一億七千二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元之款項,再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開具以其自己為發票人,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五千萬元、七千二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五千萬元、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台橡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四紙,計一億七千二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元,用以給付台橡公司之頭期款,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該契約生效後,壬○○本應給付第二期款項,然因台橡公司尋覓桃園縣觀音鄉之土地尚未完全定案,希望能延遲一至二周再讓契約生效,而以掛號信通知壬○○延緩契約生效日期,並欲降價求售,但壬○○一方面鑑於該土地尚未經省都委會決議變更為住宅區,與壬○○、己○○○等之原先預期不合(公訴人誤載壬○○當時係因土地價格受波斯灣戰爭影響不願購買之事實),無法達低買高賣之目的,遂於契約生效日前後不願出面解決,致台橡公司之前述函件無法送達,台橡公司因急於取得資金以利於尋地遷廠,故不斷尋求壬○○協商,適逢省都委會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三九五次會議決議通過「同意『在地主整體規畫,自擬細部計畫,且無償提供百分之二十之公園用地』之情形下,將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已符壬○○等人原先之謀劃,壬○○始願再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與台橡公司簽修合約,台橡公司並同意將土地總價降為十五億二千八百六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且確認該買賣契約之生效日為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復約定契約生效日後第二十四個月至第三十三個月期間內(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任一天,作為應交付尾款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交割日」。嗣壬○○與己○○○商議,由己○○○將香港永亨銀行己○○○帳戶之前開資金共港幣三千七百五十萬元(依匯率折合為一億三千零十二萬五千元)匯入匯豐銀行臺北分行,準備作為壬○○給付台橡公司第二期土地款之資金。嗣該等款項匯入後,再央請呂鈞平、甲○○、姚麗麗、乙○○以出具同意書之方式,將彼等四人匯入之款項(每人港幣六百五十萬元,四人共計港幣二千六百萬元,依當時匯率折算後共計八千六百七十五萬元)存入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號姚小玲之帳戶內(姚小玲之帳戶內加計姚小玲本身匯入款項部分,當時共計匯入一億零八百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及上海匯豐銀行薛淑蘭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再由己○○○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將姚小玲帳戶其中八千六百七十五萬元、及薛淑蘭帳戶內之二千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扣除匯費五百元後,指示中央銀行分別開具票號AA0000000、AA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存入壬○○花旗銀行前開0000000000之帳戶內(即存入一億零八百四十三萬七千元),再由壬○○於翌(十五)日將前開存戶款項,開具以其本人為發票人,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金額各為三千六百萬元,受款人為台橡公司,發票日為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支票三紙,另持己○○○所簽發,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金額四千四百八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發票日為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受款人亦為台橡公司之支票乙紙,共計一億五千二百八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公訴人誤載為一億五千二百八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簽修契約時給付予台橡公司。因鑑於該筆土地已由省都委會決議有條件地變更為住宅區,己○○○遂於八十年底某日(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宏璟公司處,指示不知情宏璟公司副總經理子○○,要求開發部研究由宏璟公司向壬○○承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十二筆土地,嗣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宏璟公司開發部之評估報告顯示該地客觀上評估之價格為每坪價金二十八萬零九百八十九元後(公訴人誤載為二十八萬零九百八十元),再由宏璟公司不情之開發部經理楊添富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開發部之前開報告為附件,其載明預以簽約金三億六千萬元,總價十一億七千五百四十九萬元,尾款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後再給付之方式,向壬○○購買前該土地其中之四千一百八十三.四坪並在簽呈中擬請宏璟公司購買該筆土地,經不知情之副總經理子○○批示「初步現況及市場調查,投資條件良好」後,本應由宏璟公司董事會決定為是否為購地之決議,再由監察人丁○代表宏璟公司與壬○○簽約,始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然壬○○明知其情,竟以宏璟公司總經理之身分批准該項投資案,決定向自己以每坪二十八萬零九百八十九元之價格購地,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以遂行彼等開犯意。壬○○、己○○○、甲○○為使宏璟公司與壬○○之交易有據可循,免受他人指摘,並使壬○○前開批示簽呈違背任務之行為合理合法化,遂先於同(八十一)年四月間,由己○○○指示知情而有共同犯意之甲○○出面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以下簡稱中國生產力中心)就附表二所示之十二筆土地,以「限定價格」(即以土地有條件變更為住宅區之現況)之方式進行勘估。八十一年五月間,中國生產力中心鑑估總值為三十七億二千零三十五萬七千六百元(以坪二十九萬元估定),而該份價格鑑定報告經甲○○以電話詢知後,己○○○為替壬○○籌措金額,用以支付壬○○購買如附表一土地之尾款計十二億零三百零八千九百二十八元(公訴人誤載為十一億餘元,然當時因壬○○與台橡公司尚未簽修契約,依照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壬○○與台橡之約定,壬○○應給付總價十五億二千八百六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扣除已給付之三億二千五百五十八萬六千四百三十七元後,應為十二億零三百零二萬八千九百二十八元),故在壬○○尚未自台橡公司移轉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確保土地取得後,其下手宏璟公司必能向其承購而無損資金之運用及獲取鉅額之利益,除繼續與台橡公司交涉圖為壓低交易價格外,竟在「亦未對宏璟公司以何條件購買達成共識」「更未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在董事壬○○與公司有交涉時,其無代表公司之權限,應以監察人丁○為公司之代表,並由其依法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審核意願書之條件」;及「宏璟公司曾於八十年九月十九日董事會訂定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中,交易標的超過十億元者,應有二家以上之專業機構鑑價,且經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股東大會通過,乃受託事務之一部」等情狀下,與壬○○、甲○○基於偽造私文書共同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在宏璟公司處,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由己○○○出面與被告壬○○締結土地買賣意願書(以下簡稱意願書),甲○○在未經宏璟公司監察人丁○之授權下,在意願書上盜蓋丁○之印文,共同偽造不實之「意願書」,用以表示宏璟公司有向壬○○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十之意願,足以生損害於丁○、宏璟公司、宏璟公司之股東,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以遂行其彼等前開背信之共同犯意,而該「意願書」之其內容略謂:「1.宏璟公司有意願以每坪二十八萬零九百九十三元((即每平方公尺八萬五千元),向壬○○購買該土地百分之五十之應有部分;2.第一次簽約日應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簽訂,並至少購買該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以上,其餘部分至遲應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購買」,藉以牽制宏璟公以達日後高價出售與宏璟公司之圖謀。
二、嗣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台橡公司因無法如期交付土地,復希望能由壬○○給付土地增值稅,遂以「希望由壬○○負擔該土地之拆遷費用」和「遲延交地由台橡公司支付壬○○租金」等理由,再度與壬○○協商,表示願意降價,並約定最後成交價格為十四億七千二百五十二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該土地台橡公司則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完成移轉登記。壬○○、己○○○、甲○○為替壬○○籌措該筆尾款,擬由壬○○先向花旗銀行融資,以解資金不足之燃眉,思由宏璟公司提供其持有之商業本票保管條予花旗銀行作為壬○○購地資金來源之還款證明,遂由甲○○自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六月二十日止,陸續向中興票券金融公司(下簡稱中興票券)購買聖保羅建設(六張)、宏總建設(六張)、大統畜牧企業(八張)、嘉新畜牧(二張)、永光華金屬(一張)、鳳林(一張)、嬌泰(一張)及上海商銀營業部(三十六張)等商業本票,並將前開商業本票之保管條,交予壬○○作個人向花旗銀行臺北分行融資十一億五千萬元「還款證明」(此為資力或信用之證明,公訴人誤載為設定質權),然因花旗銀行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向彼等表示尚應經過宏璟公司召開董事會通過,始願同意該筆貸款,並擬具董事會紀錄交由甲○○,要求宏璟公司召開董事會。壬○○、己○○○、甲○○為符合花旗銀行之要求,使壬○○能順利取得該筆貸款,遂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再基於同前背信之犯意,意圖藉著召開宏璟公司之董事會,以達替壬○○獲取貸款之目的,而壬○○、己○○○、甲○○,皆明知「董事會之召開,應以書面通知所有董事」;「董事壬○○與公司有所交涉,依法應以監察人丁○為公司代表,不得由己○○○代表公司與壬○○商議買賣條件」;「依宏璟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中,超過十億元以上之交易,應有二家以上之專業機構鑑價」等情,然因董事丙○○、癸○○不知前述交易支付價款之流程,甲○○又向該等董事報告「宏璟公司以每坪二十八萬零九百九十三元向壬○○購地,與該鑑價報告內每坪二十九萬相去不遠,價格應屬合理」、「宏璟公司提供前開商業本票僅係形式上設質,有理律法律事務所及花旗銀行之監督,對宏璟公司尚無影響」等言,並由壬○○在前開會議中表示迴避表決,利用無背信意圖之董事丙○○、癸○○與己○○○為「1、同意向壬○○購買台北土城部分土地,並授權董事長全權代表公司洽商條件,處理一切有關事宜及簽署相關文件。2、同意提供新台幣十一億五千萬元等值之存單/有價證券設質,作為壬○○向花旗銀行融資之擔保,並授權董事長全權代表公司處理一切有關事宜及簽署各有關文件」之董事會決議(監察人丁○雖該次會議列席參加,然僅到場一會即離席,亦不知情,未參與表決)。而該董事會紀錄原為甲○○之業務職掌,其明知「董事庚○○當時不在國內,未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以書面授權己○○○出席,該項授權違背法律應以書面為之的要式規定,不生授權之效力,實質上『庚○○並未出席』及『壬○○以關係人身份迴避未參與表決』」,被告己○○○、壬○○亦明知此情,然竟為取得花旗銀行之貸款,遂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共同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由甲○○在宏璟公司該項董事會紀錄之出席董事欄內,登載董事庚○○到場出席,在決議事項內,故意不記載壬○○迴避表決,足以生損害於宏璟公司及當時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簡稱證管會)日後審查宏璟公司股票上市之正確性,甲○○登載完畢後,再持該業務登載不實之董事會紀錄及其前述偽造之意願書,交予花旗銀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宏璟公司、宏璟公司股東及花旗銀行,使壬○○、己○○○分別得以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與花旗銀行分別簽署「融資」與「擔保設質」(形式設質)之契約,花旗銀行即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依約將十一億五千萬元,撥入壬○○於花旗銀行之上開帳戶,再由壬○○開具以自己為發票人;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 ;金額各為一億七千二百零四萬四百六十四元、一億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三千六百四十三元、八億六千零二十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台橡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三紙,共計十一億四千六百九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用以支付購地之尾款。至此壬○○付款程序大致底定。彼等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召開第二次董事會,進一步確定宏璟公司之購地意願,並計算出若宏璟公司向壬○○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三,其金額恰足以清償壬○○向花旗銀行之貸款,己○○○再利用無背信意圖之董事丙○○、癸○○共同為「1、購買土地案(即附表二所示之土地)。2、為取得符合本公司未來開發計劃之營建用地,擬向壬○○購買上開土地(土地面積計四一九0七平方公尺)之百分之三十三持分,價款計十一億七千五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俟日後資金充裕時再增購百分之十七之持分,價款計六億零五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之決議事項,充作宏璟公司向壬○○購買如附表二之十二筆土地持分百分之三十三之價格依據。甲○○亦明知該次董事會會議「庚○○未出席」、「壬○○於該次會議中亦迴避未參與表決」,竟為使壬○○取得宏璟公司之款項有所依循,基於同前業務登載不實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由甲○○於宏璟公司處,在董事會紀錄上不實登載庚○○出席及全體董事(含壬○○在內)一致表決通過決議,足以生損害於宏璟公司及證管會日後審查宏璟公司股票上市之正確性。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台橡公司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壬○○當日,宏璟公司再由壬○○、己○○○、甲○○基於同前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由己○○○代表宏璟公司,甲○○仍未經丁○之授權,在宏璟公司處盜蓋丁○之印文,與壬○○共同偽造買賣契約書,買賣如附表二之土地持分百分之三十三,交易價格為十一億七千五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並限定宏璟公司於日後得增購百分之十七之持分,價格為六億零五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之買賣契約,旋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完成移轉登記。依該偽造買賣契約之約定,宏璟公司應於簽訂買賣契約之當日,應給付三億六千萬元之頭期款;而於壬○○交付土地所有權權狀、印鑑證明書、身分證明等相關文件時,再給付尾款八億一千五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元。甲○○遂將向中興票券購買之前開商業本票,其中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到期者,各計三億六千零五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八億二千四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不再續買,嗣中興票券匯回宏璟
公司帳戶時,再於中興票券匯入之當日各轉匯三億六千萬元、八億一千五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予壬○○花旗銀行前開帳戶,使壬○○得以清償花旗銀行之前開貸款。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宏璟公司不知情開發部經理楊添富擬具簽呈,建議再向壬○○購買前開土地百分之十七之應有部分,以符合買賣契約之約定,壬○○明知伊為關係人,不應對該簽呈表示意見,應召開董事會決議後再由監察人丁○代表公司購地,己○○○、甲○○亦明知其情,竟基於同前背信之共同犯意,在宏璟公司處,先由會辦單位財務部甲○○以無任何附帶條件在會辦處蓋章,復由不知情之業務部姚小薇亦在會辦單位處蓋章後,呈交壬○○逕於前開簽呈批示「可」之字樣後,再由己○○○指示甲○○將該筆土地之價款六億零五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匯入壬○○於花旗銀行之前開帳戶,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完成該部分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損害宏璟公司及多數股東。按壬○○與台橡公司最後成交價為十四億七千二百五十二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計算其取得上開土地二分之一即百分之五十之成本為七億三千六百二十六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五角,而壬○○將上開土地持分百分之五十即二分之一售予宏璟公司,共得款十七億八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五百元,兩者價差為十億四千四百七十八萬六千零六十七元五角,乃壬○○、己○○○、甲○○共同圖為不法利益所獲得,亦即宏璟公司因渠等違背任務而遭受多給付上述價差之損害。
三、宏璟公司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證管會申請股票上市時,壬○○、己○○○、甲○○均明知前開意願書、買賣契約書及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四日之董事會紀錄為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竟基於同前共同犯意及概括犯意,推由己○○○將該等不實之資料,以宏璟公司有價證券發行人之身分提供證管會審查,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證管會審查宏璟公司股票上市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己○○○、壬○○、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壬○○、甲○○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事前並不知悉被告壬○○要買地之事,被告壬○○於三十歲時已是日月光的董事長,都是他自已獨力作業,意願書是經過開發部、業務部、財務部彙整,被告丁○擔任監察人所以一定經過他同意,而董事會,被告庚○○有委託伊出席董事會,被告庚○○認為只要價格合理就全權交給伊處理等語。被告壬○○辯稱: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宏璟公司向證管會申請股票上市時所提供之意願書、買賣契約書及會議記錄根本就不可能是偽造的,而伊與宏璟公司間之買賣並不違法,當時董事會同意在先,百分之十七只是依約履行,當時亦約定土地分二次購買,伊只是完成行政程序而已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七十八年間是會計主任,不是財政部協理,伊未違背職務,而公司向被告壬○○買地有經過二次的董事會,所謂的意願書、買賣契約等,都是由開發部草擬,當時被告丁○之印章為其所保管,在用印之前均已得被告丁○同意,而當時公司尚未上市,制度還沒上軌道故開會以電話通知,而未有書面通知,伊亦是於沒有其他人為紀錄時,伊才為會記記錄,當時董事原本有七席,有一席董事已經過世了,所以只要三席就可以召開董事會,根本就不需要被告庚○○的出席,伊於會議記錄時,亦有詳細記載等語。辯護人辯稱略以:㈠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為要件。本件被告己○○○、壬○○及甲○○三人並無公訴意旨指稱之背信意圖及犯行,渠等所為之相關行為,亦無致宏璟公司受有損害,宏璟公司反因買受土地,享有土地增值利益,自無背信之行為。㈡宏璟公司隨其規模及業務之擴展,亟有充實宏璟公司土地資源之必要,以應未來之發展,而系爭土地之地理、交通條件均至優越,並已經省都委會附帶條件決議通過改為住宅區用地,遠景指日可待,宏璟公司如亦參與投資開發,投資利益已可預期。鑒於伯爵山莊案成功之經驗,宏璟公司意識到國內房地產市場之日後消費型態已然逐漸變更,具有良好整體規劃之大型社區勢將成為消費主流。惟宏璟公司當時集中於汐止地區所投資之土地,多數均已陸續開發或計畫開發中(如日月光中心)。而隨著宏璟公司規模及業務之擴展,所推出之案件亦逐漸朝住商合一之大城規畫以穩定獲利來源,為宏璟公司永續經營之所需,適被告己○○○於七十九年間始知悉被告壬○○購有此地,而認宏璟公司亟有積極充實土地資源之必要,以應未來之發展,自無背信之意圖及行為。㈢被告壬○○資力雄厚,即坐享系爭土地價值不斷上漲、及台橡公司降價之雙重利益,即有豐厚投資利益可期;而系爭土地公告變更為住宅區用地既然指日可待,被告壬○○於資力雄厚情形下,本即無須竟然期前將系爭土地之利益,以低於住宅區之價格與人交易之意願。況系爭土地倘果真全部讓售予宏璟公司,轉售金額勢將高達數十億元,勢為宏璟公司要求分期給付款項,被告壬○○當時雖已擔任宏璟公司總經理並為董事之一,但被告己○○○則為被告壬○○之母親,宏璟公司其他董事,亦為被告壬○○之手足或認識多年之父執輩,被告壬○○於情於理均無可能以一般和外人洽談商業交易之手腕,極盡能事地要求對手做最大的讓步,以求自身最大之利益,被告壬○○自身財力已至豐厚,實無必要自招麻煩,自損利益,以傷和氣。且被告壬○○經詢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之專業意見,知悉關係人交易並非法所不許,只須價格合理,過程合法,且於宏璟公司財務報表上充分揭露,嗣後並提股東會報告,即無法律上之非難性。被告壬○○在母親一再勸說下,最後雖予鬆口同意轉售予宏璟公司,但鑒於系爭土地開發潛力無窮,被告壬○○仍僅允諾僅考慮轉售系爭土地之百分之五十持分予宏璟公司。且鑒於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後之土地公告現值仍然可能上漲,為免增加土地增值稅之負擔,被告壬○○亦特別提出宏璟公司須在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簽約價購之條件。被告己○○○鑒於宏璟公司開發部評估每坪約廿八萬元之價格,與中國生產力中心勘估價格相差不遠,為免被告壬○○知悉鄰近地區曾有每坪四十多萬元成交案例後生變,被告己○○○爰乃決定加速購地事宜,被告己○○○本諸前述認知,為宏璟公司之利益,而使宏璟公司先與被告壬○○簽訂預定買賣之意願書,並無任何損害宏璟公司之意圖,宏璟公司亦斷不致因意願書之簽立,而受有任何損害。㈣公訴人雖以「宏璟公司至速係在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方可能收到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價報告,要無可能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簽訂意願書之前即以該鑑價報告之鑑定價格為依據作為買賣價格」,遽論「宏璟公司於該鑑定價格前即已訂定交易價格輸送利益予被告壬○○」等情,惟查公訴人前開論斷,疏嫌率斷。蓋宏璟公司與被告壬○○簽訂意願書之時,雖然中國生產力中心就系爭土地所為評估每坪廿八萬八千元之時值勘估報告尚未交付宏璟公司,而宏璟公司即與被告壬○○於意願書內約定以每坪約廿八萬元作為買受價格,但宏璟公司早有內部評估系爭土地每坪應為廿八萬零九百八十九元,而被告甲○○向中國生產力中心電詢之鑑價價格亦為每坪廿八萬八千元,故雖公開發行股份之公司取得不動產應先洽請專業機構鑑價出具鑑價報告,為前財政部證管會於八十年八月八日函示「修正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注意事項」內容之一,然專業機構之鑑價報告僅係公開發行股份之公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所須必備文件之一,以為主管機關判斷資產取得之價格是否合理之參考資料,非謂公開發行股份公司取得資產,如未以專業機構鑑價報告之價格為據,其價格即當然為不合理,而為利益輸送,即應論以刑事背信罪嫌。蓋倘如此,無異係以行政機關一紙函示內容禁錮民事法律所揭櫫之契約自由原則,其失論理之平,實至顯然。職此之故,本件只要宏璟公司與被告壬○○間之土地買賣價格確屬合理,即若宏璟公司與被告張被生簽訂買賣意願書之時,中國生產力中心時值勘估報告尚未送交宏璟公司,亦無礙於其嗣後合法交易之事實。㈤系爭土地每坪約廿八萬元之買賣價格實屬合理,對宏璟公司之發展有極大利益,且被告壬○○既已讓步允諾宏璟公司得以前揭價格分次簽約買受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份,惟以宏璟公司應於八十一年六月卅日前第一次簽約時至少價購百分之三十之應有部份作為交易條件,在宏璟公司亦蒙其利之情形下,被告己○○○爰允同意,並無任何損害宏璟公司利益之意圖。至於宏璟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廿六日與被告壬○○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係約定,宏璟公司於簽約之日即為給付定金三億六千萬元予被告壬○○,其餘價款八億一千五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元,於本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壬○○檢具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身分證明等產權證件交由宏璟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後,一次付清。因被告壬○○於八十一年六月廿六日與宏璟公司簽約當日即已自台橡公司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理律法律事務所委託之柯金明代書亦於八十一年六月廿七日即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份證明等過戶必要文件,逕交宏璟公司,故依約宏璟公司即應給付被告壬○○土地尾款八億一千五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元,此為依約履行義務,並無任何損害宏璟公司情事。況被告己○○○為確保宏璟公司之利益,亦要求被告壬○○應於收受八億一千五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之尾款時,開立同額之保證支票(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參照)。質言之,上開價金交付之約定,對宏璟公司權益之保障,並無不週。公訴人不察,逕認宏璟公司於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前即支付被告壬○○全部價金乙事,據以推論被告壬○○有背信之嫌,殊嫌率斷。㈥宏璟公司於買受系爭土地後,確有進行開發計劃之準備,顯見系爭交易對宏璟公司之重要性查宏璟公司於八十一年間買受系爭土地百分之五十應有部分後,即與被告壬○○共同進行對系爭土地之開發規畫事宜。除委託規劃單位擬定細部計劃,並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提交該計劃予臺北縣政府審查,惟經臺北縣政府以本案依據都市計劃法臺灣省政府施行細則第十條「自行擬定細部計劃時,應檢送全部土地權利關係人同意書」規定,要求宏璟公司補正該等相關文件;嗣宏璟公司多方函請細部計劃範圍內相關土地所有人包括國有財產局、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及土城市公所等機關之同意參與辦理,惟國有財產局以「於法無據,未便同意」、「規劃不妥、歉難同意」「非權責機關,未便同意」為由拒絕參與辦理。
宏璟公司乃再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國有財產局土地,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經國有財產局同意,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此,所有文件業已完備,宏璟公司乃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再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申請細部計劃,臺北縣政府並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核准本案,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公告。㈦又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四日因「被告庚○○委託被告己○○○出席」、「被告壬○○迴避表決」等未記載於董事會紀錄上,僅係被告甲○○漏載,非有登載不實之故意;更何況,縱鈞院認為該項董事會紀錄登載不實,亦未造成任何人損害,亦與構成要件不符;退步言,現今社會一般公司之董事會紀錄均未如此詳盡記載,被告甲○○之行為亦缺乏社會相當性,得阻卻違法性;再退步言,被告甲○○非法律專業人員,其亦未知該等情形董事會紀錄應予記載,得依刑法第十六條之規定,阻卻其責任云云。㈧被告己○○○、壬○○、庚○○雖為至親,惟渠等均已成年,殊難謂某一家族成員所知悉之事,其他家族之成員必定知悉,原審既無證據證明,庚○○於八十七年間知悉壬○○與台橡公司購地之情形後立即轉告被告己○○○,僅憑渠等為母子關係,率為被告己○○○豈有不知之理之推論,原審此一判斷欠缺妥當性。宏璟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百分之十七之部分,宏璟公司職員楊添富所擬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呈,性質為宏璟公司內部文件,而被告壬○○於該紙簽呈「總經理」欄批「可」字樣,不過係基於總經理職責完成公司內部行政流程,此一文件既屬內部簽呈,對外不生任何法律效力,不生所謂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行為之問題,引宏璟公司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董事會以決議「日後俟資金寬裕時再增購百分十七之持分,價格計六0五、五五六、一五0元正」,即宏璟公司向壬○○購買系爭土地百分之十七之部分,業經董事會同意在先,並非如原審認定壬○○以總經理身份代理公司自行批准向自己購地,且原審既認定中國生產力中心勘估之每坪二十八萬元價格合理,則宏璟公司斷無可能因被告等決議向被告壬○○購買系爭土地,而受有價格之損害,則原審一則認定上開鑑定價格合理,一則認為宏璟公司受有如判決書所載數額之損害,其理由顯然矛盾。被告己○○○鑒於宏璟公司開發部評估每坪約廿八萬元之價格,與中國生產力中心勘估價格相差不遠,為免被告壬○○知悉鄰近地區曾有每坪四十多萬元成交案例後生變,被告己○○○爰乃決定加速購地事宜,被告己○○○本諸前述認知,為宏璟公司之利益,而使宏璟公司先與被告壬○○簽訂預定買賣之意願書,並無任何損害宏璟公司之意圖,宏璟公司亦斷不致因意願書之簽立,而受有任何損害。關於宏璟公司召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及六月二十四日董事會議時,因董事之一陳才英已取去世,實際董事人數為六名,縱如原審所認庚○○口頭委託己○○○出席不生效力,然系爭第二次董事會已達法定出席人數而係合法召開,原審無端臆測甲○○因害怕出席董事不足,而就庚○○出席「以為增減」記載,誠不知其所據為何,且被告壬○○出席系爭二次董事會,因與其本身有利害關係,均已迴避表決,因此宏璟公司係爭二次董事會並無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顯見甲○○辯稱其未於系爭二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中就壬○○迴避表決乙節予以載明,乃因不諳法律規定而漏未記明,以及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董事會記錄上記載「全體一致照案通過」,乃因出席且有表決權董事均贊成該項議案,其並無登載不實之故意,應足採信,又宏璟公司就與壬○○之系爭土地買賣交易,業已於八十年七月十三日股東常會中,提請股東承認之,而該次股東會對此筆交易亦照決議案通過,質言之,宏璟公司與被告壬○○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已經宏璟公司同意承認而生效。關於買賣意願書記載宏璟公司有意以每坪二十八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壬○○購買土地,宏璟開發部早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做成評估表,認為系爭土地值得投資,是上開意願書與宏璟公司當時意願相符,並無虛偽之情形。而買賣契約書係基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董事會決議而訂定,其無虛構之情灼然甚明。被告己○○○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而被告壬○○僅係宏璟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該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並非其業務上所做之文書,且無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壬○○與被告己○○○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壬○○、己○○○辯護。㈨又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四日因「被告庚○○委託被告己○○○出席」、「被告壬○○迴避表決」等未記載於董事會紀錄上,僅係被告甲○○漏載,非有登載不實之故意;更何況,縱鈞院認為該項董事會紀錄登載不實,亦未造成任何人損害,亦與構成要件不符;退步言,現今社會一般公司之董事會紀錄均未如此詳盡記載,被告甲○○之行為亦缺乏社會相當性,得阻卻違法性;再退步言,被告甲○○非法律專業人員,其亦未知該等情形董事會紀錄應予記載,得依刑法第十六條之規定,阻卻其責任云云。況被告在七十八年間,僅是一個區區小財務職員,只能依負責人員交代,聽命行事,何以能與壬○○謀議勾串,且其並無不法利益,更無積極證據,足見原審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共犯背信罪,全為臆測之詞。且被告甲○○主觀上並無不法背信之意圖,被告甲○○對於宏璟公司購入壬○○土地一事,所認識者僅係公司過半數董事已經同意,且土地價格亦係依據中國生產中心所鑑定之公允價格,宏璟公司自不因進行此項投資,使公司受有損害,而出售土地之壬○○亦未因此一行為獲得不法利益,被告甲○○自無任何背信宏璟公司圖利壬○○之不法意圖。被告甲○○並無偽造意願書,意願書並非由甲○○所擬定的,意願書擬撰非被告甲○○所屬財務部之業務,該份文件是否存在及何時提出,均由開發部所決定,被告無權置喙,且被告在為丁○用印於意願書之前確曾以電話向丁○告知用印簽約事宜,證人子○○亦到庭證述此一事實,足見被告甲○○是徵得丁○授權,被告自無盜用印文之行為可言,且意願書簽訂後,被告甲○○並於董事會提出,展示於丁○面前,故炘當場並未異議,更足證被告事前確經丁○授權用印。又本案意願書之內容乃係記載宏璟公司在八十一年當時有意以每坪二十八萬元之價格向壬○○購入本案土地,而此是公司內部在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即由開發部做成本案土地之評估報告,評估出公司若以每坪二十八萬元購入該地,即有近三成之獲利,甚且公司之董事己○○○、丙○○、庚○○及癸○○亦在八十一年三、四月至本案土地現場看地,是上開意願書與宏璟公司當時意願相符且宏璟公司亦已在意願書上蓋用公司章確認,是以意願書內容既屬真正,即無所謂偽造文書,又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四日因「被告庚○○委託被告己○○○出席」、「被告壬○○迴避表決」等未記載於董事會紀錄上,僅係被告甲○○漏載,非有登載不實之故意;更何況,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壬○○仍可記入出席董事人數,從而即使庚○○不記入出席人數,亦有己○○○、丙○○、壬○○及癸○○四名董事出席,完全符合最低法定出席人數,且該二次董事會之決議亦經出席董事己○○○、丙○○、癸○○過半數董事決議通過,是故不論被告於製作會議記錄時是否記載庚○○未出席,壬○○迴避表決,對該次會議所做成之決議,不生任何影響,亦未造成任何人損害,自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又當時公司與會董事之真意,即同意購買本案土地,且對於花旗銀行要確認購地意願之事,則董事會會議記錄也確實反應上述事實,並無任何虛偽不實,被告自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可言等語為被告甲○○辯護。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背信罪,析其主觀之違法要素,除應具備一般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即故意與過失外,尚應具備特別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即目的犯之意圖,蓋目的犯之構成要件的主觀要素顯然已超過其外部客觀要素之範圍,影響及於行為之違法性,目的犯如欠缺此目的,其行為並無違法性,對照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即說明此旨意,是本件背信罪之是否成立,乃在於被告有無此侵害他人權利為其目的之意圖存在,非以外觀形式之不法手段為唯一論據,惟若具備此特別主觀要素,而其外部行為所顯現即為實現此意圖之方法,均為實現其目的行為而達成背信結果之手段,無論其手段或方法之擴張與否,應為包括的評備,亦即其背信罪之基本事實仍屬相同,不因手段、方法之增加而妨害其事實之同一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指本無其物或該物尚未完成,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之行為,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例認「刑法第二百一十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於真正名義人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之謂;又不論偽造私文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非以公眾或他人果受損害者為必要」(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九一六號判例、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五八號判例參照),均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己○○○自七十八年迄今皆為宏璟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壬○○於七十八年間為該公司董事、八十年七月間任該公司之總經理,均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憑(偵字卷㈠第三四九頁),而宏璟公司所營事業主要為「委託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業務,亦有公司章程附卷可稽(原審卷㈦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一頁)。被告己○○○、壬○○因職務關係,知公司長期有購地以應業務上之需求,乃極其自然之事,適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壬○○得知台橡公司因有遷廠賣地計劃,且該土地又逢臺北縣都委會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七八次會議決議,該土地有可能變更為住宅區,有該會議記錄附卷可佐(偵字卷㈡第二0四頁至第二一五頁),二人明知該土地若變更為住宅區後,有大幅上漲之獲利空間,二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變更為住宅區之條件尚未成就前,推由壬○○先與台橡公司議定購地,除簽約日由壬○○支付第一期為總價百分之十即一億七千二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元,再於契約生效日給付第二期款,即為總價之百分之十,尾款則於最後履約日即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給付完畢,台橡公司並同時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壬○○,並約定台橡公司於契約存續期間負有申請辦理變更土地分區之義務,有雙方所立之議定書在卷可按(原審卷㈤第九十九頁至第一一0頁),堪認二人確為寄望於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後,盼有鉅額獲利,遂以個人名義先行買受,否則台橡公司賣地既不急在一時,此可由雙方自議定日至所有權移轉日間隔時間長達年餘,而宏璟公司雖有土地需求又不急於開發之狀態下,以二人在宏璟公司之身分,何不以宏璟公司之名義出面議定而將此利益歸於公司,殆無損於二人身居公司要職,而免受背信之非議,足見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
四、依照壬○○與台橡公司之約定,壬○○應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給付台橡公司第一期一億七千二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元之款項,壬○○再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開具以其自己為發票人,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五千萬元、七千二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五千萬元、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台橡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四紙,計一億七千二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元,用以給付台橡公司之頭期款,此為壬○○自承,並有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可考(偵字卷㈠第一九二頁)。至第二期款因台橡公司因內部問題亟待解決,經與壬○○事後協商,雙方再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簽修合約,台橡公司同意調降土地總價為十五億二千八百六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嗣經壬○○與己○○○商議,由己○○○將香港永亨銀行己○○○帳戶之前開資金共港幣三千七百五十萬元(依匯率折合為一億三千零十二萬五千元)匯入匯豐銀行臺北分行,準備作為壬○○給付台橡公司第二期土地款之資金,嗣該等款項匯入後,再央請呂鈞平、甲○○、姚麗麗、乙○○以出具同意書之方式,將彼等四人匯入之款項(每人港幣六百五十萬元,四人共計港幣二千六百萬元,依當時匯率折算後共計八千六百七十五萬元)存入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號姚小玲之帳戶內(姚小玲之帳戶內加計姚小玲本身匯入款項部分,當時共計匯入一億零八百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及上海匯豐銀行薛淑蘭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再由己○○○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將姚小玲帳戶其中八千六
百七十五萬元、及薛淑蘭帳戶內之二千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扣除匯費五百元後,指示中央銀行分別開具票號AA0000000、AA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存入壬○○花旗銀行前開0000000000之帳戶內(即存入一億零八百四十三萬七千元),再由壬○○於翌(十五)日將前開存戶款項,開具以其本人為發票人,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 249243至0000000號,金額各為三千六百萬元,受款人為台橡公司,發票日為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支票三紙,另持己○○○所簽發,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 0000000號,金額四千四百八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發票日為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受款人亦為台橡公司之支票乙紙,共計一億五千二百八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公訴人誤載為一億五千二百八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簽修契約時給予台橡公司,此部分資金之匯兌及支付之曲折過程均為己○○○、壬○○供認屬實,有上開支票四紙之影本附卷可稽(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七一號卷之附件中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證人陳永愉之訊問筆錄之後,附件三之最後一頁),益見壬○○、己○○○自始即有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至明。
五、次依被告壬○○與台橡公司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買賣契約之約定,該契約應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此有該買賣契約附卷自明(原審卷㈤第九十九頁至第一一0頁),壬○○本應依契約之約定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一百八十天內給付第二期款項,然據證人辛○○偵查中證述:「...第一次簽約時,臺灣股市、房地產市場很好,但簽約沒多久,整個下跌,在第一次簽約第八個月到一年,我們有書面信函給他,要求依約履行,結果沒有人簽收,隔了一段時間才找到他,當時他表示沒有購買意願,但我們急著要脫手,他要求降價,我們總公司同意才降價...」等語(見偵卷㈡第一五三頁正、反面),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契約訂定六個月才生效,是因為我方須在六個月內找到土地,若逾期未能找到土地,即需把訂金及利息返還壬○○,六個月期滿一、二天,我們有寄了一封掛號信給壬○○,但對方未收到,寄信的目的是希望他能延期(交地日期),我們也願降價求售...」「(提示偵一卷第二四三頁)壬○○所言實在,我們希望他延長生效時間,但因他一直未收到掛號信,我們才會去找他談交易變更之事」等語(見原審卷㈤第一六一頁正面),由證人辛○○之證言可得知,台橡公司曾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左右,開始通知被告壬○○要延長契約生效日期,然該項意思表示始終未合法送達,當不生延期之效力,被告壬○○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陳報狀中附件八曾提出台橡公司請求延期之函件,並無何送達回證,不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足徵,被告壬○○當時根本不願出面購地,非可歸責於台橡公司,而被告壬○○與台橡公司直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始簽修合約,在此之前,兩造始終未有何一致之協議,此乃可得確定之事實,而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簽修契約,係以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為契約生效時點,亦與台橡公司六月十九日曾寄出之函件中,僅欲延長契約生效時間至七十九年七月一日之時點相去不遠,斯時被告壬○○均避不見面,超過七十九年七月一日之時點,台橡公司原先要求延緩契約生效時點之理由已不復存在,何能認為可歸責於台橡公司導致降價?故台橡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簽修契約時,方會要求追溯地確認契約生效時點為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由上證據資料及辛○○之證言足可證明,第一次簽修契約時,係被告壬○○遲不出面解決,台橡公司始降價求售,與台橡是否希望延緩契約生效時點並無關聯,然而,被告壬○○避不出面購地之原因,應認與被告壬○○辯稱:因波斯灣戰爭,經濟不景氣,房地市場下跌云云毫無關聯,然何以認為被告壬○○主觀意圖上係因「系爭土地尚未經省都委會決議變更為住宅區」方不願購買,蓋依照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買賣契約第九條之約定,台橡公司有申請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之義務,即可窺知該點乃被告壬○○為何先以自己名義決定購買此筆土地之重要原因,亦是企圖日後俟土地上漲時,方欲賣給宏璟公司賺取差價之目的,如果系爭土地始終是工業區,宏璟公司根本無法開發,亦與其原先謀議不符;而被告壬○○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亦不諱言:知道台橡公司曾於八十年十月六日向省都委會請求變更系爭土地為商業區,他們是依我的要求去辦,若變商業區我就更有利,我在契約第九條就有寫等語(原審卷㈦第二二九頁),核與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函檢送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間歷次變更土城都市計畫委員會紀錄中,台橡公司確曾於八十年十月六日申請變更為住宅區相符,而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契約生效時,省都委會之決議尚未通過,直至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三九五次會議決議通過有條件同意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有台北縣政府函及上開會議記錄附卷可稽(偵卷㈠第一二四頁、偵卷㈡第一九0頁至第二八八頁),被告壬○○隨即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同意簽修合約,其主觀意圖為何,實不言而喻。
六、因該筆土地已由省都委會決議有條件變更為住宅區,原先能否變更為住宅區之疑慮,大致已有答案,被告己○○○於八十年底某日(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宏璟公司處,指示不知情宏璟公司副總經理子○○,要求開發部研究由宏璟公司向壬○○轉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十二筆土地,嗣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宏璟公司開發部之評估報告顯示該地客觀上評估之價格為每坪價金二十八萬零九百八十九元之部分,業經證人子○○於調查局及原審之證述明確(偵卷㈠第三三0頁正、反面、原審卷㈣第二八五頁反面),被告己○○○對之亦俱認實在,復有該投資報酬率分析在卷可按(扣押證物十),該項事實亦堪認定。至於宏璟公司開發部經理楊添富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開發部之前開投資報酬率分析表內,即已明載當時宏璟公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條件:「預訂簽約金三億六千萬元,總價十一億七千五百四十九萬元,尾款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後再給付之方式,向壬○○購買前該土地其中之四千一百八十三.四坪」等語,有該投資報酬率分析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壬○○身為宏璟公司之董事,既與公司有所交易,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應以宏璟公司之監察人丁○為代表人(易言之,被告己○○○身為公司之董事長,亦無權代表),伊竟毫不迴避,在簽呈上以總經理之身分簽名表示同意,此時,宏璟公司之意願書尚未出爐,再依被告己○○○、庚○○、癸○○、丙○○之辯解,被告己○○○約於八十一年三、四月間帶同被告庚○○、癸○○、丙○○看地,則宏璟公司之董事在被告壬○○批示簽呈時也尚未前去看過該筆土地,足徵被告壬○○該項簽呈之批准,係卷宗內可查知宏璟公司內部最早決定購地之決策,由此更可窺知渠等背信之行徑,其後之種種帶領董事看地、鑑價、意願書簽訂及董事會之召開等,不過係掩飾彼等欲以低價取得之土地,再擇適當時機轉售與宏璟公司,藉此圖利之犯行而已。復為確保土地取得後,宏璟公司必能向其承購,避免影響資金之調度及獲取鉅額利益,被告甲○○竟基於圖為己○○○、壬○○不法利益,並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己○○○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出面與壬○○締結意願書,而甲○○則在未經宏璟公司監察人丁○之授權下,在意願書上盜蓋其保管之丁○之印章,共同偽造不實之意願書,有意願書之影本附卷足參(偵卷㈠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頁),並經丁○於原審指述甚詳。按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該處所謂之「交涉」,係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之謂。按董事與公司間之交易,姑不論董事係自為契約之一方當事人,或對該契約僅具有間接之經濟上利害關係,亦不論是否由其代表公司,董事均有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而犧牲公司利益之虞,為確保交易之公正,以保護公司之利益計,故有該條之設,準此以解,董事長以外之一般董事,除充任董事長之職務代理人之外,雖無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參照),但當其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亦不得由董事長代表公司,仍需求監察人代表公司,由此足見,該條之設,並不單純在禁止董事之雙方代理或代表(惟與公司交涉之對象若為董事長,即為雙方代表之禁止),另有防患董事長礙於同事之情誼,致有犧牲公司利益之虞。彼等三人,不尋公司法相關規定,先有壬○○在內部簽呈批示准該項土地投資等,不旋踵即由己○○○出面與壬○○簽立意願書,顯然均在特殊不法利益之考量所為,彼等三人應有共同違背任務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灼。而彼目的,無非欲藉此意願書約束宏璟公司,以達日後台橡公司移轉與壬○○後,再高價出售與宏璟公司之圖謀。又被告甲○○坦認宏璟公司簽訂意願書時,係由伊代替丁○用印,但被告甲○○辯稱有經過被告丁○之同意云云,甚而,由於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與調查、偵查時有異,被告甲○○之辯護人尚具狀指摘丁○前後供詞不一,不足採信,何以不採信被告甲○○始終如一之供述,而要對被告丁○寄予同情?但被告丁○已屆八十四歲高齡,縱在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也達八十歲高齡,難免因年紀大,記憶力或聽力減退對訊問之問題回答有所影響,原審發現訊問被告丁○時,必需詳細地告知被告丁○問題之要旨,並且需反覆地確認被告丁○之意思,始能得到被告丁○真正之答案,有筆錄附原審卷可稽,而調查及偵查時究竟是否如此詢問被告丁○,不得而知,若以不同繁簡程度之問題訊問被告丁○,即可發現其供述與偵查及調查之供述顯有不同時,當應審酌相關證據,以資認定,並非全然相信被告丁○之供述。首先被告甲○○於調查及偵查時對意願書部分並未有何供述;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原審訊問時供述:「(八十一年簽意願書在場否)應該在,事前給丁○看過,有解釋過要迴避關係人問題,是我代丁○用印的。」「(對丁○供詞有何意見?)他年紀大了可能記憶有誤」云云(原審卷㈢第二十頁正、反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原審訊問時則供稱:「丁○印章雖是我保管,印章要經他同意才可用印,那天之意願書是董事(筆錄誤植為董事長)壬○○要迴避,請監察人用印,我有報告丁○,他同意我才用印,之後並將意願書交丁○閱覽,看後他也沒意見...」「(何時給丁○看意願書?)他到公司來時就交給丁○看,我之前是打電話向丁○報告,之間隔幾天而已,丁○是當場看。」「(胡當時有何意見?)沒有不同意之意思」云云(原審卷㈢第三十二頁反面至第三十三頁);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時則供陳:「有幫忙(丁○)保管一顆印章,不是我刻的,是公司成立就有的,也就是意願書與買賣契約書的那顆章。當時是我打電話給胡,說明母子交易必須要求監察人代理,他同意我才用印,這整件事我打過一次電話給他,又改稱在買賣契約之前又打過一次。」「(胡說他沒看過意願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有何意見?)八十二年股東大會時有報告這件事,胡當時應有看過議事手冊」云云(原審卷㈣第八十六頁正、反面),由被告甲○○之上開供述可知,關於丁○何時看過該意願書,被告甲○○總共有三種版本,其一是在簽訂意願書之前,其二是在簽訂意願書之後,其三是八十二年股東大會時,而監察人丁○身為公司之代表,負有替公司協商買賣條件之義務,並不是給其看看就了事,更何況,如果事後,甚至到股東大會時讓監察人自行看議事手冊,意願書早已簽訂,被告丁○有何表示意見之機會?根本與公司法之立法意旨完全不符,而該意願書之條件亦非被告甲○○一人所能確立,被告己○○○亦坦認對該意願書知情,而被告壬○○早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即決定讓宏璟公司以每坪約二十八萬元購買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十,足徵被告己○○○、壬○○、甲○○對於該意願書之內容皆甚明瞭,惟獨為何須代表公司立場,為保護公司及股東利益之監察人不在場與契約相對人當面對談後用印?又若被告甲○○供述是在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簽訂意願書之前即交給被告丁○閱覽,伊又辯稱當時已打電話詢問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價,而中國生產力中心之現場鑑估是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則意願書在五月十五日之前,五月六日後間之某日即應出爐,是否能及時得知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出來之每坪價格,亦非無疑;再者,被告甲○○究竟打了一次電話或二次電話予被告丁○,其供詞亦有反覆,故被告甲○○之供詞並非始終一致,顯係避重就輕;另者,倘被告甲○○辯稱意願書係事後才徵得被告丁○之同意後用印,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其用印時並未徵得被告丁○之同意,自未受任何授權用印,當係盜蓋印文無訛,而若該意願書之簽訂,既係全由被告己○○○、甲○○、壬○○以「隻手遮天」之方式為之,所有條文之擬訂,均未曾徵詢被告丁○之意見,其內容原應由監察人決定後始用印,卻未為之,意願書之內容當然應認為偽造。次就被告丁○於調查時雖亦未供述關於意願書之事實;然其偵查時則供稱:「(八十一年你何時知道宏璟公司要買壬○○的土地?)他們開完會決定之後,甲○○跟我講有意願書,在開會之前只知他們要買土地,但詳情我不清楚。」「(你與壬○○簽意願書時,是只有出面簽名或有談詳細內容?)到場只有蓋章。」「(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簽意願書時,當時內容要購買多少土地?)我記不得,因為他們都已講好了」云云(偵卷㈠第一六七頁反面至第一六八頁);其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時供陳:「(提示意願書,印章是否你蓋的?)不是我蓋的,我沒看過這意願書,我的印章是甲○○刻的,印章由周保管,我只是掛名的。」「(提示偵卷第一六七頁以下筆錄有何意見?)我沒有看過意願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是檢察官開庭前幾天張姚(宏影)才跟我提起母子不能訂約,那時我還是沒到看到那二份文件...」「我真的沒看到過這些文件,今天我是第一次看到。「(檢察官偵查時是否提示該二份文件?)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㈣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五頁);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訊問時則供陳:「(以前說在意願書蓋過章是不實在?)我當時說我有在意願書蓋章,當時壬○○在場這件事不實在,我沒有在意願書上蓋章,也沒有說買這塊地很好...」「(甲○○有無將意願書、買賣契約書交給你蓋章?)沒有,也沒有讓我過目」等語(原審卷㈣第二七八頁反面)。而被告丁○於偵查時,曾遭公訴人當庭扣押紙條乙紙,經其詢問來由,雖其於偵查時謊稱係伊秘書所擬,又指楊美玲律師及陳麗增律師曾於公訴人開庭之前一天商量整個案,並向其報告,伊不看也不聽云云(見偵卷第一六九頁正面),然於原審開庭時,經一再之確認,被告丁○供稱公訴人開偵查庭時,伊與被告己○○○等人到世貿集合,有一個不認識的女子塞扣押字條給伊,伊前往地檢署之路上,被告己○○○告訴伊母子間買賣土地法律上不方便等語,伊以為要幫被告己○○○說好話,伊根本不認識楊美玲律師及陳麗增律師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二七八頁至第二七八頁反面、同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五頁),雖被告己○○○否認有在路途上跟被告丁○說過母子間買賣土地法律上不方便的話,惟被告丁○之供述,顯然受到該張扣押字條之影響,故有陳述許多與事實不符之供述,倘若其偵查時之供述為可採,豈非要認定伊曾與楊美玲律師、陳麗增律師及其他被告一同開會商量並予以串供,串供後的言詞難道就會可採?況且公訴人偵查時從未提示過意願書給被告丁○看,此觀該日偵查筆錄即足明瞭,被告丁○在未見過意願書為何物之情形下,逕自答稱伊用印時,被告壬○○在場,亦與事實不符;由有甚者,被告丁○竟於偵查時供稱董事們開完會決定之後,才簽意願書,而第一次董事會召開時間是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意願書之簽訂時間係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被告丁○之該項供稱時間上亦與事實流程不符,也與被告甲○○始終供稱代被告丁○用印乙節全然不符,從而,被告丁○偵查時所供述者,自持懷疑之態度。況且,被告丁○在調查時根本沒提及過意願書之事,直至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始第一次詢問其關於意願書乙事,而其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十一月三日兩次供述,均一致供稱:沒親自蓋過印章,也沒見過意願書,原審審理時第一次見到等語,相對於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的三種版本,又無何影響其供述之事由,被告丁○之供詞非屬不能採信。由上說明可知,被告甲○○就被告丁○有無看過意願書乙節,前後有三個版本,究竟打幾次電話給被告丁○,也有前後不一致的供述,此外,又無何證據證明被告丁○有何授權被告甲○○之行為;佐以被告均無人供稱被告丁○曾到現場看過系爭土地;甚至土地之鑑價,亦係被告己○○○指示甲○○(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審理筆錄被告己○○○供稱看完土地,伊請甲○○找鑑定公司等語);矧簽訂意願書之前,宏璟公司也沒有開過任何的董事會(董事會當應以會議行之,非私下口頭同意即行,被告丙○○、癸○○對於意願書何時見聞曾有不同供述,然彼等關於開董事會前,沒有見到意願書乙節供詞均屬一致,而被告癸○○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審理時,甚至供稱:在開董事會前,公司決定要買地是聽聞的,伊到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開會時才聽被告甲○○報告有意願書等語(原審卷㈤第一六五頁反面),而被告甲○○也從來沒供陳曾將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價格告知被告丁○,被告丁○在沒有價格基準之下,究竟是如何簽訂意願書,或竟可全權授權被告甲○○、己○○○決定交易條件後,並同意用印?有何事實可以證明丁○知此情形並予授權?而被告壬○○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即批示簽呈,被告己○○○又於八十一年三、四月間陸續帶被告庚○○、丙○○、癸○○去看系爭土地,整個交易過程顯而易見地均由被告己○○○、壬○○、甲○○三人主導,被告丁○完全未見其有何參與之行為,要如何能信被告丁○對該意願書之內容條件曾經參與協商,並授權被告甲○○用印?該意願書自足以認為偽造並足生損害丁○及宏璟公司。再者被告丁○在偵查中為公訴人扣得字條乙紙(偵卷㈠第一八一頁),觀該字條上所述「①公司在八十一年五月初決定向壬○○買土城土地;②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我代表公司簽意願書,是甲○○告訴我會計師建議依法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簽,因為董事長和壬○○是母子,買壬○○在土城土地一半③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我再代表公司簽土地買賣契約,再買33%,價錢不記得④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我再代表公司簽土地買賣契約,買17%,價錢不記得⑤分兩次買,因公司八十一年六月資金不夠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開會到場就離開,什麼都不知⑦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開會到場就離開,什麼都不知」,顯而易見,該字條乃習於訴訟者所寫,其將被告丁○對整個交易所參與之角色,完全地呈現,連「開會到場就離開什麼都不知」都寫在字條上,倘什麼都不知,事實就是不知,何需紙條提醒?又何必寫在紙上?從而,衡諸常情,倘若被告丁○有參與此次交易,何需有人塞字條提醒伊如何回答訊問?更可知被告丁○對整個交易過程完全不知;又該字條並非被告丁○之秘書安百秀所書,此亦有證人安百秀之證述可參(偵卷㈠第一八四頁正、反面),而能瞭解全部買賣交易過程的,僅有被告甲○○、壬○○及己○○○三人,雖無何證據足以證明該字條為彼等所擬,然該字條必係對於本件買賣相當瞭解之人(即被告壬○○、己○○○、甲○○或其委任之相關人員)所擬,否則,直到原審審理時始第一次見過意願書之被告丁○,無論如何也答不出來意願書上是決定要宏璟公司向被告壬○○買土地的一半,如該等交易係正常合法,確由監察人丁○代表公司,亦不必擬出字條要被告丁○照本宣科,益證被告丁○之供詞較為可採。更何況,被告壬○○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時坦認:「(為何公司購買百分之三十三?)我有算過付給台橡是百分之三十三,所以契約上約定至少要買百分之三十」等語(原審卷㈦第二三三頁),更可以證明為何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意願書上要載明宏璟公司應至少向其購買百分之三十之原因,一見彼等早已精算過尾款之數額,二見彼等低價買地之初即已準備高價賣予宏璟公司,以免資金套牢,並獲取高額之報酬,復佐以原審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壬○○既已就讓步允諾宏璟公司得以前揭價格分次簽約買受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份,惟以宏璟公司應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第一次簽約時至少價購百分之三十之應有部份作為交易條件,被告己○○○爰允同意」等語,亦足見買賣契約之條件協商均由被告己○○○為之,從而,被告甲○○、壬○○、己○○○此部分共同盜用印文、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另依宏璟公司八十年九月十九日董事會會議通過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五條規定:凡取得或處分房屋、土地,應先洽請客觀公正及超然獨立之不動產專業鑑價機構鑑價,並出具鑑價報告,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並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鑑價機構鑑價。如有正當理由未能即時取得鑑價報告,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週內取得,並補正公告原交易價額及鑑價結果後申報。該項修正條文,業經宏璟公司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一年度股東常會通過(見原審卷㈦第四十五頁及第一三0頁),足徵該公司對於土地超過十億元以上者,亦要求有二家以上之鑑價機構鑑價,又經過股東會通過,自屬股東會要求董事遵守之受託事項,本案所有被告均對該項規定答稱不知情,實屬卸責之詞;更何況,依照宏璟公司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股東會常會追認本件買賣契約時,其提出之說明竟然為「...其購買價款與中國生產力中心及中華徵信所之鑑定價格相近,並經董監事聯席會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決議通過後並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申報核備」云云(原審卷㈦第八十八頁),試問:宏璟公司關於本次關係人土地買賣之交易,究竟哪一次的購地董事會決議有依照『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有兩家以上之鑑價報告?況且,又有哪一次的「董監事聯席會」之決議是參考中華徵信所之報告?甚至宏璟八十一年十一月所購買的百分之十七,亦由被告壬○○一人分飾二角,獨自決定(容後述之),又有何董監事聯席決議可言?正因為如此草率,即足觀出彼等自以為之家族公司之經營,對其他投資公司之小股東,毫不在意!從而,被告己○○○竟違背該等受託任務,在僅有中國生產力中心之乙家鑑價報告,又未有何正當理由,或事後有何人向董事會補正鑑價資料之情形,竟罔顧相關規定,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被告甲○○身為該會議之報告人,被告壬○○又列席該會議,自難脫共同背信之責(至於參與董事即被告丙○○、癸○○部分,認為其無背信意圖,詳於無罪理由內敘述之)。
八、至被告己○○○、壬○○、甲○○共同盜用印章,偽造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宏璟公司與壬○○之買賣契約部分,經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訊問時供陳:「(有無見到契約書?)我圖章放甲○○,是他蓋的章,他說我沒有關係,蓋章之前我未見過契約書,隔了一段時間我才見到,是己○○○對我說他與壬○○是母子關係,不方便蓋章請我蓋」(原審卷㈡第二六六頁反面);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供稱:「(提示土地買賣契約書有何意見?)印章也不是我蓋的。八十七年三月甲○○拿了一個章給我,他說幫我刻了一個章,幫我蓋了一些不重要的文件,印章要還我,他說土地鑑價通過了,沒有問題了,後來張姚對我說,母子買賣土地不方便,所以要用第三人的名義來買,所以整個土地買賣過程我都不知情...」「(提示偵卷第一六七頁以下之偵卷筆錄有何意見?)我沒有看過意願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是檢察官開庭前幾天張姚才跟我提起母子不能訂約,那時我還沒看到那二份文件...」「(檢察官是否提示該二份文件)不記得了...」等情甚詳(原審卷㈣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五頁),並有買賣契約書附卷足稽(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七一號卷附件中證人薛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之後之附件七),雖丁○於調查局時供述:「...由於是關係人交易,我以董監事身分出席,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我代表宏璟公司與壬○○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提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該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為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是否為你前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是的」(他字第九七一號卷之附件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之訊問筆錄);被告丁○於偵查時供稱:「(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你與壬○○簽契約書,你是如何處理?)甲○○拿來說他們是母子關係,我是監察人請我蓋章。」「(你蓋章時壬○○是否在場?)在場。」「(當時你與壬○○有無就契約書內容洽談?)沒有」等情(偵卷㈠第一六八頁正、反面),而被告甲○○僅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有相關供述:「有幫忙(丁○)保管一顆印章,不是我刻的,是公司成立就有的,也就是意願書與買賣契約書的那顆章。當時是我打電話給胡,說明母子交易必須要求監察人代理,他同意我才用印,這整件事我打過一次電話給他,又改稱在買賣契約之前又打過一次。」「(胡說他沒看過意願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有何意見?)八十二年股東大會時有報告這件事,胡當時應有看過議事手冊」等語(原審卷㈣第八十六頁正、反面),二人所供互有齟齬,惟被告甲○○之供述,既非始終如一,且又未如被告丁○般曾受別人塞紙條之影響,其供述即常常與事實不符,例如,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為什麼是到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董事會的決議才做成要購買土地的決議?)因為本件是關係人的交易,我們比較慎重,我們確定壬○○取得土地過戶資料交給宏璟之後,我們才做正式買地的決議」云云(見偵卷第三四頁背面,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被告甲○○之辯護意旨狀第九頁倒數第四行),然而,被告壬○○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才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且取得所有權狀,此有承辦該土地買賣案之代書,即證人柯金明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二七四頁反面),復有該土地過戶申辦文件影本附卷足參(原審卷㈢第三十八頁),由是可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董事會會議召開之時,宏璟公司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狀甚明,可見被告甲○○該項供述與事實不符,首開敘明。而被告甲○○既然坦認伊代被告丁○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用印,核與被告丁○否認曾用印乙節相符,而究竟如何用印?被告甲○○則稱以電話聯絡被告丁○,至於一次或二次,被告甲○○則有不同之供述,而被告丁○在偵查時之供述因受到被扣押之紙條所影響,均非可採;較有疑問的是,其調查局的供述「我代表宏璟公司與壬○○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亦與被告甲○○供稱由其用印之情節不同,被告丁○在調查局之陳述究否可採,不無可疑。參照被告甲○○忽稱事前有告知被告丁○,或稱事後始告知,甚稱被告「應於」隔年股東會上之議事手冊中閱覽到相關契約,其前後矛盾、不合常理處處可見,從而,被告甲○○竟辯稱有得到丁○之授權,不足採信。更何況,被告丁○依法應為公司之代表,當指包含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被告甲○○豈能代被告丁○為任何法律行為?被告己○○○既自認所有買賣契約之條件為伊與被告壬○○協商(原審卷㈠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三頁),則其代表即屬無權,及被告甲○○代表丁○用印,均非經被告丁○授權之行為,該等契約條款也未經被告丁○協商,內容當非屬實,從而,被告壬○○、己○○○、甲○○共同盜用印文,偽造買賣契約之犯行亦堪認定。
九、復查因花旗銀行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表示尚應經過宏璟公司召開董事會通過,始願同意該筆貸款,並擬具董事會紀錄交由甲○○,要求宏璟公司召開董事會。壬○○、己○○○、甲○○為符合花旗銀行之要求,使壬○○能順利取得該筆貸款,遂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再基於同前背信之犯意,意圖藉著召開宏璟公司之董事會,以達替壬○○獲取貸款之目的,而壬○○、己○○○、甲○○及宏璟公司之董事丙○○、癸○○,皆明知「董事會之召開,應以書面通知所有董事」;「董事壬○○與公司有所交涉,依法應以監察人丁○為公司代表,不得由己○○○代表公司與壬○○商議買賣條件」;「依宏璟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中,超過十億元以上之交易,應有二家以上之專業機構鑑價」等情,然因董事丙○○、癸○○不知前述交易支付價款之流程,甲○○又向該等董事報告「宏璟公司以每坪二十八萬零九百九十三元向壬○○購地,與該鑑價報告內每坪二十九萬相去不遠,價格應屬合理」、「宏璟公司提供前開商業本票僅係形式上設質,有理律法律事務所及花旗銀行之監督,對宏璟公司尚無影響」等言,並由壬○○在前開會議中表示迴避表決,利用無背信意圖之董事丙○○、癸○○與己○○○為「1、同意向壬○○購買台北土城部分土地,並授權董事長全權代表公司洽商條件,處理一切有關事宜及簽署相關文件。2、同意提供新台幣十一億五千萬元等值之存單/有價證券設質,作為壬○○向花旗銀行融資之擔保,並授權董事長全權代表公司處理一切有關事宜及簽署各有關文件」之董事會決議(監察人丁○雖該次會議列席參加,然僅到場一會即離席,亦不知情,未參與表決)。而該董事會紀錄原為甲○○之業務職掌,其明知董事庚○○當時不在國內,未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以書面授權己○○○出席,實質上「庚○○並未出席」及「壬○○以關係人身份迴避未參與表決」,被告己○○○、壬○○亦明知此情,然竟為取得花旗銀行之貸款,遂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共同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由甲○○在宏璟公司處該項董事會紀錄之出席董事欄內,登載董事庚○○到場出席,在決議事項內,故意不記載壬○○迴避表決,足以生損害於宏璟公司董事會及當時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簡稱證管會)日後審查宏璟公司股票上市之正確性,甲○○登載完畢後,再持該業務登載不實之董事會紀錄及其前述偽造之意願書,交予花旗銀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宏璟公司、宏璟公司股東及花旗銀行。又彼等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召開第二次董事會,進一步確定宏璟公司之購地意願,並計算出若宏璟公司向壬○○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三,其金額恰足以清償壬○○向花旗銀行之貸款,己○○○再利用無背信意圖之董事丙○○、癸○○共同為「1、購買土地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2、為取得符合本公司未來開發計劃之營建用地,擬向壬○○購買上開土地(土地面積計四一九0七平方公尺)之百分之三十三持分,價款計十一億七千五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俟日後資金充裕時再增購百分之十七之持分,價款計六億零五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之決議事項,充作宏璟公司向壬○○購買如附表二之十二筆土地持分百分之三十三之價格依據。甲○○亦明知該次董事會會議「庚○○未出席」、「壬○○於該次會議中亦迴避未參與表決」,竟為使壬○○取得宏璟公司之款項有所依循,基於同前業務登載不實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由甲○○於宏璟公司處,在董事會紀錄上虛偽登載庚○○出席及全體董事(含壬○○在內)一致表決通過決議,足以生損害於宏璟公司董事會及其股東暨證管會日後審查宏璟公司股票上市正確性。有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原審卷㈡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九頁),證管會函(原審卷㈡第三二九頁至第四二七頁)附卷足按,並經花旗銀行職員陳昌益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二六七頁反面至第二七0頁),而被告庚○○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四日兩次董事會會議皆未在國內,此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參(偵卷㈠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其與被告己○○○均坦認係以口頭委託董事長即被告己○○○出席,然因口頭委託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已述之如前,然被告甲○○坦認董事會紀錄為伊業務之一部分,其竟在兩次董事會紀錄欄出席董事部分,分別以手寫(六月二十日)或打字(六月二十四日)表明庚○○已出席,該項記載顯非「漏載」,而係「故為增減」,如係被告甲○○不諳法規,其亦應會在董事會紀錄上記載被告庚○○委託被告己○○○出席,其不予記載之緣由,顯然因為害怕出席董事不足,而無法議決而為,其身為董事會之報告人,豈會不知被告庚○○該次沒有出席之事實,從而,被告甲○○辯稱伊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其誰能信;再者,被告壬○○坦承二次董事會伊均迴避未表決,此亦為被告甲○○、己○○○、丙○○、癸○○所同認,據前所述,被告壬○○迴避表決乙節,被告甲○○竟均未予以記載,甚而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董事會紀錄上記載「全體董事一致同意照案通過」,此有該等董事會紀錄在卷可參,亦難認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至於被告壬○○、己○○○均明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之董事會紀錄係要交予花旗銀行,作為被告壬○○向花旗銀行貸款之用;而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董事會紀錄,是要確認宏璟公司向被告壬○○購地之事宜,並以之為買賣契約書內容之基礎,難謂與被告甲○○無何犯意之聯絡。依其現有之董事會紀錄之記載,即足認該項紀錄因未記載壬○○迴避,導致該項記載,客觀上有損害宏璟公司之虞,甚至影響證管會審核宏璟公司上市之正確性,被告甲○○竟辯稱無人受損害,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非屬可採。末查,被告復辯稱:伊之行為顯具社會相當性云云,如果真如其所辯,董事會紀錄可以草率記載,董事對公司應負之責任如何釐清?對於股東及投資大眾之保障又安在?其斯時又身為宏璟公司財務部經理,竟可對相關法律均辯稱不知,而欲主張刑法第十六條之禁止錯誤,若可採信,豈不變相要求投資該公司之股東需忍受公司經營階層可以不依法律規定辦理,焉有是理?宏璟公司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及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二次董事會議公訴人雖誤認該二次董事會沒有召開,然其起訴之事實即為針對該二次董事會會議而發,並以董事會會議紀錄為其起訴事實之依據,本院縱認定董事會有召開,然其會議內容記載有所不實,亦係基於同一之事實而發,自無被告所指摘超越起訴範圍之情事併予指明。至公訴人指訴被告壬○○、己○○○(未記載被告甲○○)同意以宏璟公司購買之商業本票保管條,交予被告壬○○作為其個人向花旗銀行臺北分行設定質權之融資擔保乙節,按依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質權人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而依物權法定主義,倘非法律規定得成立物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創設物權之效力。而以商業本票設定質權者,自必須交付該證券予質權人,始生設定質權之效力。被告己○○○、丙○○、癸○○同意宏璟公司將前開商業本票之「保管收據」四紙交予花旗銀行而並未交付商業本票本身。此等保管收據並無表彰票據權利之作用,在銀行金融實務上,更無可能作為設定質權擔保之客體,此稽諸中興票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興業字第四八二號函覆原審稱:「本公司未辦理客戶持 CP2融資性商業本票保管憑條為質押之授信業務」,且有該公司「中興票券金融公司辦理政府公債、央行儲蓄券、銀行存單、金融債券、公司債、短期票券票券擔保之授信作業辦法」第一條第六項之規定:「購自本公司之短期票券...因無法定質權登記機關,依民法第九百零八條規定,以交付票券於質權人,即生設定質權效力」。由此可知,商業本票之設質必須將商業本票直接移轉占有與質權人,方才完成設質,而商業本票之保管收據並不能作為質權之標的物。又花旗銀行之職員,即證人陳昌益到庭證述:「(若壬○○無法清償會如何處理?)我們也不會找宏璟公司,因為宏璟公司不是保證人,我們不可能持保管條找宏璟公司,持有保管條只是證明宏璟公司有資金支付買賣價金之能力」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審理筆錄),而前開保管收據所載之商業本票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到期時,其保管收據雖尚在花旗銀行持有中,但宏璟公司猶自行向票券公司更換商業本票,當時交付予花旗銀行之保管收據隨即到期失效,此益足徵宏璟公司雖將保管收據交付予花旗銀行,實質上並未發生任何設質或擔保之效力,亦不足以限制所有權人宏璟公司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從而,被告壬○○、己○○○同意宏璟公司以商業本票保管條提供予花旗銀行,係作為被告壬○○借款之「還款證明」之行為,尚非「設質擔保」,有該保管條附卷可考(偵卷㈡第一四七頁),惟此部分事實既為被告壬○○、己○○○、甲○○以合法行為掩護非法行為之手段,當為背信行為外部客觀事實之一部,自應於背信罪成立要件客觀事實中包括的評價,不待贅言。公訴人復以被告甲○○、壬○○、己○○○在未得知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價報告前,即決定以每坪二十八萬餘購入,認該鑑定報告非屬客觀價格乙節,經原審傳喚中國生產力中心當時參與鑑價之人員,即證人陳永愉到庭結證稱:估價總類是限定價格,當時是依照臺北縣變更土地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函件來作依據,在土地估價技術規範裡,有分三種,第一種是正常價格,第二種是限定價格,第三種是特定價格。限定價格是有條件的,包含不正常的分割或合併。本案是預期土地分區有改變,因通盤檢討已通過,但還沒有公告(未完成法定程序),依照程序是做限定價格,我已忘記是否跟甲○○通過電話,但正常程序是會通電話,從客人委託後七到十日會將報告交給客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八頁)。依證人陳永愉之證言,其認為自客人委託後七到十日內會將鑑價報告交出,雖其於偵查時證稱是十到十五日完成報告,而本案宏璟公司係八十一年四月間由被告甲○○委請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縱然以最遲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委託,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簽訂意願書時,甲○○仍有可能透過電話得知鑑定價格,甚或已接獲報告。雖然證人陳永愉對有無電話聯絡乙節記憶不清,實屬人情之常,而其證稱一般正常程序會通電話,此外,又別無證據削弱證人陳永愉證言之證明力,即足以使本院有合理的可疑認為被告甲○○確曾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知悉鑑定價格。至於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確曾由省都委會決議有條件變更為住宅區,已述之如前,故中國生產力中心依土地估價技術規範之規定以「限定價格」評估尚無不妥,而被告甲○○供稱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始委請中華徵信所再為鑑價,依中華徵信所之職員,即證人陳玉霖於調查時之證述稱:約於八十一年八月底九月初始交付該鑑價報告等語(偵卷㈠第三三四頁),雖然宏璟公司董事會於八十年九月十九日訂定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中,交易標的超過十萬元者,應有二家公司以上鑑價,始得為之,並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經股東大會通過,所有被告均辯稱不知要有兩家以上鑑價公司始得交易為不可採信,然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時,僅有中國生產力中心乙家鑑定報告,應足採信。公訴人此部分事實尚有誤會,應予釐清。惟此僅係背信罪成立要件中,外部客觀事實部分,亦即透過外部行為觀察,是否藉以達成主觀意圖之目的得以完成之手段或方法有所差異而已,其手段或方法縱在認定上略有出入,尚無礙於因此不同手段行為促成結果目的之評價,乃理所至然。而宏璟公司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證管會申請股票上市時,被告己○○○為發行人,彼等亦明知上開意願書、買賣契約書及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四日之董事會紀錄為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竟將該等不實之資料提供證管會審查,此觀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八)台財證(一)第六二一四八號函中第三、六、九頁皆曾對該等文書審查過,雖其審核時,未能查明本件違法情事,亦不代表被告壬○○、己○○○、甲○○定無背信之行為,從而,被告己○○○、壬○○、甲○○該部分行使偽造文書或業或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十、再回顧本件交易過程,不難看出己○○○、壬○○推由壬○○向台橡低價買地,自始即以高價賣與宏璟公司為目的。首先壬○○與台橡公司之議定條件中,有關契約生效日為簽約後之一百八十日,即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然屆時因省都委會未能及時變更為住宅區,恐無法達低價買入之預期,乃藉故拖延,迨省都委會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通過有條件將該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後,旋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與台橡公司簽修合約,並確定調降總價,同時確認該買賣契約之生效日為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復約定契約生效日後第二十四個月至三十三個月期間內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任一天作為應交付尾款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交割日,考彼等何以須立如此長之寬限期,無非就前開省都委會有條件之變更尚有疑慮外,顯然資金之籌措亦有待張羅(其中壬○○向花旗銀行貸款部分,不僅牽涉到董事會決議書不實登載,尚且由宏璟公司提供其持有之商業本票保管條予花旗銀行作為壬○○購地資金來源之還款證明,已不難看出其企圖利用宏璟公司雄厚之資力,為其後盾,以達成購地之計劃),尤其值得深究者,即自買賣契約在000年0月000日生效後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台橡公司將土地移輚與壬○○前,壬○○顯然在未取得土地所有權(當時雙方僅為債權關係),即迫不急待,在未經監察人為代表之情形下,由己○○○與壬○○簽立宏璟公司購地之意願書,任人均不難明白,壬○○、己○○○當初之購地即在轉售與宏璟公司為目的,更荒謬者,尤以宏璟公司既在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出具購地意願書後,雙方已幾近利害關係人,若壬○○資金有困難,宏璟公司所應考慮者乃重新檢討其意願問題,而非另提供其資力及信用供壬○○貸款之徵信資料,況壬○○貸款,却要由契約相對人來證明資力,這與貸款人壬○○之信用何干?貸款人壬○○之還款能力,卻要宏璟公司來證明,豈不奇怪?若再從另一角度來看:以己○○○、壬○○身居營建公司要職,深受公司委任處理營建事務,處此資金短絀之情形下是否當思為公司利益爭取與台橡公司簽約為正途,其捨此不由,猶執意著有調度財務之責之甲○○製作公司不實董事會決議紀議及公司所持有之商業本票保管條供花旗銀行作為壬○○借款之信用憑信資料,彼等有違背委任,殊屬明顯,當非一般利害關係人交易所可比擬。不僅如此,依中興票券金融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興交字第四二六號函略以:「...宏璟建設八十一年六月間向本公司購買票券如下: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購買票券六筆(嘉新畜產等六筆...)購買金額合計七億九千七百九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二元整。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購買票券二筆,購買金額合計二千零五萬零六百六十八元整(上海銀行等二筆...)。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購買票券二筆(嬌泰等二筆...)購買金額合計三億六千四百七十七萬五千元整。宏璟建設前述三日所購買之票券均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到期,合計金額十一億八千四百六十二萬一千七百十三元,上述到期金額全數續購票券十七筆(復華證券金融等十七筆...)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到期,其中三億六千零五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匯回該公司帳戶,其餘金額八億二千四百二十八萬零四十一元,續購票券(復華證券金融等十六筆...)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到期金額為八億二千四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並全數匯回該公司帳戶...」(原審卷㈠第二三六頁至第二三八頁),由該函購買票券之時間、金額,及到期匯入宏璟公司之時間、金額可以發現該公司購買上開票券,其金額與被告壬○○需支付之尾款價額十分接近,購買之目的當意在為被告壬○○向花旗銀行貸款時,能為被告壬○○提供「還款來源」之證明,嗣壬○○將該土地賣予宏璟公司時,宏璟公司隨即依照買賣契約之約定,將該等相當於應給付款項之到期票券,匯款回宏璟公司,再匯入被告壬○○之戶頭自明,依時間看,其按序進行,以情節看,則環環相扣,在在均可確信,壬○○、己○○○均無足夠資金支付龐大之購地款,又認台橡出售之土地有厚利可圖,自始即以低價買入轉售宏璟必可獲得暴利之意圖,於買賣過程中利用宏璟公司之信用,短時間向銀行貸得鉅款支應,以達成獲利之目的,殊無疑義。再觀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台橡公司才將土地移轉登記與壬○○,時隔二日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即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與宏璟公司,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完成登記,此與宏璟公司直接向台橡公司買受又有何差異,而之所以須要繞此一圈,任誰都能清楚,壬○○、己○○○買地之初,即鎖定高價出售與宏璟公司,否則誰有能力,在短時間,有此需要、挹注龐大資金購地?而事實上,亦無證據顯示,除宏璟公司外,壬○○有徵詢過他人有關購買此地之意願,足徵被告己○○○、壬○○自始即預謀以低價購入後藉甲○○所偽造之意願書及買賣契約書高價售予宏璟公司,不僅可為個人左支右絀之資金解套,尚可獲得鉅額之不法利益,彼等有違公司之委任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炤炤明甚。末查壬○○與公司最後成交價為十四億七千二百五十二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按此計算其取得上開土地二分之一即百分之五十之成本為七億三千六百二十六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五角,而壬○○將上開土地持分百分之五十即二分之一售予宏璟公司,共得款十七億八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五百元,兩者價差為十億四千四百七十八萬六千零六十七元五角,乃壬○○圖為不法利益所獲得,亦即宏璟公司因其違背任務而遭受多給付上開價差之損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壬○○、甲○○所辯,辯護人所陳均非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十一、核被告壬○○、己○○○、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彼等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壬○○、己○○○、甲○○利用不知情之子○○、楊添富及無背信意圖之董事癸○○、丙○○等人,以遂行彼等背信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壬○○、己○○○、甲○○偽造意願書、買賣契約書,再持之分別予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彼等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盜用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其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此部分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前開背信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乃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予以審判。而董事會紀錄,為被告甲○○之業務,已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筆錄),被告己○○○、壬○○、甲○○為制作該董事會紀錄,以取得花旗銀行之貸款或確定宏璟公司之購地意願,竟推由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四日之董事會紀錄上為不實之登載,再予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
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彼等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以登載不實之文書,向花旗銀行、證管會行使之部分,公訴人未據起訴,然該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壬○○於向花旗銀行貸款時,與己○○○、甲○○共同謀議向花旗銀行同時提供不實之董事會紀錄及偽造之意願書及其向證管會申請上市時,同時提出偽造之意願書、買賣契約書及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不實登載董事會紀錄,而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被告前開背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十二、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以壬○○所交付台橡公司之一億七千二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元之頭期款係屬宏璟公司之資金而有利益輸送問題,至於第二次付款之一億五千二百八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則為名義上屬己○○○帳戶之資金,亦非壬○○個人之資金,認此亦為背信之手段、但查壬○○所支付與台橡公司之頭期款一億七千二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元係宏璟公司償還徐國烱短期借款而簽發一億八千九百萬元面額之支票交壬○○存入花旗銀行之帳戶,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壬○○,財務人員即被告甲○○供述綦詳,並經證人即會計師戊○○查帳核實(原審卷㈣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頁,本院九十年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復有扣案宏璟公司帳冊附卷可佐(外放),尚屬可信。
原判決以會計師僅形式查核,並不確實,並以其中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七月十一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三十一日等部分帳目尚無原始憑證可查核足見端倪,再質疑「徐國烱」或僅為一代名詞,然徐國烱確有其人,除經證人子○○證實其為徐國烱在臺代理人外,徐國烱尚曾為興順隆公司股東,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憑(原審卷㈡第三一0頁至第三二0頁),應非僅止於代名詞。次按商業會計法第十六條所謂原始憑證,其種類不外㈠外來憑證㈡對外憑證㈢內部憑證,依其順序、憑信性之強弱亦有不同,自以外來憑證最強,經細譯扣案帳冊,就原判決所指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借款六百萬元,其外來憑證為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借款一千三百萬元、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借款二千萬元,以上外來憑證均為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有會計帳簿轉帳傳票、支票存款帳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附本院卷㈢報告甲○○,刑事上訴理由㈤狀之後),原判決率指無原始憑證,已有誤會,其餘有關第一期款資金非屬壬○○個人之論述,多有揣測,不足採為證據資料。其次第二次付款部分既認屬己○○○之資金,僅能證明己○○○提供資金係共同購地圖利之犯意,並非背信罪之不法手段,原判決認此亦為背信罪客觀事實之一部,似有誤認,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是應以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查被告以不實登載之董事會紀錄及偽造之意願書同時交付花旗銀行而行使,及被告向證管會申請宏璟公司於集中市場上市時,一次同時提出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意願書及二次不實登載之董事會紀錄,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原判決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尚有未洽。被告己○○○、壬○○、甲○○上訴意旨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己○○○、甲○○均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見卷六),素行尚佳;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不佳;彼等共同背信之部分,造成宏璟公司受有十億四千四百七十八萬六千零六十七元五角之財產上損害,而宏璟為一上市公司,該公司於八十一年度之資本額僅有二十五億元,前開對公司股東因而造成的損害,不可謂不大;另審酌甲○○為重要之共犯結構,掌管財務之調度,然其在宏璟公司之職位較被告壬○○及己○○○為低,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公訴人扣案轉帳傳票、投資報酬分析表、宏璟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詳如扣案編號一至十四)等物,及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當庭扣押宏璟公司七十八年、七十九年總帳等物(詳見扣押物清單所載),均為宏璟公司所有,依法皆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三、至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尚無不良素行,僅因任職於宏璟公司財務部門,為被告己○○○及壬○○之部屬,為配合彼等之圖謀始有背信之行為,情節非重,惡性較輕,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叁年,以勵自新。
貳、上訴駁回(庚○○、丙○○、癸○○、甲○○、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丙○○、癸○○為宏璟公司之董事、被告丁○為宏璟公司之監察人,彼等明知係宏璟公司之領導階層,負有宏璟公司之重大決策,均係受宏璟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應為宏璟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害計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宏璟公司之利益,竟於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價報告尚未知悉前,由被告丁○代表宏璟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簽訂土地買賣意願書,八十一年六月廿日,壬○○、己○○○明知宏璟公司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竟由己○○○、己○○○再指示由甲○○偽造製作記載包含全體董監事己○○○、壬○○、庚○○、丙○○、癸○○、丁○等人出席之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記載「1、同意向壬○○購買台北土城部分土地,並授權董事長全權代表公司洽商條件,處理一切有關事宜及簽署相關文件。2、同意提供新台幣十一億五千萬元等值之存單/有價證券設質,作為壬○○向花旗銀行融資之擔保,並授權董事長全權代表公司處理一切有關事宜及簽署各有關文件」等決議事項,再於同年月廿四日由甲○○製作由己○○○、壬○○、庚○○、丙○○、癸○○、丁○等六人之董監事會議紀錄,記載「1、購買土地案,...。2、為取得符合本公司未來開發計劃之營建用地,擬向壬○○購買上開土地(土地面積計四一九0七平方公尺)之百分之三十三持分,價款計十一億七千五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俟日後資金充裕時再增購百分之十七之持分,價款計六億零五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元」等決議事項,以符合相關法令,虛偽充作宏璟公司向壬○○購買如附表二之十二筆土地持分百分之卅三之價格依據,致生損害於宏璟公司多數股東。而壬○○、己○○○與丙○○、癸○○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竟同意提供宏璟公司持有之股票有聖保羅建設(六張)、宏總建設(六張)、大統畜牧企業(八張)、嘉新畜牧(二張)、永光華金屬(一張)、鳳林(一張)、嬌泰(一張)及上海商銀營業部(三十六張)等有價證券之保管條,交予壬○○作個人向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設定質權之融資擔保,壬○○則與該行簽訂借款合約,質借十一億五千萬元。八十一年六月廿六日,台橡公司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壬○○當日,宏璟公司並推派亦有犯意聯絡之監察人丁○與壬○○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如附表二之土地持分百分之三十三,交易價格為十一億七千五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並限定宏璟公司於日後得增購百分之十七之持分,價格為六億零五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之買賣契約。又宏璟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再與壬○○簽訂買賣契約向壬○○購買前開土地百分之十七之持分,價格為六億零五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二次所購土地應有部分共百分之五十,總價款為十七億八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五百元。惟前開土地於壬○○與宏璟公司買賣時係屬工業用地,尚未變更為住宅用地,僅係因當時土城鄉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同意於提出細部計畫,無償提償百分之二十之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而依中華徵信所依成本開發分析當時工業區每坪單價為二十三萬零四百三十八元,己○○○竟利用經營宏璟公司之機會,依高於工業區用地之廿八萬元之高價,向壬○○購買前開土地,利用宏璟公司關係人交易之機會,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六日締約後,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完成移轉登記前,即連續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六、廿七日,匯款三億六千萬、八億一千五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予壬○○交付所有之買賣價款,使壬○○用以償還支付買賣土地第三期款所須向花旗銀行申請之貸款,致損害宏璟公司及多數股東云云,而認被告庚○○、丙○○、癸○○、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辜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又該項無「合理懷疑」(證明之負擔)應到達何種程度,一般原則上應依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分別,而有不同之要求,以淺顯易懂之概念而言,前者(民事訴訟)乃錢債細故,後者(刑事訴訟)係人命關天。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用有罪之判決剝奪其生命、自由和名譽等法益,顯應需要更為嚴謹之法則,甚至罪刑越重者,應該要求說服(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也越高。在許多民事案件之判例上,除了證據優勢(PREPONDERANCE)法則以外,還要有更進而有明白、強而有力、足使人信服之證據,刑事上應比前開要求更高,始得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癸○○、丙○○、庚○○、丁○犯背信罪,無非係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四日董事會未實際召開;或縱然曾經實際召開,竟以住宅區之價格,同意宏璟公司向被告壬○○購地,且以有價證券之保款條向花旗銀行設質,用以擔保被告壬○○之借款;而被告庚○○未委託其母親己○○○出席,猶為董事會決議,亦有背信犯行;被告丁○被公訴人扣得字條乙張,顯係勾串之用,其與被告壬○○簽訂買賣契約,認亦為背信罪之共犯云云,被告癸○○、丙○○、庚○○、丁○皆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訊據被告癸○○、丁○、庚○○、丙○○堅不承有背信犯行。被告癸○○、丙○○均辯稱確有參與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四日之董事會議。並依據公司內部之評估報告及專業鑑價機構所鑑定之合理價格,始決議同意購買系爭土地,已盡其等應盡之審查義務,並無違背其任務。復依據被告甲○○進而說明花旗銀行要求宏璟公司作成購地決議並交付商業本票保管收據,是項要求對宏璟公司並無風險,且宏璟公司若能配合,將有助於縮短壬○○之購地流程,進而使宏璟公司來得及於該「意願書」有效期間內以每坪二十八萬元之價格向壬○○購得系爭土地。而中國生產力中心鑑估價格每坪二十八萬元,係公正合理之客觀價格,公訴人片面摭拾中華徵信所專案報告中對於「純粹工業區」認定之價格,率爾推論「依中華徵信所依成本開發分析當時工業區每坪單價為二十三萬零四百三十八元,己○○○竟利用經營宏璟公司之機會,依高於工業區用地之二十八萬元之高價,向壬○○購買前開土地」,顯係認為宏璟公司應以純屬工業區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此一說法完全無視於系爭土地業經「都委會決議變更為住宅區」此已確定之期待利益,更嚴重違背一般土地交易之經驗法則,實不足採等語。被告丁○辯稱就本件土地買賣相關事宜,並不知情,更遑論涉及具體之內容或參與決策,甚且契約用印等,亦均由宏璟公司自行處理,實難認有何背信之故意。伊雖名為宏璟公司之監察人,惟係基於因緣於宏璟公司之張家有同鄉之誼,礙於人情,受邀掛名,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實質,自難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等語。被告庚○○辯稱有關宏璟公司向壬○○購地事宜,乃授權己○○○全權決定,就宏璟公司委任處理之事務,並無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亦未致生損害於宏璟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因出國而並未參加宏璟公司之董事會議,但已於電話中知悉宏璟公司購地事宜,並於有利於宏璟公司之前提下,授權己○○○全權決定。被告與己○○○關於本件會議之授權,並無說詞矛盾之處,起訴書斷章取義,率爾認定是項董事會議並未召開,實嫌率斷。查在開會之前,己○○○特別打電話予被告,告知當日會中將討論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宜,並謂系爭土地具有高度投資價值,宏璟公司擬以略低於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結果之價格即每坪二十八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應可為宏璟公司帶來高度之投資效益。被告於電話中知悉上情後,認為此對於宏璟公司有利無損,且又有公正鑑定機構所為之鑑價報告作為依據,遂委託己○○○代其出席此次董事會。是被告主觀上純係考量公司之利益及對己○○○之信賴,授權己○○○代理出席是項董事會會議,並全權處理購地事宜,絕無所謂利益輸送情事。退步言,如認宏璟公司以每坪二十八萬元之價格向壬○○購買系爭土地,並同意交付商業本票保管收據予花旗銀行為「形式」之設質等該次董事會所為決議有生損害於宏璟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惟被告因未實際參與該次會議,故縱有怠於注意而不該全權授權己○○○代理出席該次董事會會議及處理購地事宜,然無論如何此僅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至壬○○與台橡公司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之相關事宜,及其給付台橡公司土地款之資金來源,被告並不清楚等語。
四、被告丙○○、癸○○部分:㈠關於公訴人指摘被告丙○○、癸○○決定同意宏璟公司提供商業本票之保管條,
向花旗銀行「設定質權」,以作為被告壬○○借款之擔保為「背信行為」,尚有誤會。
⒈依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質權人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者,因交付其證券
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而依物權法定主義,倘非法律規定得成立物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創設物權之效力。而以商業本票設定質權者,自必須交付該證券予質權人,始生設定質權之效力。被告丙○○、癸○○同意宏璟公司將前開商業本票之「保管收據」四紙交予花旗銀行而並未交付商業本票本身。此等保管收據並無表彰票據權利之作用,在銀行金融實務上,更無可能作為設定質權擔保之客體,此稽諸中興票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興業字第四八二號函覆原審稱:「本公司未辦理客戶持 CP2融資性商業本票保管憑條為質押之授信業務」,且有該公司「中興票券金融公司辦理政府公債、央行儲蓄券、銀行存單、金融債券、公司債、短期票券票券擔保之授信作業辦法」第一條第六項之規定:「購自本公司之短期票券...因無法定質權登記機關,依民法第九百零八條規定,以交付票券於質權人,即生設定質權效力」。由此可知,商業本票之設質必須將商業本票直接移轉占有與質權人,方才完成設質,而商業本票之保管收據並不能作為質權之標的物。
⒉又花旗銀行之職員,即證人陳昌益到庭證述:「(若壬○○無法清償會如何處
理?)我們也不會找宏璟公司,因為宏璟公司不是保證人,我們不可能持保管條找宏璟公司,持有保管條只是證明宏璟公司有資金支付買賣價金之能力」等語,而前開保管收據所載之商業本票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到期時,其保管收據雖尚在花旗銀行持有中,但宏璟公司猶自行向票券公司更換商業本票,當時交付予花旗銀行之保管收據隨即到期失效,此益足徵宏璟公司雖將保管收據交付予花旗銀行,實質上並未發生任何設質或擔保之效力,亦不足以限制所有權人宏璟公司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
⒊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丙○○、癸○○同意宏璟公司以商業本票保管條提供作為
被告壬○○借款之「還款證明」之行為,誤於起訴書內認「現今上市股票均採集中保管制度,是權利人持有者,並非股票本身,而係表彰股票權利之保管收據,並謂被告等人將宏璟公司所持有之『股票』保管收據交付花旗銀行設質」云云,顯係將宏璟公司交付之「商業本票」保管收據誤植為「股票」之保管條,已顯與事實完全不符,其進而認定該保管收據之交付已生設定質權之效力,更有重大誤會,故公訴人認為該提供商業保管條乃設定質權,進而推認被告丙○○、癸○○有背行之犯行,尚有違誤,應予說明。
㈡被告丙○○、癸○○均坦認參與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四日之董事會會
議之決議,然而,依據宏璟公司八十年九月十九日董事會訂定,並經該公司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股東大會通過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交易超過十億元以上者,應有二家公司以上之鑑價,始得為之,被告丙○○、癸○○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二十四日決議時,對於該等規定竟辯稱不知,實非可採,而竟在僅有乙家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價報告之情形,同意向被告壬○○購地,其對自行訂定之規範,予以違背,難認無背信之行為:又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應以監察人即被告丁○為交易之代表人,被告身為公司董事如此要職,恪遵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亦為其受託事務之一部,自不能諉稱不知法律之規定,而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違法決議全權交由被告己○○○處理,從而,被告丙○○、癸○○身為公司之董事,竟為前開違反受託任務之行為,客觀上似該當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外部、形式)之事實。然而,背信罪之成立除應具備一般刑事犯罪之故意以外,其主觀構成要件仍需有背信罪之目的意圖,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尚需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本件被告丙○○、癸○○應認為渠等尚無背信之意圖及共同犯意之聯絡:
⒈被告丙○○、癸○○辯稱不知「被告壬○○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與台橡公司最
後確認之購地價金為十四億七千二百五十二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亦不知「被告壬○○第一次、第二次資金來源及付款情形」等語,遍查全卷,尚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彼等知悉被告壬○○、己○○○、甲○○以該董事會作為掩護背信行為之目的,亦查無被告丙○○、癸○○明知前情仍予以配合之犯意(動機),則被告丙○○、癸○○是否與被告壬○○、己○○○、甲○○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即值懷疑。
⒉再按被告於董事會中據以決定購地價格之依據,乃係「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
價報告,已如前述,該鑑定報告係以「本案標的土地目前正辦理變更工業區為住宅區」(限定價格)為其前提,而鑑定「時值」為每坪二十九萬元,此觀諸該鑑定報告內容「貳、勘估說明,二、價格條件」之說明自明。是被告丙○○、癸○○當時於董事會中決議同意宏璟公司以每坪二十八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顯無背信之意圖。至於中華徵信所認為系爭土地「若以都委會決議內容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則應「以每坪三十六萬元評估」,而系爭土地於交易當時,業經都委會決議變更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以此作為鑑價之前提,始符合系爭土地當時之「客觀交易價值」,並應以之作為決定交易價格之基礎,且「如果用工業用地來估,會與市價產生差距」等語,此亦有證人陳永愉之證詞可稽(見偵一卷第三六頁正面)從而,公訴人認應依中華徵信所專案報告中對於「純粹工業區」認定之價格,率爾推論「依中華徵信所依成本開發分析當時工業區每坪單價為二十三萬零四百三十八元」,為計算基準,尚非妥適,縱然屬實,亦為被告丙○○、癸○○於決議當時所無法預見,自難認有何意圖為壬○○之不法利益或有何損害本人之利益言。
⒊花旗銀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五企字第八五二七三五號函:「...四
、還款來源明確:台端原提供張迎申等坐落於臺北縣汐止鎮三十八筆土地做為貸款擔保,且據本行與台端共同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所勘估時價為新臺幣壹拾捌億元,本行本可依此承做貸款。嗣經本行審閱台端已與宏璟建設簽訂意願書,將台端向台橡公司購得土地的百分之五十售予宏璟建設,此售地款即為本貸款明確之還款來源,基此本行評估只需台端將出售土地之應收價款讓渡予本行即可承貸,而無需抵押或質押擔保;但因當時宏璟建設與台端僅簽訂意願書而非正式契約,故本行洽請宏璟建設召開董事會作成紀錄,同意將宏璟建設擬付予台端購地價款所買商業本票保管條提供本行及簽具質權同意書,以確保宏璟建設之購地承諾及支付能力,進而適當保障本行還款來源」,足徵花旗銀行要求宏璟公司簽訂設質契約並交付商業本票保管收據,其目的僅在確定宏璟公司之「購地承諾及支付能力」,並非實質上以該商業本票進行質押。另花旗銀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再度以八六企企字第四五二○號函,明確說明該行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就本件專案貸款進行核貸之前,即已評估並確知壬○○家族持有及控制之資產在新台幣百億元左右。由花旗銀行出具之前揭說明文件觀之,該行同意貸款予壬○○,主要係基於對壬○○個人之債信、資產之評估及宏璟公司交付商業本票保管收據以進行形式上之設質,以確保宏璟公司之購地意願及其能力而已,被告丙○○、癸○○等依據甲○○所為之說明,同意花旗銀行形式上設質之要求,實無背信之意圖。
⒋再者,本院在如前之有罪判決中已經說明,宏璟公司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之董
事會會議係應花旗銀行而召開,若非花旗銀行之要求,恐怕本件買賣交易亦無召開董事會之可能,而由被告壬○○、己○○○、甲○○私下決定買賣並運作完畢,從而,被告丙○○、癸○○對於早已既定之公司政策,亦無從置喙,此觀被告壬○○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核簽之方式決定向自己購地以後,被告己○○○才陸續帶被告丙○○、癸○○至現場看地,其後即自行與被告壬○○簽訂買賣意願書(並由被告甲○○盜用丁○之印文),即足明瞭。而被告丙○○、癸○○因見中國生產力中心每坪二十九萬元之鑑估報告,與宏璟公司預以每坪二十八萬元左右購地之價格相近,而提供商業本票保管條之目的,在於向花旗銀行表示有購地之意願及資金之證明,其主觀上,認為有鑑估報告、花旗銀行及理律法律事務所之監督付款,又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認為渠等明知被告壬○○、己○○○、甲○○前開資金之流程及犯意,實無法推認主觀上有何背信之意圖或共同犯意之聯絡。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癸○○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背信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丁○、庚○○部分:㈠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坦認伊有參與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之會議,但未參與表決,核與參與
該次董事會會議之被告壬○○、己○○○、甲○○、丙○○、癸○○供述相符,而被告丁○稱該次會議僅「去一下就離開」,亦核與被告甲○○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一致(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筆錄,被告甲○○供述:被告丁○兩次會議都有去一下等語),足徵被告丁○在會議間待的時間不長;至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被告丁○雖然審理中供稱不記得有無參與該次會議,但縱據被告甲○○之前開供述,被告丁○也僅「去一下就離開」,由上說明,顯見被告丁○並未參與董事會會議之討論,而「去一下就離開」,究竟能在會議上聽聞了什麼,根本實無法證實,既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在董事會上聽聞何事,又未見其有何參與決議之行為,更未獲董事會之授權,顯見其權力早已被架空,其在宏璟公司僅為聊備一格之監察人,實難認為其有何背信之行為;更何況,董事會會議係決議由被告張姚洪影為公司之代表,被告壬○○、張姚洪影、甲○○僅欲利用丁○監察人之印文,使買賣契約形式上符合公司法之規定,根本無授予被告丁○代理權之意思,何能認為全無參與該買賣契約之被告丁○,有何背信之犯意及犯行。
⒉又被告丁○在偵查中為公訴人扣得字條乙紙,觀該字條上所述「①公司在八十
一年五月初決定向壬○○買土城土地;②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我代表公司簽意願書,是甲○○告訴我會計師建議依法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簽,因為董事長和壬○○是母子,買壬○○在土城土地一半③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我再代表公司簽土地買賣契約,再買33%,價錢不記得④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我再代表公司簽土地買賣契約,買17%,價錢不記得⑤分兩次買,因公司八十一年六月資金不夠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開會到場就離開,什麼都不知⑦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開會到場就離開,什麼都不知」,顯而易見,該字條乃習於訴訟者所寫,其將被告丁○對整個交易所參與之角色,完全地呈現,絕非丁○本人能夠辦到,衡諸常情,倘若被告丁○有參與此次交易,何需有人塞字條提醒伊如何回答訊問?更可知被告丁○對整個交易過程完全不知;又該字條並非被告丁○之秘書安百秀所書,此亦有證人安百秀之證述可參,而能瞭解全部買賣交易過程的,僅有被告甲○○、壬○○及己○○○三人,雖無何證據足以證明該字條為彼等所擬,但至少可知,該字條必係對於本件買賣相當瞭解之人(即被告壬○○、己○○○、甲○○或其委任之相關人員)所擬,否則直到原審審理時始第一次見過意願書之被告丁○,無論如何也答不出來意願書上是決定要宏璟公司向被告壬○○買土地的一半,如該等交易係正常合法,確由監察人丁○代表公司,亦不必擬出字條要被告丁○照本宣科,更可證明被告丁○之辯解較為可採。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背信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庚○○部分:
⒈被告庚○○辯稱伊於前揭二次董事會會議召開時,皆在國外未曾出席,核與被
告甲○○、己○○○、壬○○、丙○○、癸○○供述相符,此有被告庚○○之護照影本在卷可按,被告庚○○之該項辯解已足憑採,雖被告庚○○曾委託被告己○○○出席董事會,但既未依法以書面委託,又未見其有何具體事項之委託,就被告庚○○及己○○○之供述,僅能證明被告庚○○知曉「公司要以每坪二十八萬元向被告壬○○購地,中國生產力之鑑估報告為每坪二十九萬元」乙事而已,則其既未參加決議,又僅有上開買賣土地之資訊,顯難認為其有何背信之意圖及行為。
⒉雖被告庚○○於原審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時曾供稱:被告壬○○七十八
年買地時,伊有聽說等語,而得認為係對其不利之證據,然該項證據,邏輯上不必然推演出被告庚○○必與被告壬○○、己○○○、甲○○有何犯意之聯絡;更何況,該項不利之供述,亦不得作為被告庚○○有罪之唯一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而經原審審理時訊問被告庚○○答稱:伊對意願書乙事不知情,買賣契約書是回國後才聽被告己○○○說,對被告壬○○與台橡公司八十一年六月四日確定買賣價金乙節亦不知情,對宏璟公司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再向被告壬○○購買百分之十七應有部分亦不清楚等語,顯見被告庚○○對本件土地買賣交易亦未曾參與。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背信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癸○○、丙○○、庚○○、丁○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復以㈠被告癸○○、丙○○人身為公司董事對於公司業務瞭解甚詳,被告既自承對本案事前知情,對此影響公司利益之重大事
項,事後復未對該對本案具爭議性之契約或會議紀錄等等提出任何異議,自難謂其無犯意之聯絡。且原審亦於判決中亦認定被告癸○○、丙○○被告二人有背信之行為及故意,自應成立犯罪。被告主觀要件上如具有背信之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即可成罪。至於被告動機如何,被告間是否私下有利益之分配,在取得證據之前,固非外人所得揣測,然亦不宜以查無犯罪之動機作為無罪之推論。㈡本案被告丁○自承有參與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十四日二次宏璟公司之董事會。事後並配合壬○○等被告串證,且被告丁○身為監察人事後復未對本案具爭議性之契約或會議紀錄等,代表公司對相關被告提出任何異議或訴訟,難謂其犯意聯絡。原審僅以推測之詞,即謂被告不知情云,尚無所據。㈢被告庚○○身為公司董事對於公司業務瞭解甚詳,雖於公司二次會議期間出國在外,惟被告既自承事前知情,對此影響公司利益之重大事項,事後復未對本案具爭議性之契約或會議紀錄等等提出任何異議,亦難謂其無背信犯意之聯絡。綜上所述,如無被告四人之配合,甲○○等人對公司及其他股東之背信犯罪,尚無法一手遮天,故難認原判決允當。㈠按故意或過失,乃一般刑事犯罪所應具備之主觀違法要素,此所以刑法第十二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係規定在刑法總則編之故,惟部分犯罪,對於判斷行為之違法性,尚以行為人之主觀的傾向為一併觀察,亦即目的犯之心理過程,如欠缺此主觀之心理狀態,即欠缺違法性,依刑法分則所列,有以行使為目的者,如意圖供行使之用,亦有以結果為目的者,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此意圖即為故意、過失之一般要件外,於刑法分則中臚列以行為人心理狀態為規範之特殊的主觀違法要素,公訴人以犯罪之動機、類比為特別之主觀違法要素,自非適當,是丙○○、癸○○所具體呈現之外部行為,客觀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縱有相仿,若其主觀上欠缺目的行為之違法要素,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㈡至被告丁○既因被告甲○○盜用其印章,使買賣契約合於形式上之規定,迄未由丁○參與,丁○無背信之可言,已如上述,公訴人猶以丁○事後未代表公司對相關被告提出任何異議或訴訟加以非難,惟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尚須在一定條件下由股東請求,且訴訟結果難料,依同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尚有賠償責任問題,為監察人非能任意為之,公訴人以此不作為推定被告丁○有積極作為逞其背信犯行,理論上即有扞格之處。㈢又被告庚○○二次會議期間人均在國外已甚明確,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情參與,公訴人以責難丁○之相同論述非難庚○○,立論上亦陷相同之盲點,不再贅言,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