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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6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義雄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七十五年間起受僱於桃園縣楊梅鎮農會,而於八十六年間至八十八年九月止調派至該農會高榮辦事處擔任辦事員並兼任出納工作,負責承辦該農會辦事處受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委託辦理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等業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明知依該農會規定,於每日下午三時前所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之金額及收據存根聯,須當日繳回該辦事處出納存入專戶,並制作「代收汽車燃料費或牌照稅日報表代轉帳收入傳票」送交監理站或稅捐處等有關單位查核,如於下午三時後所收之金額,亦須在當日記載於「營業時間後及例假日經收稅款備查簿」內,於隔日辦理正式解繳,如單據遺失無法核帳時,應把所經收之稅款存入農會應收款項帳戶內,不得挪為他用;詎竟意圖為其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繳納日期,連續多次於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後,以將收據交付客戶後留置存根聯,而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將所收取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款挪為他用侵占入己,未繳回該農會存入專戶,總計前後共挪用侵占代收電費款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九百四十六元。嗣因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發覺有異而發函查詢清查,經該農會清查後,甲○○向該農會信用部主任章月珠自承其事。甲○○犯後,於偵查中自白其犯罪,並將其所侵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款金額全數歸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辯稱:是因為收取該等稅款後,單據遺失,無法製作日報表,所以錢才沒有入庫,伊並未將之挪作他用,後來監理站來公文查詢,伊已將錢墊回去云云。

二、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解稱:被告係受僱於桃園縣楊梅鎮農會,雖承辦該農會受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委託辦理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等業務,核與金融機關辦理一般存、提款業務,其性質及作業流程完全相同,被告並無享有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稽徵「稅款及統一發照」等「公務上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之犯罪主體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自七十五年間起受僱於桃園縣楊梅鎮農會,而於八十六年間至八十八年九

月止調派至該農會高榮辦事處擔任辦事員並兼任出納工作,負責承辦該農會辦事處受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委託辦理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等業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明知依該農會規定,於每日下午三時前所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之金額及收據存根聯,須當日繳回該辦事處出納存入專戶,並製作「代收汽車燃料費或牌照稅日報表代轉帳收入傳票」送交監理站或稅捐處等有關單位查核,如於下午三時後所收之金額,亦須在當日記載於「營業時間後及例假日經收稅款備查簿」內,於隔日辦理正式解繳,如單據遺失無法核帳時,應把所經收之稅款存入農會應收款項帳戶內,已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二頁背面、第五十四頁、原審卷第十九頁、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桃園縣楊梅鎮農會信用部主任章月珠(見偵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五十五頁、原審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證人即桃園縣楊梅鎮農會信用部高榮辦事處主任張聰明(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證人即被告之同事李鴻鈺(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證述明確,故被告於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稅款後,應依照規定製作日報表,將所收取之稅款登載,併同所收取之稅款辦理解繳方屬適法。

㈡被告雖辯稱:因為收取該等稅款後,單據遺失,無法製作日報表,所以錢才沒

有入庫,伊並未將之挪作他用云云,惟查: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已供稱:「沒有,我當時均私下將多餘款項自行花用。(原問:你於核對稅單、製作日報表、解繳稅費款後,既已發現尚多餘款項,你當時有無將上情反映上級,尋求解決之道?)」(見偵查卷第四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均實在。(原問:

在調查局筆錄實在否?)」、「當作自己的錢使用,未開立單獨保管。(原問:錢未繳回如何處理?)」(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背面),況被告陳稱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所收取之稅款單據,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即有遺失,但並未向相關人員反應(見原審卷第十七頁),且被告亦未注意加強保管,反而又陸續遺失所收取之稅款單據,且遺失之單據越來越多,而被告卻依舊未向有關單位報告,實與常情有違,再如單據遺失無法核帳時,應把所經收之稅款存入農會應收款項帳戶內,不得挪用,業據證人章月珠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被告並未依上開農會規定辦理,反將之侵占入己並挪用,直至監理機關行文向楊梅鎮會查詢,被告始將所侵吞之款項繳回,足見被告確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至明。

㈢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八十八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八十八年全期

使用牌照稅款繳款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五十頁),復有台灣銀行桃園分行轉委託楊梅鎮農會代辦楊梅鎮庫契約書(見偵查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八)竹監桃字第二四九九六號、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八八)竹監桃字第二四六六五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八)竹監桃字第二四六九五號、桃園縣稅捐處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八桃稅電字第八八0二二五六0號、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八桃稅電字第八八0二三0二四號各乙紙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九頁)。

㈣按農會為法人,其任務包括代理公庫及接受政府之委託事項,農會法第二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款定有明文。而私法人或其他團體受公務機關之委託承辦公務,而由該私法人或團體之職員承辦處理是項事務者,該職員應認為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八三四號判例意旨、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㈤、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桃園縣楊梅鎮農會高榮辦事處擔任辦事員並兼任出納工作,負責承辦該農會辦事處受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委託辦理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等業務,已如前述,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受僱於桃園縣楊梅鎮農會高榮辦事處擔任辦事員,負責承辦該農會高榮辦事處受委託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款業務,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核其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先後多次犯行,手法相同,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惟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其犯罪,並將其所侵占之如附表所示之稅款金額全數歸還繳清,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章月珠、張聰明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第四十二之一頁),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時失慮而犯罪,侵占之數額僅九萬餘元,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全數歸還,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證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侵占之地點未於事實認定,且漏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時供週轉之便而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之金額不大,侵占之金額業經補還,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應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侵占之金錢,已全部歸還繳清,已如前述,自勿庸再為追繳發還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附表:

編號 納稅義務人 車 號 稅款種類 繳納金額 繳納日期 補繳日期

一 魏雲鎮 MK-八0八二號 汽燃費 六二一0元 88、7、28 88、10、20

二 姜智檀 LI-一三八七號 同右 四八00元 88、7、29 同右

三 溫文喜 LB-一七六七號 同右 四八00元 88、7、31 同右

四 許金元 LJ-一二九三號 同右 六二一0元 88、7、30 88、10、14

五 張姜桂英 LI-一七四三號 同右 四三二0元 88、7、31 同右

六 吳瑪莉 JS-五四三二號 同右 六二一0元 88、7、29 同右

七 劉得恆 KE-一四三九號 同右 四八00元 88、7、22 88、10、29

八 王本立 EH-七七八八號 同右 八六00元 88、7、23 同右

九 江春蘭 G9-一0三三號 同右 四八00元 88、7、31 同右

十 徐木香 KQ-六三八三號 同右 四三二0元 88、7、27 88、10、14

十一 張碧蓮 KH-六三三六號 同右 四八00元 88、7、31 同右

十二 順鑫實業 JZ-七三0三號 同右 四六二六元 88、7、31 同右

有限公司

十三 林陳滿足 KN-二一八三號 牌照稅一五二一0元88、4、30 88、10、7

十四 劉光武 L5-七六八二號 同右 七一二0元 88、4、20 同右

十五 吳鴻慧 LS-二0九八號 汽燃費 四八00元 88、7、31 88、11、4

十六 吳鴻慧 V3-二四七三號 同右 四三二0元 同右 同右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