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庚○○○即 被 告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四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庚○○○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在台北市○○路○○巷○○○弄○號一樓其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底標一千元,採內標方式,會員三十七會,每月一日在其住處開標,每年六月十五日及十二月十五日加標一次之民間互助會(下稱三十八會互助會)。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在上址召集每會一萬元,底標一千元,採內標方式,會員二十五會,每月一日在上址開標之民間互助會(下稱二十六會互助會)。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冒標之詐欺行為:
㈠、三十八會部分:庚○○○以「甲○○」之名義二會、「連敬國」(為丁○○之化名)之名義二會,連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稱係「甲○○」或「連敬國」得標,另向甲○○和丁○○詐稱是其他會員得標,致使甲○○(二會)、丙○○○(一會)、己○○(二會)、辛○○○(一會)、丁○○(二會)、李乙○○(一會)等活會會員(共計九會活會)均不虞有詐,陷於錯誤,誤信係其他會員或「甲○○」或「連敬國」標得會款,而如數支付扣除標息後之會錢予庚○○○,足生損害於甲○○、丁○○及該次標會時之其他活會會員。迄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向各活會會員共收取四次活會會款,共詐得至少二十八萬八千元(以被告所供稱標金最低額二千元計算,三十八會部分尚有九個活會,每次冒標之活會會款為八千元,九個活會共收七萬二千元,冒標四次共詐得二十八萬八千元,八千元乘九乘四等於二十八萬八千元)。
㈡、二十六會部分,庚○○○又以相同之手段,以「戊○○」名義二會、「甲○○」名義一會、「劉新榮」名義二會,連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稱係該三人之一得標,另向戊○○、甲○○和劉新榮詐稱是其他會員得標,致使陳再壽(二會)、李林秋連(二會)、甲○○(二會)、戊○○(二會)、陳秋永(一會)、劉新榮(二會)及吳山中(一會)等會員(共計十二會活會)均不虞有詐,陷於錯誤,誤信係其他會員或「戊○○」或「甲○○」或「劉新榮」標得會款,而如數支付扣除標息後之會錢予庚○○○,足生損害於戊○○、甲○○、劉新榮及該次標會時之其他活會會員。迄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向各活會會員共收取五次活會會款,共詐得至少四十八萬元(以被告所供稱之標金最低額二千元計算,二十六會部分尚有十二個活會,每次冒標活會會款為八千元,十二個活會共收九萬六千元,冒標五次共詐得四十八萬元,八千元乘十二乘五等於四十八萬元)。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三十八會中之會員己○○得標,庚○○○拒不交付會款,各活會會員相互聯絡始知上情(此部分檢察官未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二、案經戊○○、丁○○、甲○○、李乙○○、丙○○○、己○○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與起訴之三十八會部分相同事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坦承右揭犯行,陳稱略以:「我因被人倒會,週轉不靈,不得已才冒標,什麼時候開始冒標何人,用多少標金冒標,因沒記在會單上,沒辦法查,所以均不記得,投標用的標單,開標後就丟掉,沒有保存。我冒標之前都沒有事先告訴他們,並且向他們收活會的錢。我現在都有在還錢」等語,且查:
㈠、被告坦承之詞,核與活會會員己○○及己○○代理人彭鄧秀蓮、甲○○、丁○○、丙○○○、辛○○○、李乙○○、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陳互核相符,並有卷附互助會單二張(他字第二六三四號卷第四、五頁)可證。
㈡、被告自承:「於標前並未告訴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七六頁)後,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有時候他們有打電話叫我幫他們標」等語,惟查告訴人甲○○於原審中即陳稱:「被告有告訴我的太太,但我太太並未同意被告借標」等語(原審卷第十八頁),告訴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從未交代被告代標」等語甚詳(本院卷第七七頁),足見被告於冒標前並未徵得告訴人等同意(即「借標」),上開改稱之詞,尚不足採。
㈢、至被告詐得之金額因被告及各活會會員對於開標之情形並未記明於會單上而有所不明,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稱「大約都是二、三千元得標的」(原審卷第五五頁)。則如以被告所供稱之標金最低額二千元計算,三十八會部分尚有九個活會,每次冒標之活會會款為八千元,九個活會共收七萬二千元,冒標四次共詐得二十八萬八千元(八千元乘九乘四等於二十八萬八千元);二十六會部分尚有十二個活會,每次冒標活會會款為八千元,十二個活會共收九萬六千元,冒標五次共詐得四十八萬元(八千元乘十二乘五等於四十八萬元),則被告至少共詐得七十六萬八千元(二十八萬八千元加四十八萬元等於七十六萬八千元)。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一次之冒標行為,分別使甲○○等多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付會款,為同種想像上競合犯,均分別從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先後九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均屬同一,顯均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就三十八會之部分,被告係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同年二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冒用「甲○○」及「連敬國」名義標取,惟公訴人所憑會單(他字第二六三四號卷第四頁)上所載會員得標日期與標金金額與實際狀況不符,業據告訴人丁○○於原審陳明(原審卷第十九頁),則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敘明。至公訴人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自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又二十六會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予被告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就活會會數部分,三十八會部分應餘九會活會,原審則漏計告訴人己○○一會;二十六會部分應餘十二會活會,原審則漏計會員劉新榮一會,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㈡、被告並不構成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詳如後述),原審遽予認定,亦有未合。㈢、起訴事實僅有三十八會部分,原審併就二十六會部分審判,未敘明理由。㈣、被告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被冒標會員得標,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未論述。以上均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以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僅與部分會員和解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之利益、所造成他人之損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會員和解(如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因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儆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為五十歲婦人復與其夫於九十年三月一日離婚,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八頁),並已與部分會員和解,經會員陳再壽、陳秋永、劉新榮、吳山中具狀陳述甚詳(原審卷第四一頁),被告亦確實按月給付和解款項履行和解條件(據會員李乙○○所陳,本院卷第二七頁),為期被告得維持工作以清償債權人與維持家計,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於三十八會部分,被告庚○○○未經甲○○及連敬國二人同意,陸續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同年二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之會期內,在上址連續冒用「甲○○」及「連敬國」二人名義,偽簽渠等署押及標金而偽造標單,冒名參與投標並得標,使不知情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計詐得會款約一百二十餘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甲○○、連敬國二人及其他活會之互助會會員,因認被告除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外,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又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其成立要件。某甲僅在標單上偽填金額、口頭表示係某乙投標,既未載明被冒標人姓名,則該項標單尚未具備文書之形式,不能認為係私文書或準文書(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七四)廳刑一字第八九三號函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尚犯偽造文書罪嫌係以被告坦承冒名標會,所陳與告訴人甲○○、連敬國、己○○、李乙○○指訴相符,與互助會單在卷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庚○○○否認有何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有寫標單,沒寫名字」等語(本院卷第七七頁)。經查,被告雖曾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坦承:「冒標的上面有寫金額和姓名」等語(原審卷第六七頁及本院卷第二五頁),且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表示:「投標時除寫金額外還有寫名字」(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三號卷第十一、十五頁),告訴人彭鄧秀蓮、丁○○、辛○○○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標會時有寫標單及金額」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二六、七八頁)。惟訊據告訴人丁○○、辛○○○被告冒標時有無寫標單及金額,均答稱:「我不清楚」(本院卷第七八頁)等語,另告訴人辛○○○於警訊時更自陳:「投標單上只有寫投標金錢,並無書寫任何姓名」(偵字第一七三三三號卷第十九頁)等語,則告訴人與被告之所陳標會需寫標單,其上寫姓名與金額等情,應係告訴人等投標時之手續。另被告既係冒標,且告訴人等均不知情,即無從據告訴人等所陳不知冒標情節,逕推論被告於冒標時,有偽造被冒標者之署押於標單上,是告訴人等之前開所陳,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冒標時有填寫標單在標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而被告之在前自白復於事後更易其詞,兼以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證明,復無任何偽造之文書扣案,即難令被告負偽造署押與文書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犯嫌,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詐欺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對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志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