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輔 佐 人 丙○○○即被告之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陳鴻堂」國民身分證壹枚、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印及印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及十二所示之文書、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八至十一所示之「陳鴻堂」署押(含指印)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偽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前之某日,由綽號「小高」之人於不詳時地偽刻「內政部印」之公印一枚,並以該公印蓋用於身分證上而偽造「內政部」之公印文一枚,而偽造載明「陳鴻堂」之年籍資料、住所(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住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四樓)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身分證乙枚,復由乙○○提供其本人之照片交由綽號「小高」之人貼用於上開偽造之身分證,足生損害於陳鴻堂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又與綽號「小高」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身分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由綽號「小高」之人先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陳鴻堂之同意偽刻「陳鴻堂」之印章一枚,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其與綽號「小高」之人前往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啟順汽車商行,由乙○○持上開偽造之「陳鴻堂」身分證及印章,佯以陳鴻堂之名義向該車行之甲○○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六萬元之價格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行使之,復未經陳鴻堂之同意,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上之買方簽名欄偽造「陳鴻堂」之署押各一枚,並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甲○○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陳鴻堂」之印文一枚,藉以表示係由陳鴻堂本人購買之意,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利用不知情之甲○○持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台北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異動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陳鴻堂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其如數給付車款並辦妥過戶手續後,由甲○○交付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八十八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廠證明書及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文書予乙○○,並由乙○○交予綽號「小高」之人,其二人利用取得上開車輛資料之便,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一三所示名義人之同意,由綽號「小高」之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十三時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十二時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偽刻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一三所示之印章各一枚,且未經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一三所示真正名義人之授權,持上開偽刻之印章,接續蓋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行車執照特許證上,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七所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八十八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所示之印文,並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上偽造「台灣省政府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所長」印文一枚,於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八十八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上偽造「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單照專用章」印文一枚,藉以表示係由各該真正名義人所立具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一三所示之真正名義人暨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及各該機關所轄事項之正確性,且未經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賓士公司)原廠之同意,偽造該公司所立具之原廠證明書一紙,足以生損害於中華賓士公司;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十二時許,其與綽號「小高」之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位於台北市○○路○○○號之龍泰汽車當舖,由乙○○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八十八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廠證明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除身分證外均留存於當舖),佯以陳鴻堂之名義向該當舖之丁○○以三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七萬三千元)之價格典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行使之,復未經陳鴻堂之同意,接續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上之賣方簽名欄及領款收據上之立據人欄偽造「陳鴻堂」之署押(含指印)各一枚,藉以表示係由陳鴻堂本人所為之意,復持前開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領款收據交付丁○○收執而行使之,使丁○○陷於錯誤而給付典當款項二十八萬六千五百元(預先扣除利息)予乙○○,足以生損害於陳鴻堂;詎其利用所典當之上開車輛仍由其使用之便,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十六時許,與綽號「小高」之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啟順汽車商行,持自該車行前所取得之行車執照、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八十八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廠證明書及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佯以陳鴻堂之名義,向該車行之甲○○以一百零五萬元之價格將上開車輛賣回而行使之,復未經陳鴻堂之同意,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上之賣方簽名欄偽造「陳鴻堂」之署押各一枚,並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甲○○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陳鴻堂」之印文一枚,藉以表示係由陳鴻堂本人出售之意,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利用不知情之甲○○持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台北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異動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陳鴻堂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獲悉上開車輛業已賣回而查得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原審送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態之結果,認為:綜合其過去生活史、近年診療紀錄、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其係一「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患者,於七十年間(十七歲)發病,然其病情於七十六年三月之後已呈現緩解。就犯行而論,其於犯行時對於持變造身分證(及其他證件)買車、當車、賣車等行為之「性質」與「違法性」已皆有充分之認識,其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事,此有卷附之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北市療成字第八九六一0四一七00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原審卷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四頁),足見其對於一般外界事務仍具一定程度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參諸本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進行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乙○○於審判中對於所詢相關案發過程及年籍資料均能自行描述說明,足認被告乙○○於審判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之階段,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停止審判事由,合先敘明。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啟順汽車商行甲○○、龍泰汽車當舖丁○○、中華賓士公司陳璧君、陳鴻堂及林文成分別於警訊及原審、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原審卷第七十-一頁)。次查,扣案之「陳鴻堂」身分證乙枚,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上印刷特徵(油墨、底紋圖案)、梅花透光暗記鋼印之特徵與檔存之樣張均不同,研判係偽造之身分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三四九六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又被害人陳鴻堂現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補發,業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當庭勘驗無訛,且有證人陳鴻堂庭呈之身分證影本一紙可資對照(原審卷第六十五頁第七十五頁),核與扣案身分證上之補發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並不相符(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證物袋),參諸被告自承該身分證上之相片係其本人所有等情,是以扣案之「陳鴻堂」身分證乙枚及其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均屬偽造。又查,如附表二編號八及九所示文書上之「陳鴻堂」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係屬被告乙○○所有,此有該局之指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至五十二頁),足見該等文書確係被告乙○○所偽造無訛。再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之行車執照一枚,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其上印刷特徵、底紋圖案均不同,研判係偽品,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七一七七五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六頁),足見該行車執照應屬偽造之文書;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七及一二所示之文書,均屬偽造之文書,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八九六一二九0000號函(原審卷第四0頁)所檢附之台北市監理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監北字第八八六九三0四八00號函(原審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八北監四字第三七0五一號函(原審卷第四四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基普五字第八八一0九三三七號函(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及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九)中發字第一三三號(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中發字第一八九號函(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在卷可稽,並有證人林文成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所提供之上開文件可資對照(原審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五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0四號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汽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特許證之一種,附表一編號三至四、七至十二所示之章,均屬公務機關內部單位之識別,或個人之姓名戳,並非代表公署或公務員資格用之印信,均屬普通印章,其所蓋之印文,亦屬普通印文,並非公印文,附表二編號四「台灣省政府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所長」亦不能證明為其上級機關依印信條例規定所頒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編號五「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單照專用章」之印文,僅使用於單照之用,亦非代表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文,均非屬公印文。而附表二編號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其上徵收機關長官欄係有「台灣省政府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所長」印文,編號五之「八十八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其上徵收機關欄係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單照專用章」,已表示為各該機關所發,雖分別蓋「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代理板橋市公庫收稅之章」、「彰銀新店分行收稅章」之印章,然仍係代表各該機關已收該稅款而給予繳款人之收據,係屬公文書之一種,附表二編號七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其上既蓋有「台北區監理所審核合格章」,亦代表該登記書經公務機關審核合格作為各該機關之文書,亦屬公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許證罪、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偽造及行使如附表二編號二及十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之行為,為偽造公印文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一三所示之印章及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各次偽造公、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公、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私文書、行使偽造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綽號「小高」及「小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被告僅於警訊中供稱曾與綽號「小陳」之人碰面等語,並未就綽號「小陳」之人所涉犯罪行為加以供述,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綽號「小陳」之人確有參與前開犯行,尚難即認被告及綽號「小高」之人與綽號「小陳」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逕認應論以共同正犯,自有未洽。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身分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行使偽造之身分證、偽造特許證(偽造行車執照)、偽造公、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均係為詐欺取財,且其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目的係為偽造身分證,是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涉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及公印文、偽造身分證、偽造「陳鴻堂」之印章及印文、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及八至一一所示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對被告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第三至第十二所示均屬公印,又認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偽造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為公文書,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然被告以己有之相片提供他人製作偽造之身分證件,復明知所持有之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均屬偽造,而以偽造之身分證件、印章及公、私文書辦理典當及過戶事宜以詐取款項,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益,雖於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然迄今尚未全數償還被害人丁○○,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偽造「陳鴻堂」國民身分證一枚及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及一二之文書,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綽號「小高」之人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及公印,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八、九、一0及一一所示之「陳鴻堂」署押及印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法 官 陳 國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素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內容 │種類│├──┼─────────────────────────────┼──┤│一 │內政部印 │公印│├──┼─────────────────────────────┼──┤│二 │陳鴻堂 │印章│├──┼─────────────────────────────┼──┤│三 │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 │印章│├──┼─────────────────────────────┼──┤│四 │台北市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 │印章│├──┼─────────────────────────────┼──┤│五 │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代理板橋市公庫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收稅之章 │印章│├──┼─────────────────────────────┼──┤│六 │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彰銀新店分行收稅之章,「楊繼宜」長型印 │印章│├──┼─────────────────────────────┼──┤│七 │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基隆關稅務司簽證文件專用關防 │印章│├──┼─────────────────────────────┼──┤│八 │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經濟部能源委員會車輛耗能測試合格驗訖章│印章│├──┼─────────────────────────────┼──┤│九 │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動車輛噪音車型組審驗│印章││ │管制章 │ │├──┼─────────────────────────────┼──┤│一0│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車型│印章││ │檢驗管制章 │ │├──┼─────────────────────────────┼──┤│一一│蕭擇良進口證明書複核專用章,基隆關八十二、三、二十蘇連根之│印章││ │圓形戳 │ │├──┼─────────────────────────────┼──┤│一二│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台北區監理所審核合格章「謝有慶」長型印及│印章││ │方型印 │ │├──┼─────────────────────────────┼──┤│一三│呂正雄 │印章│└──┴─────────────────────────────┴──┘附表二:
┌──┬──────────┬──────────────┬──────┐│編號│項 目 │偽造之印文 │所犯法條 │├──┼──────────┼──────────────┼──────┤│一 │汽車買賣合約書(八十│「陳鴻堂」署押各一枚 │刑法第二百十││ │八年十月五日)(一式│ │條 ││ │二份) │ │ │├──┼──────────┼──────────────┼──────┤│二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陳鴻堂」印文一枚 │刑法第二百十││ │(八十八年十月七日)│ │條 │├──┼──────────┼──────────────┼──────┤│三 │車主陳鴻堂之交通部汽│「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及「台│刑法第二百十││ │車行車執照 │北市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印文│二條 ││ │ │各一枚 │ │├──┼──────────┼──────────────┼──────┤│四 │呂正雄之八十八年全汽│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代理板橋市公│刑法第二百十││ │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 │庫收稅之章」「台灣省政府公路│一條 ││ │ │局台北區監理所所長」印文各一│ ││ │ │枚 │ │├──┼──────────┼──────────────┼──────┤│五 │呂正雄之八十八年全期│「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單照專用章│刑法第二百十││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彰銀新店分行收稅之章」「│一條 ││ │ │楊繼宜」印文各一枚 │ │├──┼──────────┼──────────────┼──────┤│六 │進口人聯一貿易有限公│「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基隆關稅│刑法第二百十││ │司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務司簽證文件專用關防」、「八│一條 ││ │八十二基徵審證字第0│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經濟部能源│ ││ │五七九八號進口與貨物│委員會車輛耗能測試合格驗訖章│ ││ │完(免)稅證明書 │」「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行政│ ││ │ │院環境保護署機動車輛噪音車型│ ││ │ │組審驗管制章」、「八十二年三│ ││ │ │月二十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 ││ │ │通工具空氣污染物車型檢驗管制│ ││ │ │章」「蕭擇良進口證明書複核專│ ││ │ │章」「基隆關八二、三、二十蘇│ ││ │ │連根」印文各一枚 │ │├──┼──────────┼──────────────┼──────┤│七 │車主呂正雄汽車新領牌│「台北區監理所審核合格章」「│刑法第二百十││ │照登記書 │呂正雄」「謝有慶」長型及方型│一條 ││ │ │印文各一枚 │ │├──┼──────────┼──────────────┼──────┤│八 │汽車買賣合約書(八十│「陳鴻堂」署押(含指印)各一│刑法第二百十││ │八年十一月四日) │枚 │條 ││ │(一式二份) │ │ │├──┼──────────┼──────────────┼──────┤│九 │領款收據(八十八年十│「陳鴻堂」署押(含指印)一枚│刑法第二百十││ │一月四日) │ │條 │├──┼──────────┼──────────────┼──────┤│十 │汽車買賣合約書(八十│「陳鴻堂」署押各一枚 │刑法第二百十││ │八年十一月四日) │ │條 ││ │(一式二份) │ │ │├──┼──────────┼──────────────┼──────┤│十一│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陳鴻堂」印文一枚 │刑法第二百十││ │(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條 ││ │) │ │ │├──┼──────────┼──────────────┼──────┤│十二│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 」 署押一枚 │刑法第二百十││ │原廠證明書 │ │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