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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7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九號

自 訴 人即上訴 人 乙○○○

丁○○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就同一之民事糾紛,以丁○○、丙○○為被告,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八八號裁定駁回自訴後,又以丁○○、丙○○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於前述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以丁○○、丙○○及乙○○○涉犯侵占、背信罪嫌,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嗣經同法院分別判決自訴不受理(丁○○、丙○○部分)及以裁定駁回自訴(乙○○○部分)(本院按﹕以上二裁判經上訴後,先後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互核被告於該三案件之告訴或自訴事實,均屬同一,且均經法院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認定被告未涉犯罪刑,被告卻一再興訟,顯有誣告之惡意。

(二)檢察官於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內,已依台北市婦女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

(八九)北市婦仁字第0一五號覆函(略以該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前後,並未再透過長鴻公司或中興公司與中央信託或台灣人壽訂立團體六年期保險)認該案被告丙○○、丁○○未涉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卻一再虛構事實,認台北市婦女會透過中興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公司)與保險公司簽約。足見被告有誣告犯意。

(三)背信、侵占罪之成立,應有委任、僱用或合法持有關係存在,被告與上訴人間並無該等關係;猶以被告與乙○○○從未謀面或簽訂任何文件,丙○○更僅於八十四年間曾與被告見面,自八十五年起即不在國內,被告卻自訴上訴人背信、侵占,顯有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

(四)被告前為通緝犯,更有偽造文書之前科,今虛構事實,誣告上訴人犯背信及侵占罪,顯有誣告之惡意。

三、本院查,自訴人丙○○係長鴻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鴻公司)之董事長,乙○○○與丁○○分任同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與長鴻公司簽訂投資合作計劃協議書,約定被告所開發、洽妥之團體保險,其第一保險年度所繳保險費總額,長鴻公司應按月提列百分之三作為被告之投資利益運作基金。嗣被告與台北市婦女會洽妥團體保險,長鴻公司更進而於八十一年七月間洽攬台北市婦女會與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下稱中信局)簽訂團體保險契約,收得佣金一千五百二十七萬八千零二十元,惟因長鴻公司迄未依約提列上述運作基金,被告乃依上開合作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訴請長鴻公司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本院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四0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之事實,有長鴻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投資合作計劃協議書、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四0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0六二號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八、一四八至一七0頁、被告所提九十年四月三日答辯狀附件)。次查,上開訴訟確定後,被告與長鴻公司、丙○○及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成立「和解協議書」,由後者支付被告五百萬元,作為被告所有損失之賠償之事實,亦有該「和解協議書」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七一、一七二頁)。而上開和解成立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自字第二八八號裁定,駁回被告對丙○○、丁○○之自訴案,有該裁定可查(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三頁)。惟被告嗣又以丁○○、丙○○為被告,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再以丁○○、丙○○及乙○○○涉犯侵占、背信,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同法院分別判決自訴不受理(丁○○、丙○○部分)及以裁定駁回自訴(乙○○○部分)之事實,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六0二號判決、裁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四、十

五、五三至六二頁);上開不受理判決及駁回裁定經上訴後,先後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尚未確定之事實,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八八號判決、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00號裁定可徵(見原審卷第二五四至二五九、第二七三至二七八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先敘明。

四、再查,長鴻公司於被訴給付一百萬元訴訟繫屬中之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解散(見原審卷第二二八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而乙○○○任董事長,丁○○任董事之中興保險經紀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設立登記之事實,亦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營利資料查詢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三一、二三三頁);另丁○○自承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籌組設立國興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公司),上訴人三人均任該公司之股東,同公司之董事曾寶貴為其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筆錄第八、九頁),且有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可按(見本院卷)。因之被告以長鴻公司與被告簽訂上開投資合作計劃協議書後,上訴人另設立中興公司,解散長鴻公司,意圖規避契約責任乙節,尚非子虛烏有。不僅如此,丁○○坦承台北市婦女會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透過國興公司與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訂立團體保險契約,而被告僅知台北市婦女會有辦一次類似之保險,但不知是由國興公司代理,迄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被告與丁○○簽訂「調解協議書」後,被告透過蔣乃辛議員調得國興公司之登記資料後,始知詳情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筆錄)。對照蔣乃辛議員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要求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於同年月十一日前提供國興公司之登記資料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二六一頁「議員索取資料用紙」)。可知被告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前,確不知國興公司洽攬台北市婦女會與台灣人壽簽訂團體保險契約。且依丁○○所述,台北市婦女會於八十七年六月間,透過國興公司與台灣人壽簽訂團體人壽保險契約時,該會於八十一年七月間透過長鴻公司與與中信局所簽訂之六年期團體保險契約尚有效存續(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筆錄第八頁)。

五、國興公司在台北市婦女會與中信局所簽訂之保險契約尚有效存續之情況下,另代理該會與台灣人壽簽約之事實,被告既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始知悉。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七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雖依台北市婦女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九)北市婦仁字第0一五號覆函,明載該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前後,並未再透過長鴻公司或中興公司與中央信託或台灣人壽訂立團體六年期保險契約等情。然正因被告仍心存懷疑,始於不起訴處分後,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被告等人侵占、背信,並透過議員繼續查證,終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獲悉上情。實難認被告有捏造事實情形。自訴人雖以,依和解協議,被告與長鴻公司均認同投資合作計劃協議書所衍生者,純係民事事件,至此所生之各項糾紛,應完全結束,被告除應撤銷對丁○○、丙○○之詐欺告訴、自訴外,並不得再對丁○○、丙○○或長鴻公司之其他股東作任何請求,或提出民、刑訴訟,被告確一再以刑事訴訟糾纏,顯有誣告犯意云云。經核該和解協議,雖確有如上之記載,投資合作計劃協議書之效力亦僅及於長鴻公司及被告。然長鴻公司、國興公司或中興公司均係上訴人家族設立之家族公司,上訴人或為董事長,或為董事,或為股東;投資協議簽訂後,且有中興公司之設立登記,長鴻公司於被訴給付一百萬元後,亦宣告解散,上訴人且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再設立國興公司,並於次年再代理台北市婦女會與台灣人壽簽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與被告簽訂和解協議時,更刻意隱瞞上情。則被告雖不認識乙○○○、與丙○○亦無業務接觸,然其主觀上認台北市婦女會會與長鴻公司、中興公司或國興公司之所有業務往來,均係其洽談結果,其後雖有和解協議,然上訴人係利用變更或新設公司之方式,以達規避給付保險佣金之目的,涉犯背信或侵占,而提起自訴,並未捏造事實,亦難認有誣告之故意。上訴人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載台北市婦女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前後,並未再透過長鴻公司或中興公司與中信局或台灣人壽訂立團體六年期保險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明知,且被告不認識乙○○○,丙○○於八十五年以後即不在國內等情,而認被告有誣告犯意,尚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訴上訴人涉犯侵占、背信罪嫌,並無虛構、捏造事實情形,亦難認其有誣告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二一號

自 訴 人 乙○○○女 歲(民國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丁○○ 男三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三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訴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被 告 甲○○ 男六十一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自意旨略以:被告自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更(二)字第四0號民事判決自訴人賴陳和妺、丁○○、丙○○為董、監事之長鴻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勝訴後,自訴人深感不服,為顧及家人安全,乃以五倍之金額與被告和解,詎被告卻以同一民事糾紛,先提起自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八八號),嗣經裁定駁回,又提起告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三號),復經不起訴處分,且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詳敍台北市婦女會無與自訴人乙○○○、丁○○為董事之中興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有任何簽約行為,且自訴人乙○○○與被告並無任何委任或僱佣關係,卻仍以同一虛構事實,向本院對自訴人提起侵占、背信之自訴(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0二號),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十七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情事,辯稱:被告與自訴人丙○○、丁○○開設之長鴻公司於八十一年間訂有投資合作協議書,共同開發保險業務,竟在自訴人已取得台北市婦女會同意簽訂團體六年期保險契約之承諾下,將長鴻公司結束營業,並旋即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以另成立中興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之方式,與台北市婦女會簽訂該六年期之團體保險契約,藉以侵占自訴人依約應得應得之利益,被告原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檢察官未依被告所請求傳訊之證人並審酌被告所提中與公司與台北市婦女會間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訂約之事實,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因逾期而駁回,被告心不甘服,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背信、侵占自訴,以求公正審判,並未誣告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與自訴人乙○○○、丙○○、丁○○為董事、監察人之長鴻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協議簽訂投資合作計劃協議書,約定被告開發洽妥團體之第一保險年度所繳保險費總額,按月提百分之三作為投資利益運作基金,嗣被告與台北市婦女會洽談團體保險而由自訴人丙○○、丁○○至台北市婦女會製作簡報,並已於八十一年七月間簽訂合約,被告爰依上開合作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請求長鴻公司給付自八十二年四月份起每月百分之二十之佣金收入百分之三計二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八元之其中一百萬元,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四0號判決長鴻公司應給付被告一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0六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四0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0六二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投資合作計劃協議書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因長鴻公司拒絕履行契約,復以其與長鴻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訂立之合作計劃協議書,及嗣後長鴻公司經被告之開發而與台北市婦女會於八十一年七月間訂約,未依協議給付被告佣金,經民事判決確定被告勝訴後,自訴人丙○○、丁○○竟結束長鴻公司營業,另成立新公司,使被告求償無門,是其等於訂約之初即借重被告之人脈,私下與被告開發洽妥社會團體機構簽約,隱瞞保險佣金之成數,詐騙自訴人應得報酬,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自訴人丙○○、丁○○提起詐欺自訴,訴訟中被告與自訴人丙○○、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長鴻公司同意給付被告五百萬元,嗣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犯罪嫌疑不足,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八八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有和解協議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八八號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明。

(三)被告因長鴻公司未依和解協議履行,又以其與長鴻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訂立之合作計劃協議書,及嗣後長鴻公司經被告之開發而與台北市婦女會於八十一年七月間訂約,未依協議給付被告佣金,經民事判決確定被告勝訴後,自訴人丙○○、丁○○竟結束長鴻公司營業,另成立中興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與台北市婦女會簽訂團體六年期保險,詐騙自訴人應得報酬,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丙○○、丁○○提起詐欺告訴,經該署以罪嫌不足,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駁回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士檢法八八偵四七七三字第二二二四一號函在卷可徵,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明。

(四)被告因其與長鴻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訂立之合作計劃協議書,及嗣後長鴻公司經被告之開發而與台北市婦女會於八十一年七月間訂約,未依協議給付被告佣金,經民事判決確定被告勝訴後,自訴人丙○○、丁○○竟結束長鴻公司營業,另成立中興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與台北市婦女會簽訂團體六年期保險,而於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本院對自訴人乙○○○、丙○○、丁○○提起侵占、背信自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0二號就乙○○○部分,以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自訴,就丙○○、丁○○部分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提自訴,判決不受理,此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以本案自訴意旨所述自訴人丙○○、丁○○之犯罪事實究否與前揭(二)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八八號案件為同一事實,而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之情形,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之情形等節未予敘明,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八八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審理中,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0二號裁定書、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八八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明。

(五)自訴人賴陳和妺、丙○○、丁○○分別為長鴻公司之董事、董事長、監察人,自八十一年二月間設立登記,所營事業為經營人壽保險經紀業務,並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解散;又自訴人賴陳和妺、丁○○分別為中興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所營事業為人身保險經紀人業務,自八十二年八月間設立登記迄今,有長鴻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中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查。

又台北市婦女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九)北市婦仁字第0一五號函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謂該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前後,並未再透過長源公司或中興公司與中央信託或台灣人壽訂立團體六年期保險,檢察官據以對自訴人丙○○、丁○○為上揭(三)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亦遭駁回,除以自訴人丙○○、丁○○為被告外,乃增列自訴人乙○○○為被告向本院提起上揭(四)之自訴,業如前述。核其自訴意旨,所稱其與長鴻公司簽訂協議,及嗣後長鴻公司經被告之開發而與台北市婦女會於八十一年七月間訂約,經被告起訴請求依協議給付被告佣金,經民事判決確定被告勝訴確定之情,並無不實;又自訴人乙○○○、丙○○、丁○○家族經營長鴻公司、中興公司之保險業務,且長鴻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即被告與長鴻公司簽約後,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即告解散,惟中興公司則仍存續經營保險業務之情亦屬實,亦非憑空杜撰;職是,被告提出台北市婦女會團體六年期保險計劃簡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要保書、郵政劃撥單等證物,以自訴人賴陳和妺、丙○○、丁○○開設之長鴻公司與被告簽約後,為免支付經被告洽商之台北市婦女會團體保險之佣金,乃結束長鴻公司之營業,另以中興公司與該會訂約,疑有詐欺犯嫌據以提起告訴,即非全然無由;嗣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就該婦女會前揭函覆內容心生疑竇,提起再議亦遭駁回,乃另行向本院提起右揭(四)之自訴,縱該自訴有同一事實再行自訴之嫌,惟不能以被告對於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不服而再行自訴,率與虛構事實或誣告故意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提起前揭(四)之自訴,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一庭

法 官 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