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一號
異 議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姚念林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受命法官所為調查證據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本件被告於受命法官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前往臺北縣○○鎮○○路○○○巷現場
,勘驗被告所設置之鐵門,其待證事項為:該鐵門為活動捲門,且現場路段平日並無人車通行,足證應未阻礙交通往來云云。
前述待證事項,經受命法官以現場所設鐵門是否為活動式,依據卷存其他證據並無
爭議,至該鐵門平時開閉情形,須另調查人證方可證明,無從根據事後履勘而獲致心證,因而處分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
被告聲明異議,並未具體表明受命法官前述駁回之理由有何不當,僅以:⒈本案道
路甚短,寬窄不一車輛不易通行,⒉該路共三號門牌,被告使用其二、告訴人使用其一,告訴人另有寬闊道路可供通行,⒊現場活動鐵捲門係為防盜而設,至晚間八、九時才拉下為由,聲稱仍有勘驗現場之必要。
惟查:上述異議事由中,關於現場道路地貌及附近房屋門牌編釘、道路聯絡情形,
業經原審勘驗詳實制有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原審卷第廿八頁至第卅一頁),被告既未具體指摘現存證據在調查上有何瑕疵,自無就同一待證事項重複勘查之必要。至於被告緣何裝設鐵門、所設鐵門平日何時啟閉,皆為既已發生之外在事實,惟經訊問曾經親歷見聞之證人始足形成心證,無從以事後履勘之調查方法加以替代。受命法官據此駁回勘驗現場之聲請,據上說明亦無不合。異議意旨徒執己見漫指受命法官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法 官 林 勤 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 麗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