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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乙○○

丁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瀆職案件,對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銓敘部為掌管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等事項,發放公務人員退休金係屬其職務範圍,銓敘部竟無視立法院國防及法制委員會聯席會議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所通過之附帶決議,民國五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前退休之公務人員得比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六項補發退休補償金之規定,被告銓敘部對於自訴人依法應受領之退休補償金明知應發給而抑留未發,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抑留款項罪嫌;又被告銓敘部於八十四年十一月發放公務人員退休補償金時,就當時未退休之公務人員,本不應補償卻列入補償,明顯有圖利他人之嫌,因認被告銓敘部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公務員圖利罪嫌;且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依法補發八十年七月後降齡命令退休警察人員特別給付金,因疏失未補發八十年七月二日前降齡命令退休警察人員特別給付金,經人民陳情,警政署擬援例補發八十年七月二日前降齡命令退休警員特別給付金,惟被告銓敘部違法命警政署補發降齡命令退休警察人員特別給付金之時點應改為自六十六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年七月二日間應受降齡命令之退休警察人員,致自訴人無法領取特別給付金,因認被告銓敘部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按政府機關,並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亦不認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政府機關為被告而起訴,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九0號判例參照)。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銓敘部為政府機關,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在程序上自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於本院表示係對銓敘部提起自訴,即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由被告等領導的銓敘部,竟無視立法院國防及法制聯席委員會議於八十七年三月所通過之附帶決議,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休之公務人員,亦可比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補償金之規定辦理。負責公教人員退休補償金的銓敘部,㈠因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退休人員極少,不會群起抗爭,社會大眾不知;㈡因該部仇恨自訴人入骨,非但坐視不理,利用職權在幕後操縱警政署人事室,不許補發自訴人在五十九年命令降齡退休人員應領之特別給付金。本案偵查庭不訊問案情及事實,審判亦不依法調查證據,則以該部非自然人,亦非法人,認定該部沒有犯罪能力,否定該部已經集體貪污、圖利他人違法之事實云云。

四、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自訴人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查上訴人即自訴人丙○○於原審之自訴狀當事人欄載:「被告機關銓敘部、部長甲○○、次長乙○○、前部長丁○」,嗣經原審訊問上訴人是告何人?上訴人答是告銓敘部(見原審卷第二三、二四頁)。準此,足見本件上訴人提起自訴時係以銓敘部為被告,固被上訴人甲○○、乙○○、丁○等三人自非本件原審自訴案件之被告。上訴人對未經起訴之人提起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依法不得補正,應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法 官 陳 憲 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育 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