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丙○○右上訴人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係從事加工飾品業,因失業無力維持生計,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初起,在其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一樓住處,擬研究以先將鉛塊以瓦斯爐加熱熔入鍋爐,倒入模板,再以電鑽轉動模板使其均勻,待鉛塊冷卻後,加以刨光,用電解水電鍍之方式設計製造,經確定後,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偽造新台幣(下同)舊版五十元硬幣四百二十二枚成品既遂及半成品一百二十二枚,而於同年六月七日下午七時四十八分許,在同縣新店市○○路○○○號莊敬加油站,行使上開偽造之五十元硬幣一枚購買汽油,嗣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騎駛三輪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為警臨檢查獲車內偽造之五十元硬幣四百零一枚後(公訴人誤載為四百二十一枚),嗣於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僅查獲乙○○持有偽造之硬幣(單純持有偽造之幣券尚不構成犯罪),尚未知悉何人偽造該幣券及不知乙○○是否行使該偽幣前,乙○○自首其偽造貨幣之犯行,並帶同警方至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之偽造之五十元硬幣二十枚成品、一百二十二枚半成品、電鑽一組、模板六組、原料鉛二包、瓦斯熔爐一組、刨光器一組、電解器一台、模板固定器一組,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告自首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宜蘭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七頁、第二九頁、原審卷第二五至二六頁),互核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之警礁溪分局警備隊小隊長甲○○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調查中結證查獲經過明確,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證物扣案可憑及照片十五張、莊敬加油站發票一紙附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可稽。又扣案硬幣均相同,經本院抽取四十三枚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其幣邊、厚度、重量、直徑及成分均與真幣不符,應屬偽幣,此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台央發字第○三○○三一六五九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憑,應認扣案之硬幣均為偽造之貨幣屬實。至被告事後雖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審理中又辯稱伊是將所製造之五十元硬幣作為書籤之用,並提出該書籤一支(書籤上之硬幣未能證明為偽幣)為證,惟被告既坦承於偵查及原審並未提出該書籤,又無法否定其之前不利之供述,尚難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係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偽造貨幣罪之特別法,依法律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之上開條例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行使偽造貨幣部分,雖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貨幣罪,惟行使偽造貨幣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行使而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公訴人認二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洽。再被告偽造上開四百二十二枚硬幣,僅侵害一個國家貨幣發行權之法益,應認構成單純一罪。而被告製造硬幣模具之行為,為偽造貨幣之階段行為,應為後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對於其偽造貨幣後進而行使之犯罪於警方尚未發覺前自首而願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因失業經濟窘困,又其本身及妻林雅芳均為重度肢障,生活狀況不佳,此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二紙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可稽,且有二子均為十歲以下,尚待撫養,核其所為偽造貨幣犯行,係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情輕而法重,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非無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予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使偽造貨幣,亦構成犯罪,僅係偽造貨幣之低度行為而被吸收,不另論罪,原審竟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說明,容有未洽;又原審既認行使偽造貨幣之行為為偽造貨幣之行為所吸收,自無庸再於原判決理由欄第二項被告論罪部分引用該罪規定,是此部分亦有未合;再原審未審究被告對於偽造貨幣進而行使之犯罪有自首之情形,亦有未當。被告雖以前開辯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失業經濟窘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未曾有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偽造五十元硬幣四百二十二枚,計二萬一千一百元,危害社會經濟及交易安全程度尚輕,及犯罪後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經此次刑之追訴判刑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人意旨另以:被告連續於不詳時、地行使偽造貨幣三十幾枚,因認被告尚構成連續行使偽造貨幣罪嫌云云。經查,此部分事實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而被告於本院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尚難遽予認定被告有此部份連續行使偽造貨幣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行使偽幣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扣案附表編號一偽造之五十元硬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二之硬幣半成品,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同條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法 官 雷 雯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牛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偽造五十元硬幣四百二十二枚(包含業已於加油站行使之偽幣一枚)
二、偽造五十元硬幣半成品一百二十二枚
三、電鑽一台
四、模板六組
五、原料鉛二包
六、瓦斯熔爐一組
七、刨光器一組
八、電解器一台
九、模板固定器一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