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8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四號

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

顏維助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自訴要旨:

自訴人甲○○第一審起訴,指上訴人乙○○配偶(即原審共同被告)黃德珍名下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三、十五樓之三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係受葉財記工程有限公司已故負責人葉根林信託而為登記,自訴人僅為葉財記工程有限公司職員,於民國八十年間依據葉根林指示,經手出售前述信託不動產,與黃德珍並無真正之委任關係,上訴人夫婦亦未將前述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原始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黃德珍名義所立存摺交付自訴人。詎上訴人與黃德珍明知上情,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共同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委託律師以黃德珍名義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聲稱前述房地為其所有,並稱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將所有權狀、印鑑章、原始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存摺交付自訴人,委任自訴人出售各該不動產,誣指自訴人將受託出售房地所得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零八萬元侵占入己。上訴人並於該案審理中出面作證,謊稱確有前述授權銷售及交付證件之情事。經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八四號判決自訴人無罪後,撤回第二審上訴確定在案。因而依據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罪名訴請處斷(上訴人被指虛偽作證部分,因供前供後並未具結,不生併涉偽證罪嫌之問題)。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在原審堅決否認共同誣告自訴人,辯稱:已故葉根林生前託其在加拿大國

投資經營葉氏開發有限公司,因而以交互投資方式,將前述不動產連同其餘三戶房地讓予上訴人,過戶登記黃德珍名下,交換上訴人墊付葉氏開發有限公司營運期間所缺資金,從而前述房地確係黃德珍所有。黃德珍於八十一年間出具授權書,委託自訴人處理買賣事宜並辦理過戶手續,自訴人受託銷售之後,並未將銷售所得款項交付委任人,經上訴人夫婦先後委由曾慶崇律師、姜志俊律師一再發函催告,亦不置理。上訴人夫婦因而疑其涉嫌侵占,委請律師訴請查處,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㈡刑法上之誣告罪,必須行為人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故意以不實之事項

提出申告,始能成立。所申告之事實,雖不以全然虛構為必要,但就其指訴構成犯罪或懲戒原因之要件部分,仍須確屬不實,否則即難認為在客觀上有何足使被誣告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本案上訴人申告自訴人涉嫌侵占其所有銷售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三、十五樓之三房地所得款項,自訴人固不否認經手將上述不動產分別售予許美英及胡桂芬,但主張各該不動產實係葉財記工程有限公司基於信託關係登記為黃德珍所有,並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八四號侵占案件及本案訴訟中,先後舉證人黃英雄、葉茂宏、趙皓琦到庭為證。惟查:自訴人係於八十一年間經手銷售前述房地,事在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廿六日公布施行之前,當時民法既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其他規範信託行為之法律可循,至於通常所謂信託行為,則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使用、收益、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其行為違背與信託人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依債之關係請求賠償,在受託人未因終止信託而將受託財產移還以前,不能謂該財產為信託人之所有(參考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民事判例)。是前述房地既經登記為黃德珍所有,縱依自訴人及證人葉茂宏等所述出於信託關係,在法律上仍應不影響其物權主體之地位。上訴人主張前述不動產依法屬於黃德珍所有,據上說明,自難指為不實。

㈢自訴人於八十一年銷售前述房地當時,確曾擬具授權書二紙,載明授權自訴人全

權處理銷售、買賣事宜及辦理過戶手續之意旨,經黃德珍簽名後交付自訴人,俱已據其供明在卷(原審卷第二宗第十八頁),並有授權書影本二紙附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八四號卷內(第五六頁、第五七頁)可憑。自訴人雖稱:上述房屋銷售行為,係依已故葉根林之指示所為,授權書則係由於買主及房屋仲介公司要求而制作云云;但系爭不動產當時在法律上屬於黃德珍所有,已如前述,自訴人在原審復自承「(收受房屋價金)交回公司會計部門入帳,但因名義是黃德珍的,錢還是會轉入黃德珍的帳」(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訊問筆錄第四頁),顯見前述授權書之簽立,實與系爭不動產當時法律上之權屬狀態密不可分。

上訴人夫婦據此主張與自訴人間具有授權銷售之關係,亦非虛構。

㈣誣告罪之成立,以所訴事實出於虛構為要件,有如前述。若因出於誤會或懷疑有

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系爭不動產依法既為黃德珍所有,上訴人夫妻復應自訴人要求而出具授權書委其銷售,無論自訴人是否認為事出葉根林指示、無須另向上訴人方面作何交代,就上訴人夫婦之立場而言,既有授權他人處理自己財產之事實,其在主觀上因而期待受任人向其報告處理端末、並交代相關收支結果,於法亦非無據(參照民法第五百四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上訴人夫婦在提起自訴之前,確曾先後委由律師曾慶崇、姜志俊發函催請自訴人出面解決未果,已據證人姜志俊結證甚詳,並有卷附信函影本可為佐證。自訴人雖謂其接獲信函並無回覆義務云云,但其經手銷售他人名下財產,既經業主來函質疑而無所回應,當然難免使人啟疑。上訴人辯稱因自訴人遲不交代售屋款項下落,疑其侵占而具狀自訴,衡情非無可採。何況上訴人夫婦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八四號判決自訴人無罪後,經本院於該案第二審中傳喚證人葉茂宏、趙皓琦,訊明自訴人經手售屋所得款項下落之後,隨即具狀表明真相已白撤回上訴,益證其自始出於誤會而為申告,並無誣告自訴人之犯意。

㈤自訴人另以其並未收受黃德珍交付所有權狀、印鑑章、原始買賣契約書、授權書

及存摺,上訴人夫婦聲稱曾將上述證件交予自訴人,顯係虛構云云。但上訴人與黃德珍向原審法院申告自訴人犯罪,係指其涉嫌侵占售屋款項,業經調取該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八四號侵占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至於自訴人爭執有無收受黃德珍交付證件之情形,與自訴人有無侵占售屋款項並無關連,自不影響於該案之終局罪刑判斷。此部分枝節陳述縱使失實,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犯誣告罪。

㈥綜上所論,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可證明上訴人故意誣告他人。原判決未就前述有

利被告之事證詳加調查,遽予論科,尚嫌速斷。被告上訴據以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上訴人無罪,以昭審慎。

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法 官 林 勤 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鐘 麗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