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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9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二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

吳信穎孫世群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所示偽造「戊○○」署押,沒收。

事 實

一、乙○○係重村鋼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村公司)及福峰鋼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峰公司)之董事長,為執行備置上開公司之股東名簿於本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務代理機構、備置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記錄等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明知戊○○並未將所持有重村公司股份一萬九千六百股及福峰公司股份三千股出讓,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戊○○之同意,擅盜用戊○○前留於公司內之印章、並偽造「戊○○」之署押,而偽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讓渡書各一紙,將戊○○持有重村公司之股份一萬九千六百股轉讓予不知情之葉建成、另所持有福峰公司股份三千股則轉讓予不知情之劉丁瑩(起訴聿誤載為劉丁螢),均足以生損害於戊○○,復於同日,明知該讓渡為不實之事實,將之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股東名簿,暨於業務上作成之重村公司臨時股東會議記錄虛偽記載「本公司因董事監察人於任期內持有股份轉讓,今擬重新改選董事監察人,可否?提請公決。」,並載決議:「照案通過」,票選結果:「乙○○、丙○○、丁○○當選為董事,葉建成當選為監察人。」,又於業務上作成之重村公司董事會議記錄,虛偽記載「本公司因董事於任內持股轉讓,經股東會決議依法改選結果,乙○○、丙○○、丁○○當選為董事,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決議:一致公推乙○○為董事長。」,暨將所明知上開不實之讓渡事實,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股東名簿,並於業務上作成之福峰公司臨時股東會議記錄虛偽記載「本公司因董事於任期內持有股份全部轉讓,今擬重新改選董事監察人,可否?提請公決。」,且載決議:「照案通過,請依照公司法第一九八條規定選舉之。」,票選結果:「葉建成、丁○○、劉丁瑩當選為董事,丙○○當選為監察人。」,又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福峰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虛偽記載「本公司因董事於任期內持有股份轉讓,經股東會決議依法改選結果,葉建成、丁○○、劉丁瑩當選為董事,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決議:一致公推葉建成為董事長。」,嗣將登載不實事實之重村公司、福峰公司「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交付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會計師,於同年三月十三日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申請辦該公司董事等變更登記,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公務員,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重村公司、福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戊○○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以告訴人戊○○名義制作重村公司及福峰公司股份讓渡書,繼在公司股東名簿上為不實登載,進而以所制作之右揭臨時股東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並完成登記,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承不諱,被告雖以告訴人僅係名義上為公司股東,嗣因應允結束兄弟間合作關係,經與告訴人結算並獲同意之後,始逕行辦理變更云云置辯。惟查:㈠告訴人原為重村公司、福峰公司股東並擔任董事,嗣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經

重村公司、福峰公司以董事持股變更,持臨時股東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並完成登記後,告訴人即未再具備重村公司、福峰公司股東暨擔任董事職務,有臨時股東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並有偵查卷附被告所提出由告訴人具名之讓渡書影本可稽。

㈡被告雖辯以因告訴人列名重村公司及福峰公司股東並擔任董事,均係向告訴人

借名,嗣因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起未再至公司上班,且經告訴人同意,渠始逕行辦理變更云云。惟查,卷附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所書立之承諾書,其上所載被告承諾告訴人戊○○原有「股份清單」,業明載承諾「重村鋼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戊○○動產部份15 %實際情況視動產重估。」,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指稱「大升研磨廠在七十年左右結束營業,以該廠機器轉投資重村,該公司資本額二百萬元,我以機器投資重村公司,約定由我取得百分之十五股權。」、「(福峰公司)是以重村公司盈餘轉投資,我有百分之十五股份。」,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確曾按照重村公司登記股份百分之十五配發紅利予告訴人,苟告訴人確實僅係提供個人名義予重村公司、福峰公司登記為股東,衡諸事理,被告並無按照比例給付紅利暨於嗣後所書立承諾書上仍載明按百分十五計算之必要,自足徵被告所為上開單純借用告訴人名義之辯解,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㈢被告雖另稱已經告訴人同意,始逕持告訴人置放於公司之印章,以告訴人名義

書立右揭讓渡書,事前業已向母甲○○○報告,其母表示由伊做主並將轉知告訴人,且其母甲○○○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為同一證述。然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若就終止合作投資關係已獲得協議,衡諸事理,並無由被告向其母稟明,再由其母表示轉知告訴人之必要;再查,被告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以告訴人名義書立讓渡書並制作右揭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繼而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其遲至同年七月一日始書立承諾書予告訴人,顯見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制作上開文書及提出申請之時,與告訴人之間就如何終止合作關係乙節迄未達成協議,自無從獲得告訴人之同意,且證人甲○○○於被告向伊稟明上情之後,因忘記而未向告訴人轉達,亦為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告訴人尤無從依其母親之指示而答應被告逕行將其在重村公司、福峰公司之股份予以轉讓他人之可能,是則被告於未獲得告訴人明確授權之前,以告訴人名義制作右揭讓渡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核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明。

㈣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造重村公司、福峰公司股權讓渡書後,復於重村公司

、福峰公司所備置之股東名簿未將原具有股東身分之告訴人列入,進而制作右揭臨時股東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查被告為重村公司之代表人,又其於該行為時雖已非福峰公司之登記代表人,然被告為該公司監察人丙○○之夫、且係該公司代表人葉建成之父,而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實際出資人為被告,且被告亦迭次自承係由渠所為,自足徵福峰公司業務實際由被告負責。按「代表公司之董事,應將股東名簿備置於本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務代理機構」、「公司負責人所備股東名簿有虛偽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行為時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項)、「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會後十五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

」、「議事錄應與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虛偽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行為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行為時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項),據此等規定,備置股東名簿、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記錄乃被告任公司代表人所負責之業務,其於業務上所掌文書為上揭不實之登載,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又被告嗣持上揭業務上所作成之不實文書,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使該管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為不實登載並完成登記,自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公司登記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戊○○。

綜右事證,被告所為否認具有犯罪意圖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其中偽造告訴人名義讓渡書部份,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核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論罪;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並持以行使部份,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於業務上文書為登載不實之行為,查屬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向右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使該管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部份,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使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雖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同時偽造附表所示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並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事實欄所示公司之股東名簿虛偽登載之行為,起訴書雖未敘及,然與起訴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造右揭讓渡書後,將告訴人於重村公司、福峰公司之股份分別移轉予不知情之葉建成、劉丁瑩,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份之轉讓無需向公司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此有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經八九中辦三字第0八0三三七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貳宗第七頁),且依卷附重村公司、福峰公司登記資料,亦未見被告於申請變更登記時曾有提出其所偽造讓渡書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曾持該偽造讓渡書向他人主張該私文書內容之佐證,自難徒憑被告偽造該部份私文書,遽行推測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重村公司及福峰公司均未發行股票,業為被告及告訴人一致供陳明確,被告自

無從持有屬於告訴人所有之股票,告訴人雖因投資而具有重村公司、福峰公司之股份,然此財產價值之權利,並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容有誤會。又被告雖將原屬告訴人所有之股份,分別移轉登記予葉建成、劉丁瑩;然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二人原即存有合作投資之關係,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且告訴人於原審具狀指稱渠等就七十五年間為投資鶯歌六發磚廠而購買坐落之土地、七十七年間共同購買坐落於桃園埔子小段二一二─五、二一二─一二、二一三─一地號土地、八十年十一月間共同購買樹林三角埔小段等十三筆土地、八十二間投資上海福祥公司、上海福祥公司轉投資新加坡亞細亞陶瓷有限公司等項目均有信託關係等語,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告訴人曾於香港簽署轉讓合約書,將告訴人戊○○所持香港順家公司之股權壹萬柒仟股讓與「FU FUNG ENTERPRISE AUSTRALIA PTY」,由被告之子葉建成簽約,有轉讓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又依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簽署承諾書,其上除載明「重村鋼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戊○○動產部份15 %實際情況視動產重估。」、「明原鋼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戊○○15% ,投資金額265,000,000. x 15% =應付NTD39,750,000.」,並載有「以重村(80-82)三年計劃利益轉投資,福祥及明原共欠NTD1,226,838.」、「六發(指告訴人與被告另投資之事業)八四年五月『增資』,三峽分局合建大樓增資『-820,000.』」、「重村『八三年』『股利』:18,657,549.」、「八三年度六發、嘉隆配股:2,250,000.」、「乙○○應付總計NTD18,86 0,711」等文義,再參之被告於其後確實曾給付告訴人三千九百萬元,亦有告訴人之妻江淑華所簽署之收據可憑(偵卷第二一三頁),自足徵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確曾洽談終止合作投資,再參之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母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被告曾向伊稟明欲與告訴人結算合作投資關係,經伊同意並表示欲轉知告訴人之證述,則被告本此認知,而逕行將原屬告訴人股份分別移轉葉建成、劉丁瑩,尚難認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自亦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綜右理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將告訴人之股份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而涉罪部份,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依公訴意旨,認該未能證明犯罪部份與右揭有罪部份,分別具有高低度之關係、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惟查,被告偽造告訴人名義之讓渡書,既未持向主管機關行使,自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個人,原審於判決主文載稱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即有主文與事實矛盾之違法;又被告雖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同時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二份,然被害人同一,原審認有同種想像競合之關係,亦難認允當;且被告為福峰公司實際業務代表人,其在業務上所掌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並利用不知情之人向主管機關行使,並使該管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原審認被告並未實施該部份行為,尚有未合;再被告將股份移轉登記予葉建成、劉丁瑩,並未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原審論被告以詐欺得利罪責,亦屬未洽。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其中關於詐欺得利罪部份,固無不合,然其餘部份,則非有理由;又公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中指摘原審未就被告行使福峰公司部分之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為不實登載併予論罪不當,為有理由,另指稱被告受重村公司、福峰公司委任處理事務,其行使右揭不實業務上文書涉有背信罪嫌及拒不返還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為投資鶯歌六發磚廠而購買坐落之土地、七十七年間共同購買坐落於桃園埔子小段二一二─五、二一二─一二、二一三─一地號土地、八十年十一月間共同購買樹林三角埔小段等十三筆土地、八十二間投資上海福祥公司、上海福祥公司轉投資新加坡亞細亞陶瓷有限公司等項目之款項,亦涉有背信罪嫌,原審未予併論云云部份,經查,被告行使右揭業務上所登載不實文書並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為不實登載行為,核非在意圖使重村公司、福峰公司受損害,或藉此而得不法利益,自與背信罪不符,至於其是否未將告訴人上開投資款項返還,亦與右揭有罪部份之行為,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併予論罪,自無不合,公訴人執此認原審判決有違誤之處,自屬無據。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最重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同時為如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附表所示被告偽造私文書上「戊○○」署押各一枚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戊○○」印文,則屬被告盜蓋而非偽造,該印文部份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查,被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與告訴人誼屬兄弟之至親,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附表:

┌──┬────┬─────┬─────┬────┬──────────┐│編號│日 期│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押│盜用印章│備 註 ││ │ │內 容│ │ │ │├──┼────┼─────┼─────┼────┼──────────┤│一 │84/03/11│出讓人『葉│『戊○○』│盜用「葉│ ││ │ │裕記』願將│簽名壹枚。│裕記」印│ ││ │ │本人合法持│ │章,作成│ ││ │ │有之重村鋼│ │「戊○○│ ││ │ │模機械股份│ │」印文,│ ││ │ │有限公司股│ │壹枚。 │ ││ │ │票壹萬玖仟│ │ │ ││ │ │陸佰股票面│ │ │ ││ │ │金額估計壹│ │ │ ││ │ │佰玖拾陸萬│ │ │ ││ │ │元轉讓與受│ │ │ ││ │ │讓人葉建成│ │ │ ││ │ │。 │ │ │ │├──┼────┼─────┼─────┼────┼──────────┤│二 │84/03/11│出讓人『葉│『戊○○』│盜用「葉│ ││ │ │裕記』願將│簽名壹枚。│裕記」印│ ││ │ │本人合法持│ │章,作成│ ││ │ │有之福峰鋼│ │「戊○○│ ││ │ │模機械股份│ │」印文,│ ││ │ │有限公司股│ │壹枚。 │ ││ │ │票參仟股票│ │ │ ││ │ │面金額估計│ │ │ ││ │ │參萬元轉讓│ │ │ ││ │ │與受讓人 │ │ │ ││ │ │劉丁瑩。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