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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9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號、二二一九號;併案審理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直系尊親屬、毀損等前科,其中於八十三年間所犯直系尊親屬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毀損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並定期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係乙○○之子,而甲○○、汪榮明則分為丙○○之繼父、胞弟(原審判決書誤繕為同父異母之弟弟),丙○○因常至乙○○、甲○○及汪榮明位於新竹市○○○路○○○號四樓住處或同路一一八號甲○○、乙○○經營之車行處,向其母乙○○及繼父甲○○索取錢財,而致雙方感情不睦,常起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號之車行處,因向其母乙○○索款未果而與汪榮明起爭執,丙○○即徒手毆打汪榮明之頭部,造成汪榮明因此受有前額部位擦傷約四.五公分長、左眼眶外側瘀傷約二x二公分、右耳前瘀傷約二.五x一公分、唇部擦傷兩處各約0.五公分長之傷害。又丙○○因不滿多次向其繼父及母親索取錢財未果,乃另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在上開新竹市○○○路○○○號住處,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向甲○○、乙○○等人恐嚇稱「我不殺你,還有別人會殺你,你們要小心,會死得很難看」、「要放火燒房子」等語,致甲○○、乙○○等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甲○○及乙○○等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繼之,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丙○○再至前揭新竹市○○○路○○○號車行處,向其母乙○○索取錢財遭拒後,竟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向在場之甲○○、乙○○等人揚言「不給錢,要殺掉你,你們等著瞧,如果我不殺你們,有別人會殺你們」等語,恐嚇甲○○、乙○○等人,致甲○○、乙○○等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甲○○及乙○○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經甲○○出言制止後,丙○○猶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出手以拳頭毆打甲○○之頭部,造成甲○○受有上唇撕裂傷之傷害。嗣分別經汪榮明、甲○○等人報警及甲○○、乙○○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鈴申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汪榮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二度因向其母乙○○索取錢財之問題有所爭執,並出拳毆打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汪榮明及恐嚇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那一次,係因甲○○用髒話罵伊及出手打伊,才打甲○○一拳,另三月七日有與汪榮明起爭執,但未出手打他,伊要打他,他就跑掉了,根本沒有打到他,而伊雖常去找母親要錢,但不曾出言恐嚇過他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號卷第十一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次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因欲向其母乙○○索款未果,而與

告訴人甲○○起爭執,經告訴人汪榮明出言制止,伊欲動手打他,但因汪榮明跑掉,所以沒有打到他云云,然告訴人汪榮明確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汪榮明在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原審併案卷第五頁)在卷可稽,而觀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多處,均集中頭部,且均屬擦傷、瘀傷,核與告訴人汪榮明指述遭人毆打之情節相符,應

可採取。且觀之被害人汪榮明之頭部、左眼、右耳前及唇部均有傷勢,應非告訴人自傷,若非被告所為,何以致被害人多處受傷,告訴人指訴,尚非無憑。再查被告與告訴人汪榮明係同胞兄弟,誼屬至親,當無設詞誣陷被告傷害之理。據此,被告於前揭時地,顯有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汪榮明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前揭辯解,為避重就輕之詞,自無可採。

㈢末查,被告於右揭時地,二次出言恐嚇告訴人甲○○、乙○○等情,已分據告訴

人甲○○、乙○○等人迭於偵審中指訴明確,核與甲○○、乙○○之子即被告之弟汪榮明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建功一路一三一號四樓揚言要燒房子,要殺我們全家,恐嚇伊之父、母親,伊當時在場親言目睹,另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在建功一路一一八號前出手打伊父親之前,被告亦揚言說要燒房子,殺死你們全家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四十頁正面),參酌告訴人乙○○、甲○○及汪榮明等人,分別為被告之母親、繼父及弟弟,均為被告之至親,若非被告出言恐嚇,致乙○○、甲○○心生畏懼,何至於報警處理,,是以,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圖卸之詞,亦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終止收養關係,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憑,據此,甲○○並非汪榮明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傷害甲○○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二次傷害及恐嚇犯行,犯罪時間各自緊接,所犯罪名各自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傷害告訴人汪榮明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被告之傷害部分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予以審究。而被告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甲○○、乙○○二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認定被告連續恐嚇乙○○及甲○○,乃原判決主文就恐嚇罪部分未書「連續」,尚有未洽。㈡原判決於理由二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並比較新舊法而認定舊法有利於被告,並適用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處斷,然刑法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者僅第四十一條及施行法第三條之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均未修正,原判決竟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並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顯有誤會。被告上訴除傷害甲○○部分外,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利益輕重相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裁判時新法,爰依修正後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徐 培 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仲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