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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9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九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戊○○

庚○○己○○丁○○右四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及另略以:(一)、所謂「供地合建契約書」第十三條係規定:「甲方提供之土地如有產權糾紛、抵押權設定、權益租借等情事時甲方應於本約簽訂之日起參拾天內予以塗銷解決,其林春城地上權設定部分則由乙方負責處理,費用則亦由乙方負責。」,此甲方即自訴人,乙方即被告,審視該條規定,有關林春城地上權係因有其特別情形,而為特別之規定,至於自訴人部分,並無該係所指之「產權糾紛」、「抵押設定」或「權益租借」等情事,該條亦非關自訴人地上權之規定,原審竟指「第十三條係針對地上權之規範」、「自訴人依此條約定內容,必須將地上權塗銷。」云云,顯然無據。(二)、自訴人兄弟四人均受教育有限,識字不多,且觀之社會常情,不動產權益之變動等地政事務,非一般人所能瞭解,且本件土地合建,又已訂約完成,自訴人基於信賴關係,聽信於被告甲○○及其指定之代書即另被告乙○○,而將印鑑證明及印章等交付處理,應屬合理,原審認此非常情,顯然有違經驗法則。(三)、被告甲○○與自訴人間既無有關係爭土地自訴人地上權解決之約定,顯然甲○○以詐術方法與乙○○取得自訴人之印鑑等,係出於私心,係為不法利圖,從而,甲○○何以將自訴人庚○○、戊○○地上權之部分為拋棄?乃被告內心之用意,自訴不得而知,惟就自訴二人而言,利益確受損害,其二人何以會同意?而甲○○就己○○及丁○○之部分全部讓與,由甲○○受讓,甲○○受讓後又讓與第三人周有福,顯然受有利益,原審竟認為甲○○無此「必要」,亦與事證有違。(四)、如前所述,自訴人既有土地持分上之地上權之拋棄或讓與既非契約履行之義務,自訴人又非受有利益,而甲○○將其中二人受讓與自己後又讓與第三人周有福,亦非關本件合建契約之必要至為明顯,而其何以另二自訴人部分為地上權之拋棄,乃甲○○之考量,而非自訴人所能知,原審以此質問自訴人,亦違背事理之常。綜上所述,自訴人之地上權無端遭讓與或拋棄,對自訴人而言,顯然無益,被告乙○○若確有告知,自訴人何以不予拒絕?而被告甲○○取得部分地上權又加以經濟上之利用,獲取好處。而該契約迄今無法履行,非關自訴人之責任,自訴人確卻蒙此不利益,端乃被告所為,請明鑑處以被告應得之罪刑,以返還自訴人原有之權益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犯罪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舉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未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四四四號判決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當初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辦理土地交換事宜,並非辦理地上權移轉塗銷為主要論據。被告乙○○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雖不到庭,惟據其於調查時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訊據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是雙方約定辦理地上權塗銷及移轉事宜,印文是自訴人等自己用印,並非伊所盜用,伊並無行使偽造文書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依自訴人與被告雙方所簽訂之「供地合建契約」顯示,雙方並無就地上

權部分有所明確約定,然該「供地合建契約」第十三條規定:「甲方(即自訴人)提供之土地如有產權糾紛、抵押設定、權益租借等情事時,甲方應於本約簽定之日起三十天內予以塗銷解決,其林春城地上權設定部分則由乙方(即被告)負責處理,費用亦由乙方負擔」。自訴人等雖指稱該條文並非針對渠等地上權如何處理作規範,而僅限於抵押權部分云云,然1、自訴人之一戊○○於另案作證時證稱:伊只負責處理自己的地上權,他人的地上權由建商來解決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一一一頁筆錄)。而依前開雙方所簽定之供地合建契約第十三條規定,其「甲方(即自訴人)提供之土地如有產權糾紛、抵押設定、權益租借等情事時::」等語後,接續約定「甲方應於本約簽定之日起三十天內予以塗銷解決,其林春城地上權設定部分則由乙方(即被告)負責處理,費用亦由乙方負擔」等語,所謂「提供之土地如有產權糾紛、抵押設定、權益租借等情事時::」,當含括地上權設定部分之部分,此條文應涉及地上權之規範無訛。故被告所辯,地上權之部分為雙方所簽定契約之第十三條所規範等語,應可採信。2、又自訴人等指稱當初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予被告等係作為土地交換之用,而非辦理地上權之塗銷,雖非無所指,然自訴人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事,且衡諸常情,一般人豈可能將印鑑章隨便交予他人,而任由他人隨便用印,故被告等辯稱:當初是由自訴人等親自用印,再由渠等辦理塗銷、移轉地上權,並非渠等盜用印文、偽造文書等語,尚難謂不可採信。3、再者,被告甲○○如非為促進雙方之合建,其大可在購買供地地主之一陳安妹之地上權後移轉至其名下,而非將其塗銷,故被告甲○○顯無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進而私自移轉、塗銷自訴人等地上權之必要。4、末按,被告等如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大可將自訴人等之地上權移轉至被告甲○○之名下,焉須部分塗銷、部分移轉至被告甲○○之名下,顯見被告等係依雙方地上權之約定而為塗銷及移轉,而非如自訴人所述係被告等所偽造。

(二)、綜上所述,自訴人等指訴被告等盜用印文、偽造文書、移轉、塗銷自訴人等

之地上權,尚乏證據足資證明其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等有自訴人所訴之犯行,應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經詳查,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仍以前情,猶指被告二人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法 官 江 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碧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