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二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丁○○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郭鑫生被 告 甲○○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甲○○、丙○○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雖仍指稱:被告乙○○為秀傳醫院院長,有於自訴人母親何雪卿之診斷證明書上蓋章,應知悉收費情形。被告甲○○、丙○○均知悉自訴人母親何雪卿已死亡,而人死亡後應無病歷號碼,也沒有收取掛號費及診療費問題,應祗須繳納證明書費用,秀傳醫院巧立名目收費,自訴人不能接受等語。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不實登載故意,即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猶決意登載為犯罪構成要件。若行為人若係出於錯誤,或主觀上確信其所為登載並無不實,即不能論以該罪。經查,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底申請診斷證明書係由張之申醫師辦理,八十七年二月初申請病歷摘要係由郭顯宗醫師辦理等情,有秀傳醫院依自訴人申請發給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乙○○為秀傳醫院院長,就病患申請診斷證明書或病歷摘要等一般例行性瑣碎事務,除提供印章授權承辦人使用,以製作完成相關文書,衡情應未親自參與其事。被告甲○○、丙○○僅為櫃檯收費員,依診療醫師或護士鍵入電腦之收費項目資料據以收費,對收費項目無權審核或更改,依理對收費項目正當與否應無認知。則被告等三人既對醫療費用收據之記載內容正當與否未有認知,主觀上即無不實登載故意,依首揭說明,即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秀傳醫院於自訴人申請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收取費用之項目是否正當,有無合於衛生主管機關所定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自訴人自可另循行政管道或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與被告等三人是否成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無涉,併予敘明。原審判決被告等三人無罪,核無違誤,自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自訴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第三科人員陳昶勛、陳珮嘉以證明秀傳醫院之收費有無符合規定,及秀傳醫院醫師張之申、郭顯宗,以證明有無指示對自訴人之申請收取診療費,本院認與被告等三人有無成立犯罪之待證事實無涉,並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法 官 李 錦 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