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緝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徐國勇
許淑惠黃達元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壬○○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在臺北市○○路○段○○○巷一之一號三樓住處,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一組,除本人擔任會首外,同時虛構「鍾政治」、「鍾月鳳」、「陳玉英」三人各參加一會(據壬○○稱,確有「鍾政治」、「鍾月鳳」其人,但伊未告知該二人欲以該二人名義入會之事,而「陳玉英」則係其捏造),總計連會首共七十三會,約定互助會期間自前揭起會日起(第一會由會首無息收取外,並同時開標第二會),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每月十五日開標一次,其中自八十五年五月份起迄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每逢單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五月份起迄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每月三十日均加標一次,並採取內標制,致其他後述之會員戊○○等人陷於錯誤,認「鍾政治」、「鍾月鳳」及「陳玉英」確有入會,參加壬○○所召集之互助會。而壬○○更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連續利用會員於投標時並未悉數到場之機會,向到場之會員佯稱業經授權,而於標單上填寫會員之姓名及投標之金額,依習慣表示投標會員擬競價投標之意思,偽造後述會員名義之標單,參與競標而行使之,先後偽以活會會員戊○○(一會,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李玉妹(由李玉妹及壬○○之妻簡玉娥二人共同參加一會,各為二分之一權利,會單上姓名為「鄭月卿」,出標時僅經過簡玉娥一人同意,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高憶雯(一會,會單上誤載為「高怡雯」,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庚○○(一會,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鄭暹珠(一會,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己○(二會,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七月三十日)、蔡翠竹(一會,會單上姓名為「李太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癸○○○(一會,會單上姓名為「林阿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等多人名義,分次偽造填寫一千八百元至四千六百元不等金額之標單,出示予到場會員而行使之,均獲致得標,會員因之陷於錯誤按期交付會款,壬○○共冒標八會半,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人並詐騙其他會員。又壬○○明知自己前業因財務困難而假冒會員名義競標多起,竟基於前開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在前開住處再召集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一組,除本人仍擔任會首外,同時又捏造「鍾政治」、「陳玉英」、「鄭月卿」之名義入會,總計連會首共計三十三會,約定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第一會由會首收取,第二會為同年四月二十日開標)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每月二十日開標一次,並採取內標制。該互助會召組成立後,壬○○除收取首會之所有會款外,連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分別以「陳玉英」、「鄭月卿」、「鍾政治」之名義,連續偽造「陳玉英」、「鄭月卿」、「鍾政治」名義之標單,連續分別行使該偽造之標單,參與競標並得標,致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按期交付會款,足生損害於「陳玉英」、「鄭月卿」、「鍾政治」三人並詐騙其他會員。且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會期由會員黃玉妹出標競得後,壬○○明知已無意繼續該互助會,亦無意交付會款予此次得標之黃玉妹,仍隱瞞該事實繼續向會員收取會款完畢。壬○○隨即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宣告前揭二組互助會均已停會,經會員間互相聯絡查證後,始知受騙。至於壬○○詐騙金額多少,因有部分會員未提出告訴,欠缺該部分資料,且壬○○及會員鄭暹珠、丙○○○、癸○○○、庚○○、辛○○、己○、戊○○、高憶雯、丁○○、甲○○、乙○○對於詳細標會時間及究竟尚有多少會員被害之情形均未能明確供述,致詳細金額無法計算,惟依鄭暹珠、庚○○、辛○○、己○、戊○○、高憶雯、丁○○、乙○○所能請求壬○○給付之會款(除被詐騙而交付之金額外,尚包括應得之標息),為鄭暹珠一百一十六萬元、庚○○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元、辛○○二十三萬九千八百元、己○一百二十六萬元、戊○○九十七萬七千八百元、高憶雯九十七萬七千八百元、丁○○六十七萬元、乙○○五十萬四千元。
二、案經鄭暹珠、丙○○○、癸○○○、庚○○、辛○○(以謝惠芳名義參加會)、己○、戊○○、高怡雯、丁○○(會單上誤載為林月卿)、乙○○、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壬○○對於右揭時、地自任會首召組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一組七十三會,同時並以「鍾政治」、「陳玉英」、「鍾月鳳」等化名各參加一會,其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即連續冒用活會會員戊○○、李玉妹、高憶雯、庚○○、鄭暹珠、己○、蔡翠竹、癸○○○等多人名義偽造填寫一千八百元至四千六百元等金額之標單參加競標,共冒標八會半,均獲致得標並憑以收取會款。嗣因冒標多人已無法繼續繳付會款,乃再任會首再召組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一組共三十三會,同時捏造「鍾政治」、「陳玉英」、「鄭月卿」名義參加會,召組後除收取首會款外,即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分別以「陳玉英」、「鄭月卿」、「鍾政治」之名義,連續偽造「陳玉英」、「鄭月卿」、「鍾政治」名義之標單,連續分別行使該偽造之標單,參與競標並得標,收取會款,且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由會員黃玉妹標得後,逕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女兒蔡麗萍、女婿王思源二人使用,並於同年三月間宣告上開二組互助會均告停會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四月二十四日筆錄,原審卷五十二頁有關二萬元互助會標會日期及原審卷二七七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承認前述標會日期之記載係屬無誤),且經遭冒標之會員即告訴人鄭暹珠、庚○○、己○、戊○○(同時以本人及女兒高憶雯之名義參加),及證人蔡翠竹(會單姓名為「李太太」)、癸○○○(會單姓名為「林阿真」)、潘美英(即承接第一組互助會會單姓名「鄭月卿」半會權利人李玉妹者)分別到庭指、證稱渠等尚未標取互助會會款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霞於偵查中證稱:伊曾於八十七年間到被告家中要代鄭暹珠標會,看見被告以己○之名義填寫標單,後來開標後由己○得標,伊看到標單上有寫己○姓名等語屬實,足認被告確有以鄭暹珠等人名義冒標八會半之情事無誤,此外並有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召組之互助會單、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召組之互助會單、收取會款簽收單據、告訴人庚○○、鄭暹珠、辛○○、己○、戊○○、丁○○、乙○○等七人付款明細表等資料多紙附卷可憑。
二、有關二萬元互助會部分,被告承認以「鍾政治」、「陳玉英」、「鄭月卿」名義入會,惟辯稱有「鍾政治」、「鄭月卿」其人,但未告訴「鍾政治」、「鄭月卿」,即以「鍾政治」及「鄭月卿」之名入會,至於「陳玉英」則無此人,是伊編的,二萬元的會,已經伊以「鍾政治」、「陳玉英」、「鄭月卿」之名義標走「(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原審卷五十二頁有關二萬元互助會標會日期及原審卷二七七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承認前述標會日期之記載係屬無誤)。查「鍾政治」、「鄭月卿」、「陳玉英」三人,不論是否確有其人,被告未得該三人之同意,即以該三人名義入會,又以該三人名義製作標單而行使之參與競標,標走會款,則被告於填寫該三人名義標單時,自係未得該三人之同意,即有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情形,而該三人將被認為係已得標之會員,其他活會之會員,或會要求彼等返還會款,自足生損害於該三人。再被告假冒其他真正會員名義標會,該會員實際尚未得標,但將被其他會員認定係屬死會(已得標),被告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行,自亦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且被告因冒標前二互助會,致告訴人所生損害及應獲得之標息為鄭暹珠一百一十六萬元、庚○○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元、辛○○二十三萬九千八百元、己○一百二十六萬元、戊○○九十七萬七千八百元、高憶雯九十七萬七千八百元、丁○○六十七萬元、乙○○五十萬四千元,此為被告所是承,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七四二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
三、按被告捏造會員之名字入會,致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認確有其他真正之會員入會,增加該互助會之信用度,而參加互助會,並按期交付會款,此部分亦合乎詐欺之要件,再被告假冒會員名義標會,致使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更係被告施用詐術而使人交付財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復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空白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擬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該「標單」即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文書,核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以供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並詐騙其他會員,嗣明知已無資力仍繼續召組第二組互助會收取首會、標取多期會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上開人等署押於標單上,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先後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騙會員多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以行使偽造標單為方法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認被告與其女兒蔡麗萍、女婿王思源為共犯。但被告否認其女兒、女婿知情並參與犯罪,且亦查無何證據足認被告女兒蔡麗萍、女婿王思源知情共犯,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已有未洽,且二萬元之會,被告未得「鍾政治」、「陳玉英」、「鄭月卿」三人同意,以該三人名義入會並偽造「鍾政治」、「陳玉英」、「鄭月卿」三人名義之標單標會,原審對此部分未予論述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亦有未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指原審計算金額較民事判決之金額相去甚遠,似有錯誤云云。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七四二號民事判決記載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係告訴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會款,除被告詐騙之金額外尚包括告訴人應得收取之標息,該民事判決所載之金額並非被告詐騙告訴人之金額,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無可採,惟指被告詐騙金額甚鉅,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被告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甚鉅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且於當次開標後均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前開被告偽造之署押已併同標單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冒標犯行外,尚有偽造第一組互助會會員乙○○、龔淑娥、癸○○○、林清子、葉曉玲、卓冬梅等人名義標得會款,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前開冒標行為,辯稱:乙○○共參加二會,均由伊本人親自標得,只不過有其中有一標,一標得後嫌標金太高,表示要將半會讓給其,所以只付一半的錢給她;龔淑娥、癸○○○乃為一家人,分別以伊二人及龔淑蘭、龔淑琴、李銘貴、林忠勇、林阿真等七人名義參加七會,除了龔淑娥部分尚為活會無人標取、林阿真之會為其冒標外,餘五會均已由渠等親自標得、領款;林清子部分除伊本人及先生張永明外,尚有介紹朋友陳寶貴、鄭真子、許麗燕、蔡連珠、潘國城、陳惠美、王明華等人參加,一共為九會,其中已實際標取三會,另六會則係經林清子同意後才借標,實際並無冒標,至葉曉玲、卓冬梅為一家人各參加一會,均已由渠等自行標得、領款,上開多人標會部分,實際上伊無冒標之情事各等語。核與告訴人乙○○、丙○○○(即龔淑娥)、證人林清子、葉曉玲、癸○○○等人分別到庭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堪信屬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未經前開乙○○等人同意即擅自標取會款之行為,不能認定其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