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六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七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尚不知悔改。
二、甲○○與楊明漢原係朋友,因甲○○前出售予楊明漢之古董,被楊明漢指為膺品,要求甲○○退還價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為甲○○所拒,二人因此發生糾紛,甲○○並避不與楊明漢見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左右,楊明漢央請丁○○代為安排與甲○○見面事宜,丁○○乃撥電話向甲○○騙稱欲向其朋友購買安非他命,請甲○○代為安排聯絡,甲○○不疑有他,原與丁○○相約在台北市北投「威靈頓新城」見面,後改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在其住處見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楊明漢偕同友人丁○○、乙○○、丙○○三人,同搭乘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抵基隆市○○街八之一號二樓甲○○住處,丙○○先將車停放在健民街十五號前,與楊明漢、乙○○、丁○○一同上樓進入甲○○住處,斯時,經甲○○事先約來販售安非他命之戊○○(年籍詳卷)已在客廳內等候,甲○○驚見楊明漢前來,非常驚訝,二人開始為退還古董價金一事激烈爭吵。乙○○、丁○○見狀先行退避至樓下,戊○○亦趁機下樓撥行動電話請朋友到場支援,不久,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乙男)亦到達甲○○住處樓下,戊○○即上樓向甲○○及楊明漢表示因爭吵聲音太大會擾及鄰居,建議同至甲○○住處對面之「基隆市中山區健民里民大會堂」(下稱里民大會堂)頂樓談判。甲○○、楊明漢同意後,楊明漢乃偕乙○○、丁○○、丙○○,甲○○偕戊○○、甲男、乙男,於同日凌晨四時許,一同由里民大會堂開放式樓梯上至二樓樓頂平臺(里民大會堂係二層樓建築),乙○○、丁○○、丙○○站在平臺樓梯口附近,戊○○、甲男、乙男站在對面圍牆旁,甲○○、楊明漢則站在兩方中間進行談判。甲○○與楊明漢於談判過程中爭吵越加激烈,二人並開始互相推打。甲○○盛怒中竟萌殺人之犯意,在現場持不詳姓名者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追逐刺擊楊明漢,在追逐中刺中楊明漢左肩部位,致楊明漢受有左肩O‧五×O‧二公分刺創傷五處之傷害。雙方陪同之人見狀,立即上前將二人拉開,甲○○因而暫時罷手並將起子收起攜帶下樓。丙○○並先下樓將G4─一六九號計程車駛至里民大會堂樓下等候,乙○○、丁○○則一邊拉住楊明漢一邊勸其上車前往就醫,乙○○、丁○○坐上車後,楊明漢上車時,因左肩遭甲○○刺傷而心有不甘,乃又衝出車外,並往甲○○住處樓梯口附近撿拾一支長鐵條,沿健民街往中山二路方向追打甲○○。同時丙○○所駕汽車在經健民街十號前 (尚未到甲○○住處)轉角處時,被戊○○、甲男、乙男竟分持木棍、鐵棒等物,共同將丙○○所駕駛之G4─一六九號計程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前、右後車窗玻璃砸破(未據檢察官起訴),三人砸畢隨即亦朝中山二路方向追躡楊明漢。丙○○車窗被砸後,即駕車尾隨其後欲將楊明漢拉上車,亦沿健民街往中山二路方向滑駛約十五公尺遠,停在健民街一巷一弄三號前里民大會堂右側之擋土牆旁邊。其間戊○○、甲男、乙男追上楊明漢而基於共同傷害楊明漢身體之犯意聯絡,在健民街十號與大會堂右側前擋土牆間之健民街上,分持木棍、鐵棒等物,共同毆打楊明漢之身體,致楊明漢之左胸外側、左肘、左大腿等處受有瘀傷,右下腿、左手臂外側、右肘外側等處受有擦撞傷之傷害(均非致命傷)。楊明漢不支往下蹲之際,甲○○見機,基於前開殺人之犯意,在上開地點,持上開預藏之螺絲起子,上前猛力一下朝楊明漢頭頂部刺擊而下,深入楊明漢顱骨,致楊明漢受有頭頂部O‧五×O‧二公分刺創傷,深度刺穿顱骨及硬腦膜,進入左頂葉及左側腦室,造成腦實質出血。丙○○見狀急忙自前開擋土牆下,將車開回現場欲救楊明漢。甲○○與戊○○、甲男、乙男見楊明漢倒地不起,紛朝健民街一巷一弄三號前擋土牆旁邊之斜坡道逃離現場。丙○○與乙○○、丁○○三人立即將楊明漢抬上計程車急馳送醫,於是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載至台北市慶生醫院急救,再由慶生醫院將楊明漢轉送馬偕醫院救治,最後轉診至台北市振興醫院進行手術,延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晚間八時五十五分,楊明漢因左頭頂部之刺穿傷導致腦出血合併腦水腫及腦赫尼亞(顱內壓上升)不治死亡。
三、案經楊明漢之子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在前開時日,楊明漢指其所售古董是膺品,但楊明漢自己所開付款之支票已退票,未退還古董即有找伊要錢而生爭執;並有在里民大會堂樓頂持起子刺中楊明漢左肩,及攜帶前開起子下樓在里民大會堂之樓下之健民街上,持起子刺楊明漢頭頂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有殺害被害人楊明漢之犯意,辯稱:丁○○要買安非他命,叫伊約戊○○,後來約在伊家,另外二個人是戊○○叫來的,楊明漢沒有錢買安非他命就藉口說伊賣給他的古董是假的,要向伊要錢,戊○○因楊明漢沒有錢買安非他命而起衝突,戊○○說要去里民大會堂談,在里民大會堂,楊明漢拿花盆丟伊,花盆掉在地上,伊看花盆有一支螺絲起子,就順手撿起來刺中楊明漢肩部。在樓下是楊明漢拿鐵條打伊倒地,伊滑倒時持起子刺中彎腰向前攻擊伊之楊明漢頭頂,後來楊明漢又去與戊○○他們打,楊明漢係被戊○○等人打死的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在本院前審訊問時供稱:丁○○說買安非他命半兩,一萬八千元,丁○○叫伊聯絡紋身師傅戊○○,伊就聯絡戊○○,並約好要到北投威靈頓山莊,戊○○來伊家說他不要去北投,伊就叫丁○○到伊家。丁○○與楊明漢、乙○○、丙○○一起來,一進伊家,楊明漢問伊為什麼把他的票軋進銀行,並且說伊賣給他的古董是假的,叫伊拿二萬元給他,伊就跟楊明漢吵起來,戊○○就過來問丁○○錢呢(是指要買安非他命的錢),丁○○就指楊明漢,說是楊明漢要買的,楊明漢說沒有錢,楊明漢也不理戊○○,繼續向伊要二萬元。後來戊○○出去,伊叫楊明漢把古董拿來,伊就把二萬元給他,楊明漢說古董別人拿走了,楊明漢就毆打伊,伊就跟楊明漢打起來。約二十分鐘後戊○○又進來,戊○○帶二個人來,說在伊家太吵了,叫我們到對面大會堂二樓談。伊家距離大會堂不到十五公尺,到大會堂時,戊○○問楊明漢沒有錢為何叫其帶安非他命來,楊明漢說他基隆有朋友,要找朋友拿錢向戊○○買安非他命,電話聯絡結果楊明漢之朋友不在。後來戊○○帶來的朋友動手打楊明漢,說你既然沒有錢,要買什麼安非他命,是否要搶安非他命,後來戊○○就把他們拉開。後來伊與楊明漢又吵起來,他先拿花盆丟伊,伊蹲下要拿花盆丟回去,看到花盆裡面有挖土的工具螺絲起子,伊就拿螺絲起子刺楊明漢,伊不知道刺到何地方。接著楊明漢又拿大的盆栽要丟伊,伊就往樓下跑,楊明漢追下來。丙○○開車過來,丁○○、乙○○就要把楊明漢拉上車,車子開了約五公尺。楊明漢又下車到伊家樓下拿了一根鐵條要來打伊,伊跑給他追,楊明漢追不伊伊就拿鐵條要打戊○○帶來的人,戊○○帶來的人也去拿木棍要與楊明漢打。楊明漢打輸了以後又拿鐵條過來打伊,所以我才又拿螺絲起子刺他一下(見本院上重訴字卷第六六、六七頁)。
(二)證人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在本院前審訊問時先否認本件命案發現時有在現場,嗣則承認有在現場並稱當天伊是在被告家,被告跟伊說有人要買安非他命,叫伊幫他調貨,被告說他朋友要來他家裡拿安非他命,伊就在被告家等他們把錢拿來伊才去調安非他命,結果有三、四人到被告家,其中一人一進來就罵三字經,說票的事情,後來他們吵起來,講票及古董的事情,後來伊就離開了,後面發生的事情伊都不知道(見本院上重訴字卷第六六、六八頁);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在本院前審訊問時供稱:另二位不詳姓名之人是被告帶來的,該二人也有打楊明漢。伊有在現場打電話給朋友,伊在電話中告知朋友說對方是來要債,不是來買安非他命,伊叫他們不要送安非他命來,伊朋友的電話號碼已忘了(見本院上重訴字卷第七九至八二頁)。
(三)證人丁○○在原審證稱:楊明漢說向被告買到了假古董,要去找被告把錢要回來,楊明漢叫伊打電話給被告,藉口說「伊要買安非他命」把被告約出來。伊打電話給被告說要買安非他命,請被告叫賣安非他命的人來,伊原先約在北投,伊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九、十時就約了,後來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
一、二時改約到基隆被告家去。伊與楊明漢、乙○○搭丙○○的計程車去,因丙○○知道被告住的地方。在凌晨三、四時到被告家,渠等四個人剛進去客廳時,有見到被告的兩位朋友,被告說他們二個人是賣「安」的人。被告與楊明漢發生口角,屋主出來罵太吵了,被告與楊明漢就出來到對面里民大會堂之頂樓。被告和楊明漢在頂樓追逐拉扯,他們拿盆景互相丟擲,伊等去把楊明漢拉開時,楊明漢的左前胸有二個螺絲起子的傷口,伊才看到被告手中拿著紅色柄的螺絲起子(改稱顏色不太敢確定只知道是螺絲起子),被告就把螺絲起子放在口袋內。楊明漢很生氣被告為了二萬元刺傷他,伊等趕快拉開楊明漢下樓要先去看醫生。丙○○就去開計程車,伊拉楊明漢要坐後座,丙○○和乙○○坐前座,但楊明漢很生氣就不上車,跑離汽車要找東西去打被告時,伊等之車窗遭被告之賣「安」的二個朋友攻擊,擋風玻璃全部被敲破。伊叫丙○○發動車趕快走,楊明漢他自己已逃下車往中山二路方向走,渠等要開車去接楊明漢時就看到被告及另一人拿鐵桿在攻擊楊明漢,被告也在打楊明漢的頭部,那小弟拿鐵桿打楊明漢的腰部。被告是在楊明漢蹲下去之時用力以手搥打楊明漢之頭部有跳躍搥打之樣子,丙○○故意加大油門要嚇被告他們,他們就走了,我們才趕快把楊明漢送去慶生醫院,車程才花費十七分鐘而已,當時天剛亮。被告在打楊明漢時已經天亮,故看得很清楚。又被告在大會堂時係攻擊楊明漢之上身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至一九四頁、第三六四頁至三六七頁)。並在本院更審時到庭為相同之證述,並證稱:楊明漢追甲○○在先,戊○○等三人砸車後,也跟著追下去。接著丙○○車子往下滑時,經過他們四人身邊,有看到他們四人一起打楊明漢。楊明漢被刺時,原站立著,被刺當時身體已經在往地上蹲下去了。被告刺人時,是站著,這樣往下刺(並比劃往下刺的動作)。伊親眼看見被告刺楊明漢頭頂,楊明漢頭頂被刺當時戊○○等其他三人沒有再打楊明漢,只有拉扯,並相繼離開等語甚明。(見本院?騧f辯論筆錄)。
(四)證人丙○○在偵查中證稱:伊與楊明漢認識是在事發前三日,在北投認識,伊只知道他自稱「阿春」,楊是第一次叫車,事發當天原叫伊車要到北投之「威靈頓新城」,當晚車上尚有「洪文」(指丁○○)及乙○○,丁○○在計程車上打行動電話給被告說要去找他,據伊瞭解因被告欠楊明漢錢,楊明漢一直找不到被告,所以請丁○○幫忙,所以丁○○打電話給被告時,即隱瞞車上尚有楊明漢,我們當時開車至被告家時約凌晨一、二時,我們四個人都到被告二樓住家,家中除被告外有另一個年輕人,楊明漢與被告當時就吵鬧有關債務問題,被告之朋友說此會吵到鄰居,就請我們去對面的里民大會堂,後來我們就一起到對面里民大會堂的頂樓,去時對方的人已在下面等,他們又多了二個年輕人,這二個年輕人是在被告住處爭吵時,在場之年輕人去連絡的,因為爭吵時,那個年輕人曾下樓過,所以我認為應該是他連絡的,我們一共八個人上了頂樓,當時楊明漢與被告仍在爭執,當時伊與丁○○及乙○○三個人距離他們爭執地點約有十五至二十公尺,當時爭執中二人有拉扯,至於其他三個年輕人,只有看到他們過去拉,但不敢確定他們是否有打楊明漢,他們二人拉扯時,我們有過去幫忙,我們靠近一點時發現楊明漢的左肩部已流血,然後伊先下去開車,開車過來後,當乙○○與丁○○上車後,楊明漢忽然衝到前面拿了一支鐵條,對方也都有拿鐵條或棍棒,然後楊明漢與他們打起來,其中有二個人來砸伊的車子,伊見狀即將車開走,伊從後視鏡看到他們四個人拿著鐵棒打楊明漢,但伊可以確定被告拿的是大的螺絲起子約三十公分長,伊見楊明漢被打又未上車,伊趕緊回頭去載楊明漢,當時楊明漢已躺在地上呻吟,丁○○及乙○○即將楊明漢抬上車子,我們見狀就一起到慶生醫院,而後伊就報案,被告事發後有找過伊,要伊隱瞞事實,避重就輕,並要伊寫二張紙,以證明對他有利之事,當時這二張紙是被告口述要伊寫的,被告說伊不這樣寫,他到法庭上,要說是我們四個人打他,被告找伊寫時,楊明漢尚未過世,而且是在被告的車上寫的,被告說願意賠償伊車損之費用等語(見偵字第四六六0號卷第三九頁至四十一頁)。在原審證稱:我們到頂樓後伊與丁○○、乙○○在樓梯口旁邊,他們那邊的三個年輕人在對面圍牆處,被告與楊明漢二人在中間繼續談債務問題,談一談後突然吵起來,看他們二人追來追去,然後該三十歲年輕人將二人分開,然後該年輕人就將楊明漢帶到樓下去,說改天再談,然後我們就一起下去準備回家,伊將車開出來,乙○○、丁○○已上車了,楊明漢正要上車,一腳已跨上前座右邊座位,伊看楊明漢胸口有流血突然很生氣就衝到樓梯口邊撿一支小指粗長約一公尺的鐵條,與該四個人打起來,他們也順手撿起木棒與楊明漢打起來,同時伊的車窗玻璃(除駕駛座左邊以外)都被打破,伊看到擋風玻璃是被該三十歲年輕人以鐵棒打破,其餘玻璃沒看到何人打破,伊將車往前開,因伊怕車上三人生命受威脅,然後伊又倒回來接楊明漢,發現他已躺在路邊,頭部流血,被告等四人已散去,我們將死者抬上車後座,上高速公路送往慶生醫院,時間已是早上。玻璃被打破後,伊只有往前開約十五公尺,然後調頭回來現場,就看到楊明漢倒在現場,伊往前開再回來時間不到一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七頁至一0一頁)。並在本院更審時到庭結證相同內容,並證稱:伊車被砸後看到一群人打楊明漢,但伊不能確定當時被告是否有參與等語 (併見本院更字卷第五五頁至五七頁)。並在更審時到庭結證相同內容,並當庭繪製其汽車被砸之位置及車行至擋土牆前停車之位置在卷可參 (見本院更字卷第五四至六0頁、六二頁)。
(五)證人乙○○在原審證稱:到被告家,我們四人(指伊及楊明漢、丁○○、丙○○)都有上去,也都進去客廳,然後呂、楊二人就開始談話,然後吵起來,愈吵愈大聲,伊與丁○○就先下樓,因太吵了,我們在樓下就沒上去,當時屋內還有一年輕人,男性,約二、三十歲,進去時他已在屋內,還有一個中年女子,後來該三十歲年輕人也有下樓,下樓後他去打電話,過一會兒來了二個成年年輕人,他們沒有拿東西,然後該二人問該三十歲年輕人發生何事,他們三人談一下子,三十歲年輕人就叫我們先在樓下,該二人也在樓下,然後該三十歲年輕人上去,過一下子,呂、楊及該年輕人都一起下來,叫我們一起過去對面大樓(類似圖書館大樓建築)頂樓談,我們全部都一起上去,上去後呂、楊二人在中間談,我們三人(指乙○○、丁○○與丙○○)及他們三人就在二邊,呂、楊二人談一談就打起來,伊看到被告推楊明漢,然後楊明漢就流血了,伊沒有看到凶器為何,他們一直打,打到樓下去,我們跟著下樓,勸楊明漢不要打了,楊明漢不願意,就拿鐵條回去打被告,伊與丁○○過去拖楊明漢上車,都拖不動他,他們見狀就拿棍棒打楊明漢,丙○○見狀就將車發動要開走,他們也過來將車窗全部打破,司機往前開然後倒回來要接楊明漢,見楊明漢已倒在地上,我們將他扶起來送慶生醫院(見原審卷第一00頁至一0一頁);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被告及戊○○都有打楊明漢,伊看到被告從身上抽出螺絲起子,另外二位不詳姓名之人是戊○○打電話叫來的,戊○○及另二位不詳姓名之人都有砸計程車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字卷第七九、八十、八三頁)。並在本院更審時到庭亦結證相同內容。(見本院更字卷第五十七至六0頁)。
(六)綜上所陳,被告因不滿楊明漢指其出售之古董係膺品,且未交出古董即向伊討債而爭執,在里民大會堂上持起子追逐刺擊楊明漢,並在下樓後,楊明漢遭戊○○等三人毆打而蹲下之際,持前開起子用力刺擊楊明漢頭頂之事實,已甚明顯。雖證人丙○○、乙○○、丁○○分別證述當日究係何時到達被告住處及究有幾名男子在被告住處客廳出現、被告所持螺絲起子之顏色及乘車座位等節確有出入(證人丁○○證稱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三、四時到達被告住處,證人丙○○證稱凌晨一、二點到達;證人丙○○、乙○○均證稱只有一名年約三十歲男子在客廳內,證人丁○○則證稱有二名成年男子在客廳內;證人丙○○證稱螺絲起子係綠色柄,證人丁○○起初證稱係螺絲起子係紅色柄,後改稱顏色不太敢確定;證人丙○○證稱楊明漢本欲坐上計程車右前座離開,證人丁○○則證稱乙○○坐右前座,其欲拉楊明漢坐後座),且證人均證稱G4─一六九號計程車玻璃當場遭「全部」擊破一節,亦核與證人柯玉芳(立成汽車玻璃行負責人)於警訊中證稱G4─一六九號計程車係前往修理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前、右後車窗玻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二頁)不符。然除此情節外,證人其餘證述楊明漢如何與被告發生爭執、如何遭毆打受傷、如何遭被告刺擊頭頂部致倒地不起之被害情節均屬相符。尤其證人丁○○更明確證稱當場目擊被告持螺絲起子朝楊明漢頭部猛刺一下,楊明漢因此頭部流血並倒地不起等語甚明。衡諸證人丙○○、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接受原審隔別訊問,距離事發當日約三月餘,而證人丁○○則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始於台灣台北看守所內接受原審單獨訊問,距離事發當日已有五月餘,隨著時間流逝,證人對與犯罪較為無關之細節記憶難免漸趨模糊,適足印證證人丙○○、乙○○、丁○○於隔別應訊時均係各憑自己之記憶而為陳述,並非事先串證以誣陷被告。復參諸被告自本院前審審理時即自白有拿螺絲起子刺被害人楊明漢身軀及頂頭之事實,以及證人戊○○證稱另二名不姓名之人亦有毆打被害人楊明漢等情,益徵證人丁○○、丙○○、乙○○並無設詞攀陷被告。
(七)被害人楊明漢確遭毆打致左胸外側、左肘、左大腿等處受有疑似棍、棒、拳頭造成之瘀傷,右下腿、左手臂外側、右肘外側等處受有擦撞傷之傷害,左肩受有五處疑似螺絲起子之類凶器造成之O‧五×O‧二公分淺刺創傷。並因左頭頂部遭疑似螺絲起子之類凶器刺創O‧五×O‧二公分,深度刺穿顱骨及硬腦膜,進入左頂葉及左側腦室,造成腦實質出血合併腦水腫及腦赫尼亞而死亡一節,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暨解剖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鑑定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分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四三0號卷第十六頁、第十九頁、第二二頁、第二三頁至二七頁、原審卷第三三頁至三八頁),此外並有慶生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慶醫總字第八八一OO二七號函文一份(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馬偕紀念醫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馬院醫急字第八八一六六三號函文暨病歷紀錄一份(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至七十九頁)、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八)振醫字第一一六三、一一六四號函文暨病歷紀錄一份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至一二三頁)可稽,復有原審至現場勘驗之筆錄一份、照片六張及現場位置簡圖一紙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三三頁至二三五頁)足憑。
(八)按頭、頸、軀幹,乃人體重要部分,尤其頭部有大腦、小腦等生命中樞,若持螺絲起子等利器刺擊,有發生致死結果之可能,為一般人所得認識。被告係年近四旬之成年人,並具豐富之社會經驗,實難諉為不知。查被告身強體壯,孔武有力,其在里民大會堂之樓頂即持利器起子攻擊被害人上身軀幹部位,追逐中刺中被害人左肩,因楊明漢當時尚未受傷有力反抗而未受嚴重傷害,雖經旁人拉住,但未丟棄凶器,仍將起子收起下樓,竟趁被害人楊明漢遭毆打不支往下蹲之際,持螺絲起子猛力朝被害人楊明漢頭頂部刺擊,其所攻擊均人體重要部位,被告且自承起子係在里民大會堂屋頂現場臨時取用,其行凶後竟未丟棄凶器而攜帶下樓,足見自始即有殺人之故意甚明。其殺人之行為雖有他人上前拉開而稍罷手,但殺人之犯意自始貫穿,應僅論一個殺人行為。
(九)公訴人另指被告與戊○○(起訴時尚未查明戊○○之身分,故起訴書中未載明姓名)、甲男及乙男共同基於殺人之故意殺害楊明漢。證人丁○○、丙○○,乙○○雖曾在前述供詞中證述在里民大會堂樓下,見被告與戊○○、甲男、乙男等共四人共同歐打明漢等語。
惟查:⑴證人丁○○、丙○○亦均證稱戊○○、甲男、乙男僅毆打楊明漢之身體,只有被告一人持螺絲起子刺擊楊明漢之頭部要害。且楊明漢所受之左胸外側、左肘、左大腿等處瘀傷,右下腿、左手臂外側、右肘外側等處擦撞傷均非致命傷,有上開解剖報告在卷可稽。⑵且被告在大會堂攻擊楊明漢之際尚且被戊○○等人拉開,如前所述。且證人丙○○、乙○○在本院更審時結證:在里民大會堂樓下,丙○○汽車被砸後,見一群人打楊明漢,伊等當時情況混亂,不能確定戊○○等人打楊明漢當時,被告是否同時參與等語 (見本院更字卷第五六頁、五七頁
),雖丙○○、丁○○在前開證詞中證述見四人打楊明漢,但查均係就本案情節為比較粗略之證述,且依丙○○在前開證詞證述係當時一起攻擊楊明漢者係持鐵棒,但查被告之工具係起子,持以刺擊楊明漢。是依上開情形所述,即難認戊○○等人追上楊明漢而毆打楊明漢之同時,被告係有共同出手。但被告見楊明漢被戊○○等人毆打不支蹲下去時,持起子朝楊明漢之頭頂用力刺入之事實,則甚明顯如前所述。⑶再被告持起子刺入楊明漢頭頂之後,戊○○等人雖有拉扯楊明漢之動作,但未再有毆打、攻擊楊明漢之事實,為目擊證人丁○○在本院更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更字審理筆錄)。⑷是戊○○與甲男、乙男三人雖在健民街上有毆打被害人楊明漢,惟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持螺絲起子刺擊楊明漢頭部要害之際,已與戊○○、甲男、乙男產生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自不得單憑當時戊○○、甲男、乙男有毆打被害人楊明漢,即推斷彼此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是戊○○、甲男、乙男等三人所參與之犯行,應僅止於傷害部分,且其傷勢應與楊明漢之死亡無關,不能認係被告殺人犯行之共犯。⑷至於戊○○雖否認有毆打被害人楊明漢,但查戊○○等三人有毆打楊明漢之事實,業經證人丁○○、丙○○、乙○○等供證如前,且戊○○既自承有在被告住處打行動電話,且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係在戊○○打完電話後才來被告住處,顯見該二名不詳姓名之人應是戊○○電約前來助陣,該二名不詳姓名之人既有參與毆打被害人楊明漢。衡之常情,戊○○豈有見狀仍袖手旁觀而未參與圍毆之理,證人丁○○等之指證應可採信。
(十)又查被害人楊明漢當日遭被告刺倒之後,經丙○○開車與丁○○、乙○○三人立即將楊明漢送醫,於是日凌晨五時二十分送到慶生醫院,嗣於同日凌晨六時二十五分經轉院至馬階醫院,又再轉診至振興醫院之事實,業據沈宏文、丁○○、乙○○一再供述送醫轉診之過程甚明。並有慶生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函 (附原審卷第一六六頁) 、馬階醫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函 (附原審卷第七一至七九頁)、振興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函 (附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至一二三頁)在卷可參。又慶生醫院前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函雖指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至同月二十五日查無楊明漢之就醫資料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 。但查上開情形係因丙○○等初將楊明漢送慶生醫院就醫時,自楊明漢身上取證件,以鄭光輝之名掛號所致,此為證人丙○○在本院更審時供明在卷,並經有馬階醫院八十八年九月二五日函覆原審,載明「病患鄭光輝 (後更正為楊明漢)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從慶生醫院送至本院 (即馬階醫院) 急診室,當時已神智不清,後經電腦斷層診斷為顱內出血,因當時本院已無重症病房可供住院,故轉診至振興醫院」等情甚明 (原審卷第七二頁) 。是楊明漢經丙○○等人送醫,係先送至慶生醫院急救後,依序轉診至馬階及振興醫院之事實,應已無疑問。
、至於:⑴被告雖曾辯稱被害人楊明漢係因事前與乙○○、丁○○、丙○○約定若能將伊
擄走,願給付二十公克安非他命予丁○○當報酬,詎當日渠等未能順利將伊擄走,楊明漢為了給付二十公克安非他命一事與乙○○、丁○○、丙○○發生爭執,乙○○、丁○○、丙○○係在楊明漢位於慶生醫院附近之住處內,持螺絲起子將楊明漢刺死,並就近將楊明漢送往慶生醫院,否則楊明漢若係被告在基隆市○○街住處附近打死的話,乙○○、丁○○、丙○○等人何故不就近將楊明漢送往基隆長庚醫院、省立醫院或礦工醫院等設備均較慶生醫院為佳之大醫院?並稱此段情節係事後聽聞證人丙○○轉述,證人丙○○並當其面立下字據證明云云。惟查,證人乙○○、丁○○、丙○○均堅決否認與楊明漢有擄被告勒贖以獲取安非他命報酬之約定,而被告雖提出一紙內容載有「找建華一事完全由宏文一手與建華接洽,阿春(指楊明漢)並答應給宏文二十公克做為謝禮,88.7.5沈」等字句之紙條為證(見原審卷第一頁),然證人丙○○證稱:「甲○○事發後有找過我,要我隱瞞事實,避重就輕,並要我寫二張紙,以證明對他有利之事,當時這二張紙是甲○○口述要我寫的。」、「他說我不這樣寫,他到法庭上要說是我們四個人打他,他找我寫時楊明漢尚未過世,而且是在他的車上寫的,他說願意賠償我車損之費用。」(見偵字卷第四一頁)、「(案發後你寫二張紙表達事件經過是否真實?)是甲○○找我寫的,要我幫他減輕罪刑,由他口述給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九頁反面),再者,縱使該張紙條所載內容為真實,其證明力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楊明漢為與被告見面,曾應允給付二十公克安非他命予代為安排見面之證人丁○○,尚不足以進一步證明丁○○當日為索討報酬未成即著手殺害楊明漢。更何況被告曾於答辯狀內表示楊明漢係屬「大哥級」人物,衡情楊明漢囑託丁○○代為安排與被告見面,縱使當日未能依約給付報酬,丁○○亦不致大膽衝動到非當日取得報酬不可之程度,尚可留待來日慢慢索討,且被告辯稱楊明漢與證人丁○○約定要擄伊勒贖,因擄人不成,所以為報酬一事發生爭執云云,惟楊明漢與證人間若確有此項擄人勒贖以獲取報酬之約定,而結果卻無法將被告擄走,基於雙方之約定及所謂之黑道道義,證人根本毫無理由向「大哥」楊明漢索取報酬,更遑論為此殺害「大哥」楊明漢。又慶生醫院乃黑道人物所熟知之醫院,報章雜誌時有報導,「大哥」楊明漢遭被告殺害後,證人第一反應將之送往慶生醫院急救,並未悖於社會常情,被告此部份辯解純屬臆測之詞,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自不足採信。
⑵被告雖聲請原審傳訊證人張介文到庭證稱:「我見甲○○被三個人拿鐵條追打
,我開車子到山上打電話報警。」、「(有三個人在追甲○○,其中有一個人拿鐵條嗎?)是的,有一個人拿鐵條要打甲○○,故我才開車到山上打電話報警。」、「(有看到甲○○被打到?)沒有,只看到三個人在追他。」、「(那三個人年紀多大,身高多高,有看到現於庭上的乙○○?)我不曉得,我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四頁正反面),證人張介文既無法描述該三名追打被告之男子之特徵,則究竟該三人係哪三人?是否為楊明漢持鐵條追打被告,戊○○、甲男、乙男中之二人在後追打楊明漢,而外觀上類似同時有三人在追打被告?或係被害人楊明漢持鐵條追打被告,證人乙○○、丁○○、丙○○中之二人在後欲追回被害人楊明漢,而外觀上類似同時有三人在追打被告?張介文證述之種種疑點,均不足推翻前開證據。再者,證人張介文證稱其當時租屋住在健民街十一巷十弄八十一號處,惟原審函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前往訊問該屋屋主並製作筆錄時,查證發現並無健民街十一巷十弄八十一號地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基警分四刑字第八七一四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八八頁)可稽,證人張介文之證言既模糊不清且有不實之處,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⑶被告另聲請原審傳訊證人黃坤耀到庭證稱:「當天我載一位乘客至里民大會堂
附近,當天我看到甲○○與三個男子走出來,往里民大會堂,那時旁邊也停了一輛計程車,引擎仍在發動,他們四人沒有到里民大會堂,那三人拉甲○○上車,甲○○不上車,他們四人互毆。」、「剛開始互毆時沒有(拿東西),但甲○○往其住處山上後方跑,有二人拿棍子,一位拿鐵條去追甲○○,隔二、三分鐘,那三人回來,沒有追到甲○○後,搭計程車就走了,我沒有看到那三名男子的臉,但有一個較瘦高,另二人較胖一點,我無法指認他們,因事隔已久,我沒看見計程車上面的那個人,他一直沒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三頁反面至四二四頁),惟被告在原審當庭表示其之所以聲請傳訊證人黃坤耀,係因在台灣基隆看守所內曾遇到證人黃坤耀,黃坤耀告知伊有目睹上情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二頁反面至四二三頁),但證人黃坤耀卻於隔別訊問時當庭證稱:「(你有無進看守所?)有,但我未遇過甲○○,我出所後,甲○○的哥哥來找我,我才知道出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四頁),證人黃坤耀居然連是否曾於台灣基隆看守所內遇見過被告之事實均試圖隱瞞,而被告又曾於台灣基隆看守所內寄信予證人黃坤耀表示:「另無尾熊沒福氣,你將槍拿給你對面俊土,他會給你貳萬伍仟元,你拿貳萬元給我媽,另你留伍仟元自己花,另今日開庭我律師也遞狀,下趟會調你出庭,方時你一定要出庭::」等語,有台灣基隆看守所依法檢送原審之信函一份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九七頁至三九九頁)可稽,顯見被告與證人黃坤耀之關係匪淺,並有不法利益輸送之可疑情事,其證言極具偏頗被告之嫌,不應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⑷又被告在本院更審時雖指證人丁○○、丙○○等所述楊明漢被打倒地之位置不
同;又丁○○曾指被告係用手搥打楊明漢頭部,又稱係用尖尖的東西打楊明漢頭部,係有矛盾;楊明漢拿鐵條打伊,伊滑倒時刺中楊明漢之頭頂,並無殺人故意;又證人丁○○亦證稱戊○○等三人與楊明漢係有拉扯對打,是楊明漢應係被戊○○等人打死。又伊在場有叫趕快送醫生云云。惟查:①被害人楊明漢係被告以利器起子刺其頂頭,用力過猛,刺穿顱骨及硬腦膜,深入左頂葉及左側腦室,造成死亡之結果,而楊明漢身體上其他遭傷害均非致命傷之事實,業如前述。且楊明漢被刺後,戊○○與甲男等未再有毆打、攻擊楊明漢,並相繼離去之事實,亦如前述。是被告辯稱楊明漢係遭戊○○等人毆打死亡一節,即屬無憑,不足採信。②楊明漢被刺時,原站立著,被刺當時身體已經在往地上蹲下去了。被告刺人時,是站著,往下刺之事實,業經目擊之證人沈宏文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在卷。是被告辯稱係伊滑倒,遭楊明漢彎身攻擊時刺中楊明漢頭頂一節,即屬無憑,不足採信。③又證人因時日已久,雖對楊明漢被刺之地點位置不能完全一致,但查丙○○計程車遭戊○○等人砸玻璃時係在健民街十號前,而丙○○計程車遭破壞後朝中山二方向滑行,至擋土牆前停止之事實,業經原審勘驗大會堂門口之健民街現場,早經證人丁○○、乙○○供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二三三頁反面) ,且經證人丙○○在本院更審時到庭結證屬實,並繪有現場圖附卷,而楊明漢被刺倒地後,丙○○係自擋土牆處倒車回來抬倒地之楊明漢上車之事實,為證人丙○○、丁○○、乙○○等人自始供明在卷,顯見楊明漢被刺之地點係在健民街十號前至擋土牆之間。雖證人對於上開健民街十號前至擋土牆之間之明確位置之供述略有出入,但均不出大會堂前附近之健民街上,且當日丙○○等車窗被砸,接著楊明漢已經被刺倒地,急於救人中,指訴之地點不免稍有出入。但縱如此,被告既自承有持起子刺楊明漢之事實,自不能以前開位置稍有出入即推翻被告刺殺楊明漢之事實,則證人丁○○對被告刺楊明漢之工具之陳述縱有先後不一,同理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④被告雖在本院更審時突然辯稱伊當時有叫將楊明漢送醫云云,惟查:當場係丙○○、乙○○等人叫著趕緊送醫,未聽見係被告叫稱送醫之事實,業據丙○○、乙○○在本院更審時結證在卷。且被告即在現場,倘無殺人犯意何以自行逃逸,其辯稱有叫送醫,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
⑸被告在本院前審聲請傳訊證人駱萬聲,惟駱萬聲當日並未在場,其對本件命案發生之經過自非現場目睹,自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自始殺人之犯意貫穿,係犯一個殺人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並分論併罰,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殺人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與被害人本係朋友,竟為被害人向其索討二萬元古董價金一事與之發生衝突,竟萌殺人之犯意,手持螺絲起子刺擊被害人身體軀幹、頭頂部等要害,致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其用力之猛及下手部位之殘忍,已足彰顯其暴戾之個性,尤於犯罪後未見悔意,惡性極重,有使之與社會長期隔離以維護社會治安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既經宣告無期徒刑,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三、被告所持以殺害被害人之凶器螺絲起子一支並未扣案,且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何 菁 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瑞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