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吳義雄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庚○○與江惠瓊係夫妻,自民國七十八年結婚後,江惠瓊即常因庚○○酒後房事需索甚強,稍有不從即遭毆打,嗣於八十年六月間江惠瓊生產後,因庚○○嗜賭及經商失敗,積欠大筆債務,經濟陷入困境,二人感情更加不睦,庚○○更常毆打江惠瓊,迨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街○○○巷○○弄○○號七樓家中,庚○○復因懷疑江惠瓊與「林明」男子過從甚密,時有電話聯絡,而心生疑忌,曾警告江惠瓊不得再與該男子來往,並命江惠瓊書立悔過書。惟因江惠瓊又與該男子來往,致庚○○萌生殺意,以手掐住江惠瓊之頸部,強行灌入殺蟲劑(似為必安住牌),延至翌日凌晨一時許,江惠瓊終告死亡。庚○○於同日上午七時許,佯稱江惠瓊係因癲癇發作電召救護車送至空軍總醫院,並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報案稱江惠瓊係因癲癇症死亡。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江惠瓊屍體檢驗及覆驗結果,發現江惠瓊胃及血液中含有殺蟲劑成分,係中毒死亡,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
二、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右述犯行,係以江惠瓊之父甲○○、大嫂丙○○、大姐江瑩瑤均指江惠瓊生前並無癲癇病症,被告辯稱江惠瓊係因癲癇症死亡,即不可採。且江惠瓊死亡後警方到達死亡現場前,現場已清理乾淨,不合一般社會經驗;再者,江惠瓊生前穿著之內褲,竟於江惠瓊死亡後被更換,改穿被告之內褲,更顯荒謬,足見被告係蓄意隱瞞案情,使人誤以為江惠瓊係癲癇致死。實則江惠瓊之屍體經解剖檢驗結果係因殺蟲劑中毒死亡,死者頸部於生前受外力扼壓;參以死者生前無使用殺蟲劑之習慣之事實,可知死者體內之殺蟲劑係外人所強加;且觀死者死後有脫糞情形,更見死者頸部於生前受外力扼壓無訛;又江惠瓊死亡當天,家中並無外人侵入;被告又未通過測謊,足見江惠瓊係被告所殺等語。
三、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庚○○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其於案發當晚九時三十分許返家時,見江惠瓊正在睡覺,乃在客廳觀看電視,並當場睡著;至十時許醒來,發現江惠瓊癲癇發作,經施以急救後恢復醒來,二人即發生性關係;迨至十一時許,再聽到江惠瓊撥打電話聲音,隨後又接獲江惠瓊大嫂丙○○打來之關心電話。其後其即自行入睡,直至翌日清晨六時許起床,見江惠瓊情況不對,即立刻打一一九電話送醫,同時通知江惠瓊家人,並無以類似克蟑殺蟲劑引誘或強灌使江惠瓊服下情事。而江惠瓊生前即有癲癇宿疾,當日清晨發現江惠瓊死亡時,因未見任何外傷,以為江惠瓊係因癲癇引起死亡等語。被告辯護人亦辯稱: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1923號函覆要旨載稱:「⒈死者江惠瓊受絞壓疑慮,單就傷口研判,實無法研判自為或他為,應為『自為、他為均有可能』。⒉無腐蝕之事實則較傾向無強灌之事實。⒊故死者江惠瓊之死亡,實無強灌之事實。」足認江惠瓊並無遭強灌毒液之事實。㈡江惠瓊死亡時間,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示,係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死亡;另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研判,死亡時間係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至三時間。惟死者江惠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曾經打電話給丙○○,被告則於翌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發現江惠瓊死亡,並無確實證據證明江惠瓊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至三時間死亡,則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起至十三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止,均可能為死者江惠瓊之死亡時間。原審認江惠瓊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死亡,要屬臆測之詞。㈢以江惠瓊名義投保之國泰人壽終身壽險,係業務員戊○○為爭取個人業續擅自投保,並代繳保費,被告並不知情。原審認被告係為領取保險金,始殺害江惠瓊,殊屬無據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七號判例可循。
五、經查:
(一)關於江惠瓊生前是否罹患癲癇症部分﹕
1、江惠瓊之父甲○○、大嫂丙○○、大姐江瑩瑤、兄乙○○,姪女丁○○固均指江惠瓊生前未罹癲癇病症(見八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二一八卷第十三頁反面、十頁正面、八十四年度偵九三八卷第十二頁反面、五三頁、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筆錄第三頁)。然自幼扶養江惠瓊長大之丙○○(見本院同上筆錄),於江惠瓊死亡當日(即十二月十三日)經警訊以﹕「江惠瓊平日身體健康情形如何」時,已明確答稱:「江惠瓊平日有偏頭痛及有癲癇之現象,約一個月前曾墮胎」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一頁反面)。江瑩瑤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中亦稱,於去年底曾聽丙○○提起過,江惠瓊有羊癇瘋,我們要求他去檢查等語(相驗卷第十四頁反面)。即丁○○亦證稱,曾見江惠瓊發病三、四次,沒有大叫,每次醒來都認得我們,不記得當初發生何事,發病後我們都要求她坐下,有一次發病把她三歲女兒嚇哭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一頁)。則江惠瓊生前是否確未罹患癲癇症,已非無疑。反之,被告指稱江惠瓊生前即有癲癇宿疾或多次發生類似癲癇發作之症狀,於死亡前亦有發作之症狀之事實,已據提出三軍總醫院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出具載有江惠瓊於同日就診,患有癲癇重積症、酒精成癮症、藥物濫用,需住院治療之診斷書為憑(見相驗卷第七頁)。就此,丙○○證稱:「八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發病時我在場,我也有送她到醫院,我有問醫生是否是癲癇,醫生罵我:是我醫生還是你醫生,江惠瓊便住在醫院,也沒有作任何檢查,也未檢查出何病。」(見原審卷第三一九頁);另證人丁○○亦證稱:「八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江惠瓊發病送三總時我在場,她二手緊握,牙齒似會咬舌頭,好似手抽筋,整個人原本坐在椅子上,整個人往下滑,沒有『吼叫』。」(見原審卷第三一八頁背面)。足見當時江惠瓊確實有二手緊握,牙齒似會咬舌頭,好似手抽筋,整個人原本坐在椅子上,整個人往下滑之情形。診治江惠瓊之醫生張明基雖證稱:江惠瓊係於五月十七日上午二時五十分被送醫,據陪同送醫家屬之陳述(應是被告),江惠瓊於五月十六日晚上七時、九時、十一時、十七日清晨一時連續四次癲癇大發作,其後即據以記載診斷證明書,其係根據各種客觀條件判斷,有可能係酒精藥物戒斷之反應,造成癲癇發作,在住院治療四天江惠瓊均正常,其係根據家屬所述給予抗癲癇藥,江惠瓊究有無罹患癲癇症或癲癇症發作,其不知情等語(見相驗卷第七四、七五頁)。然張明基亦稱﹕「癲癇重積症之意思是有連續癲癇發作,並不意謂該病人有癲癇症」(見同上卷第七五頁反面)。參諸丙○○及被告均稱,除三軍總醫院部分,江惠瓊未曾因癲癇發作送醫;被告更稱,係因江惠瓊每次發作,約三分鐘即回復之事實(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筆錄第三、六頁、同年六月十八日筆錄第三頁),可知江惠瓊不僅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確因前開症狀急診送醫,更可認被告就江惠瓊前此之類似症狀,是否確為「癲癇症」,並非確知。而八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送醫距本案案發達一年半,若江惠瓊未有類似癲癇症狀,被告亦無對醫生任意指陳之理。
2、次查,縱認江惠瓊所罹非「癲癇症」,亦即被告確有誤認。然觀江惠瓊死亡時,並無外傷(詳後述),被告發現江惠瓊死亡時,以為係癲癇症發,並告知警方及丙○○等人,實難逕認係刻意隱瞞。反之,江惠瓊之前述親人,尤其是丙○○,對江惠瓊之身體狀況知之甚稔,被告又如何能蓄意欺瞞?甚且被告若曾對江惠瓊強灌殺蟲劑,且江惠瓊未曾罹患類似癲癇病,被告縱屬至愚,亦不至向丙○○等親人誆稱江惠瓊係癲癇症發,而欲蓋彌彰。此由乙○○於江惠瓊死亡當日獲知江惠瓊癲癇症發時,並未質疑江惠瓊未罹癲癇症,而僅「希望檢察官查明死因,不要以癲癇症發作或其他病因判斷死亡原因,給我們家屬一個明確的答案」(見相驗卷第六頁)。更可證明江惠瓊生前曾罹類似癲癇症。
3、再查,空軍總醫院護理紀錄雖記載:病患(即死者)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六時三十分許由一一九救護車送入,全身冰冷,呈藍紫色,量不到血壓,無呼吸,由楊永年醫師加予急救(見他卷第五一頁)。為江惠瓊急救之醫師楊永年亦稱:死者到急診室時已死了,來時四肢發黑、僵硬,對死者作氣管插管,打點滴未加任何藥物,直至早上七時宣告死亡;死者之夫說死者有服安眠藥習慣,並有癲癇症,但死者被送至醫院後未發現有何中毒、服用安眠藥及癲癇情形等語(見他卷第四六頁反面、四七頁正面);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更據此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檢仁醫字第3833號函稱:「本署法醫中心研判意見:...可確定死者生前服過鎮靜藥後,有雙手握緊、頭頸部強直及回轉現象,但死者親屬(排除死者之夫)等均稱死者無酒癮、癲癇發作情形,但有偏頭痛服藥情形(未排除止痛藥及安靜藥)。死者生前看過婦產科醫院,三軍總醫院(台北)等多次,每個醫師均稱,未發現死者有酒癮或癲癇發作情形,由此中心對死者是否有酒癮或癲癇一事,不敢置評。」(見本院前審卷第八三、八四頁)。然江惠瓊被送至醫院急救時既已全身冰冷,醫師又如何能判斷有無癲癇症發?法醫中心據前述護理紀錄及江惠瓊之前述家屬之指述,對死者是否有酒癮或癲癇一事,不敢置評云云,自不得推認江惠瓊生前未罹患癲癇或類似癲癇之病症,或未沾染酒癮,應併敘明。
(二)就江惠瓊死亡時間、原因及如何服入毒液部分:
1、江惠瓊於前述時間,經救護車送入空軍總醫院時,已全身冰冷,經急救無效,於當日早上七時宣告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於同日上午解剖屍體結果,認江惠瓊約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死亡之事實,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考(見相驗卷一八頁)。即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以下簡稱法醫中心)亦稱:以法醫學觀點計算,其死亡時間約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多至三時之間,有該中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函可按(見本院上重訴字第九號卷第八三頁)。
2、次查,江惠瓊之屍體再經解剖後,未能發現外傷,除肺水腫外無其他異常;惟經毒化檢查後,發現胃內容物及血液均含有殺蟲劑,死者並因之中毒死亡之事實,有法醫中心(八二)己○醫鑑字第五○五號鑑定書為證(見相驗卷第三六、三七頁)。又江惠瓊血液及胃內容物經檢驗結果,均發現含殺蟲劑PROPOXUR(主成分)及PIPERONPL BUTOXIDE(協力劑無毒性)等成分,胃內容物中並另含殺蟲劑TETRAMETHRINE 成分,但均未發現含鴉片類、安非他命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上開送驗檢體經氣相層析質儀定量結果,血液含PROPOXURO.O44MG/ML,胃容物含PROPOXUR2.268NG/ML;經查PROTOXUR及TEPRAMETHRINE 係家庭用殺蟑螂之殺蟲劑成分,其對小白鼠之LD50分別為83-86NG/KG及1000MG/KG而PROPOXUR屬CARBAMATE氨基碳酸鹽類,可抑制血中乙醯膽胺分解酶之作用,而導致引起神經性中毒現象,以同類藥物CARBARYL比較,血中致死濃度為0.014MG/ML,江惠瓊血中含POPOXUR濃度達0.044MG/ML,已達致死限度,且胃容物中尚有TETRAMETHRINE成分,在體內代謝較快,可加重中毒徵狀,加速死亡,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00)000000000號、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二七、一○八頁,偵九三八卷第四、五頁)。另江惠瓊體內之殺蟲劑為抑制乙醯膽胺分解酵素之化學物,由胃中的濃度遠超過血中濃度,似可判明江惠瓊確由口服入,經吸收後達致死濃度而死亡。一般此類藥物服用、吸收至臨床症狀發生,約於三十分鐘內發作並致死;少數人可在一至二小時才發作。此類化學物質不易溶於水,所以常溶解於有機化學物質,確有可能造成口腔黏膜、咽喉、食道有反應性灼傷、充血,但口腔四週於解剖時並未發覺有此類反應。該成分之殺蟲劑有可能市販鐵罐裝之自動噴霧之殺蟲劑,很像克蟑之配方。而依動物老鼠致死劑量CARBARY 類安丹(PROPOXUR)約為每公斤○點○八公克,人類約在○點○二至○點○八公克每公斤。若體重五十公斤之成年婦女約需服用至四公克,若以提供克蟑自動噴霧殺蟲劑含安丹每一百西西含二點三七公克,換算江惠瓊需服用四十二西西左右(十西西至二○○西西之間)。依江惠瓊胃內含有二點二六八毫克每西西,約需服入一一三點四西西(平均死亡濃度為○點○一六毫克每西西,為服用四十二西西之二點七倍)。至服入方式,似無可能生前以噴霧方式為之,因①由噴霧不易進入嘴內,②解剖時無反抗痕,③死者食道無燒灼痕,應尋找服用原廠原料方式服用之可能,或破壞類似克蟑殺毒劑瓶壓力後直接服用,或添加中和性物質如飲料後服用,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檢義醫字第一五二○七號、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檢仁醫字第五九二一號、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檢仁醫字第九四三八號、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檢仁醫字第一二三五一號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九四、二六一、二
六二、二九九至三○○、三三五頁)。足見江惠瓊係因服入含有抑制乙醯膽胺分解酵素化學物之殺蟲劑毒液,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至三時間中毒死亡。按法醫中心為全國最高鑑定機關,所為鑑定自具公信力。辯護人指稱並無證據證明江惠瓊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至三時間死亡,應屬誤會。
3、另應確定者為,江惠瓊所服者若確為市售之殺蟲劑,是否係他人強灌或係他人勸服或誘服?抑係江惠瓊誤服或自服?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檢義醫字第一一三七○號函固載:「覆驗所取之頸部皮膚做切片壓痕反應為疑陽性,即應認為頸部生前曾受扼壓之外力。」(見他卷第四○頁背面);惟該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檢義醫字第一五二○七號函即補充說明稱:「死者頸部皮膚壓痕反應呈疑陽性,而認為頸部生前受絞壓一節之外力係指外來壓力,並非指其本人外之人(他為)之壓力,據研判有可能服毒藥力發作而未死
前掙扎痛苦時所壓,包括雙手(自為或他為)所絞壓。」(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背面)。已難逕認江惠瓊係遭他人扼殺。再者,本院前審就江惠瓊是否遭受頸部扼壓強灌毒液及如何服入類似克蟑殺蟲劑添加中和性飲料之毒液函詢法醫研究所,經該所先後函稱:「⒈死者江惠瓊胃內之殺蟲劑如係為他人所強灌入,因死者胃內尚有黃色液體及褐色粘狀物一○○西西,無潰瘍,無出血。⒉再由食道內有少許胃內物判定,服食或強灌之殺蟲劑於食道、胃部均未呈現腐蝕性之傷害,故均有可能未傷及喉嚨。」、「死者江惠瓊胃內雖尚有黃色液體及褐色粘狀物一○○西西,惟胃體無潰瘍、無出血、無腐蝕性之傷害,其食道內殘留少許與胃內容物相似物判定,實無法支持有無強灌之可能。因胃部無腐蝕性傷害之變化,推定由口部進入之胃內容物無腐蝕性,縱使遭強灌亦可能未傷及喉嚨。」、「⒈函詢有關死者江惠瓊受絞壓疑慮,單就傷口研判,實無法研判自為或他為,應為『自為、他為均有可能』。⒉一般農藥高濃度狀況下水溶性小而脂溶性高,所以均以較高濃度、刺激性的溶劑混合為共溶劑以助藥性之水溶性於使用時發揮作用。此種溶劑均因腐蝕性溶劑易傷及喉嚨必傷及胃,依胃部無潰瘍、無出血而研判應非高濃度之農藥。函覆時為假設狀況下之回答,無研判他人強灌之意。無腐蝕之事實則『較傾向無強灌之事實』。⒊『實無法支持有無強灌之可能』,實綜合所有證據,死者如遭他人強行灌入農藥等殺蟲劑,不單灼傷死者口腔粘膜、咽喉、食道等粘膜,清醒著必抵抗,在死者口、鼻、唇、口腔周圍應有外傷出現,昏迷者則不易灌入致中毒死亡,故死者江惠瓊之死亡,實無強灌之事實。⒋死者江惠瓊之死亡,雖無強灌之事實,但因癲癇後誤食或遭人誘服毒液之可能性實無法排除。」等情,有法醫研究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一八五○號、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法醫所八九文理字第○二五○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192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四三、四四、八九、九八、一六七、一六八頁)。另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檢仁醫字第3833號函亦載稱:「給服殺蟲劑法除前函所述『自服』與『強灌』外,還有『勸服』、『騙服』或『拐服』等方法。因剖驗時,在口腔、臉部、咽喉部食道、呼吸道等無反應性灼傷一節,除前函所述方法外,還有事後洗滌或換衣服等方法或在飲料中,直接噴入殺蟲劑內容後當『治療藥物』半拐、半勸、半強灌,不無可能。如死者確曾有過癲癇發作,因意識不清,不致亦不可能自服『殺蟲劑』,並無能力處理克蟑罐(空罐或半空罐)。自為時,身旁必留有自殺所用工具,如刀、銃、藥物等,是法醫學上判別自、他為之準則。」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八三、八四頁)。可知江惠瓊並無遭人強灌毒液之事實,其頸部之扼痕亦係服入毒液後因藥力發作,於未死前痛苦掙扎時所壓,有可能係自為或他為。
公訴人指係被告以手掐住江惠瓊之頸部,強行灌入殺蟲劑(似為必安住牌),稍嫌速斷,自不可採。亦即江惠瓊之死亡,可能係因自行誤食或遭人「勸服」、「騙服」或「拐服」。
3、江惠瓊是否自服或誤服殺蟲劑?
(1)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江惠瓊應該不會自殺」(見偵卷第三八頁);丙○○亦證稱:「江惠瓊非常重視小孩,不可能會輕生。」等語。然江惠瓊與被告結婚後,因被告有簽賭行為,曾向丙○○、江瑩瑤借貸支應,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三八頁、原審卷第九頁),並經丙○○、江瑩瑤證述屬實(見同上卷第三二、一○八頁);又江惠瓊生產後,夫妻感情不睦,家庭經濟亦生困難,常遭被告毆打;其中一次嚴重致雙眼腫起;江惠瓊曾向被告前妻王紅英訴苦;被告復因懷疑江惠瓊另與其他男人往來,而命江惠瓊書寫悔過書等情,分據丙○○、丁○○、王紅英證述明確(見相驗號卷第五二頁反面、五三頁,偵卷第三二頁反面、五四、一○二頁反面、一○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四九頁)。足證案發時,江惠瓊因被告嗜賭、經商失敗,家庭經濟陷入困境,夫妻感情不睦,復遭被告毆打,生活並非順遂。參諸江瑩瑤證稱,江惠瓊有一段期間身體不好,其家族有偏頭痛病史(見相驗卷第十四頁、第原審卷第三二○頁背面);丙○○稱,江惠瓊有服安眠藥習慣、經常託伊買國安感冒糖漿(見相驗卷第十五頁反面、偵卷第三三頁),又稱﹕「死者與我聊天當中曾說,她若死,小孩不可能給他們(先生)」(見同上卷第五四頁正面、偵卷第三三頁正面);江惠瓊之公公蔡政雄甚至稱,江惠瓊每天均吃藥,去西藥房買風熱友來喝(見相驗卷第一一四頁反面);為江惠瓊治療之
醫生潘俊亨亦稱,江惠瓊有頭暈、睡不著情形,骨盆腔常發炎(見相驗卷第七十頁);被告更稱,江惠瓊生前患有躁鬱症狀,先後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七月四日及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發生服用藥物過量之自殺紀錄,其中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復有餵食女兒安眠藥之行為,均可能造成江惠瓊有自殺傾向等語,並有宏仁綜合醫院函送原審記載江惠瓊服用安眠藥過量之病歷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九九頁以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亦函覆原審稱﹕江惠瓊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第一次至該院就診,主訴失眠、易怒、多話、心悸等症狀,當時診斷為焦慮狀態,並接受抗焦慮藥物之治療,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再次就診,主訴對上次藥物反應不佳,並同時主訴心情低落,但沒發現明顯自殺意念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再對照前述三軍總醫院病歷紀錄記載江惠瓊﹕「酒精成癮症、藥物濫用」及江惠瓊生前甫墮胎等事實。實可認江惠瓊不僅家庭、婚姻生活不美滿,平日更為身體狀況不佳所苦。以前述事實觀之,實不能完全排除江惠瓊有自殺可能。
(2)若認江惠瓊於案發前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曾主動致電丙○○,於電話中連續重複約十餘句,叫「阿嫂」快來載(台語)等語,話筒內祇有急促的呼吸聲,又過約五分鐘,聽到有人將電話掛掉等事實(見八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二一八號卷第一一頁、第一五頁、第五二頁、五三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八號卷第三三頁反面、第三四頁,原審卷第一四七、三二一頁背面、三四三頁丙○○之證述)。而可認江惠瓊無自殺之可能。然依被告所述,當時江惠瓊癲癇發作;三軍總醫院亦函覆本院稱,癲癇重積症之定義為,在一定時間內連續癲癇發作,其間合併意識不清。一般癲癇重積症於發作後至回覆意識約數小時至數天,發作時發作後會有短暫意識不清等語(見該院九十年七月二日善利字第九00八六五一號函)。因之,實不能排除江惠瓊於癲癇或類似癲癇症發作時,在意識不清況下,誤食殺蟲劑之可能。
(3)若再認案發現場未曾留下任何乘裝殺蟲劑之容器,而可懷疑江惠瓊應非誤食或自食。然本案致死毒液,原係以何方式或何容器乘裝,均有未明。亦即不必然係乘裝於市售之罐裝容器內;而被告及事後清理現場之被告母親始終稱未見有殺蟲劑等語。則僅以未在案發現場發現相關容器,即認係江惠瓊以外之人所為,即嫌率斷。況本案致死毒液,於服下後,約於三十分鐘內發作並致死,少數人可在一至二小時內發作,已如前述,則於服下至發作之時間內,江惠瓊亦有可能處理掉原乘裝之容器;何況在江惠瓊血液及胃內容物發現之 PROPOXUR(安丹)及TETRAMETHRINE(治滅寧),均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登記許可之環境衛生用藥,該等藥劑是否為管制品,端視該藥劑係為原體、特殊環境衛生用藥或一般環境衛生用藥而定。一般環境衛生用藥屬於低濃度、比較安全之環藥成品,可任意於一般市面購得;特殊環藥係需稀釋或需在安全防護措施下使用,依法限由環保各級主管機關或病媒防治業者使用;另原體係高濃度之環藥,用以製造一般環藥及特殊環藥,限由環藥製造業者輸入及使用,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86)環署毒字第一四一九一號函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五二頁)。足見該等藥劑固可作為殺蟲劑使用,但仍可作為其他環境衛生用藥,亦即確不必然裝入市售之罐裝容器內。自不得僅以在現場未見有相關容器,逕認江惠瓊無自食或誤食可能。此由前述法醫研究所及法醫中心,均認有可能自食或誤食,即可印證。
(三)關於被告可能之殺人動機及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1、查江惠瓊生前與被告感情不睦,甚至遭被告懷疑有外遇,固如前述,然僅此,實難逕認被告確有致江惠瓊於死之動機。
2、依卷附國泰人壽公司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八三)審字第六○九-一一二號函檢附之要保書所示,江惠瓊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經由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戊○○投保國泰人壽公司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二十年期,主契約六十萬元,附加傷害特約六十萬元,指定於期滿時,以江惠瓊為受益人,身故時則以被告為受益人(見相驗卷第第四八、四九頁)。該保險契約書並非江惠瓊親自簽名,已據被告供認無訛。江惠瓊之兄乙○○亦證稱:「江惠瓊於結婚前有投保國泰人壽,結婚後如何我並不清楚,之前都是保人壽險。偵字第一二一八號卷第
四九、五○頁要保書之簽名不像是我妹妹的,裡面之筆跡也不太像。並不認識保險公司之營業員戊○○,我們家人均透過許碧玉當營業員。...提示卷內電話記事本是我妹妹的沒錯。」(見更一審卷第七五頁)就此,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要保書內容係其填寫,上面「江惠瓊」之簽名亦係其代簽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筆錄)。雖與其前此所證﹕要保書上的字跡是誰的,我不曉得云云不合(見更一審卷第一五六頁),就保費之繳交期數先後所述亦不一致。然戊○○始終堅指係江惠瓊本人所投保,並不願被告知道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及更一審卷第一五六頁以下)。足見本件保險係江惠瓊應戊○○之招攬而購買。況該要保書之原本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未發現有可資比對之指紋(見該局九十年五月八日(九十)刑紋字第五七一0一號鑑驗書);此外,要保書上記載之「台北市○○○路○○○巷○○號二樓」,實係「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誤,已經本院究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筆錄),戊○○指稱上址係其承租處所,因江惠瓊不願家人知悉才填載(見更一審卷第一五六頁反面)。此在江惠瓊家庭生活不順遂之情況下,尚非異常。且本件保險金額僅區區六十萬元,被告縱無意間知悉,實亦無甘冒殺人重典,逕施殺手之理。
3、關於案發現場之被清理。查江惠瓊之之弟即證人江衍家固證稱:「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約十時左右至被告住處,當時客廳內打地鋪,有被單,旁有衛生紙,下午五、六時報案後再去現場時,均已收拾乾淨。」(見偵卷第七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四二頁背面),另證人即警員周錫宏、賴建志亦證稱:「至現場時,已收拾得很乾淨。」(見八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二一八號卷第一二八頁)復有經收拾過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八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二一八號卷第二一頁證物封套內)。然此係被告之母蔡楊富美主動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五時許所收拾,並丟掉死者脫糞之內褲。已經蔡楊富美證述在卷(見相驗卷第一一○至一一二頁、偵卷第七四頁正面)。按家有喪事,卻急於清理現場,雖有異常情,然被告於送江惠瓊赴空軍總醫院急救後,除一度與江衍家再回現場找尋江惠瓊之身分證外,均在醫院或派出所,實無時間清理現場。反之,若被告於該日凌晨即殺害江惠瓊,其大可從容清理,何致於上午六時許發現江惠瓊有異後即電告丙○○,並於其後與江衍家再回現場而故露行藏?因之,尚不能僅以蔡楊富美急於清理現場,即認被告行兇。
4、關於現場有無他人侵入。查事發現場僅被告與死者及幼女共同住居(見偵卷第三八頁反面、一五八頁),被告更稱,其於十二月十二日二十四時許即入房睡覺,至翌日六時許醒來即發現江惠瓊有異,並無被侵入之情形等語。亦即,除被告與死者外,似無外人侵入行兇情形。然被告入睡後至睡醒間,遭他人侵入之可能,仍不能排除。自不得僅以無被侵入之跡象即認確無他人侵入。
5、關於脫糞部分。公訴人雖以﹕死者有脫糞現象,足徵死者之頸部有受到外力扼壓等語。然法醫中心就此已明確函覆﹕「因毒液於血中之成份過度抑制乙醯胆胺分解酵素,造成體內乙醯胆胺堆積,形成自主神經之副交感神經興奮過度,常見之症狀包括縮瞳、唾液腺體分泌過量、胃腸蠕動增快、下瀉等。所以死者之脫糞現象為藥物中毒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二頁)。公訴人認死者之脫糞係頸部受到外力扼壓,尚屬誤會。至於死者被送醫時,已經被告改穿成被告之內褲部分。死者家屬雖質疑係被告為免遭死者陰魂報復云云。然此僅為民間傳說。實則,為免江惠瓊或被告難堪,於送醫前隨意為江惠瓊穿上褲子,反較合常情,自不得僅以死者被改穿被告之內褲,即推認被告意圖掩飾。
6、關於未通過測謊部分。查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檢驗結果,被告言稱:①江惠瓊係癲癇死亡,②未毒殺江惠瓊,③不知江惠瓊是否他殺,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另稱④無人幫兇,則未呈情緒波動之反應。固有該局八十四年五月六日(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七八頁)。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悸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如上所述,本案尚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為犯罪行為之證明,自不得僅以被告未通過測謊,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死者僅與被告共同居住,在可能無外人侵入之情況下,中毒死亡之事實,雖可懷疑被告可能涉嫌,然如前述所述,並不能完全排除無他人侵入;死者之中毒雖可能係在意識不清之狀態下,被人勸服、誘服所致,然亦不能排除係自食或癲癇或類似癲癇症發後誤食所致。亦即依前述各情況證據,尚不足以確信係被告所為。反之,江惠瓊可能死亡時間在十三日上午一時至三時間,而前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江惠瓊尚因疑似癲癇症發之症狀主動致電丙○○,引致丙○○懷疑,丙○○隨後且即電知被告,特別要求被告應照護江惠瓊(見相驗卷第十五頁正面,丙○○之證述)。則在此情形下,被告若再對江惠瓊下毒,無異自曝犯行,反不合常情。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有罪認定之依據。上述鑑定意見:或曰:「死者江惠瓊之死亡,雖無強灌之事實,但因癲癇後誤食或遭人誘服毒液之可能性實無法排除」;或稱:「給服殺蟲劑法,除前函所述『自服』與『強灌』外,還有『勸服』、『騙服』或『拐服』等方法。﹕﹕﹕除前函所述方法外,還有事後洗滌或換衣服等方法或在飲料中,直接噴入殺蟲劑內容後當『治療藥物』半拐、半勸、半強灌,不無可能」等語,所謂:「因癲癇後誤食或遭人誘服毒液之可能性實無法排除」、以「半拐、半勸、半強灌,不無可能」等語,均係不確定之文句,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其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調查途逕已窮,然於訴訟上之證明,尚存有可能非被告行兇之合理懷疑,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加詳酌逕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