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0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己○○戊○○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陳峰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90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9058號、第19170號、第20184 號,併辦案號:同署93年度偵字第4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己○○、戊○○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之行為之規定;庚○○處有期徒刑貳年、己○○處有期徒刑拾月、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庚○○與己○○、戊○○係兄弟關係。庚○○係公開發行股票,已在證券交易市場上市之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公司)、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豐公司)、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鐵公司)負責人。其下關係企業有宏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圃公司)、國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隆公司)、國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翔公司)、國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竣公司)、國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強公司)、國裕通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裕公司)、聯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銪公司)、華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展公司)、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訊公司),一般泛稱為國豐集團,庚○○並兼任南港公司、楊鐵公司總經理。庚○○、己○○、戊○○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行為;且明知其財務調度困難,已無支付買進價款之資力,竟為操控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之上市股票,以免因股價下跌,致質押於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股票之擔保品價值不足,遭斷頭賣出之後果。
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己○○、戊○○二人在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華宇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宇證券公司,現改名為寶來證券公司)、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辛○○○公司,現改名為倍利國際綜合證券公司)、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和證券公司,現改名為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豪證券公司)、第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證券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等七家證券公司所開設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價證券帳戶,委託不知情之國隆員工駱雅英(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九點起,以電話向上開七家證券公司下單,利用不情之乙○○○公司營業員余淑貞、華宇證券公司營業部協理黃憲明、辛○○○公司營業員王蕙、勝和證券公司營業員楊政修、金豪證券公司營業員丙○○、第一證券公司營業員戴杜惠美、甲○○○公司營業員許美玲,在證券交易市場報價,大量買進如附表一所示之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股票。其報價要約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成交,金額(含買進價款及手續費)達新台幣(下同)三億七千六百三十九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億七千六百三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其中己○○部分為一億三千二百五十二萬六千六百二十七元,戊○○部分為二億四千三百八十六萬六千零六十八元。庚○○、己○○、戊○○於辦理交割期限,即同月三十一日前,不支付買進價款以履行交割。嗣由上開七家證券公司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證券交易所)申報客戶違約交割,並代為辦理交割手續,致使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之上市股票價格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多日以跌停價格收盤,成交量明顯萎縮,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
二、案經乙○○○公司、甲○○○公司、華宇證券公司告訴、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己○○、戊○○固坦承被告己○○、戊○○上揭帳戶有買進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未履行交割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
(一)被告庚○○辯稱:庚○○係屬法人代表,並未在上開七家證券公司開戶買賣股票。本案購買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股票者係被告己○○、戊○○,被告庚○○本身並未購買,亦未利用他人名義購買,僅於兄長己○○未能履行股票買賣交割時,基於兄弟之情出面關心並代為洽商和解、調度資金,並無參與買賣股票。所有告訴人、證人僅稱庚○○事後出面協調之行為,並不能指證庚○○有共同買賣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股票,刑法不處罰事後共犯,本件與庚○○無關云云。
(二)被告戊○○辯稱:伊在七泰電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領取薪資為生,並無能力大量買賣股票,只是將名義借予兄長己○○,本件股票之買賣為己○○所為。且己○○長期買賣股票,均正常交易,不知己○○最後無法履行付款義務,伊並無參與也無犯意聯絡云云。
(三)被告己○○辯稱:
1、按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上市股票之買賣者,限於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而被告己○○並非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不能直接在證券交易市場報價,亦無履行交割之義務,是以被告己○○並非違約交割之犯罪主體,自不該當違約交割之罪。
2、交割係屬證券經紀商對於證券交易所之責任,不論委託人是否履行交割,證券經紀商均負有交割之義務。進而言之,證券經紀商既已代辦交割手續,則委託人即無不履行交割之情形。又各證券經紀商均已代辦交割手續,違約交割之構成要件並未實現,故被告己○○自不成違約交割之間接正犯。
3、依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記載(第六頁第二行)被告己○○、戊○○等純係護盤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之上市股票,以免質押於銀行借貸用之股票遭斷頭賣出,以維股票之價格信用,則被告己○○並無以違約交割操縱市場之故意,充其量僅對證券經紀商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4、被告己○○違約交割並未造成市場股票價格供需不平衡,即不該當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要件。
5、被告己○○本得履行付款之義務,然因新聞刊載有關國豐集團財務之問題,致使被告己○○原將以國豐集團所屬公司之股票質押借款取得資金,因借款人見報紙登載而反悔不予借款,被告己○○並無故意,而證券交易法之罪,又不處罰過失,自不為罪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己○○、戊○○確有在上市股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之事實:
1、被告己○○、戊○○分別於乙○○○公司、華宇證券公司、辛○○○公司、勝和證券公司、金豪證券公司、第一證券公司、甲○○○公司等證券公司設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價證券帳戶,委託該七家證券公司在證券交易所內買賣有價證券。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起授權國隆公司駱雅英代理被告己○○、戊○○委託該七家證券公司買進如附表一所示之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股票,金額共計三億七千六百三十九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被告己○○、戊○○未能於交割期限,即同年月三十一日前支付買進價款,上開七家證券公司即代為辦理交割程序,此為被告己○○、戊○○所坦承。其違約交割之事實,並經告訴人乙○○○公司之負責人壬○○指述(見偵查卷第四冊第二六○頁至第二六二頁之訊問筆錄,本案卷宗編號如附表二所示)與證人即乙○○○公司營業員余淑貞(見偵查卷第五冊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頁之調查筆錄)、華宇證券公司營業部協理黃憲明(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一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五冊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四頁之調查筆錄)、辛○○○公司營業員王蕙(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十三頁、第四十四頁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五冊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一頁之調查筆錄)、辛○○○公司台北分公司總經理陳紀良(見偵查卷第四冊第二六○頁至第二六二頁之訊問筆錄)、勝和證券公司營業員楊政修(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五冊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之調查筆錄)、勝和證券公司總稽核熊文莊(見偵查卷第四冊第二六○頁至第二六一頁之訊問筆錄)、金豪證券公司營業員丙○○(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五冊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頁之調查筆錄)、金豪證券公司董事長張吉平(見偵查卷第四冊第二六○頁至第二六一頁之訊問筆錄)、金豪證券公司總經理黃明智(見偵查卷第四冊第二六○頁至第二六一頁之訊問筆錄)、第一證券公司營業員杜惠美(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十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五冊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四頁之訊問筆錄)、第一證券公司館前分公司總經理黃清彥(見偵查卷第四冊第二六一頁至第二六二頁之訊問筆錄)、甲○○○公司營業員許美玲(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五冊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七頁之調查筆錄)、國隆公司職員駱雅英(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四冊第三七三頁至第三七五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五冊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九頁之調查筆錄)分別證述綦詳,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委託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違約明細、違約申報明細一覽表、說明文件、證券商許可證照、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己○○、戊○○確有對上市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之情形。
(二)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有價證券之投資人,係屬違約交割罪之行為人,即投資買賣股票之人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犯罪主體。
1、按證券交易所,或為公司制,或為會員制,證券交易法對此二制度均予明定(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三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參照)。目前我國實務係採公司制,依此設立得供有價證券競價買賣所開設之市場,僅台灣證券交易所。而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者,在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限於會員,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參照),一般投資大眾欲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唯有透過證券經紀商。準此,得在台灣證券交易所競價買賣有價證券者,僅限於其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參照),不及於投資人。因受投資人無法以自己名義在證券交易市場競價買賣之規定,則由證券經紀商為投資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由投資人自行訂約買賣有價證券之是投資人僅能由證券經紀商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之計算,為有價證券之買賣(民法第五百七十六條規定參照),故投資人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有價證券之關係,係屬民法第五百七十六條所定之行紀法律關係。又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證券交易所之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在證券交易所市場買賣證券,買賣一方不履行交付義務時,證券交易所應指定其他會員或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代為交付。其因此所生價金差額及一切費用,證券交易所應先動用交割結算基金代償之,如有不足,再由證券交易所代為支付,均向不履行交割之一方追償之。準此,在證券交易市場報價買賣之契約主體乃證券經紀商,並非投資人,而有依買賣契約負履行交割義務者,即為證券經紀商。
2、刑事責任以處罰故意為原則(刑法第十二條規定參照),即令在證券交易市場公開報價者是經紀商,然證券經紀商不得接受對有價證券買賣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或買入、賣出之全權委託(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參照),實際作出價決意之人乃投資人,除能證明證券經紀商與投資人間有共犯意思之聯絡,否則接受投資人委託之證券經紀商實乏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之可言。而投資人既利用無犯罪故意且不知情之證券經紀商在證券交易市場空報價格,嗣後不履行交割,以遂行其犯罪,則為貫徹證券交易市場自由、平等、公開之立法意旨,應認投資人係以證券經紀商為其犯罪工具而實施構成要件之間接正犯,自應以違約交割罪相繩。
3、違約交割罪僅須有報價並不履行交割而足生影響於市場秩序之行為即足當之,其時犯罪業已成立,至事後證券經紀商代為履行交割,無礙於投資人應負違約交割之刑責。
4、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擅自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得對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二項之人請求損害賠償,雖明訂委託人得視為真正買賣有價證券之人,然此僅為解決民事賠償責任之請求權主體而設,非可據此認定投資人為違約交割罪之行為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被告己○○、戊○○應為證券交易法之犯罪主體。
(三)被告庚○○為共犯:
1、被告庚○○係國豐集團之負責人:
(1)國豐集團係以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為主體,其下關係企業有宏圃公司、國隆公司、國翔公司、國竣公司、國強公司、國裕公司、聯銪公司、華展公司、茂訊公司等公司。被告庚○○擔任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聯銪公司之負責人,並兼任南港公司、楊鐵公司總經理。另案外人林學德為被告庚○○之弟,擔任國強公司、國隆公司、國裕公司之負責人;案外人陳正德擔任國翔公司、國竣公司之負責人,並負責國豐集團旗下之財務管理及規劃、與各銀行洽商相關事宜。其中宏圃公司、國隆公司、國翔公司、國竣公司、國強公司之營業處所均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而被告庚○○居住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而國豐集團各公司間有交叉持股之情形,此有公司登記資料(見偵查卷第四冊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二頁)、公司重大訊息資料(見證物第一份之附件二至四)在卷及股票質借明細(編號肆–20–2)扣案可稽,且經證人陳正德(見偵查卷第四冊第三四三頁背面至第三四四頁之調查筆錄)、子○○(見偵查卷第四冊第三二七頁背面之調查筆錄)證述詳實。
(2)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至被告庚○○之住處五樓之儲藏室搜索,扣得國強公司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冊(編號肆–18)、收支日報表(編號肆–25:國隆公司、國翔公司、國竣公司、國強公司之收支日報表)。被告庚○○之記事本乙冊(編號肆–19–6),該記事本其上記載被告庚○○就國豐集團所規劃之業務發展、人事管理、財務控制、未來經營方向等政策,是被告庚○○確為國豐集團之負責人。
2、被告庚○○共謀利用被告己○○、戊○○名義在證券公司開設帳戶買賣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股票,並以之質押借款:
(1)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於被告庚○○住處五樓搜索扣得證券交易紀錄三冊(編號肆-1、肆-2、肆-3:被告己○○、戊○○、吳賴秋霞、柯賴秋月、周君珍、賴秋碧、詹美英、宏圃公司、吳承憲、林芳枝之股票進出紀錄)、股票交易明細(編號肆-7:被告己○○、戊○○、柯賴秋月之證券對帳單)、收件資料明細(編號肆-9:被告己○○、周君珍、吳賴秋霞等人持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股票號碼明細)、癸○○之銀行及郵局存摺五本(編號肆-11)、被告庚○○、戊○○、吳如瓶、周君珍、吳癸○○之銀行存摺六本(編號肆-12)、被告己○○之銀行存摺六本(編號肆-13)、被告己○○、戊○○、癸○○、詹美英、周君珍、宏圃公司、柯賴秋月之證券存摺十本(編號肆-14)、癸○○、柯賴秋月之存摺七本(編號肆-15)、資料一冊(編號肆-17-3:關係人聯絡資料及匯款手稿紀要)、記事本一冊(編號肆-19-1:股票及股款調度紀要,見偵查卷第五冊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頁)、記事本一冊(編號肆-19-7:公司及人頭戶各券商集保帳號、聯絡本)、帳戶清冊(編號肆-23:宏圃公司、聯銪公司、國強公司、國隆公司、茂訊公司、南港公司、國裕公司、國豐公司、國翔公司及人頭戶各券商集保帳戶清冊)、人頭開戶資料(編號肆-31:賴秋碧、詹美年、被告庚○○、沈頤同證券開戶資料)、買賣對帳單五冊(編號肆-32-1、肆-32-2、肆-32-3、肆-32-4、肆-32-5:被告己○○、戊○○、吳賴秋霞、柯賴秋月、癸○○、國豐公司、黃淑惠、周君珍、詹美英、國強公司、南港公司、國竣公司、宏圃公司、國裕公司、國隆公司、國翔公司、茂訊公司、聯銪公司、國豐公司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資金調撥表,股票進出及股款統計明細)。而證人余淑貞證稱:戊○○另有使用國豐、南港、己○○、詹美英、周君珍等十餘個帳戶買賣股票,但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當天僅戊○○一個帳戶發生違約交割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冊第一七九頁背面至第一八○頁之調查筆錄)。又證人楊政修證稱:駱雅英除使用己○○、戊○○設於勝和證券之帳戶外,另使用南港公司、國豐公司、國強科技公司、宏普投資公司等帳戶買賣國豐集團股票,均由駱雅英負責下單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冊第五十六頁之調查筆錄)。足證被告庚○○共謀使用被告己○○、戊○○等人之有價證券帳戶買賣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股票,並在銀行開
(2)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搜索當天亦扣得銀行貸款明細一本(編號肆-8:國隆公司、國強公司、國裕公司、國豐公司、國翔公司、國竣公司各銀行質設股票及庫存表暨銀行存借款明細表)、股票質押明細及庫存表(編號肆-10:國隆公司、國強公司、國裕公司、國豐公司、國翔公司各銀行質設股票及庫存表,人頭及公司銀行償還本息明細,詹美英順延還款申請書)、資料一冊(編號肆-17-1:周君珍就款申請書、被告庚○○及陳正德切結書,見偵查卷第五冊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資料一冊(編號肆-17-2:與借款銀行往來手稿)、資料一冊(編號肆-17-4:股票質設紀錄)、記事本一冊(編號肆-19-4:銀行借款質押股票調撥紀錄)、股票質借明細(編號肆-20-1:股票庫存明細、股票質設及借款明細,見偵查卷第五冊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四頁)、股票質借明細(編號肆-20-2:人頭及公司銀行借款及還款明細,陳正德製作總資金表)、股票買賣資料(編號肆-2
7:資金調度明細,股票調撥明細,見偵查卷第五冊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七頁)、股票買賣資料(編號肆-29:股票調撥及過戶清冊、股票質等人為戶頭,以公司股票向銀行金融機關押借鉅額貸款,再以國隆公司、國強公司、國裕公司、國豐公司、國翔公司之資金作為還款之來源。
(3)被告己○○固稱:我持向銀行質押之股票資金係為友人供擔保,質押的資金由朋友拿走,友人名字我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冊第一三六頁背面之調查筆錄)。被告戊○○供稱:我曾至一銀西門、中興板橋、合庫大安等金融機構辦理,質押之股票均係國豐實業、揚鐵工廠及南港輪胎等,質押之股數不記得,借款約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之間,借款利息年利率約百分之8.25不等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十四頁之訊問筆錄)。然被告己○○、戊○○無法正確陳述借款銀行、質押金額,亦無法交待還款方法及銀行貸款餘額,如確有其事,何能如此?
(4)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知悉何元方、子○○、泛亞商業銀行大量出售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股票,基於護盤及避免斷頭結果而買進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
①證人即楊鐵公司董事、南港公司董事、富元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元公司)董事長何元方,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委託財務顧問盧永光,以富元投資公司、何元方、黃月里、何仁愷之帳戶,向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營業員王筱玲下單賣出國豐集團股票,其中富元公司部分出售楊鐵公司股票二百九十仟股、南港公司股票九百三十八仟股,何元方部分出售國豐公司股票七百八十四仟股、楊鐵公司股票八百二十仟股、南港公司股票一千九百十三仟股,黃月里部分出售楊鐵公司股票七百十六仟股,何仁愷部分出售南港公司股票三百十八仟股,此有買賣交易資料(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八九頁至第三一二頁)、公司登記資料、買賣交割資料(見偵查卷第三冊第二六九頁至第二七六頁、第二七九頁至第二八八頁)、開戶資料(見證物第二份之附件二一)、大信證券公司士林分公司查核報告(見證物第四份)在卷足憑,並經證人何元方(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十四頁背面至第三十五頁之訊問筆錄、本院上重訴一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四頁)、盧永光(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十七頁背面至第三十九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五冊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七頁之訊問筆錄)、王筱玲(見偵查卷第五冊第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七頁之訊問筆錄)證述明確。
②子○○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委託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營業員呂珮賣出楊鐵公司股票四百五十仟股,此有買賣交易資料(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八九頁至第三一二頁)、開戶資料(見證物第二份之附件二一)附卷足憑,且經證人子○○(見偵查卷第四冊第三三○頁之調查筆錄、本院上重訴一卷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呂珮(見偵查卷第五冊第一七○頁、第一七一頁之訊問筆錄)證述明確。
③國翔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國翔公司、癸○○、被
告己○○、柯賴秋月所有之南港公司股票各八千九百六十五仟股、一千一百七十二仟股、一千三百五十仟股、八百五十仟股(共一萬二千三百七十七仟股),及國翔公司、詹美英、周君珍所有之楊鐵公司股票各一千三百九十仟股、二千五百四十一仟股、三百六十仟股(共四千二百九十一仟股)向泛亞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質押借款五億零六百三十四萬八千元,自同年月二十一日起,因股價下跌,致擔保品價格降低,經該銀行與國翔公司多次研商還款或補足擔保品,嗣因國翔公司無力補足差價,故泛亞商業銀行臺北分行職員林貝箴自同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委託佳億證券公司賣出南港公司股票一百四十五仟股、五十五仟股、一百九十仟股、一百六十仟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委託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公司賣出南港公司二百二十六仟股、二十仟股、一千五百七十四仟股,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委託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賣出南港公司股票一千三百一十六仟股,此有買賣交易資料(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八九頁至第第三一二頁)、泛亞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函暨國翔國際授信摘要表、授信餘額暨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有價證券質押品核算表、賣出股票成交資料、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四冊第六頁至第六十五頁),且經證人陳正德(見偵查卷第四冊第三四六頁之調查筆錄)、泛亞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經理丁○○(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十五頁背面之訊問筆錄、本院上重訴一卷第一九七頁、上重訴二卷第三頁)、元大京華證券衡陽分公司營業員洪君茹(見偵查卷第五冊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三頁之訊問筆錄)證述詳實。
④經核閱扣案之被告庚○○記事本乙冊(編號肆-19-6
),自八十九年八月中旬以後之記載可知,國豐集團之營運狀況不佳,擬請求債權銀行降低債務利息,勿將質借之股票斷頭,使集團有轉圜之空間,甚至有「股票操作」、「護盤」、「違約交割」、「斷頭交割號子處理」等文字。
⑤綜上所述,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應知悉何
元方、子○○、泛亞商業銀行賣出多張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股票,被告庚○○即以被告己○○、戊○○之有價證券帳戶,大量買進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其目的係要護盤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之上市股票,維持股票之價格信用,避免質押於銀行借貸用之股票遭斷頭賣出。
(5)被告庚○○確為本件股票買賣之主導者:①證人華宇證券公司協理黃憲明證稱:駱雅英於八十九年八
月三十日下午一點三十分左右,來電表示庚○○將約時間見面,我遂與駱雅英約定三十日下午三時於本公司與庚○○碰面,惟庚○○並未依約前來,庚○○來電表示戊○○所買進之股票可能發生違約交割,請我代為尋找金主調借資金,伊將提供一萬六千坪土地供七家證券商或金主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同時買進之股票也一併設定予金主等語,我表示無法做主,庚○○表示會負責到底,此次違約交割案與庚○○有關,事後我向其他六家證券商詢問,渠等表示均有接獲庚○○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十一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五冊第七十四頁之訊問筆錄)。證人金豪證券公司營業員丙○○證稱:爆發違約交割後,庚○○曾來電表示,己○○及戊○○二個帳戶違約交割乙事會解決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冊第八十頁背面之訊問筆錄)。證人乙○○○公司負責人壬○○證稱:庚○○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五時,偕同國豐集團財務長陳正德、臺開一位先生等三人至其公司會議室,庚○○聲明其會負責到底,要求能寬限數日,願以國強公司之土地所有權狀為抵押,另庚○○應其要求,於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千九百三十五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其餘項目空白之本票上背書,請求暫緩交割,其未當場答應,隔日起即找不到庚○○等人出面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冊第二六二頁之訊問筆錄,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二六○頁至第二六二頁之訊問筆錄)。被告庚○○也坦承有出面與上開公司洽談違約交割之善後事宜,並有國強公司地籍圖騰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本票影本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至第九十七頁)。被告庚○○為國豐集團之負責人,於下單翌日立即與委託買入股票之證券公司洽談善後,並提供國強公司所有土地之所有權狀為擔保,如非被告庚○○所主導,焉可能提出國強公司土地供作抵押?②被告己○○於偵查中雖供稱:以有價證券之買賣維生,並
無固定職業,其收入來源係股票及配股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四十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五冊第一三四頁背面之調查筆錄),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提出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股票持有證明、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頁、第一六三頁),被告己○○或有相當之經濟實力。惟被告己○○亦稱:八月二十九日委託駱雅英經由第一證券公司、金豪證券公司及辛○○○公司等三家買入南港及楊鐵共一億三千餘萬元之股票,資金係向親朋好友週轉。提不出調現朋友之資料。˙˙˙資金之朋友姓名不記得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四十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五冊第一三六背面至第一三七頁之調查筆錄)。而被告戊○○亦供述無恆產及其他資產,並依偵查卷第四冊第二七九頁至第二九三頁所示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及被告己○○銀行帳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餘額(見偵查卷第四冊第二九四頁、第二九六頁、第二九七頁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函暨之被告戊○○銀行帳戶餘額資料),其並無資力。被告己○○、戊○○大量買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應非由其全部出資,否則何以無法提出資金來源?③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我請駱
雅英向金豪證券公司及第一證券公司下單,另一家證券公司名稱我不復記憶,都是以我的帳戶買進國豐興業公司等三家公司股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冊第一三六頁之調查筆錄)。如被告己○○確自己大量買賣股票,何以對於自己所開設之帳戶並不清楚?被告戊○○任職於七泰電子公司,擔任現場技術員之工作,月薪為三萬五千元,此為被告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四十一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五冊第二十二頁背面之調查筆錄),再被告戊○○稱無恆產及其他資產,已如前述。以被告戊○○本身之財力,當不可能購買如此巨額之股票。
④本件為被告庚○○以共同之犯意委託駱雅英買進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
A、駱雅英自八十六年起任職於國隆公司,擔任會計,此為證人駱雅英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十六頁之訊問筆錄)。而被告己○○供稱:駱雅英於何處工作或擔任何種職務我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冊第一三六頁之訊問筆錄)。設被告己○○既長期委任駱雅英買賣巨額股票(見偵查卷第五冊第一三六頁背面之訊問筆錄),被告己○○亦曾向第一證券公司營業員戴杜惠美表示駱雅英係其公司職員,此經證人戴杜惠美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五冊第一七三頁背面之訊問筆錄),何以被告己○○竟不知駱雅英工作職務,顯與常情不合。另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駱雅英為何家公司員工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冊第二十三頁之訊問筆錄)。被告戊○○委託駱雅英買賣股票、辦理轉帳提存手續,且將證券存摺及銀行存摺交由其保管,竟不知其基本資料,亦違常理。
B、證人辛○○○公司台北分公司總經理陳紀良證述被告己○○於下單前一天(即同年月二十八日)始委託駱雅英向辛○○○下單(見偵查卷第四冊第二六一頁背面之訊問筆錄),且有委任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賣及交割等授權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八九頁)。證人第一證券公司營業員戴杜惠美證述被告己○○雖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即簽立「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交予第一證券,授權駱雅英代為買賣股票,惟駱雅英下單買賣股票僅此一次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冊第一七三頁背面之訊問筆錄)。又被告戊○○設於乙○○○公司、華宇證券公司之有價證券帳戶,以往均授權廖祥荃,詎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一反往常,改授權駱雅英下單,此經證人乙○○○公司營業員余淑貞(見偵查卷第五冊第一八○頁之訊問筆錄)、華宇證券公司協理黃憲明(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十一頁背面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五冊第七十三頁之訊問筆錄)證明屬實。觀諸被告己○○、戊○○及證人駱雅英之供述,彼此間並非熟識信任,被告己○○、戊○○竟委託駱雅英買入巨額股票,且被告己○○尚授權駱雅英在一定價格及數量的範圍內自行決定(見偵查卷第五冊第一三六頁背面之訊問筆錄)與情理不符,足見本件為被告庚○○為主導,委由公司職員駱雅英下單,其兄長己○○、戊○○加予配合。
⑤至被告庚○○辯稱:己○○要我向壬○○借五億元之資金
,壬○○同意代為聯絡金主,並要求借得款項須扣除交割款三千多萬元,後來並未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二六三頁之訊問筆錄)。惟證人壬○○僅承認代為聯絡金主,提供被告庚○○籌資途徑,至於細節均由被告庚○○與金主聯繫,其並未介入其中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五頁之訊問筆錄),此亦不足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己○○為共犯: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我所持有之國豐興業、南港及揚鐵公司股票為幫助朋友向銀行辦理質押,因股價下滑,且銀行不斷催促補足擔保品,我見上述公司股價下跌,為避免銀行追繳擔保品,於是下單買進上述國豐興業公司等三家股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冊第一三五頁之調查筆錄)。被告戊○○供稱:對於違約交割二億四千多萬元乙事,我知己○○係為攤平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四十一頁背面之訊問筆錄)。被告己○○確參與其事,被告己○○為免銀行追繳斷頭,明知其財務已陷入困難,仍與被告庚○○共同以其有價證券帳戶共同在證券交易市場報價而不履行交割。
(五)被告戊○○為共犯: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訊問時稱: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實電話委託駱雅英下單買進國豐、揚鐵、南港等股票,事後我再電詢駱雅英成交結果,得知當日買進之成交金額約為二億四千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冊第二十五頁之調查筆錄)。後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偵查中改稱:八十月二十八日己○○電話告知我,表示要用我的戶頭買股票,經我同意後,於第二天打電號告知駱雅英己○○以我名義戶頭買股票乙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四十一頁背面之訊問筆錄)。而證人駱雅英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調查局人員訊問中亦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己○○及戊○○二人盤中曾委託我代渠等向各證券商下單,˙˙˙成交後各證券商營業員以公司總機電話00000000向我回報,而收盤後營業員也將買賣成交單以00000000電話傳真給我收執,事後己○○及戊○○以電話向我詢問成交結果。發生違約交割後我將各營業員姓名轉告己○○及戊○○二人,由渠等逕行與證券商交涉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冊第一六七頁背面、第一六九頁之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戊○○亦確有參與本件股票之下單買賣。被告己○○於偵查中也稱:戊○○買賣股票以及為何會發生違約交割需問他本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冊第一三八頁之調查筆錄),是被告戊○○並非單純之提供人頭。至被告己○○其後附合改稱:本案係其向戊○○借用帳戶,與戊○○無關等語,為因兄弟之情迴護之詞。
(六)被告庚○○、己○○、戊○○為護盤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公司之上市股票,以免質押於銀行借貸用之股票遭斷頭賣出,以維護股票之價格信用,有其等於原審提出之辯護狀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五十四頁),且核其等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期間,買賣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股票,有多日於尾盤以高價買進圖影響股價,而股價卻呈緩步下跌走勢,此有國豐、南港及楊鐵公司股票監視分析報告(見偵查卷第四冊第三四九頁至第三七○之一頁)暨附件八之證券行情資料表(楊鐵部分)、附件九之證券行情資料表(南港部分)、附件十之證券行情資料表(國豐部分)(見證物第一份)、附件二三之有價證券成交量變動狀況表、附件二四之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楊鐵部分)、附件二五至二六之參數輸入資料、投資人集團買賣股票明細表、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附件二七之參數輸入資料、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附件二八之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南港部分)、附件二九之參數輸入資料、投資人集團買賣股票明細表、附件三十之參數輸入資料、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附件三一之參數輸入資料、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附件三二之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國豐部分)、附件三三之參數輸入資料、投資人集團買賣股票明細表、附件三四之參數輸入資料、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附件三五之參數輸入資料、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見證物第二份)可稽。足認被告庚○○、己○○、戊○○確有護盤、維持股價之意圖。
(七)被告庚○○、己○○、戊○○之不履行交割行為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被告庚○○、己○○、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其有價證券帳戶報價現股買入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股票,卻未履行交割義務。乙○○○公司、華宇證券公司、辛○○○公司、勝和證券公司、金豪證券公司、第一證券公司、甲○○○公司等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報客戶違約,金額總計三億七千六百三十九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致使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股票自同年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每日均以跌停(即下跌百分之七)收盤,且成交量大幅萎縮,此有南港、國豐、楊鐵股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九月六日收盤價格及成交量明細表(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三頁)、國豐、南港及楊鐵公司股票監視分析報告(見偵查卷第四冊第三四九頁至第三七○之一頁)暨附件二之楊鐵公司公告、附件三之南港輪胎公司之公告、附件四之國豐公司公告、附件五至七之剪報資料、附件八之證券行情資料表(楊鐵部分)、附件九之證券行情資料表(南港部分)、附件十之證券行情資料表(國豐部分)(見證物第一份)在卷可考。其價格及成交量如下:
1、關於收盤價格:
(1)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於違約前同年八月一日之收盤價格分別為三十八元、七點一元、四十點三元,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之收盤價格分別為三十七點四元、四十元、三十二點一元,然違約後同年九月二日之收盤價格暴跌為二十八點一元、五點六元、二十四點二元,同年九月六日之收盤價格為二十二點七元、四點五五元、二十一點一元。
(2)南港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止,計下跌九點九元,跌幅百分之二十六點零五,期間最高收盤價格為四十一點二元,最低收盤價格為二十八點一元,振幅百分之三十四點四七。
(3)國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止,計下跌一點五元,跌幅百分之二十一點二七,期間最高收盤價格為七點六五元,最低收盤價格為五點六元,振幅百分之二十八點八七。
(4)楊鐵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止,計下跌十六點一元,跌幅百分之三十九點九五,期間最高收盤價格為四十點八元,最低收盤價格為二十四點二元,振幅百分之四十一點一九。
(5)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止,電機機械類股指數跌幅百分之十五點五二,振幅百分之十九點零四;橡膠類股指數跌幅百分之十八點九三,振幅百分之二十五點一八;電子類股指數跌幅百分之三點二八,振幅百分之十一點八四;大盤指數跌幅百分之三點四七,振幅百分之十點四九。
2、關於成交量:
(1)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於違約前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之成交量分別為八千二百四十五仟股、一萬零四百二十二仟股、三千一百九十八仟股,然違約後同年九月六日之成交量分別為十四仟股、十一仟股、未成交。
(2)南港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止共成交一萬八千六百一十六仟股,日平均成交量七百一十六仟股,平均週轉率百分之零點二七,期間最高成交量為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八千二百四十五仟股,最低成交量為同年九月二日之十二仟股。
(3)國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止共成交五萬零一百四十八仟股,日平均成交量一千九百二十九仟股,平均週轉率百分之零點三八,期間最高成交量為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之一萬零四百二十二仟股,最低成交量為同年九月二日之五仟股。
(4)楊鐵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止共成交六千二百零五仟股,日平均成交量二百三十九仟股,平均週轉律百分之零點二五,期間最高成交量為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之三千一百九十八仟股,最低成交量為同年九月二日之八仟股。
3、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期間,價量變化尚無明顯異常,而自被告庚○○、己○○、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買入大量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股票,當日該股票均呈暴量漲停現象,且股價均自違約交割日(即同年月三十日)起每日均以跌停價格收盤,至同年九月六日仍尚未打開跌停價,且成交量明顯萎縮。是以被告庚○○、己○○、戊○○之違約交割行為已影響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
(八)綜上所述,被告庚○○、己○○、戊○○所辯,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等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庚○○、己○○、戊○○所為,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違約交割罪。惟被告等犯罪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其法定本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較原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無第一項)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被告庚○○、己○○、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之人雖係證券經紀商,然實際作此出價者乃委託買賣之被告被告庚○○、己○○、戊○○,其利用無犯罪故意之駱雅英及證券公司營業員,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按期履行交割,至證券經紀商因而無法履行交割義務,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對被告等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犯罪後,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於判決時不及比較適用,自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己○○、戊○○之犯罪動機、維持股價之目的、空報價格之手段、違約交割之數額、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之自由、公平,惟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及造成損失之相關券商乙○○○公司、辛○○○公司(現為倍利國際綜合證券公司)、華宇證券公司(現為寶來證券公司)、甲○○○公司等為民事和解,賠償違約交割之損害,有和解協議書、債務清償協議書等在券可稽,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二號(含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七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無足夠支付購買有價證券價金之資力,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委託甲○○○公司自集中交易市場,分別以每股二十七點九元至三十點五元、每股三十二點六元至三十三點九元及每股六點九五元至七點四元,買進楊鐵公司股票一百三十五萬五千股、南港公司股票二百二十萬股及國豐公司股票四百八十四萬六千股,成交金額分計三千八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元、七千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四百元及三千五百七十五萬一千五百元,總計成交金額為一億四千七百零四萬二千元,在成交後第三個營業日未支付委託買進前揭股票價金完成交割而由甲○○○公司先行墊付等行為,案經甲○○○公司告訴,因認被告戊○○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查,被告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自應一併審理。至關於詐欺部分:查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為要件。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戊○○圖詐欺之財物者,乃其買入之股票,而違約不支付股票價金,根本不可能取得股票,何有詐欺之動機與必要?至於因被告戊○○因違約交割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申報客戶違約交割出售委託買入之股票、沖銷墊款之差額)不過為民事糾葛,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林正勝已與告訴人甲○○○公司為民事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是該詐欺部分既不構成犯罪,自與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案件為判決,應退請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佩琳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附表一:
┌────┬───┬──────┬────────┬────────┐│證券公司│戶 名│帳 號 │ 股 票 │ 違約金額 │├────┼───┼──────┼────────┼────────┤│乙○○○│戊○○│0000000000-0│南港1,115仟股 │$39,410,072① │├────┼───┼──────┼────────┼────────┤│華宇證券│戊○○│0000000000-0│楊鐵415仟股 │$13,340,150 │├────┼───┼──────┼────────┼────────┤│辛○○○│己○○│0000000000-0│南港1,757仟股 │$64,352,471 │├────┼───┼──────┼────────┼────────┤│勝和證券│戊○○│0000000000-0│南港800仟股 │$27,866,773 │├────┼───┼──────┼────────┼────────┤│金豪證券│戊○○│0000000000-0│楊鐵500仟股② │$15,997,564③ ││ ├───┼──────┼────────┼────────┤│ │己○○│0000000000-0│國豐3,320仟股④ │$23,497,386 ││ │ │ │南港300仟股⑤ │$9,834,594 ││ │ │ │楊鐵500仟股 │$14,019,049 ││ │ │ │ │共$47,351,029⑥ │├────┼───┼──────┼────────┼────────┤│第一證券│己○○│119K000000-0│南港600仟股 │$20,823,127 │├────┼───┼──────┼────────┼────────┤│甲○○○│戊○○│0000000000-0│國豐4,846仟股 │$35,802,4359 ││ │ │ │南港2,200仟股 │$72,421,447 ││ │ │ │楊鐵1,355仟股 │$39,027,627 ││ │ │ │ │共$147,251,509 │└────┴───┴──────┴────────┴────────┘
(註:①公訴人誤載為$39,353,993
②公訴人誤載被告戊○○尚買進國豐公司股票3,320仟
股、南港公司股票300仟股③公訴人誤載為$47,347,300④公訴人漏載⑤公訴人漏載⑥公訴人誤載為$15,996,966⑦公訴人誤載為$376,332,289)附表二:
┌───────────────────┬─────────┐│ 案 號 │ 簡 稱 │├───────────────────┼─────────┤│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五四八號偵查卷 │ 偵查卷第一冊 │├───────────────────┼─────────┤│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八五六號偵查卷 │ 偵查卷第二冊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號偵查卷 │ 偵查卷第三冊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號偵查卷 │ 偵查卷第四冊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號偵查卷 │ 偵查卷第五冊 │├───────────────────┼─────────┤│外放證物第一至四份 │ 證物第一至四份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卷第一冊 │ 原審卷第一冊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卷第二冊 │ 原審卷第二冊 │└───────────────────┴─────────┘附表三:
《偵查卷第一冊》乙○○○公司之說明文件(Ⅰ3)乙○○○公司之公司執照(Ⅰ4)乙○○○公司之證券商許可證照(Ⅰ5)乙○○○公司之戊○○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Ⅰ7)乙○○○公司之違約申報資料明細一覽表(Ⅰ8)乙○○○公司之戊○○違約明細(Ⅰ9)乙○○○公司之戊○○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Ⅰ10)乙○○○公司之戊○○委託書(Ⅰ11-12)乙○○○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Ⅰ13)《偵查卷第二冊》證期會附件一之證券商違約客戶明細表(客戶別、證商別)(Ⅱ10-12)
臺灣工銀證券(原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成交價金)暨
違約查(審)核報告(營業員楊政修,受委任人駱雅英)、說明書、臺灣工銀證券公司銀行存摺、匯豐證券公司委託書、勝和證券公司之戊○○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勝和證券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勝和證券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免交割)、聲明書、勝和證券公司委託劃撥交割同意書、印鑑卡、勝和證券公司授權書、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同意書暨櫃檯買賣確認書、臺灣工銀證券公司委託書、客戶交易明細表、勝和證券公司交割憑單、勝和證券公司買進賣出報告書、委託買賣金額分層負責表(Ⅱ13-46)臺灣證券交易所之證券商申報客戶當日違約資料表(證券商別
)(Ⅱ47)第一證券公司函暨違約查(審)核報告、說明書、營業員(杜
惠美)說明書、開戶經辦說明書、第一證券公司之己○○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第一證券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第一證券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表、委託人交割給付結算款券轉撥及免辦簽章同意書、客戶交易明細表、第一證券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第一證券公司委託單、委託同報列印、錄音譯文、違約申報明細表、第一證券商違約客戶基本資料之分析(Ⅱ50-7 5)甲○○○公司函暨違約查(審)核報告、甲○○○公司戊○○
違約案說明書、營業員(許美玲)說明書、甲○○○公司之戊○○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聲明書、甲○○○公司之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聲明書暨櫃檯買賣確認書暨同意書、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同意書、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委託書、甲○○○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甲○○○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申請單、股票持有證明、授權書、甲○○○公司委託書、錄音通話紀錄、甲○○○公司委託買賣有價證券金額分層負責表(Ⅱ76-118)乙○○○公司函暨違約查(審)核報告、乙○○○公司之戊○
○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乙○○○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乙○○○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存款對帳單、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表、通話紀錄、乙○○○公司之己○○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說明書、受任承諾(委託授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乙○○○公司委託書、乙○○○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乙○○○公司違約申報資料明細一覽表、乙○○○公司說明書、乙○○○公司之元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Ⅱ119-14 7)華宇證券公司函暨華宇證券公司合併交割憑單、華宇證券公司
買進賣出報告書、華宇證券公司委託書、違約查(審)核報告、華宇證券公司說明書、華宇證券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卡、華宇證券公司之戊○○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華宇證券公司櫃檯買賣確認書暨同意書暨款卷轉撥同意書、聲明書、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同意書、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授權書、華宇證券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華宇證券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表、股票持有證明、印鑑卡、華宇證券公司委託書、華宇證券公司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金額分層負責表及自律規則、電話委託錄音內容(Ⅱ148-183)辛○○○公司函暨違約查(審)核報告、受任承諾書、辛○○
○公司臺北分公司客戶己○○之南港輪胎違約交割事件說明書、錄音內容、辛○○○公司之己○○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辛○○○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辛○○○公司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聯合徵信查詢作業、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徵信與額度審核表、股票持有證明、辛○○○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辛○○○公司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金額分層負責表、辛○○○公司委託書(Ⅱ184-221)金豪證券公司函暨違約查(審)核報告、金豪證券公司說明書
、營業員(丙○○)說明書、金豪證券公司證券存摺、三陽證券公司委託書、交易明細查詢單、金豪證券公司違約交割處理說明書、金豪證券公司說明書、透支契約、交割專入存摺、透支專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富邦票券金融公司買進成交單、中信票卷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票券買進成交單、大慶票卷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票券買進成交單、聯邦票卷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票券買進成交單、金豪證券公司之戊○○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籍買賣證券等授權書人、金豪證券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徵信與額度審核表(Ⅱ222-250)證期會附件三之國豐案戊○○、己○○相關違約帳戶違約情形及
其集保餘額一覽表、國豐案戊○○、己○○非違約集保帳戶餘額一覽表、戊○○集保餘額異動表、戊○○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申請書(代傳票)、保管劃撥戶明細分類帳(Ⅱ254-259)證期會附件四之己○○集保餘額異動表、國豐、楊鐵、南港股票
成交量、違約數及比例一覽表、國豐案客戶賣出股票張數與違約張數比例分析表、國豐案賣出客戶基本資料一覽表(Ⅱ260-266)證期會附件十之己○○、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買賣南
港、楊鐵、國豐之交易資料(Ⅱ289-312)《偵查卷第四冊》調查局證六之己○○、戊○○之開戶資料、對帳單(Ⅳ80-240)調查局證七之己○○、戊○○帳戶買進國豐、南港及楊鐵公司股
票違約交割明細表、相關違約帳戶餘額一覽表(Ⅳ241-242)調查局證八之國豐、楊鐵、南港成交量、違約數及比例一覽表(
Ⅳ243)調查局證九之華宇證券公司營業員提供錄音帶(Ⅳ246)《偵查卷第五冊》乙○○○公司之南港輪胎公司受任承諾(委託授權)買賣證券等
授權書(南港輪胎委託廖祥荃)、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南港輪胎公司之公司執照、(Ⅴ36-39)乙○○○公司之國豐公司受任承諾(委託授權)買賣證券等授權
書(國豐委託廖祥荃)、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國豐公司之公司執照、(Ⅴ40-42)甲○○○公司之八十九年七月份、八月份客戶證券買賣對帳單(
戊○○部分)(Ⅴ68-70)金豪證券公司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臨時對帳單(己○○部分
)(Ⅴ82)金豪證券公司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臨時對帳單(戊○○部分
)(Ⅴ84)《證物第二份》附件二一之戊○○、己○○之開戶資料附件二二之證券商違約客戶明細表(證商別)(客戶別)(日期
別)《證物第二份》附件一之國豐案戊○○、己○○相關違約帳戶開戶情形一覽表附件二之國豐案戊○○、己○○相關違約帳戶違約情形及其集保
餘額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