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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交上訴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沈培錚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鶯歌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興豐路一八五0巷口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林文喜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同向在前不慎滑倒,遭李車輾壓過後卡於後車箱下底盤處,因而顱骨骨折及頭、胸部鈍挫傷致當場死亡,甲○○明知有撞擊行人死傷之情事,竟未停車查看,反另行起意,延同路直行逃離現場,嗣死者遭拖行達一.三公里後,始在同路段一二一七號前,為不詳之人報警並將李某攔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等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本件被告自小客車底盤極低,倘被害人即死者林文喜係自後滑倒塞入該處,以彼時兩車係同車行進間之狀態而言,則死者向前滑行之速度必極快且其衝力必極大,則撞擊該處底盤之撞擊聲應該很大,被告在未聽音樂之情況下竟仍渾然未知,已與常情有悖;且倘死者之胸高得以自後滑行塞入該處,則該處底盤之高度應與死者之胸高相距不遠,死者應不致於拖行長達一.三公里遠,仍卡於該處底盤下,此益可見,該處底盤之高度無法讓死者自後進入,故本件死者應係倒地後,被告輾壓過後卡於後車箱下底盤處所致;而以本件拖行之距離而言,被告實難諉稱不知情;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為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駕駛V七-五三九八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鶯歌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興豐路一二一七號前,經路人告知被害人於小客車底盤處,始停車察看等情,然堅決否認有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下班後,駕車行經案發路段,並未看到前方有機車騎士滑倒,而該路段當時下雨,路燈很少,兩旁幾乎沒有商家,迨行駛到興豐路一二一七號前在等候紅綠燈時,始有一路人告知車底下卡有一人等語。被告辯謢人另稱:本件係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後,不慎摔倒,自行由被告小客車後方衝入,並卡夾於底盤處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身長一百六十六公分、胸寬三十公分、胸厚一五至一七公分;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長度四一二.五公分、車寬一六六公分、車底最低距地高為後車輪橫樑處十六公分、車底最高距地高為車後箱底盤處三十四公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德警分刑字第一四四三六號函在卷可稽。而依被告自小客車規格表所示,該車最低距地高為十五公分。雖經警實地測量被告自小客車最低距地為十六公分,然此應係測量誤差,或因被告使用該車已有一年六月之久,致機件發生變動所致。則被告自小客車車底最低距地高應介於十五至十六公分間。依被害人胸厚十五至十七公分,加上身著衣物,必然高於十五至十七公分;而自小客車最低距地高則係十五至十六公分之客觀數據判斷,縱被害人於正常情形下,欲自行穿越該車最低距地高處即後車輪橫樑(十五至十六公分,按被害人案發時係卡於前後車輪橫樑間,靠近後車輪橫樑處,見相驗卷第二○頁照片),已有相當困難。而一般人於騎乘機車倒地時,當有抱頭、曲身等本能防衛之動作。依被害人屍體相片所示,被害人右側頭部、右手臂、右胸部均遭拖行挫傷,足證被害人於人車摔倒時,確有以右手臂護抱頭部之防護動作,被害人在地面上滑行時,身體厚度必已高於十七公分以上。倘被害人係於被告自小客車後方摔倒,並向前滑去碰撞被告之自小客車,被害人理應向後反彈,而無穿越被告自小客車後車輪橫樑處之可能。尤以被告坦承當時係以時速四十公里之車速向前行駛,被害人自更不可能自後追撞、穿越該車後車輪橫樑,被害人應係由被告自小客車前方進入車底無疑,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一六七七六號及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一年)校科字第九00五三0三號鑑定函在卷可稽。被告辯謢人指稱:係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後摔倒,自行由被告小客車後方衝入車底,顯無可採。

(二)依卷附被告自用小客車相片所示,被告自用小客車前方並無明顯擦撞痕跡,已見被告並無自後追撞被害人機車之事實。再本院就被告與被害人機車如何碰撞,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亦以:1、依乙(即被害人)機車所留刮地痕跡,顯示乙機車倒地前之運動慣性為向左前方,此種結果有可能為乙機車本身操作使然,亦有可能因有外力從右方或右後方撞擊所造成,然檢視乙機車車損特徵顯示右後車身受到外力撞擊,依滑行方向與距離,以右後方遭撞擊較為可能。

2、依事故現場圖所示,乙機車倒地產生刮地痕之起點距南向路側鋪面邊緣1.59公尺,甲車(即被告自小客車)之寬度為 1.66公尺,縱依然現場狀況,甲車右側輪胎可跨至鋪面外行駛,由乙機車右側超越因而撞擊乙機車右後車身,惟從附卷資料中甲車左側車身,尤其左前車頭並無撞擊痕跡,顯示乙機車右後車身所受撞擊並非來自於甲車。3、事故處理單位曾於送鑑資料中,記載甲車車身右後車門下方有刮傷,然依其特徵並非撞擊刮痕,而甲車右側車身若撞擊乙機車,應在乙機車之右側或右後側,且事故結果乙機車不應為由興豐路西側往東北方向滑行,故與事故結果顯然不符。4、一般事故特性機車為同向行駛小客車所碰撞,甚難發生機車騎士進入小客車底盤下為小客車所輾壓之結果。因認:本案乙機車倒地有可能為甲車以外之其他車輛自機車右後方撞擊,導致機車重心左偏,在向右修正過程重心右移致車身向右傾倒,而向受撞後的慣性方向 (左前)滑出。在乙機車騎士林文喜倒地後之某一時間點,再遭由後駛至之甲車所拖行,有中央警察大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一年)校科字第九00五三0三號鑑定函在卷為憑。顯見被害人係騎乘機車於被告自小客車前,為不明車輛撞及摔倒,始遭被告駕駛小客車拖行至灼。

(三)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於被告自小客車前方摔倒,且被害人身高一百六十六公分,身著橘紅色上衣,業經查明如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及驗斷書在卷可考。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該路段,竟未發覺倒於路面之被害人,並將被害人卡於小客車下拖行達一‧三公里之遠,被告顯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惟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係以行為人具有過失,並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查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且依卷附驗斷書二、局部勘驗」欄中之「其他部分」欄,第一項亦記載「死者傷口有血液凝結之活體現象。」,第三欄記載「因有活體現象,故死者死亡,應為拖行之後或與拖行同時發生,故死者死亡與拖行有『直接關係』」。然經原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死者之活體現象究可否用以判斷死者死亡與被告拖行死者之行為具『直接因果關係』」?經該所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法醫所九0理字第0二五三號函稱:「1、『死亡』是一個過程。起始於心跳停止,呼吸停止,接著新陳代謝停止,然後人體不同組織的細胞包括腦細胞因缺氧而死亡,各組織細胞可在不同時間死亡。2、就『林文喜』命案情形,因為地檢署驗斷書記載:『(1)頭顱右側嚴重磨損,深及骨內,造成骨折。血跡有凝結現象。

(2)胸腹部有挫傷、左大腿、小腿擦傷、左手臂挫傷。』。3、就2之(1)(2)兩項,要是同時一件車禍所發生,應是車禍所致,一個車禍死亡過程。要是2之(1)(2)兩項不在同一件車禍所發生,就牽涉致胸腹部挫傷是否造成心跳停止。要是心跳已停止,未達細胞死亡前,再拖行之傷口,亦可有血液凝結之現象。要是胸腹部挫傷,未造成心跳停止,才能說是拖行行為造成死亡。」依法醫研究所函示,本件被害人死亡與被告拖行死者之行為具直接因果關係,尚須植基於「死者胸腹部挫傷,未造成心跳停止」。然本件被害人未經解剖,現並已火化,被害人是否果僅受如前開驗斷書所記載之外部傷勢,而無其他如腦內出血、內部臟器之破裂、神經中樞之脊椎斷裂之致命傷,因被害人未經解剖鑑定前,致無從得知。本院就被害人死亡原因及時間,再次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該局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刑醫字第二○○四四六號函稱:「(一)『依被害人林文喜之傷勢判斷,其傷勢係駕駛機車直接摔傷或係遭肇事車輛拖行所致?』部分:資料及照片僅見遺體外表,大多數為拖擦傷痕;有必要解剖由體內檢視有否撞擊傷。(二)『被害人之死亡時間

為何?』部分:資料顯示為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下午八時四十分。(三)『其究係於摔倒之際即已死亡抑係遭前開車輛拖行致死?』部分:不能認明。」則被害人於騎乘機車倒地後,至遭被告小客車拖行時,既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仍然存活,自無從認定被害人死亡與遭被告小客車拖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人起訴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四)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須以行為人明知肇事,並致人死傷而逃逸為構成要件。查被害人機車係於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摔倒,被告並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將被害人拖行達一‧三公里;且被害人身高一百六十六公分等情,固如前述。惟本院就被告小客車拖行被害人一‧三公里,被告是否知情一節,函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說明,經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一年)校科字第九00五三0三號函稱:甲車後輪軸附近底盤鉤住乙機車騎士林文喜臀部,並將其身體上提,故行進時阻力減小,在其車前鮮明狀況都未能察覺,依其肇事終止位置之停車狀態及血跡拖痕情形,至經路人告知前應未察覺。本院再次函請中央警察大學明確表示被告是否知悉撞及被害人之事,該校仍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一)校科字第九一0一四0三號函稱:本校鑑定報告書第九項鑑定結果之(五),係針對甲車駕駛甲○○在行駛過程中,能否察覺其自小客車底盤下有鉤住林文喜往前拖行所作之答覆,依前項鑑定結果,推論甲車駕駛甲○○在未注意其車前方道路上,有已倒地之乙機車騎士林文喜,而從其身體上方駛過並鉤住林文喜臀部往前拖行,再輔以「甲車鉤住林文喜臀部往前拖行過程,林文喜身體被上提,而減輕在拖行過程的阻力,無足夠的聲響引起甲車駕駛人甲○○注意,加上甲車肇事終止位置之停車狀態及血跡拖痕情形」,而本鑑定報告推論甲車駕駛人甲○○在「::經路人告知前::」,應未察覺其底盤下有「鉤住乙機車騎士林文喜往前拖行」之事實。則鑑定機關既明確鑑定被告於路人告知前,尚未察覺小客車有拖行被害人之事,參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路段為一夜間無○○○鄉○路段;被告駕駛小客車則往八德市區方向行駛,倘被告明知撞及被害人,並欲逃逸,衡情應不致猶往市區方向行駛等情,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撞及被害人而逃逸,自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係被害人騎乘機車遭不明車輛撞及倒地,再遭行駛在後,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小客車拖行。惟被告小客車拖行被害人時,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仍然存活,致無從認定被害人死亡與遭被告小客車拖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撞及被害人而逃逸,此外即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被訴之罪行。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害人係自被告小客車後方滑入車底,固與事實不符,惟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猶指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法 官 陳 國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三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