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七、一0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駕車肇事逃逸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右開上訴駁回即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拾月,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明知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因其夫陳新章(經甲○○告訴涉犯過失致死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酒醉無法駕車,而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夫陳新章,由桃園縣中壢市往桃園縣觀音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二時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惟因無照駕駛致判斷力及操控車輛能力均劣於領有駕駛者之狀態,致疏未注意,而以該車右前方車頭衝撞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其同向右前方之徐淑鈴,徐淑鈴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合顱內出血之傷害,致成為無自救力之人後,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予救護,並將徐淑鈴送醫,乙○○○竟未下車查看,對徐淑鈴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竟另行起意,駕車逃逸駛離現場,而徐淑鈴因傷勢過重,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送往醫院急救途中不治死亡。嗣為警循線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前攔截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由徐淑鈴之叔父甲○○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承認其於右揭時地,因無照駕駛致疏未注意,而撞及外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案發當時現場沒有路燈,天氣下毛毛雨,伊沒有看到撞到人,只有看到一個黑影飄過來,要踩煞車,但踩到油門,後來發現玻璃破了,才請伊先生陳新章看,陳新章問撞到什麼,伊說不知道,才回頭去查看,並非於肇事後故意逃逸,遺棄被害人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於警局偵訊時供稱:伊沒有駕駛執照,當時行駛外側車道,有看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伊覺得被害人騎乘機車,太靠外側車道內,造成伊緊張而使伊欲踩煞車而誤踩油門等語(見相驗卷第九頁),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現場依被告行車方向留有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並有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附於相驗卷第十四、十五頁)。另上開肇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右下方及右前方車頭,因衝撞被害人而破裂、毀損,亦有車輛照片四幀附卷為證(附於相驗卷第十五、十六頁)。足徵被告上開於警局偵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知悉撞到被害人之機車,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雖告訴人甲○○質疑,指肇事時非由被告駕車,惟被告堅稱肇事時係其開車,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曾指訴係當時同車之被告之夫陳新章係駕車之人,而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業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調查時,受命法官亦令被告試開本院公務車,其結果為「目前被告會開車」(至於肇事時之狀況,本院已無從查證),經載明於該次訊問筆錄,則告訴人指肇事時非被告駕駛,因被告不會駕車云云,尚屬無據。
(二)被害人徐淑鈴確因本件車禍而傷重於送醫途中死亡一節,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附於相驗卷第十六頁、第二十頁、第二一頁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七號卷第二十頁)。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又肇事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參,足見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衝撞乘騎機車行駛於其同向右前方之被害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不治死亡,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過失一節,洵堪認定。至於告訴人指稱被告既不熟悉駕車,且車速甚快,被告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云云。惟被告與被害人並無過節,且不相識,被告無照駕車不慎撞及被害人所騎機車,其有過失甚明,然乏證據證明其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檢察官亦未依殺人罪嫌起訴被告,告訴人此部分所陳,尚非可採,附予敘明。
(四)被害人因被告駕車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害倒地後,非待他人之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而成為無自救力人,洵堪認定。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時、地因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受傷而無自救力之被害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詎其不為被害人生存所必要之保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駕車逃離現場,棄無自救力之被害人於不顧,則其有遺棄及逃逸故意甚明。
(五)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現場沒有路燈,天氣下毛毛雨,伊不知道撞到人,並非故意逃逸云云,然證人即案發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姜新樹於原審結證稱:案發當日是陰天,當地有路燈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核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相符。
而佐以被告於警局偵訊時供稱:伊知道發生事故,當時原想停車察看,可是未踩到煞車,而踩到油門,而離開現場,事故後伊沒有報案等語(見相驗卷第八頁),證人即被告之夫陳新章亦於偵查中證稱:「原本是我開車,之後換我老婆開,因我酒醉坐右前座睡覺,撞到後,我老婆把我搖醒說她有撞到人,我們就繞回去找,但我找不到,回去找時是我開車,之後就被警察攔下」等語(見相驗卷第十八頁)。況上開肇事車輛於肇事後,確因衝撞被害人而產生前擋風玻璃右下方破裂、右前方車頭毀損之結果,已詳如前述,足證肇事當時衝擊力量實屬巨大,被告辯稱不知肇事云云,顯非可採。
(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性質上乃屬即成犯,該罪主觀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認定,係以肇事當時是否具有逃逸之故意為斷,至被告於事發後是否有再行回頭去尋找肇事現場一節,僅事涉被告之犯罪後態度,並未影響被告於肇事後當場駛離現場所具有遺棄故意,更無礙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之成立。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其駕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其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原因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十二紙附卷可稽(附於相驗卷第三頁、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徐淑鈴發生死亡結果,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其立法之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於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所侵害之法益,則為個人之生命安全,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二者之立法目的、保護法益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且駕車肇事逃逸,係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始行起意之另一故意行為,二罪間應屬併罰關係,尚無所謂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已包含過失致人於死之可言。又按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因法規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至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前者為個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與後者所保護者為社會之公共安全,亦屬有間。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徐淑鈴受傷成無自救力之人後,棄之不顧而駕車離去之一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之遺棄罪與駕車肇事逃逸罪,不能認係法規競合,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一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四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因無照駕駛以致肇事,據其供明,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四、原審就被告駕車肇事逃逸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理由二記載「又肇事逃逸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乃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另論以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一駕車逃逸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然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刑事判決意旨係以「原判決(指該案第二審判決)認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係包括於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之規定,應適用行為後經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裁判時法論處,其適法則不無違誤。」,有該判決要旨附卷可稽,原判決引述已有不符。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徐淑鈴受傷成無自救力之人後,棄之不顧而駕車離去之一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之遺棄罪與駕車肇事逃逸罪,不能認係法規競合,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一罪處斷,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則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以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未究明實情,且量刑過輕等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與定執行刑部分併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惟其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棄被害人已成無自救力之人,棄之不顧,逕行逃離現場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至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惟其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死亡,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執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未究明實情,且量刑過輕等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李 英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倪 淑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