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О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四分許,停放在台北市○○街,經警以其在設有禁停標誌路段停車之違規而執行拖吊,另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十四分許,在台北市○○路與汕頭街口,經警依採證照片舉發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而以抗告人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各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及新台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在卷可稽,而經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如數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有違規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遂未依法裁決,則本件抗告人上揭違規行為,因抗告人自動繳納罰鍰而結案,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既未對該違規行為有何裁決,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及前揭說明,抗告人自無再提出異議可言,詎抗告人猶對上開被舉發違規之行為聲明異議,原審因而以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以其繳納罰鍰係在逾自動繳納期限及聲明異議之後而認其異議權尚未喪失,惟此依上揭說明,其抗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二 十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法 官 張 傳 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秀 雲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二 十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