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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交抗字第 2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五七號

抗 告 人 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對於北市交大字第ABV205943號之違規通知單,該員警所告發的違規事時均承認,也已繳納罰款,只是告發的交通警察對違規事實應勾「須至應到案處聽候裁決」,卻誤勾「得採語音轉帳、郵繳或向金融機構繳納罰鍰」,造成抗告人到郵局繳納罰鍰後,再至交通裁決所領不到大牌,因交通裁決所人員表示,需等十四天左右資料才會傳到裁決所,叫抗告人回去等十四天再來,抗告人心裡十分不平,已繳納金錢卻領不到大牌,並不是不繳錢,而是政府機構行政效率太差造成民怨,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汽車牌照,或將牌照塗抹,使不能辦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八百元以上一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扣留車輛牌照以:「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二、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者。三、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者。四、持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五、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者。六、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八、持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者。九、持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者。一○、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者。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為限。

三、本件抗告人甲○○對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三時五十五分,駕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遭警攔查發現車牌有一字無法辨識,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舉發,並開立 ABV2059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不爭執,但舉發員警卻於受處分人無其他違規情形下,無法令依據而保管受處分人之二面車牌。且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左上角,正確勾選「須至應到案處聽候裁決」,卻誤勾選「得採語音轉帳、郵繳或向金融機構繳納罰鍰」等情,並有 ABV2059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書函在卷可查,是受處分人稱其依ABV2059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錯誤之勾選,逕先至郵局繳納罰鍰,已非無憑,再舉發之員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扣留車輛牌照規定,任意代管受處分人車牌,處置上亦有不當。

四、原裁定未審酌前開在前舉發過程之不當,逕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受處分人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即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顏 志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