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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交抗字第 2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六六號

抗 告 人 即受 處 分 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違規縱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依法不得再提出異議,然依所附報章記載另案異議人基隆市民因不滿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將違規罰單登載於台北市政府公告以為送達,乃向法院聲明異議,經法院將原處分撤銷。嗣有類似情況之民眾,即可據此申請退費等語,而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受處分人違規前後,應有與受處分人類似違規情形之人提出異議,倘該異議經法院裁定撤銷原處分,受處分人自得援例據以申請退費,為此,提出抗告。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本案受處分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三、原裁定以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在台北市○○路○段駕車跨越雙白線行駛之違規事件,業經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自動繳納罰鍰新臺幣六百元結案等情,有違規查詢報表一紙足憑,且為受處分人所自承。抗告意旨所引報載之上開案件不論該案件內容與本件異議毫不相涉,受處分人據以抗告已顯無理由,況本件受處分人既已自動繳納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即不得再提出異議。從而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法 官 蔡 彩 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