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三五七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收受罰單後,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即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洽詢申訴之方法,經依該分隊人員之指示當場填寫申訴書並於到案日前繳納罰鍰俾免逾期遭重罰;嗣該分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函覆抗告人之申訴,惟抗告人遲未接獲裁決書,乃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再度提出申訴,詎經久候仍未接獲裁決書,而抗告人未取得裁決書即無法提出異議,故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前往裁決所當場要求開具裁決書並聲明異議。本件因台北市交通裁決所人員之疏失,竟致剝奪抗告人之權益,於理殊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亦為上開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又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案件,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北市警交大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處分後,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前之同年月十一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有違規查詢報表一紙附卷足憑,而異議人於自動繳納罰鍰後逾二十日,迄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方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並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提出本件異議,核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異議權已經喪失,此原裁定已具論甚詳。抗告人雖以本件純因台北市交通裁決所人員之疏失,對其申訴不予函覆,致其喪失抗告之權利云云,惟本件抗告人既係未經裁決自行繳納罰鍰,揆諸首揭規定,相關機關未再行裁決即予結案,並無不合,抗告人苟仍有異議,僅得依規定於繳納罰鍰結案後二十日內聲明異議,要不因其不諳法律規定而有不同,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異議已逾法定期限而予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以相關機關經辦人員之疏失未函覆其申訴,致其喪失抗告權利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尚嫌無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法 官 蔡 彩 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