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十二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案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一五七五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認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MERCURY 廠牌(車身號碼EBM53UXJA611088 )自用小客車,於西元一九八八年,即民國( 下同 )七十七年間出廠,八十二年八月廿五日換領BJ─八二0五號牌,臺北市監理處指定應於八十四年七月廿二日參加定期檢驗,詎竟不依限期檢驗,八十八年七月卅日經註銷牌照。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上午十時卅分許,案外人孫明銘未帶行車執照即駕駛該輛已註銷牌照之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二八○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執勤員警攔停稽查,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公警局字第一五七五五八號)舉發。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依上開法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從重合併裁處新臺幣(下同)七千八百元罰鍰(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部分,裁罰七千二百元罰鍰;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部分,裁罰六百元罰鍰)。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該輛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三年間借予案外人姚立明使用,因在中部地區發生車禍,乃委託孫明銘就近拖吊至雲林縣修理,並將該輛自用小客車贈與孫明銘,詎料孫明銘數年來未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不繳納牌照稅及燃料費、不參加定期檢驗,又經常違規。本件係可歸責於駕駛人之事由,應裁罰孫明銘,不應處罰所有人等語。惟查:受處分人甲○○既為該輛已註銷BJ─八二0五號車牌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縱將該自用小客車贈與他人,應與受贈人共同依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迄未辦理,此為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之事由。原處分尚無違誤,因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駁回其異議。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又汽車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係由孫明銘駕駛BJ─八二0五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二八0公里處為警查獲,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制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孫明銘並於該通知單上簽名(見原審卷第八頁),則本件車輛駕駛人應係孫明銘。如受處分人甲○○早於八十三年間即將車輛贈與孫明銘,因孫明銘駕駛車輛未帶行車執照,及駕駛註銷牌照之汽車,似應處罰孫明銘。至受處分人違反規定不申報異動登記,屬另一事件,應另由裁罰機關依法處理。原處分機關及原審未調查受處分人是否確已將車輛於八十三年間贈與孫明銘,本件違規是否可歸責於車輛駕駛人,遽以處罰受處分人並駁回其異議,自難昭折服,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趙 功 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